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秀芬
- 被告
- 胡葉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潘秀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葉鶴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胡葉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羅旭宏(石明玉、陳芊妏、羅旭宏等人於附表一涉案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及3姓名、年籍不詳之等人均明知潘秀芬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並無中醫、中藥之專業知識,亦未曾因疾病服用本件之中藥材而治癒,其等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秀芬承租高雄市○○區○○路356號18樓之2為據點,潘秀芬並以每罐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不詳中藥行購買市面上常見之平價藥材,俾向他人訛稱為冬蟲夏草、靈芝等高貴中藥材,以詐取財物。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渠等前後共五次由石明玉、陳芊妏、羅旭宏等與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外尋找詐騙對象之分工方式,在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各地之醫療機構外尋找詐騙之對象,待尋得後,即向前搭訕,謊稱知道一帖中藥藥方有神奇療效,渠等經服用藥物後,身體病症即明顯改善等語,誘騙被害人至前開據點,嗣由潘秀芬對各該遭誘騙之被害人為看診、把脈等診療行為,佯稱其等身體健康不佳,若不服用潘秀芬之上開藥材,恐身體病況加劇,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高價購買上開平價藥材,而為附表一所載之5次犯行。
二、潘秀芬、胡葉鶴另分與胡哲源、陳成福、張定梧、石明玉、何麗玉(胡哲源、陳成福、張定梧、石明玉、何麗玉於附表二涉案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姐」、「劉太太」等人均明知胡哲源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無中醫、中藥之專業知識,且其等亦未曾因疾病服用本件之中藥材而治癒,二人竟分別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成福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為據點,陳成福並以每盒1,000元左右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不詳中藥行購買市面上常見之平價藥材。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胡葉鶴於附表二編號1、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時間,潘秀芬於附表二編號2、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渠等多次由陳成福、潘秀芬、石明玉、胡葉鶴、何麗玉等人以3至4人成一組,在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臺北縣市各地之醫療機構尋找詐騙之對象,待尋得下手目標後,即由附表二編號1、2、3、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向前搭訕,謊稱知道有一名胡姓中醫師醫術高明,其製作之中藥藥方有神奇療效,渠等經服用藥物後,身體病症即明顯改善等語,誘騙被害人至前開據點,再由胡哲源為內場,在上開據點假扮中醫師看診、把脈等診療行為後,向各該被害人推銷及以高價販賣上開中藥材,使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高額費用購買後,由張定梧或陳成福負責接送遭詐騙之不特定人返家、取款等分工方式,而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多次犯行。
三、嗣於98年7月28日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胡哲源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搜索時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謝宜蓁等人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潘秀芬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等次犯行,核與被害人謝宜蓁、郭絨、黃謝富美、洪吳春李、彭楊淳玥、楊金鳳、張許玉夏指訴情節相合,並有洪吳春李提供潘秀芬所寫之藥材名單1紙及行動電話號碼(警卷P137、P138、P178)在卷可參,被告潘秀芬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胡葉鶴否認附表二編號1、4犯行,辯稱:伊連一次犯行均未參與,伊僅是前往醫院看病云云。惟查:被告胡葉鶴確曾在附表二編號1、4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曾分別向被害人蘇換、巫娥搭訕,並稱認識一位醫術很好的中醫,再由另名女子駕車共同將被害人載往臺北市○○路如附表二編號1、4的地址,由胡哲源為蘇換、巫娥看診,並推薦購買高價無療效之藥材等情,業經蘇換、巫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二人均指認被告胡葉鶴照片無訛(警卷P205至208、P21 6至219),且經蘇換、巫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胡葉鶴即係當初向其搭訕之老婦人(本院卷二P41反面、P42、P94、P97反面)無誤,復有蘇換及巫娥提供共犯胡哲源(即假冒中醫師之人)所寫藥材名稱及煎製服用方法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P206、本院卷二P102),被告胡葉鶴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未曾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至於中醫把脈及問診行為,係屬醫療診斷行為,為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分;至調劑中藥包之醫療行為應由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為之;至未取得中醫師資格而為把脈及問診,繼而依診斷結果給予調劑中藥等行為,並以之為業務,業已涉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013355號函釋在卷。本件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中擔任中醫師之潘秀芬、胡哲源並無中、西醫師資格,業經本院向衛生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9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17285號函(本院卷一P35)在卷可稽,潘秀芬、胡哲源在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中,除「詢問病情」、「看診」外、並有「推薦藥品」,及對被害人「以治療為目的為處方、用藥」行為,被告潘秀芬明知自己並無醫師資格,竟與附表一及附表編號2、3所載之行為人;被告胡葉鶴明知其子胡哲源未取得中醫師資格,與附表二編號1、4之行為人,共同以幫忙被害人解決病痛為由,將被害人帶往接受潘秀芬、胡哲源為問診之診療行為,繼而依診斷結果給予處方、調劑中藥等行為,並以之為業,被告二人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部分,實甚明確。再被告二人以吹噓無醫師資格之潘秀芬、胡哲源的醫術及其二人所賣藥材有神奇醫療效果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數萬元購買並無法證明確有療效之中藥材,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潘秀芬與附表一各次之行為人,及與附表二編號2、3之行為人;胡葉鶴與附表二編號1、4之行為人間,就各該次犯行,既能將被害人帶往假冒之中醫師處接受診治,並在旁鼓吹中藥材之療效,擔任搭訕及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假醫師處之人與假扮醫師之人,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可認定。
