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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7、8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罪項下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乙○○前因偽造貨幣、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九十三號旁,由乙○○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T字扳手一支,開啟王曾寶娥所有由甲○○管領使用停放在編號0一七號停車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之車牌號碼八二七0-XV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欲執該扳手發動電門尚未得手之際,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丙○○(乙○○趁隙逃逸),並扣得T字扳手一支及帽子一頂。⑵乙○○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見郭文正所有價值約五千元之車牌號碼LCL-二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二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0號前尋獲上揭重型機車由郭文正領回後,乙○○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見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0號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旋即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郭文正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扣案T字扳手、機車鑰匙各一支。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丙○○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丙○○上揭⑴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上揭⑵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揭⑴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T字扳手一支係被告丙○○所有、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業據渠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帽子一頂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行竊所必需,其作用一如身上衣著,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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