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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高雄市○○區○○路四八巷五號「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廠務部經理,負責「健成公司」臺南若松廠之經營管理、業務行銷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任職期間內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款項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二、三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分別予以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件。

㈢卷附經被告對帳確認後之帳目明細資料一份。

㈣被告之人事資料一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十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業務侵占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㈣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之㈡所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8、10、11、12、13內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所侵占者係同月份之應繳回公司款項,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前後長達四年、金額總計達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時,未清償分文,惟係因告訴人要求一次償還全部數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四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判處之上開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上開數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處之上開數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被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有一罪(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則關於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之規定,定其一日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及 金 額       │
├──┼──────┼──────┬─────────┤
│ 1  │94年3月     │林棟樑      │5,000元           │
├──┼──────┼──────┼─────────┤
│ 2  │94年7月     │駿昌        │20,800元          │
├──┼──────┼──────┼─────────┤
│ 3  │94年8月     │駿昌        │40,800元          │
│    │            ├──────┼─────────┤
│    │            │駿昌        │100,000元         │
│    │            ├──────┼─────────┤
│    │            │劉先生      │58,000元          │
├──┼──────┼──────┼─────────┤
│ 4  │94年9月     │駿昌        │3,300元           │
├──┼──────┼──────┼─────────┤
│ 5  │94年10月    │雙喜劉      │20,000元          │
├──┼──────┼──────┼─────────┤
│ 6  │94年11月    │加成        │120,600元         │
│    │            ├──────┼─────────┤
│    │            │駿昌        │80,700元          │
├──┼──────┼──────┼─────────┤
│ 7  │94年12月    │駿昌        │32,000元          │
│    │            ├──────┼─────────┤
│    │            │加成        │45,000元          │
├──┼──────┼──────┼─────────┤
│ 8  │95年1月     │駿昌        │4,500元           │
│    │            ├──────┼─────────┤
│    │            │冠軍        │600元             │
├──┼──────┼──────┼─────────┤
│ 9  │95年2月     │惠謙        │120,600元         │
├──┼──────┼──────┼─────────┤
│ 10 │95年3月     │駿昌        │53,300元          │
│    │            ├──────┼─────────┤
│    │            │今喜(靠行)│19,700元          │
├──┼──────┼──────┼─────────┤
│ 11 │95年4月     │友惠        │200,000元         │
│    │            ├──────┼─────────┤
│    │            │駿昌        │25,000元          │
│    │            ├──────┼─────────┤
│    │            │加成        │6,000元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955,9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及金額  │  主  文(宣告刑)│
├──┼────┼────┬────┼─────────┤
│ 1  │95年7月 │白螺哥  │10,0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95年8月 │邱世章  │34,0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大橋師兄│5,000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國君    │23,000元│日。              │
├──┼────┼────┼────┼─────────┤
│ 3  │95年9月 │加成    │1,7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96年3月 │嘉和    │11,235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84,935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及金額 │主  文(宣告刑)  │
├──┼────┼───┬─────┼─────────┤
│ 1  │97年2月 │捷麗  │10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3月 │黃青龍│1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4月 │許坤楠│6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7年6月 │阿博  │42,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7年7月 │北海岸│2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7年8月 │鉅富  │16,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捷麗  │40,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7年9月 │全航  │6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7年10月│金元寶│100,000 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航  │64,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7年11月│全航  │6,5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12月│今喜劉│3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全航  │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林  │2,000元   │                  │
├──┼────┼───┼─────┼─────────┤
│ 11 │98年1月 │加成  │7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全航  │2,1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偉成  │13,800元  │                  │
├──┼────┼───┼─────┼─────────┤
│ 12 │98年2月 │展億(│70,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靠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航  │6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8年3月 │青龍  │8,0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嘉和  │3,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美  │3,000元   │                  │
│    │        ├───┼─────┤                  │
│    │        │鉅富  │25,700元  │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75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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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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