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卻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即陳江湶、丙○○、乙○○、己○○及丁○○等人聯絡之工具,即先由陳江湶、丙○○、乙○○、己○○及丁○○等人各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事先知悉之暗語方式,與庚○○聯絡好購買毒品之事宜後,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再由庚○○本人親自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不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江湶、丙○○、乙○○、己○○及丁○○等人。另庚○○並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姐及同事魏昆明之行動電話,撥打庚○○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聯絡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面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白河分局前阿波羅遊戲場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嗣於99年4月2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23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庚○○所有、各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6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採為證據並無爭執意見之意思(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等5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察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時是否有收取對價一節已有不符,而依上開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經證人丁○○簽名蓋指印,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就其警詢之供述,均有所陳述,並未提及警員詢問時有何不法情事,則其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志自由陳述之危險性非常低,與在本院作證陳述情況,並無不同,是其警詢時之外部情況,既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自具有「可信性」;另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其警詢陳述亦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認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合法搜索後所取得之物品,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130號(監察期間自99年3月11 日至99年4月9日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製作,均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通訊監察案件核閱無誤,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3月間,確是由伊所持有使用,伊也確實曾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接到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6人,撥打伊前揭之行動電話,伊並與其等有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上開6位證人打電話予伊之目的都是要向伊借錢,並不是要向伊買毒品,伊是因未同意借錢始遭誣陷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錄到談論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之價格等,且搜索復未扣到任何毒品,故證人證詞並無信用性。㈡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其係向綽號「叔啊」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惟經提供指證照片供指認時,均稱:綽號「叔啊」之人未在警方提供之相片內等語,則被告庚○○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即容有疑。起訴書雖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係由被告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分局前阿波羅遊戲場外與甲○○交易,然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其身分為何?如何受被告指使前往上開地點與甲○○交易毒品?均未見檢察官以實質證據證明之,卻率以甲○○之陳述為憑,即驟斷被告指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甲○○交易毒品,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證人甲○○就99年3月14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其警詢時供述先後不一,且前後陳述相隔不逾2 小時,何以就原先無法確認之事又於嗣後更易供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甲○○於警詢時始終否認其於99年3 月24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偵訊時又無端改變供述承認該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證人甲○○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確認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情。㈢另證人丁○○供稱,其於99年3月28日10時15分到達被告住家後門,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又稱於同日10時許在自家房間內吸食毒品。則證人丁○○如何得於99年3月28日10時既於自家房間內(位於新營市)吸食海洛因,又同時至庚○○住處(位於白河鎮)購買毒品?其供述先後矛盾,顯有可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7、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予證人丁○○外,其餘固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扣案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間,確是由伊所持有使用,伊也確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曾分別接到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人,撥打伊前揭行動電話,並與其等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參見)。雖被告矢口否認通聯之目的,是為販毒,辯稱:前揭證人6人都是打電話要向伊借錢,因借錢不成始誣陷伊云云,然查,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其等均認識被告,且素無仇怨,亦無糾紛,更未曾打電話要向被告借錢,其等所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各以其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均是為購買毒品事宜,其等均是以雙方事先知悉之暗語方式,約定購買毒品,除甲○○部分是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之外,其餘證人丙○○、乙○○、己○○、陳江湶、丁○○均是向被告本人收受毒品,此外,證人丙○○、乙○○、陳江湶、己○○等人,並均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甚詳,且證人丁○○之部分(即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予證人丁○○),尚與被告自身之供述部分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1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3月11日至99年4月9日止),及相關譯文在卷可稽,互核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9頁至171 頁、第214至271頁參見),足認除前揭6位購買毒品者本身之證述之外,本件卷內亦確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人於本院前揭證詞之信用性。故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所證述,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均曾以其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並以暗語約好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再進而相約地點,以交付毒品等情,確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既自承為當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且自承與前揭6位證人不僅相識,且確有接獲電話並與之對話之情事,則可見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人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者,確為被告無疑。