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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勇輝柯顯卿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38號、98年度偵字第815、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與劉芳瑜原係大學同班同學,並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97年8月間因感情生變而分手。於同年11月間,劉芳瑜與同班同學辛○○交往後,引發乙○心生怨恨,經常以言語或手機簡訊恐嚇劉芳瑜稱:「妳帶走我全部,我也要帶妳走」等語,或對辛○○恐嚇稱:「要給你好看」等語。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乙○飲用酒類後,在教室喧鬧,經校方將其送往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就醫,並通知家屬前來,其家人遂於當日攜同乙○返回臺北住處。詎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向其家人佯稱要取回行李,自行駕駛車號1067-MS號自小客車南下,於當日中午回到位於麻豆鎮租屋處,先將其與劉芳瑜交往時之卡片、照片整理就緒。於當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南縣佳裡鎮「大潤發」賣場,購買5公升礦泉水4桶、5公升裝沙拉油一桶、3公斤裝木炭2包、及高梁酒、啤酒等物。返回租屋處,乙○欲邀同學飲酒,遭同學勸阻,並將所購酒類收走,乙○回到自己房間整理物品後,因恐隔日無法早起,不能等到劉芳瑜,無法遂行其殺人之計畫,在飲用啤酒一瓶後即就寢。於18日凌晨5 時26分許,乙○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加油站」加油,並將前日所購買之4桶礦泉水倒掉,以空桶加滿汽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麻豆鎮關帝廟16之16號劉芳瑜租屋處巷口對面等候劉芳瑜出門上學。於當日上午8時許,乙○見辛○○騎乘車號P5K-166號重機車搭載劉芳瑜出門,沿麻豆鎮○○○路(南176線公路)西往東行駛,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至南176線公路22.4公里處,經辛○○發覺後,加速至時速70公里,乙○竟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自後猛烈撞擊辛○○所騎乘之P5K-166號重機車,致辛○○之機車倒地後自機慢車道滑至內、外快車道間,劉芳瑜先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至內側快車道、辛○○則摔落至外側快車道。乙○見劉芳瑜倒地後,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前行約100公尺,迴轉後逆向行駛,以時速5至10 公裡之時速,緩慢自躺在地上、尚有呼吸之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並撞開由己○○所騎乘、為防護劉芳瑜而停放在其身後之車號MBP-866號機車後,前行約80公尺後迴轉,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自機慢車道向劉芳瑜所躺臥之內側車道駛來,再次自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見辛○○欲阻止其再次輾壓劉芳瑜,且辛○○雖已跳上安全島,仍以自小客車追撞,該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亦駛上安全島,致辛○○腿部受傷。乙○將自小客車倒車至劉芳瑜身旁後,打開後行李廂門,下車欲將劉芳瑜抱上該自小客車,並載至臺南縣新市鄉某處,以先前所購買之汽油、木炭、沙拉油及車上預備之小型瓦斯罐焚燒劉芳瑜及自焚。惟因乙○力氣不足以抱起劉芳瑜,且經一旁之同學丁○○、己○○及路人阻止,而未能帶走劉芳瑜。丁○○並自身後抱住乙○,將其拉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汽油、木炭、沙拉油及小型瓦斯罐等物。