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8年度簡字第315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98年1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以新台幣1,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佯以賣家「小連」為名,銷售筆記型電腦,每台價格新臺幣2萬8 千元,致使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向其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而於98年2月27日12時52分許如數匯款於乙○○上述八里郵局帳戶,嗣因匯款後遲未取得筆記型電腦,經查詢後始知受騙。㈡於民國98年2月25日,在京城銀行開元分行門口,以新台幣1,000元為代價,將其甫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甲○○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而於98年3月10 日11時與甲○○電話聯絡,要求匯入款項,才肯放飛賽鴿等語,致使甲○○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匯款新台幣2240元至乙○○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
㈤甲○○提出之后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1紙。
㈥被告之八里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單各1紙。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記錄單各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乙○○所犯之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