更況,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6人,既已具結後證稱:其等均認識被告,且素無仇怨,亦無糾紛,更未曾打電話要向被告借錢,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均是為要購買毒品事宜等情,業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乙○○、己○○、陳江湶、甲○○、丁○○等6人與被告應確無仇怨、糾紛,亦無任何動機、目的,故意羅織誣陷被告於重罪之理由,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前揭證人均是因借錢不成而誣陷伊等,應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雖以: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錄到談論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之價格等,且搜索復未扣到任何毒品,故前揭6位證人之證詞,並無信用性等等資為抗辯,然查,毒品買賣因受法律嚴格禁止交易,此乃一般常識,故交易毒品者多均會以交易雙方才知之暗語、代號指涉毒品之種類等,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故辯護意旨上開所稱部分,因確與目前一般毒品犯罪之交易常情有所不符,自有誤解,難以憑採。是本件有關證人丙○○、陳江湶之犯行部分,要屬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復辯稱:甲○○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是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予伊之人,故應與被告無涉等,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因既然有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接洽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則已屬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間,有行為之分擔,且主觀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屬有犯意之聯絡,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併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主張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送貨、收錢之行為,即應為無罪等語,亦有誤會。是被告就證人甲○○部分之2次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四)復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後改證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向被告要,被告覺得伊與別人不同,有處理帳目的素質,所以被告雖有交付伊第一級毒品3次,然均未向伊收取價金云云,然查: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都是海洛因,大約都在99年3月下旬,交易地點都在伊白河住處,價格每次都是1小包1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07至115頁、第139至140頁參見),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交易毒品,價格究竟為何,乃證人丁○○自己於警、偵訊時所主動證述者,且並無重大之矛盾、瑕疵。②再者,被告資力普通,與證人丁○○又僅為普通之朋友關係,第一級毒品復為法律禁止流通、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市場價格不斐,衡諸常情,何以被告會僅僅因為普通朋友即證人丁○○具有處理帳目的特殊素質,即多次無償贈送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施用。是顯見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屬較可採信。其嗣後翻異有收受對價之部分證詞,乃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就證人丁○○部分之3次販賣犯行,亦均屬事證明確。
(五)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後改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有交易成功的僅有2次(99年3月16日及24 日),99年3月26日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本院卷第139頁參見),然查: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已具結後明確證稱:經觀看電話譯文後,第1次交易的時間是99年3月16日16時17分(編號2),第2次交易時間是3月24日下午6時3分(編號5),第3次交易時間是3月26日下午5時56分(編號7)。警詢筆錄內容實在(偵查卷第136至137頁參見),並無矛盾、瑕疵。②次查,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己○○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哪裡,並表明要前往找被告,並獲被告應允後前往無誤,此有前揭譯文資料可稽(偵查卷第84頁參見)。③再查,證人己○○證稱其最後1次是於99年3月28日15時在其白河鎮之住處施用毒品,該次是99年3月24日向被告所購者,然倘證人己○○於99年3月24日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之數量,尚可供其施用至28日,何以其需在中間之26日,再次打電話予被告並前往被告住處?且倘26日,被告身上確無毒品可供交易,何以會在電話中應允證人己○○,前往交易,顯見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前後購買3次等,較為可採信,即前揭3次聯絡購毒之行為,最後應均無交易未成功之情事。其於本院就次數翻異為2次之證詞,可能是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可採。是被告就證人己○○部分之3 次犯行,亦均屬事證明確。
(六)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於具結後亦改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有交易成功的僅有2次(99年3月15 日及27日),99年3月23日那次雖然有見面,但是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39頁參見),然查:①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具結後明確證稱:經觀看電話譯文後,第1 次交易的時間是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2分(編號7),第2次交易時間是99年3月23日12時8分(編號13),第3次交易時間是99年3月27日下午4時55分(編號15)(偵查卷第133至134頁參見),亦無矛盾、瑕疵。②次查,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乙○○確於99年3月15日、99年3月23日,99年3月27日、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且於99年3月23日該日,譯文內容顯現,證人乙○○本來12 點即要前往找被告,被告要伊大概2點多再去等情,此有前揭譯文資料可稽(偵查卷第84頁參見),故倘該日被告身上確無毒品可供證人乙○○交易,何以還要改時間與證人乙○○見面,顯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前後購買3 次之情,應較為可採,即前揭3次聯絡購毒之行為,最後均無因被告身上無毒品而未交易之情事。其於本院就次數翻異為2次之證詞,可能是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可採。是被告就證人乙○○部分之3次犯行,亦均屬事證明確。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陳江湶、丙○○、乙○○、己○○、甲○○及丁○○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價格,分別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江湶、丙○○、乙○○、己○○及丁○○等人,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甲○○等,自應認確均係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相符,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乃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因其客觀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中之聯絡行為,主觀上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間,就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多為500至1千元不等,並未若一般中、大盤者動輒數上萬元之暴利。再者,審酌被告自己亦身染毒癮,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惟均未構成累犯),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卻販賣予陳江湶、丙○○、乙○○、己○○、甲○○及丁○○等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本身亦身染毒癮,暨考量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人數,及各次所得之價額等,及犯後顯無悔意之態度,兼衡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僅國小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4、1791、14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財物,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且因無重複沒收、抵償之疑慮,亦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6,3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並尚應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審理中雖亦自承亦為其所有,惟稱並未曾以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供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且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曾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99年3月28日19、20時許,在其住處,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小包予陳江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江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並無證人陳江湶於99年3月28日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前揭實務意旨,本件證人陳江湶固於警、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其確有於99年3月28日19、20時許,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各1小包,共1600元等情。