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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勇輝廖建彥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8、2229、4161、6405、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蔡志彬」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蔡志彬」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所列甲○○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係以從事買賣權利車(即有債務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自小客車)為業,其於民國97年7、8月間,因友人黃志明之介紹與庚○○(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相識,而得知庚○○持有他人失竊之車號3815-BB號自小客車1部(BMW523型,2005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車主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己○○持有中於97年3月26日凌晨,於高雄市○○區○○街348號處失竊)。嗣甲○○於97年10月間,向庚○○表示有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雙方遂先約定在臺南市○○區○○路「龍成飯店」附近看車。庚○○於看車時,業已告知甲○○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詎甲○○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仍於試車後之當天或翌日,在黃志明前所任職、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某不詳修車廠,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連同另一輛車號9779-WM號之老舊BMW自小客車(含車牌兩面),向庚○○故買上開失竊之車號3815-BB號自小客車。庚○○並於交車後約一星期,交付上開偽造之車號1178-RY號(起訴書誤載為1178-LY號)車牌2面、行照正本1紙、流當證明影本1紙予甲○○,甲○○雖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惟就車號1178-RY號車牌兩面係屬偽造,並不知情。

二、甲○○於買入上開失竊之車號3815-BB號自小客車後,便於露天拍賣網路,以帳號ee8819號,刊登銷售上開失竊自小客車之訊息。而辛○○(涉嫌贓物等罪部分,另由檢方偵辦中)於網路上獲悉後,便向甲○○表示願以業遭變造車身號碼、懸掛車號5796-LP號偽造車牌(就偽造車牌部分,甲○○並不知悉)之自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500-NW號,BMWX5 型,2001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FA53541LP22130號,變造後車身號碼:5UXFA53522LP31380號【即車號5796-LP號所屬車身號碼】,係丁○○於95年11月13日凌晨時許,在臺中市○○路口失竊),以相互換車之方式進行交易。雙方遂於98年1月27日晚上,相約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看車。惟因除相互換車外,甲○○尚要求辛○○需再給付20萬元,然為辛○○所拒。雙方於離去後,甲○○復以電話與辛○○聯繫,雙方又相約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相見。最後兩人同意以相互交換車輛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由辛○○再行給付135,000元予甲○○之方式,完成交易。又甲○○除交付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之原車號3815-BB號失竊自小客車以行使之外,因唯恐辛○○日後發覺上開原車號3815-BB號自小客車係屬贓車,為避免日後遭辛○○追索,故於「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蔡志彬」之簽名及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辛○○對交易相對人認識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經於98年1月22日拘提庚○○到案後,始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第三人辛○○、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以「蔡志彬」之名義所簽署之「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總隊第二大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3815-BB號)、車號1178-RY號車籍查詢資料、車號3815-BB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身分識別資料、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讓與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記書、海關證明、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己○○現場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驗通知書、車身號碼電解現場勘驗照片、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8年2月6日扣押筆錄(辛○○)、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1178-RY號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證明書、扣案之1178-RY號車牌兩面暨車牌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申鑑字第9802170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等文件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庚○○購買來路不明、且經變造車身號碼之3815-BB號自小客車一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其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於明知上揭車輛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仍在懸掛1178-RY號車牌後,與第三人辛○○互換以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於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蔡志彬」之簽名及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與第二項各次犯行間,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經營權利車之買賣為業,原本即應對車輛來源詳細查證,以免自己成為銷贓之助力,詎其不戮力避免購入贓車,反因貪圖轉手之暴利,於明知車輛來源不明、車身業經變造,仍逕自購入並轉手變賣他人,且為避免他人追索,尚且假立虛名、偽造讓渡書,如非其向第三人辛○○所購入之車輛尚有車身損壞、贓車疑義,很可能即讓第三人辛○○追討無門,惟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過,以後將避免購入贓車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中,其於讓渡人簽章欄上所簽署「蔡志彬」之署押一枚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刑法第219條規定說明,自應予以沒收,謹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辛○○換得前揭懸掛車號5796-LP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後,約隔數天即已查覺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且避震器業已損壞,故於98年2月6日前某日,再與辛○○相約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相見,欲取消相互換車之交易。