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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8、4551、4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9、729、85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李國民」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李國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四九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一)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⒈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八六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定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得手。另於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時、地,著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物品時,分別為工地保全蔡福連及明德里里長陳瑞華當場發現而不遂。(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電鋸二支後,於同日十九時許,攜往臺南市○區○○路八三四號蕭昱宏所經營之「達勝五金行」,其為逃避警循線追查,乃向蕭昱宏佯稱自己名為李國民,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電鋸二支賣予不知情之蕭昱宏,並偽簽李國民之署押及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通訊電話在蕭昱宏所持有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李國民。

二、案經陳瑞華、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錫卿、蔡福連、菅立忠、陳瑞華、蕭昱宏證述明確,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五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二件、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件、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證物照片一張、登記簿資料一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證人蕭昱宏所持有之登記簿上偽造之「李國民」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於99年1月6日17時30分採尿前回溯│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期徒刑柒月。                    │
│    │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次                       │                                │
├──┼───────────────┼────────────────┤
│2   │於99年1月6日17時30分採尿前回溯│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期徒刑肆月。                    │
│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3   │於99年1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南市○區○○路2段196號9樓之3住│期徒刑柒月。                    │
│    │處,以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4   │於99年1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區○○路2段196號9樓之3│期徒刑肆月。                    │
│    │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5   │於99年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區某電動玩具場內之廁所,以注射│期徒刑柒月。                    │
│    │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次                         │                                │
├──┼───────────────┼────────────────┤
│6   │於99年2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區某電動玩具場內之廁所,以燒烤│期徒刑肆月。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                       │                                │
├──┼───────────────┼────────────────┤
│7   │於99年2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路○段196號9樓之3住處│期徒刑柒月。                    │
│    │,以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次                 │                                │
├──┼───────────────┼────────────────┤
│8   │於99年2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路○段196號9樓之3住處│期徒刑肆月。                    │
│    │,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9   │於99年2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路○段196號9樓之3住處│期徒刑柒月。                    │
│    │,以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次                 │                                │
├──┼───────────────┼────────────────┤
│10  │於99年2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路○段196號9樓之3住處│期徒刑肆月。                    │
│    │,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竊取之物品  │既未遂│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99年2月 │臺南縣永康│坤福營│不詳數目之配│既遂  │乙○○竊盜,│
│    │19日12時│市○○街30│造股份│管電線(變賣 │      │累犯,處有期│
│    │許      │巷7弄58號 │有限公│得款800元)  │      │徒刑陸月。  │
│    │        │「湯山新村│司    │            │      │            │
│    │        │新建工程工│      │            │      │            │
│    │        │地」2樓樓 │      │            │      │            │
│    │        │梯間      │      │            │      │            │
├──┼────┼─────┼───┼──────┼───┼──────┤
│2   │99年2月 │臺南縣永康│同上  │60MM電線772 │未遂  │乙○○竊盜,│
│    │19日17時│市○○街30│      │公尺、30MM電│      │未遂,累犯,│
│    │30分許  │巷7弄58號 │      │線256公尺、 │      │處有期徒刑肆│
│    │        │「湯山新村│      │22MM電線104 │      │月。        │
│    │        │新建工程工│      │公尺、8MM電 │      │            │
│    │        │地」3樓樓 │      │線257公尺、 │      │            │
│    │        │梯間      │      │14MM電線630 │      │            │
│    │        │          │      │公尺、5.5MM │      │            │
│    │        │          │      │電線26公尺( │      │            │
│    │        │          │      │價值總計約16│      │            │
│    │        │          │      │4,290元)    │      │            │
├──┼────┼─────┼───┼──────┼───┼──────┤
│3   │99年2月 │臺南市南區│明德里│電鋸2台     │既遂  │乙○○竊盜,│
│    │20日16時│大成路一段│辦公處│            │      │累犯,處有期│
│    │許      │61巷32號「│      │            │      │徒刑陸月。  │
│    │        │明德里活動│      │            │      │            │
│    │        │中心」2樓 │      │            │      │            │
│    │        │儲藏室    │      │            │      │            │
├──┼────┼─────┼───┼──────┼───┼──────┤
│4   │99年2月 │同上      │同上  │割草機2台   │未遂  │乙○○竊盜,│
│    │21日11時│          │      │            │      │未遂,累犯,│
│    │30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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