且自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陳江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8日間,確並無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3月28日19 、20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小包予證人陳江湶,共1600元等事實,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江湶一人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江湶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 │從刑 │ │ │數量及對象 │ │ │ ├──┼─────────────┼──────┼───────────┤ │1 │於99年3月12日8時54分許,在│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安│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里詔安厝23號住處,以8百元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因1包予陳江湶(以其本人名 │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 │ │產抵償之。 │ ├──┼─────────────┼──────┼───────────┤ │2 │於99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以丙○○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以其女友黃詩婷名義所申辦│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做為聯絡工具)。 │ │產抵償之。 │ ├──┼─────────────┼──────┼───────────┤ │3 │於99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附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近之廟宇,以5百元之價格,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乙○○(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做為聯絡工具)。 │ │產抵償之。 │ ├──┼─────────────┼──────┼───────────┤ │4 │於99年3月15日16時3分許,在│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海洛因1包予丙○○(門號同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5 │於99年3月19日21時32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門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6 │於99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以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其叔父邱正輝名義所申辦之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絡工具)。 │ │產抵償之。 │ ├──┼─────────────┼──────┼───────────┤ │7 │於99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門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8 │於99年3月22日11時46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門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9 │於99年3月23日14時左右,在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住處(同編號1)附近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之廟宇,以5百元之價格,販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本旺(門號同上)。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10 │於99年3月24日7時58分許,在│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海洛因1包予丙○○(門號同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11 │於99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在│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海洛因1包予丙○○(門號同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12 │於99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附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近之廟宇,以5百元之價格,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乙○○(門號同上)。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13 │於99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1), │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門 │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 │從刑 │ │ │數量及對象 │ │ │ ├──┼─────────────┼──────┼───────────┤ │1 │於99年3月16日16時17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安里詔安厝23號住處,以1千 │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以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其本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產抵償之。 │ │ │)。 │ │ │ ├──┼─────────────┼──────┼───────────┤ │2 │於99年3月24日18時3分許,在│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庚○○住處(同編號2),以1│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 │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門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3 │於99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 │庚○○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庚○○住處(同編號2), │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 │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中(門號同上)。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 │從刑 │ │ │數量及對象 │ │ │ ├──┼─────────────┼──────┼───────────┤ │1 │於99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庚○○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台南縣白河鎮波羅遊藝場外│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處有期徒刑│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 │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英傑(以其姐何芝蘭名義申請│ │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 │ │做為聯絡工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2 │於99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庚○○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在台南縣白河鎮波羅遊藝場外│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處有期徒刑│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 │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英傑(以其同事魏昆明名義申│ │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 │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 │ │號做為聯絡工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