劉芳瑜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多處骨折及肝、肺裂傷、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被害人劉芳瑜之父母壬○○、丙○○、被害人辛○○等三人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證人丁○○、戊○○、庚○○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言係警詢時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本院審核渠等上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己○○、丁○○、戊○○、庚○○、辛○○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法醫初勘報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198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849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927號鑑定報告書等文書雖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因與被害人劉芳瑜分手,為求同歸於盡而擬定本件殺人計畫,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八時許駕車衝撞被害人辛○○、劉芳瑜騎乘之機車,並二次迴車後下車要帶走被害人劉芳瑜時遭人阻止,隨後被害人劉芳瑜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即因遭被告開車衝撞及輾壓之行為導致傷勢過重不治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殺害告訴人辛○○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伊與被害人劉芳瑜於97年7、8月間分手,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劉芳瑜之感情,曾於97年11月11日在同學住處八樓試圖跳樓自殺未果,遂萌生與被害人劉芳瑜同死之念頭,迄至事發期間伊固有因同學邀約而在麻豆附近河堤旁與告訴人辛○○打上一架,但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語,因伊無意成為第二個洪曉慧,只想帶走被害人劉芳瑜與之同歸於盡,因此伊開車衝撞被害人辛○○、劉芳瑜時,伊只想讓告訴人辛○○摔下車而已,並無殺死辛○○之意欲。而當日伊開車衝撞告訴人辛○○所騎乘之機車後,迴轉汽車欲將被害人劉芳瑜帶上車,但被害人身邊有同學己○○守護,故慢速前進,一方面排除障礙,一方面因輾壓可使被害人劉芳瑜完全喪失反抗能力,車子輾壓後,第二次迴轉亦是朝被害人劉芳瑜倒臥處前進,告訴人辛○○忽上前在伊左前方阻擋,伊為排除其阻擋才順勢往前開,致左輪上安全島,然速即回正車子,打開後車廂準備抱走被害人劉芳瑜,故伊只有第一次迴車時有輾壓被害人劉芳瑜,第二次迴車時並未自被害人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故證人己○○、丁○○、戊○○、庚○○、辛○○等人證述事發經過與伊所認識者並不相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生性殘暴之人,且其自91年間即青少年時起,即曾求診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本次案發前,亦曾於97年12月15日求診於奇美柳營醫院精神科,依當時所填寫的初診資料表所稱,被告小時頭部曾受傷,最近四個月持續睡眠、情緒均有障礙,每天均想自殺,並有頭痛、頭暈、心悸、心跳加快等現象,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本件實是被告在智慮不成熟,且未獲有效心理、藥物治療及矯正下,因極端痛苦及絕望情狀下所犯之殺人罪行,故請求送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被害人劉芳瑜部分,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男友辛○○、女性友人己○○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被害人劉芳瑜所傳達「你帶走我全部,我也要帶你走」之字語,即意指要帶被害人劉芳瑜離開此一世間,當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意。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辛○○部分,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陳:「他有約我出去麻豆附近的河堤,對著我說要給我好看。(問:你會不會害怕?)有感到害怕。(還有誰在場?)還有其他的同學。(問:他們有沒有聽到?)他說得沒有很大聲,只有我聽得比較清楚。」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有沒有約辛○○去麻豆附近的河堤?)有。(問:你跟辛○○說什麼?)