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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另犯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97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其猶不知悔悟,㈠於98年2月8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陳吳招治在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59-1號1樓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原欲購買物品,惟因見陳吳招治在店內午睡,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侵入屬於住宅使用之2 樓,並徒手竊取置於2樓神明廳3尊神像上之金牌3面(每面重約6錢)得手離去後變賣予銀樓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吳招治發現金牌遭竊後報警並調閱家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其有毒品前科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20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2日遭警盤查時發現其有多項毒品素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因其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義雄。

三、案經陳吳招治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招治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98年2月8日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藍色七分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2月29日17時40分以及99年2月12日20 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各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各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再次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經查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59-1號1樓雖為告訴人陳吳招治所經營之雜貨店,惟2樓部分則屬一般住宅,業據告訴人陳吳招治於警詢時指述在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於日間未經告訴人陳吳招治之同意,無故侵入2樓住宅竊盜,自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以及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2月12日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為警查獲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雄仔」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聲請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義雄並提起公訴等情,有99年4月2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614號起訴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卷、99年度聲監字第130號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及查證報告等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學歷及智識程度不高,是因臨時起意而侵入住宅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惟告訴人陳吳招治因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復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藍色七分牛仔長褲各1件,因係屬被告平日一般所必須穿著之衣物,非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此外,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均已經被告於施用完畢後當場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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