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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2號、99年度偵字第102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明鴻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遵照另案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8年 4月16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㈡於99年6 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510巷8弄3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6 月22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以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99年6月24日晚上 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788號前,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吳明鴻復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9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 騎乘車號NMZ-180號輕型機車,行經林黃金匙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鎮○里○○街79巷 7號,見上址紗窗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紗窗後,以隨地撿拾之竹竿,自屋外踰越紗窗將竹竿伸入屋內神明桌,以勾吊方式,竊取林黃金匙所有、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 2面。得手後,於99年4月1日下午 9時許,將其中一面金牌,持往臺南市○○路○段154號「永正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蔡宗恕。

三、吳明鴻另於99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NMZ-180號輕型機車,行經吳珠菁位於臺南市○○路866巷105弄25號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原擬行竊,竟未經許可,先踰越該住處後方圍牆,後並推開廚房玻璃窗,侵入上開住宅,惟未及搜取財物前,因聽聞車聲,疑屋主返回,而退出上開住處。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吳珠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9年6月21日出具之被告尿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長榮大學99年7月2日出具之被告尿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加重竊盜部分:上開事實二加重竊盜之犯行,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黃金匙指訴住處遭人竊取神像金牌 2面及證人蔡宗恕證述被告曾持金牌 1面前往「永正珠寶銀樓」典當等情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作案工具(竹竿)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

三、上開事實三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亦供承不諱,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3909 號鑑定書認定於被害人吳珠菁住處之廚房窗戶採集取得之指紋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9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曾於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吳明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事實二部分行為,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被告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各1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踰越窗戶等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及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本案自始即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均有2個以上,本院自應依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持以犯事實二所用之竹竿1支(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固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NMZ-180號輕型機車,行經吳珠菁位於臺南市○○路866巷105弄25號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珠菁之同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鐵材質不詳工具(未扣案),先踰越上址1樓廚房後方圍牆,再以不詳工具,擊破上址1 樓廚房窗戶並頂開窗戶門鎖,踰越門窗侵入吳珠菁上開住宅後,復以踢踹及與不詳工具併用之方式,破壞二、三樓臥室門、鎖,共竊取手鍊1條、金墜子1只、金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1只、古幣銅銀1對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吳珠菁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3909號鑑定書及員警之繪製之現場圖、行竊路線圖、案發現場 1樓廚房窗戶窗外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吳明鴻堅決否認有於被害人吳珠菁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只是徒手推開窗戶,進入廚房後,因聽聞車子聲音,以為屋主返家,即刻逃離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列舉之前開事證,固足認被害人吳珠菁住處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一樓廚房玻璃窗及二、三樓臥室門、鎖,並遭竊取手鍊1條、金墜子1只、金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1只、古幣銅銀1對等物,惟依卷內員警於吳珠菁住處廚房後方採得之指紋,僅足認定被告確曾徒手推開窗戶並侵入吳珠菁住處。而被害人住處廚房之玻璃經人以銳器擊破並頂開窗鎖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號),然被告當日既未配戴任何手套,則上開擊破玻璃、破壞窗鎖之行為,如屬被告所為,則於被告持銳器擊破玻璃及頂開窗鎖之過程,衡情雙手應會接觸窗框、玻璃,並應於窗框或玻璃面留下雙手各指之指紋,然現場僅採得被告左環指之指紋一枚,則上開擊破玻璃及頂開窗鎖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有疑。再被害人吳珠菁遭竊取金飾之位置即上開住處2樓臥室書桌抽屜內鐵盒(現場編號1,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6號)及上開住處3樓臥室書桌之抽屜(偷竊者將抽屜內之香菸盒拿到桌面上,現場編號2,見同上見警卷現場照片第34號),經員警帶回上開鐵盒及原置放於抽屜內經取出置於桌面之香菸盒以煙燻法採證並未發現可疑跡證,亦有員警呂子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 37頁),而被告當日未配戴手套推窗戶進入屋內,已如前述,則上開金飾、戒指如屬被告所竊,衡情亦應留下指紋於鐵盒或香菸盒上,惟上開職務報告內容,顯與此相違。是被告辯稱進入廚房後,因聽聞車聲,以為屋主返回,即刻逃離,並未進一步搜取財物,即堪採信。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並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有進一步竊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吳珠菁財物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有關竊盜罪之說明,自難論以加重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