我約他去那邊是要打架置他於死地,但是被同學發現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確有與告訴人辛○○在河堤上打一架,且當時有置辛○○於死之意思,然剛好那時洪曉慧出獄,伊就想到如果殺了辛○○就會變成第二個洪曉慧,所以才改變此一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由被告供述情節觀之,被告既確有邀約告訴人辛○○前往河堤處幹架,且打鬥前尚存有置其於死地之意圖,則其於打鬥之初先撂下狠話「要給你好看」,也就順理成章,故告訴人辛○○前揭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另關於被告前揭開車肇事情節,業據全程目擊證人己○○、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互核一致(見本院98 年8月5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劉芳瑜、證人己○○、丁○○等四人係同學關係且原均居住於同一棟出租公寓,97年12月18日上午7、8時許,彼等於同一時間騎機車前往致遠管理學院,由證人丁○○先行,告訴人辛○○搭載被害人劉芳瑜,與證人己○○稍後出發,證人己○○、丁○○於駛出巷口時,都有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等候在旁,到麻豆鎮○○○路西往東車道時,告訴人辛○○騎在中間,證人己○○殿後,此時被告突然加速自己○○後方往前衝撞前方辛○○駕駛之機車車尾,導致機車上之辛○○、劉芳瑜因上開撞擊力分別往前摔落到汽車道上,而被告於撞擊後,隨即於同一車道上逆向迴車慢速自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此際因辛○○去追被告駕駛中之車輛,被告再度於同一車道迴車順向行駛,除再度輾壓過劉芳瑜之身體外,並逼使辛○○跳上安全島,且以汽車左前輪駛上安全島將辛○○撞倒,之後被告隨即倒車駛離安全島,待其倒車靠近劉芳瑜倒臥處時,經丁○○以機車阻止其後退動作以免其三度輾壓劉芳瑜,此時被告即下車打開後座行李箱欲抱劉芳瑜上車時,再度被證人丁○○、己○○阻止,隨後警方即據報前往處理及送傷者入醫。至於證人戊○○、庚○○、告訴人辛○○於事故當時均在現場,然證人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看到時已是被告逆向行駛於新生北路西往東車道之際,之後證人戊○○並未下車,坐在行駛中之車輛上目睹部分情節,而後才開到前方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33頁);另證人庚○○亦是與其妻開車行經該處,聽到後方有自小客車引擎加速聲音才往後觀看,故其發現事故時,其位置位於被告及上開證人之前方,所見證方向與其他證人互有差異,雖其後有將車輛暫停路邊,但證人庚○○係將注意力放置在被害人劉芳瑜、辛○○身上,並告知其妻記車牌報警,自己則忙用手機聯絡救護車,則其所見證者並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至證人即告訴人辛○○雖身處事故之中,然其一開始即遭被告撞飛,事後又被被告駕駛之汽車頂在引擎蓋上推擠上安全島並將之撞倒,而有數度失去意識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是其所記憶之事實有部分錯誤、模糊或失真,故前揭三位證人證述部分情節尚難憑信,仍應以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完整及可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二度輾壓被害人劉芳瑜之情事,辯護人並以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差異而否認渠證詞之可信性,然查:A、被告於證人己○○經詰問後,有供稱:「(證人證詞)第一次輾壓的事實應該都很接近,我第二次迴轉後,辛○○向我走過來,我的焦點都是放在辛○○,我順勢開車子往前,辛○○趴在我的引擎蓋上,將辛○○推到安全島,我的輪子可能有壓到辛○○的腳,辛○○就往後倒在安全島上,我的車子左前輪有上去安全島,後來我要倒車回正,才能離開安全島,我就踩煞車,我在推辛○○往安全島時,劉芳瑜倒在我車後,說不定此時,有壓到劉芳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由是觀之,被告既自承開車撞擊告訴人辛○○之機車後,有一度迴車輾壓被害人劉芳瑜及二度迴車追撞告訴人辛○○,並於開上安全島後倒車回正離開安全島時,其後車尾即已頂住證人丁○○之機車,而被害人劉芳瑜刻正倒臥在機車旁,則被告汽車開上安全島前,如非有正面通過被害人劉芳瑜倒臥之處(即第二度輾壓被害人劉芳瑜身體),又何能於下安全島後,其車尾適巧位於被害人劉芳瑜倒臥處之上方?B、其次,法醫研究所於98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263號函所出具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壹份中,解剖報告的第六頁的解剖的結果,有關被害人的(一)外傷證據之2.軀幹部位的(1)是記載胸部左側及至腰部右側有多條互相平行,但寬度不等的擦挫傷(3)則是記載右側的第三到第八肋骨後弓骨折,左側也有第一到第六肋骨骨折,再加上所受傷害部位非常廣泛,都不是表面的擦傷而已,都有骨折及出血,且遍及胸部、肝臟、肺部、骨盆、恥股等不同部位,這樣的傷勢不是一次的輾壓就可造成,而是多次被輾壓的情況,這部分與鑑定報告第五頁及第十頁都相同(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鑑定報告的結論,因此表示被害人的死因之丙,也就是直接原因的部分,就是機車乘客遭到自小客車蓄意由後方追撞,再來回輾壓的結論。