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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純慧田幸艷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31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3年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0日,丙○○與莊龍(幫助詐欺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顏國授(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伍拾日)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由顏國授介紹莊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出借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丙○○,顏國授並將丙○○給付之8萬元現金,扣除莊龍原先積欠顏國授之5萬元,實際給付3萬元予莊龍。丙○○於取得莊龍上開身份證件後,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向某車商購得車牌號碼6313-UM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時往來通行之用,並與蔡枝花(已死亡)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等三人共組詐騙集團(俗稱「金光黨」)。97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三人在台南市○○路○段與臨安路口旁之連雅堂公園內,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313-U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佯為貴婦之蔡枝花及佯為瘋子之不詳女子見落單之甲○○,認有機可趁,即由蔡枝花與不詳女子下車佯裝問路,蔡枝花並向甲○○謊稱不詳女子係身懷鉅款之失智女子,若與之交換金錢可大撈一筆,致甲○○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6萬元及回住處拿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金戒指9只等價值共約12萬元之金飾後,全數交給蔡枝花,蔡枝花則趁機另以內包調味乳之布巾掉包交給甲○○,丙○○、不詳女子等人以此方法詐得款項後,將詐得金錢朋分花用。嗣經甲○○報警查獲莊龍,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甲○○遭調包之4瓶保久乳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763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蔡枝花、不詳女子等三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蔡枝花及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多次以組成金光黨之方式騙取年老人士金錢,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行騙之4瓶保久乳,既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即上開丙○○犯罪事實部分之該不詳女子,因認被告乙○○與丙○○、蔡枝花等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丙○○等人多次組成金光黨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辯稱:「這件確實不是我做的,都是蔡枝花叫我我才有出去,有沒有來過台南我不確定,因為我對臺灣路不熟。蔡枝花說我台語不好會被發現,叫我坐在車上不要講話就好。我是江西人,來臺灣約10年,以前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都是蔡枝花找我去犯案的」等語在卷。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乙○○確為扮演失智女子角色而向其行詐之人,另被告乙○○前有多次與他人組成金光黨詐欺他人財物,而經彰化及高雄等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為主要依據。

五、然查:於本案中假扮司機向被害人甲○○詐財之男子實為被告丙○○,業如前述,然被害人甲○○初於97年3月18日警詢中指訴向其詐騙之人為二女一男,並於警局中指認案外人「莊龍」之口卡片即為該名男子,復於97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該名男子開車搭載伊,見過該名男子之正面,並進而指認卷內「莊龍」之照片一節,此分有警訊、偵查筆錄及「莊龍」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核交字第2763號卷第6頁、第26頁、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之指訴,即可能因與歹徒間原不認識,相處時間又屬短暫,而致誤認。再者被告乙○○為大陸江西人士,講話並無台語口音,此有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核交字第4711號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另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乙○○應訊時之口音,明顯帶有大陸人士口音,而聽不出有何台語口音,故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假冒失智之女子,其講話帶有台語口音,兩者亦不相符。從而被害人甲○○嗣後指訴被告乙○○為向其行騙之人,即非無值懷疑之處,綜觀被害人甲○○之指訴確有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諸同案被告丙○○亦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是否曾參與本件犯行,伊已不復記憶,惟蔡枝花確曾找過其他女子扮演失智女子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先前即在彰化、高雄犯下數起金光黨詐欺案件,而以此為本件被告乙○○犯行之佐證云云,則純屬推測之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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