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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夏金郎鄭銘仁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老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376、3377號),暨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06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老得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蔡老得明知其並無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街233號1、2樓之土地及房屋(即地號為臺南市○○區○○段86號之土地及建號為臺南市○○區○○段第36號1層及2層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9月17日,與買受人車世明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價格出售予車世明,除由車世明須交付現金430萬元外,車世明則另承受蔡老得以系爭不動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得之650萬元債務(該銀行則係系爭不動產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車世明當日即交予蔡老得130萬元,以為訂金,再於9月27日,由蔡老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取得280萬元交予蔡老得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月30日,委請黃逸嫻交付蔡老得10萬元,蔡老得則於每次收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詎蔡老得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仍承前犯意,對車世明以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再於89年1月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得逞;又於89年4月25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以周轉不靈為由,續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日得逞。因蔡老得遲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且避不見面,經車世明於89年9月15日尋獲蔡老得,蔡老得始簽發580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擔保其所收受之款項,惟屆期即89年9月22日仍未兌現。嗣因車世明多次催促蔡老得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心中起疑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驚覺蔡老得早於89年2月2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而查獲上情。

二、蔡老得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不佳,且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於89年8月間,多次連續向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總價達98000元),依業界慣例約定月底結帳時,須以現金支付,惟屆期竟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三紙無兌現可能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蘇景祥向銀行照會後始知楊秀雲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隨即質之蔡老得,蔡老得告知屆期即會付款,惟上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仍未獲兌現,蔡老得亦逃逸無蹤,蘇景祥始知受騙。

三、案經車世明、蘇景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車世明、蘇景祥及蘇逸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蔡老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車世明等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檢察官所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收受告訴人車世明420萬元,並以周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車世明借得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黃俊憲,被告於89年9月15日簽發580萬元本票1紙擔保、但屆期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有的款項均係其向車世明借款所得,一開始透過其員工黃逸嫻借得,後來才知道車世明是金主,利息是二分或二分半,系爭不動產係累積很多債務後,車世明才稱要以債權抵充購屋款項,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係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押設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起初透過黃逸嫻借款,後來才知道車世明是金主,累積一定債務後,以系爭不動產抵債,至於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地下錢莊所迫,並非被告本意,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㈠⒈查被告於89年間,除向告訴人車世明取得420萬元外,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周轉不靈為由,借得6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3日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被告於89年9月15日簽發580萬元本票1紙,屆期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57頁),核與證人車世明、黃逸嫻證稱相符(詳下述),並有車世明簽發之130萬元支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資佐證(除土地及建物謄本外,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卷第227號第7頁至第14頁)、車世明於88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375萬元、50萬元借據及相關銀行提領紀錄、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起至第186頁止、)、車世明於89年1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此部分業務已改由臺灣銀行北花車蓮分行辦理)貸款70萬元之相關消費性貸款契約、臺南市警察局團體消貸撥款資料、人壽保險費支出、信用保險費支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9頁)可資為憑。

⒉查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抵押權予黃俊憲,擔保金額為4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2日起至5月22日止,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9854號函附之89年收件31100號案件影本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起至107);

⒊上開建物及土地,係楊秀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之擔保品,楊秀雲未能正常繳息,故已於90年8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湘字第23436號強制執行完畢,亦有該行99年7月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990000152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144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及相關借款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均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⒈被告係伊以前老板,伊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蔡老得蓋好房子後交予伊出售,伊賺取佣金,認識告訴人車世明係被告介紹而認識,蔡老得與車世明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⒉因蔡老得表示要賣系爭不動產,伊想起車世明曾表示想買店面,而向車世明告知此訊息;⒊買賣系爭不動產過程,伊從頭到尾均參加,因為大家都認識,就在台南市○○路上某日本料理店內議談買賣系爭不動產,雙方談妥以1080萬元為買賣價格,車世明當日就決定購買,並簽發13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當作訂金交蔡老得,後來於89年9月27日,由車世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80萬元,當場交予蔡老得,伊當時在旁邊看;另外又在臺南市○○路某書局,由伊將車世明所託10萬元轉交蔡老得,共計已付420萬元;⒋蔡老得收到款項,都會在契約書裡金額處簽名,因蔡老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因此車世明給付420萬元房款後,則須承擔原來的抵押債務,因蔡老得之前已向銀行攤還部分款項,車世明因此須承擔約650萬元之債務,最後大概再交10萬元即可;⒌蔡老得收到最後10萬元時,曾說要去找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但都一直拖延未辦理;⒍後來89年1月間,因為蔡老得一直說周轉不靈,伊轉告車世明後,車世明透過伊陸續交付6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蔡老得則提供楊秀雲及葉淑惠的支票作為擔保;⒎最後蔡老得不告而別,伊與車世明找不到人,蔡老得某天突然與伊聯絡,表示被地下錢莊押走,伊因此與車世明前去找蔡老得,蔡老得才簽發580萬元之本票給車世明,因為前後已向車世明取得130萬元、280萬元、10萬元,後來再取得60萬元、10萬元、60萬元、20萬元、17萬元及13萬元,加總就是570 萬元,車世明選擇再相信一次;⒏蔡老得借款過程中,伊持續催促蔡老得趕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蔡老得都說權狀在楊秀雲處,並曾提及要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人借錢,但伊明白表示不能如此,後來調出謄本並質問蔡老得,才知蔡老得已經設定抵押權予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起至第173頁)