依此,縱然證人的證述有所差異,但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結果及屍體的科學鑑定是可確定的,若要認為是二次的輾壓,勢必發現被害人的身體受到衝撞後,她的骨骼及臟器是有被呈現二個方向的輾壓情況,法醫才會在鑑定報告中,不是單純只表示被害人有被輾壓,而是明白表示被害人是遭到來回輾壓的結論。C、再參酌被害人的身高約158公分,一般車輛兩個車輪的間距也大概如此,也就是說除非在輾壓當時,車子正好輾過被害人的頭部及腳部,才會有一次的輾壓,並且在身上出現二處平行的傷勢,但基本上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從本件被害人的傷勢集中在軀幹,以被害人的身高來看,自然車子從被害人軀幹輾過時,通常只有左側或右側輪胎壓過而已,不可能同時壓過被害人的頭部及腳部,既然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身上多處平行的傷勢,並且有二處的肋骨是骨折的,出血範圍遍及全部的軀幹,顯見輾壓是二次而不是一次。是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四)又查,由前揭證人丁○○、己○○及被告自己供證情節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劉芳瑜原係致遠管理學院觀光系3A之同學且為交往二年之男女朋友,但並無同居關係,雙方嗣於97年7 、8月間因故分手,被害人劉芳瑜另於97年11月間與同班同學即告訴人辛○○交往。而被告與被害人劉芳瑜分手後,仍繼續租在麻豆鎮關帝廟16-16號男生宿舍裡沒有搬走,並不斷騷擾被害人劉芳瑜,告訴人辛○○遂於此際搬到被害人劉芳瑜之租屋處(亦為麻豆鎮關帝廟16-16號)一起居住以便保護,被告因見彼等同居始於97年11月底搬離上址,但被告搬走後就開始以手機簡訊、網路無名網站上留言:「你帶走我的全部,我也要帶走你」等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劉芳瑜(參見97相1648號偵查卷第17-20頁證人己○○證述,而被告、證人丁○○於警詢亦有相同供證情節)。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劉芳瑜與告訴人辛○○交往後,伊曾於97年11月間在同學八樓住處試圖跳樓輕生,嗣後並在友人驅使下,與告訴人辛○○邀約在河堤旁打架,當時確曾有置其於死之意圖等語(見97偵18138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243頁);再輔之被告於警詢說明為何殺死被害人劉芳瑜之動機時,亦曾表明:「我對她那麼好怎麼可以跟我分手,而且她答應我不再交男朋友,但分手沒多久就跟辛○○在一起,而且她交的男朋友沒有比我好,吃穿都用女生的,所以我才會心有不甘,嚥不下這口氣,我覺得活著已經沒有意義了,想跟她同歸於盡在另一個世界在一起。」等語(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1541號警卷第5-6頁)。是綜前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劉芳瑜分手後,固然心情沮喪,但導致其產生自殺及殺人意圖者,卻是被害人劉芳瑜與告訴人辛○○交往進而同居之事實,亦即從被告認知觀念裡,其與被害人劉芳瑜之關係已發展到無修復可能性,就是因為第三人辛○○積極地取其地位而代之,換言之,正因為第三人辛○○之介入,被告才真正發覺其已經失去被害人劉芳瑜,而被告既數度以簡訊或以網站留言方式表明要帶走被害人劉芳瑜之意欲,又何能無視阻擋於其與被害人劉芳瑜之間之障礙物?由是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辛○○怨恨之深,自可想而知。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辛○○打架後,正好新聞報導洪曉慧出獄之事,伊想伊如果殺死辛○○,就會變成第二個洪曉慧,這不是伊所想要的結果,所以才改變念頭只想帶走劉芳瑜一起赴死就好,所以伊真的沒有殺死辛○○意圖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於被害人劉芳瑜與告訴人辛○○交往後即已醞釀其殺人動機,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辛○○搭載被害人劉芳瑜前往學校,即尾隨彼二人,並於告訴人辛○○發覺而加速欲遠離被告時,突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衝撞告訴人辛○○駕駛機車之車尾,導致辛○○、劉芳瑜二人均因被告猛烈衝撞行為呈拋物線體往前摔落於汽車快車道上,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通常人遭受此等猛烈撞擊本身就存有高度之致死危險,此為被告本可預見,更無論被告於迴車第一次輾壓被害人劉芳瑜後,見告訴人辛○○前來阻擋,進而迴車要追撞告訴人辛○○,縱使告訴人辛○○已跳至安全島(當時安全島上另有證人己○○站在附近)上,被告仍不放過而欲將車輛開上安全島,直至將特定目標之辛○○(不包括證人己○○)撞倒從其視線上消失(縱使告訴人辛○○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後,被告才將車輛回正倒車離開安全島,並準備帶被害人劉芳瑜離開(見前揭本院關於肇事過程之認定),則被告行兇時如此明顯之手段,焉能謂其殺人計畫僅止於被害人劉芳瑜,而不包括告訴人辛○○?