嗣因辛○○表示願再行給付7萬元,雙方遂維持原來之交易。詎甲○○已明知前揭懸掛車號5796-LP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嗣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6日,自不詳地點,駕駛、搬運前揭懸掛車號5796-LP號之失竊自小客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6號「鴻元當舖」,欲向陳宏勝質押借款22萬元。被告甲○○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隱瞞上開自小客車係屬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等重要交易訊息,除交付上開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車體以行使之外,並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1紙、簽寫汽車質押切結書及交付5796-LP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臺中市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被告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以取信於戊○○,使戊○○核對車身號碼及車籍證件均認為無訛,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無問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車輛收當並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搬運贓物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向第三人辛○○購得之車牌號碼5796-LP號自小客車確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於98年1月27日換車之際,雖不認識該車為贓車,但嗣後於98年2月6日於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向第三人辛○○要求換回車輛時,已明顯知悉5796-LP號自小客車確係贓車,但仍持該車輛向被害人戊○○質押借款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第三人辛○○之證述,並有5796-L P號車籍資料、被告典當車輛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本票、當單、行照資料、被害人丁○○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第一次在竹山交流道時,伊找辛○○是因為5796-LP號自小客車之避震器壞掉,當時是討論避震器的問題,後來伊有向辛○○表示懷疑這輛車來源有問題,辛○○當場還打電話給賣車子給他的人,確認車子沒有問題,要是有問題可以到車廠去找他。嗣後雙方第二次見面是在伊將車輛典當給被害人戊○○之後的事情,因伊發現這輛車子好像跟之前庚○○賣給伊那輛BMW523的車子的情況一樣,好像有被變造過,所以才會叫辛○○去原興記車行(即被害人戊○○將質押車輛寄放之處所)看車,看車子是他要買回去,還是要如何處理,然辛○○以為伊要敲詐他,伊便說不然就報警處理,所以後來辛○○便去報警,故伊於向被害人戊○○典當5796 -LP號自小客車時,確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自無從為前揭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懸掛車號5796-LP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500-NW號,BMW-X5型,2001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FA53541LP22130號,變造後車身號碼:5UXFA53522LP31380號【即車號5796-LP號所屬車身號碼】),係被害人丁○○所有,並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口遭人竊取一節,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500-NW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身份識別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註銷登記書、行照影本、丁○○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8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號5796-LP號車牌兩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申鑑字第9803180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等文件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

(二)次查,警方係於98年2月6日至南投縣竹山鎮證人即第三人辛○○住處搜索查扣其向被告甲○○換得之BMW523型自小客車1部(即被害人己○○持有中所失竊之3815-BB號車輛,被告與辛○○換車時係懸掛1178-RY號車牌,嗣後辛○○改懸掛其所有之2759-QN車牌二面),並告知該車係第三人庚○○經手之贓車,證人辛○○隨即於同日第1次警詢筆錄清楚交代其向被告取得該車之經過,並說明:「98年1月27日晚上19時許,在台南縣東山休息站看車,因價錢談不攏,我開車至嘉義中埔交流道下中埔農會對面7-11便利商店前接到綽號『阿彬』(即本案被告甲○○)之男子電話,後來我以原權利車BMW-X5系列車輛與綽號『阿彬』男子之1178-RY交換,我以13萬5千元加上修理我的權利車之修車費7萬5千元,共計21萬元成交。‧‧因為我原來的權利車有點毛病,我才會向甲○○交換購買,‧‧希望甲○○把我的BMW-X5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5796-LP號自小客車)及錢還給我,因為我不知道他的1178-RY號權利車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158-161頁);待嗣後警方查悉證人辛○○所出售之BMW-X5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5796-LP號自小客車)亦屬贓車時,證人辛○○乃於99年3月10日再度至警局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表示:「(5796-LP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我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該車拍賣資訊而去台北市購買的。(問:何時、地向何人購買?)97年9月23日中午在台北市向綽號林先生之男子購買。‧‧(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懸掛5796-LP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贓車?)