㈢證人車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黃逸嫻(更名前為黃慧玲)介紹買房,因為她在蔡老得處上班,買賣契約是支付他130萬元就當場簽好,在我辦公室簽的,後來我將房子抵押,貸得款項280萬元被蔡老得當場拿走,後來他又向我要10萬元,說要辦過戶,90年1月間又說要交增值稅,但根本沒有把房子賣我的意思(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76號卷第34頁);⒉在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前,伊與蔡老得二人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88年7月間,在臺南市○○路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處之日本料理店內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蔡老得原來開價1200萬元,後來自動降為1080萬元;⒊第1筆錢13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得,在伊當時任職之臺南市警察局辦公室裡,當場交予蔡老得,當時黃逸嫻未在場。第2筆錢280萬元,是在臺南市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處當場領取後,交予被告,黃逸嫻在場。第3次再給蔡老得10萬元,由黃逸嫻轉交;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第二次付款時即88年9月27日簽的,簽約前,蔡老得就有提及系爭不動產積欠銀行650萬元債務,伊想付款買到後,650萬元債務自然就由其承受,本來約好第3次付款即交付10萬元時,就要辦理過戶,但蔡老得並未辦理;

⒌繳納420萬元後,89年1月、4月、8月、9月間仍陸續給蔡老得款項,第1次給60萬元,係因蔡老得表示沒有錢付增值稅,因此伊向中央信託局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萬元,再交付蔡老得,至於其他幾次,則是因蔡老得以周轉困難或其他理由借得,至於什麼理由,已忘記,伊並非借款給蔡老得,係將款項當作買賣價金給付,希望未來可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因伊後來才知道蔡老得經濟狀況不佳,萬一房子遭拍賣,伊不僅拿不到房子,更取不回已付款項,但蔡老得一直把金錢關係弄得很複雜,單純的買賣房屋,又變成是借款,580萬元之本票,就是蔡老得為擔保伊所交付的420萬元及157萬元所簽發;⒍89年7月或8月時,伊才知道蔡老得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會記得日期係因黃逸嫻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63頁背面)。

㈣茲參酌證人黃逸嫻、車世明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就⒈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細節:簽約地點在臺南市○○路上某日本料理店,先由車世明先交付被告130萬元訂金後,第2次交付280萬元時,始簽立買賣契約;⒉交付280萬元及10萬元之細節:由告訴人車世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而當場交付,10萬元則係由車世明轉交黃逸嫻交付;⒊被告收受420萬元後,仍續向告訴人車世明借款之事由:被告分別以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周轉不靈為由再向告訴人車世明取得款項;⒋被告簽發58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尋獲被告後,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以擔保所有取自告訴人款項加總;⒌89年7、8月間始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等情節,不僅均互核相符,亦合於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車世明向金融機構借款資料及本票所載內容,足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參酌被告初始即88年9月起,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為由,除簽訂買賣契約外,並依契約陸續向買受人即告訴人車世明收款,惟仍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尚未移轉所有權,竟於89年2月23日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而處分,甚至隱瞞此一情事,再繼續以繳土地增值稅或周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節,足見被告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自始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致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之犯行,要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旨固然以⒈被告與車世明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純係單純借款債務,係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經告訴人要求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⒉被告係遭地下錢莊強押而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等語為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繳納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證其與車世明單純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有和車世明簽約,收了屋款420萬元,後來車世明他不要,所以未過戶,屋款改成借款」、「最後他(指車世明)說不要買,我還不出訂金,我向黃俊憲借400萬元,拿來周轉」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227號卷第23頁、24頁),足見被告早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房屋買賣,且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另向他人借款所致,並非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所為;再者,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他人強暴脅迫所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㈧至於證人黃逸嫻、車世明關於交付420萬元後之借款數額即157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有出入,惟參酌時間已久遠,且被告亦自就證人車世明供述內容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以證人車世明之供述為憑,併此敘明。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共計98,000元之裝璜材料,並以如附表3紙支票支付、然支票全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給告訴人蘇景祥之姐夫5000元,並非完全未支付,楊秀雲是其配偶,銀行的支票都是其在使用,簽發支票時尚未列為拒絕往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楊秀雲銀行帳戶並非自始即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直到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帳戶支票70 萬元,並非有意詐騙等語前來。惟查,