是此,被告謂其並無致告訴人辛○○於死之意欲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至被告因與被害人劉芳瑜分手,且被害人劉芳瑜嗣後另與告訴人辛○○交往,遂醞釀其殺害被害人劉芳瑜之計畫,且被害人劉芳瑜嗣後果因被告開車追撞及迴車輾壓行為,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第一頸椎脫位、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破裂併氣血胸、腹腔臟器破裂出血及恥骨骨折,終致神經性、低血溶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辛○○、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97相字第1648 號偵查卷第77、80頁)、相驗及解剖照片5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至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害人劉芳瑜死亡結果,確與被告謀議之開車追撞及嗣後果真開車追撞、輾壓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此,被告本應就被害人劉芳瑜之死亡,負其殺人既遂之罪責。

(六)雖辯護人謂被告實施其殺害犯行前,精神狀態甚不穩定,事發前數日即97年12月15日甫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就診,翌日再經校方送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則其行為之際,應有精神耗弱情事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經該院於鑑定報告中說明:「(被告精神狀態)認知功能方面,洪員的思考流程、思考內容並無出現偏離現實、不正常之狀況。然,洪員極易以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來判斷事情,其思考亦容易偏向負面的假設與結論。在知覺方面,洪員否認有幻覺之狀況。‧‧問到洪員犯案當時的狀況,其表示當時只一心想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知道這些行為是錯誤的,但也不管這麼多了,反正在計畫中最後自己也會死去。洪員表示,在衝撞的當時,只是想要將被害人撞昏,然後把被害人放上車,去執行同歸於盡的自殺行為。但衝撞後看到被害人還會動,就倒車再撞一次,之後因在場證人的阻止而作罷。洪員對犯案當時的狀況仍有清楚記憶。對於此次犯行,洪員表示後悔,但就當時的狀況來說,自己也沒有別的選擇了。」;心理衡鑑部分:「個案由法警陪同前來,言語表達清楚,一般對談可以理解,也能嘗試表達自己。此次評估並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個案也否認有症狀或使用非法藥物的情形。對於涉入違法行為一事,個案直接表示『其實不需要什麼評估了,那些都是我做的,應該接受應有的處罰;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自己能夠死掉,甚至這樣也不能彌補我的過錯‧‧‧』」;最終結論:「洪員目前意識清楚,其對整個犯案動機及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與歷程能夠清楚回答,完整性與清晰度尚佳,且與筆錄等記載相符,顯示其就犯行當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使其降低認知能力與判斷力。整體評估洪員之認知功能,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洪員的成長背景與親子關係來看,其於原生家庭中,並未得到所需之關愛與照護。父母親均忙於事業,於空暇時,雖想要對洪員表達關切,但卻找不到方法,只得觀望著洪員以他自己的方式【線上遊戲】,默默的表達對父母未予適當關注的抗議。洪員在家庭中無法獲得的情感,只有往外發展,本想在女友身上尋求情感的慰藉,然分手讓其需求落空,他只有一而再、再而三的請求對方回頭。然,洪員對感情處理方式之認知不足,未學習到對分手事件較好之處理因應方法,面對無法解決之情境,情緒易失控;洪員採用激烈而不適當的的方式,更對兩人的關係造成反效果,如此的惡性循環,其所使用的乞求方式也越來越極端,直到要與對方生死的程度,從而造成本次的犯行。另一方面,洪員長期呈現出內向、壓抑、孤單、空虛、情感易受傷的人格特質,曾有因情感因素而企圖自殺或自傷的紀錄,不能排除其具有某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此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在面對壓力與挫折,其自卑及反抗心理極度增強時,則失去對情感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其內心深處對被害人懷著愛慕與依戀的情感,在被拒絕時感到極端的痛苦與絕望,遂在攻擊衝動的驅使下,促動殺機。