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己也開了一陣子,是我在98年1月27日晚上與甲○○交換後沒幾天(約2至3天),甲○○告訴我的,但當時我向甲○○告知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有叫甲○○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去問林先生,林先生表示該車並不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175-176頁);嗣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初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你原來的X5是贓車?)我是跟類似中古車公司行號買的,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會是贓車,對方跟我說是權利車。甲○○打電話跟我說避震器壞掉時候,他過來南投交流道找我,他有懷疑是贓車,且有欠稅單跟罰單,我就打電話給台北賣給我的人,要甲○○直接問對方,甲○○有問對方是否贓車,對方有解釋這不是贓車,甲○○就接受了。(問:甲○○回去之後為何會懷疑是贓車?)甲○○有開去給他朋友做電腦測試是贓車。不過後來甲○○又打電話說這是贓車,我有跟甲○○去高雄看車,在電話中我說願意用7萬再跟他買回,他也答應,因為我覺得引擎號碼可能是他造假,但看完車他要求要30幾萬,我就不理他。(問:何時去高雄看車?)在我2月6日做完筆錄之後,我是在警察找到X5(警方於98年3月10日至戊○○經營之當鋪查扣該車)前幾天去看車的。」等語(見丙○98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95-96頁),其後證人復補陳:「1月27日換完車當天甲○○沒有跟我說是贓車,換車後98年2月6日我第一次去作筆錄,在98年2月6日作筆錄之前甲○○有跟我說這台是贓車,我說不是,我們是約在竹山交流道附近見面,當場我有聯絡BMW-X5賣主林先生,讓他跟甲○○講,講完之後甲○○說他不換了,他載我去臺南,我要將BMW-X5車牽回,在車上我跟甲○○討價還價,我答應再補他7萬元,我就沒有將BMW-X5牽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4頁);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於檢方偵訊時相同之證述,並補稱:「(被告問:這7萬元你補償我,是因為你跟我都知道是贓車,還是因為避震器損壞要補償修車費用才給的?)實際是如何我已忘記了,避震器壞掉你有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我交付7萬元,我就把大5(1178-RY)的車(BMW-523)的車繼續開,就不用換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證情節觀之,證人辛○○初於97年9月間向台北之林先生購得懸掛5796-LP號車牌之BMW-X5型自小客車,但因使用後發現該車避震器損壞,思欲換車,遂於98年1月27日於補貼13萬5千元後,與被告持有之1178-RY號BMW523型自小客車互換。然隨後被告亦發現避震器損壞,雙方約定於98年2月6日前數日在中埔交流道見面討論換回車輛事宜,當日被告有向證人辛○○表達5796-LP號車係贓車之質疑,但證人辛○○隨即向被告保證並非贓車,並提供前車主林先生之電話供其確認,最後當日由證人辛○○再補貼被告7萬元(或7萬5千元)後,即取消換回車輛之提議(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忘記補貼被告7萬元之原因為何,但其於98年2月6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卻清楚表明該筆費用是修理伊所有BMW-X5型權利車之修車費用)。待警方於98年3月10日至高雄原興記車行查扣懸掛5796-LP號車牌之BMW-X5型自小客車前一個禮拜,被告再度打電話給證人辛○○表達贓車之質疑,並要求證人南下看車並買回上開車輛,但因被告所開買回價格過高(30萬元),證人辛○○不願接受,隨後便報警處理。由是觀之,被告總計有二次向證人辛○○表達懸掛5796-LP號車牌之BMW-X5型自小客車係贓車之質疑,而其所提出之質疑憑證,無論是第一次之欠稅罰單,或是第二次邀請友人指出車身號碼可能變造之處,其性質上僅屬被告自己之推測,並據此要求前車主(即證人辛○○)應據實交代車輛之清楚來源或者應買回該車,而證人辛○○每次亦均以堅定否認之態度回應被告之質疑,其對應被告第一次之質疑,證人辛○○尚且提供前前車主林先生電話供被告查證,待被告提出第二次質疑時,證人辛○○還認定車身號碼變造部分係被告編造,因而報警處理。依此,若證人辛○○對其所購入懸掛5796-LP號車牌之BMW-X5型自小客車尚且有正常車之確信,則向證人辛○○購車之被告,又何以僅憑自己之推測(均被前車主所否定),即遽行認定被告事後已有贓車之認識?況且,被告如於第一次提出質疑時(即於中埔交流道要換回車輛時)即具備起訴書所載之贓車確信,何以被告未堅持換回車輛之提議,或要求證人辛○○加價購回,反而僅僅要求補貼被告修理該X5車輛避震器損壞之修理費而已?是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尚難遽信被告對其提出贓車質疑時,當然已有贓車之認識。

(三)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計以懸掛5796-LP號車牌之BMW-X5型自小客車向伊當鋪借貸二次,一次是98年2月4日,借款22萬元,當日下午4、5時借貸後,晚間10許便已還款;第二次是98年2月26日,借款28萬元,因被告本件典當是從同業之高雄勝興當鋪轉當過來,伊基於信賴前一家當鋪已經做過車輛檢視動作,故伊收當時也沒有再做詳細檢驗。況且,現今BMW-X5型自小客車要清楚研判是否為贓車,必須攜帶車子鑰匙連同車輛去BMW代理商汎德汽車公司請其用電腦檢測,然而一般汎德汽車公司不會配合伊等私人之請求,所以伊所為之檢測方式僅是目測與經驗,亦即如果是原廠的條碼用手去觸摸會有粗糙的感覺,如果摸起來很滑,就有可能是偽造的。然一般來說,只要對方能夠提出足夠的出廠文件、兩把原廠鑰匙,就可以收當,本件被告能夠提出兩把鑰匙及相關證明文件,所以伊便收當,未再檢測。直到該車因故被第三人陳道三牽走,伊透過關係將車輛取回後,有重新檢視這部車,發現車身條碼有異,伊便通知保三總隊,之後與警察他們一起去高雄的汎德汽車公司檢測,最後才確認這部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連經營汽車典當業務之當鋪,依其檢測方式尚且無法斷定5796-LP號之自小客車即為贓車(必須BMW代理商汎德汽車公司之配合協助),則向證人辛○○善意買受該車之被告,除非其果真具備特殊之鑑識能力或憑證,又何以僅憑其曾向前車主提出贓車質疑,隨後又將車輛質借給當鋪之舉動,即逕認被告有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乃至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起訴書前揭認定,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說明5796-LP號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丁○○於95年11月13日在台中市遭竊之車輛,然被告於98年1月27日向證人辛○○購入該車後,證人辛○○不僅向其保證車輛來源正當,甚至嗣後被告於98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二度將該車典當給經營權利車收當業務之證人戊○○時,連當鋪都未能察覺該車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跡證(且設若被告於買受5796-LP號車後不久,即有贓車之確信,理應要求證人辛○○加價購回,或迅速轉手脫售,又何以持車典當給可能察覺其贓物犯行之當鋪業者?),實不足僅憑被告於買受車輛後曾向證人辛○○提出贓車之質疑一點,遽認被告即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依證人辛○○、戊○○之前揭證述情節,均無法佐證被告於買受後、質押借款前,對該5796-LP號車輛已有明確之贓物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