⒈被告於89年8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總價共計98,000元,被告以附表所載支票支付,惟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90年度發查字第57 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之配偶楊秀雲,於89年9月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90年1月31日南縣票字第58號函附之退票紀錄資料1份可資佐證(見90年度發查字第57號卷第30頁至31頁);案外人王中漢則於89年11月24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所簽發之支票,共計退票達252張,退票金額達44,915,697元,亦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90年2月6日南市票交字第24號函附之退票明細1份(見同卷第27頁至第28 頁),足見以楊秀雲為發票人之支票,自89年9月1日起即無兌現之可能,至於以王中漢為發票人之支票,則自始即無兌現之可能,應無疑義。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伊以前在姐夫店內工作時即認識被告,89年8月間伊自己開店,被告係第1次與伊作生意;⒉當時被告叫貨都由伊送至裕農路的工地,因為是月結,所以隔1個月後向被告要貨款,被告都說要過幾天才給,因一直拖延未給,伊要求被告開票,後來開支票給伊;⒊3張支票,被告先給2張楊秀雲的票,後來再拿王中漢的票,拿到支票後2、3日,伊就至銀行照會,銀行表示是拒絕往來戶,伊後來有遇到被告並表示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仍表示屆期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94頁)。

⒋參諸被告使用其配偶楊秀雲帳戶支票,於89年8月底,見告訴人蘇景祥自行開業,即以捧場為由而第1次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並陸續訂購,迨隔1月即9月底時,告訴人蘇景祥依業界慣例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即拖延而未給付,再次催討,被告始將業已於同年9月1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楊秀雲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蘇景祥,嗣後再將無兌現可能之王中漢支票交予告訴人蘇景祥,以為支付貨款,並逃之夭夭等情事,並審酌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自始本無給付貨款之意,且於告訴人催討貨款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可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楊秀雲銀行帳戶,足認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惟查,楊秀雲於89 年9月1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楊秀雲為發票人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已如前述,長期使用該帳戶支票之被告對此當知之綦詳,詎被告於89年9月底,仍以已無兌現可能、由楊秀雲簽發之支票充當貨款交付,顯見其有詐騙之故意。縱使被告於89年8月3日處理楊秀雲銀行帳戶,也無法以此對被告嗣後之行為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被告雖謂其交5000元予告訴人蘇景祥之姐夫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實據以證其說,亦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說明: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即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認宜採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中所載多次詐騙舉動,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各認為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實行,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一以出售房屋為由詐取財物,另一則係以訂貨為由詐取貨物,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犯罪時間分別於88年9月17日間、89年8月底至9月間,時間相距一年以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分別詐取被害人車世明577萬元、蘇景祥9萬8千元,數額非微,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又按本條例(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於99年4月5日始經警緝獲,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無依前開條例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6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90年8月初,被告蔡老得向告訴人郭振興佯稱在台南市○○路成立「安中觀光夜市」,需大量水電材料,因而向郭振興訂貨,約定貨到付款,自90年8月9日至8月15日,共計出貨達292884元。惟被告延至8月20日,仍未給付,且逃逸蹤,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蔡老得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發票人:黃進家,付款銀行: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72000元),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90年9月26日向李新財調現,致李新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蔡老得72000元。嗣李新財提示付款時,始知該支票業已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8月間及90年9月間,均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88年9月間、89年8月間),至少相隔1年以上,手法亦不相同,縱然認為有罪,也難認係出於被告一個概括犯意所為,自無舊法連續犯之適用,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支票
      ⑴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6日,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4600元。退票日:89年11月14日
      ⑵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30,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7520元。
      ⑶AEU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5日;發票人:王中
        漢;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44600元
        ;退票日:89年12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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