此外,洪員極易以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來判斷事情,其思考容易偏向負面的假設與結論,其思考模式與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欠佳的性格,是造成犯行的加成因子。」(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由是觀之,被告固存有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但其對外界事理之判斷仍有清楚之認識,並無較一般人減低之情狀,亦即被告雖清楚知道殺人是嚴重錯誤之行為,但其認為自己既已預備將一己之生命賠負,可以部分抵償其所犯過錯,所以其係以清楚意識去執行其謀殺計畫,再輔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事發後,乙○留在現場有什麼反應?)他開車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們看不出他的表情,在被我們拉開以後,他有一直試圖要靠近劉芳瑜。」等語(見97偵18138號偵查卷第24頁),更可見被告為確實執行其殺人計謀,避免自己在執行過程中因受外力衝撞力量以致中斷計畫,還特別在自小客車內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如同將赴參與賽車競賽一般)以維護其安全,則其行為之時確實是清楚明白且相當冷靜,根本無精神障礙或心智存有缺陷之情況,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於97年11月間分別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劉芳瑜等人為恐嚇行為,然渠等並未因此而分手或被害人劉芳瑜得以回心轉意,遂於97年12月18日前二、三日擬定其同歸於盡之殺人計畫(見97相1648號偵查卷第61 頁),除前一日先購買木炭、機油、沙拉油、汽油、瓦斯罐等物品後,並於當日上午八時許確實執行,只是被告預計其高速衝撞渠等二人後,彼等應當死亡或昏迷不醒,但因見被害人劉芳瑜仍在動,遂迴車輾壓,甚且見告訴人辛○○還起身來阻擋其車,而續開車衝撞告訴人辛○○及再度輾壓被害人劉芳瑜,其結果亦果真造成被害人劉芳瑜傷重不治等情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惟公訴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被告前揭犯行,自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謹此敘明。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劉芳瑜(既遂)、嚴嘉德(未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劉芳瑜分別所為之恐嚇罪二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惟其性格偏激,對感情依賴過深,一旦感情發展不遂己意,彷彿世界業已毀滅,自己與別人存在之意義都已消失,而得不到的永遠是最好的,且自己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遂自作主張要決定自己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劉芳瑜等人之命運,全然否定不同個體間之生命意義與價值,不能以同理心尊重他人(尤其是被害人劉芳瑜)之感受,遂以此等驚世駭俗手法殘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社會嚴重不安,雖被告於本案中原本打算自焚了斷,然其真意其實仍在畏懼其將面對之譴責及非難,選擇一走了之,雖其同歸於盡計畫經人截斷隨即收押後,曾表示目前僅是為父母而苟活云云,然其行為之初及行為之際,父母在其心中地位根本不曾存在,如果其真曾動過一個念頭想到父母,理應知道「身有傷,貽親憂;德有傷,貽親羞」之理,又怎會如此堅定去實行此一令父母既憂且羞之犯行?次審酌被告犯後有坦認部分犯行,但本質上仍未坦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導致其每次開庭若嚴密審訊犯行細節或遭受告訴人非難時,屢屢以哭泣方式回應,並表示伊願意接受死刑來悔罪等語,然真正的懺悔應當是在活著當下真實的反省,而依嘉南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今日個性是被塑造出來,其偏離內在純真之心已有相當時日,那麼如要走回來安住真心一樣也需要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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