四、核被告潘秀芬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胡葉鶴於附表二編號1、4所為,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秀芬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與各次犯行中所載行為人間;胡葉鶴於附表二編號1、4與各次犯行中所載行為人間,分別就前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秀芬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及胡葉鶴於附表二編號1、4之二次犯行,被告潘秀芬、胡葉鶴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潘秀芬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胡葉鶴於附表二編號1、4之各次犯行,時間並非緊密相連、各次犯行共犯亦不同,被害人又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潘秀芬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組成集團,分別數人成一組,在各大醫療機構附近,利用被害人因病遭受病痛身心脆弱之際,搭訕後以介紹高明醫師為由,將被害人載往特定地點由無醫師資格之中醫師進行診療後,高價販賣無法證明有療效之中藥材,詐騙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不少,被告胡葉鶴雖與蘇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P163),惟其事後堅決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潘秀芬對其多次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蘇換達成調解,賠償一定之金額,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在部分共犯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因沒收對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為從刑,故對於其他共犯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為共犯陳成福、同表編號11為共犯胡哲源犯本案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物,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應沒收之物。附表三編號8、12、16、18之現金,分別為共犯陳成福、胡哲源、石明玉,及被告潘秀芬犯本案所得之物,其餘附表三編號9、10、14、15、17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陳成福、胡哲源、張定梧、石明玉及被告潘秀芬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3,為共犯胡哲源犯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為其等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故附表三所載之物,爰分別在附表一、二,依被告二人與上開附表三物品所有人之共同犯行中宣告沒收,並在定執行刑時,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潘秀芬、胡葉鶴於附表四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潘秀芬另於附表二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與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4「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分別詐騙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因認其二人另涉醫師法第28條及刑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秀芬涉犯上開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4犯行及被告胡葉鶴涉犯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游碧霞之指訴。㈡巫娥之指訴為依據。被告潘秀芬、胡葉鶴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潘秀芬辯稱:伊有參與者均已承認,惟伊確未參與上開2次犯行。胡葉鶴辯稱:伊連一次均未曾參與。經查:
㈠本件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游碧霞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潘秀芬即是從新店慈濟醫院開車載伊去胡醫師住處之女子,被告胡葉鶴就是在新店慈濟醫院跟我主動搭訕的老婦人,有其陳述及其指認資料在卷可引(警卷P190、P191)。惟游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因其住在新北市石碇區,為便利其到場作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連繫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由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透過聲音及影像傳送之設備,進行遠距訊問)證稱:「(檢察官問:在醫院裡面有幾個人跟你推銷?)兩個」、「(檢察官問:跟你推銷的人是男生或是女生?)女生」、「(檢察官問:兩個女生的年紀大約多大?)一個比較年輕,大約四十幾歲,另一個大約五十幾歲」、「(檢察官問:同時你是否有遇到一個歐巴桑跟你推銷?)沒有,只有我剛才講的那兩個女生」、「(檢察官問:請證人指認在庭被告潘秀芬,在庭被告潘秀芬是否是在醫院跟你說話,也在車上的女生?)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認得」、「(檢察官問:請證人指認在庭被告胡葉鶴,在庭被告胡葉鶴當天有無出現,有無跟你說話?)他那個時候好像沒有這麼老。我聽說在庭被告胡葉鶴是賣藥的男生的母親」、「(檢察官問:當時你有指認被告潘秀芬,現在你當庭再看一次,被告潘秀芬是否是當時開車從慈濟醫院帶你去買藥的人?)時間很久,比較記不清楚,兩年多了記不了那麼多」(本院卷二P218至P221)。依游碧霞於本院之證述,在醫院向其推銷之人僅二人,且年紀為40幾歲及50幾歲之女子,與其於警詢中所稱「98年6月25日中午時,我跟我先生到新店慈濟醫院的腸胃科看診時,遇到一對表姐妹來主動搭訕,問我是什麼疾疾,…因為準備要離開,她們就說要去吃飯了,接著又出現一位老婦人又來跟我們搭訕,也是說有一個中醫師醫術非常好…我們想說會不會是遇到貴人,就答應一同前往,接著由另一名女子開著轎車載著我和先生跟那名老婦人一同至興隆路的一間民房」(警卷P189反面),共有前後二組人員,即4人向其搭訕,游碧霞所稱向其搭訕之人究有幾人,其證述內容先後即有出入。證人游碧霞於警詢中指認照片時,明確指認「編號6的女子(即胡葉鶴)就是在新店慈濟醫院跟我主動搭訕的老婦人;編號9的女子(即潘秀芬)就是從新店慈濟醫院開車載我去胡醫師住處之女子」(警卷P190),惟於本院遠距訊問時,透過電視機畫面,以可調整角度及將人物影像部位拉近拉遠方式,由檢察官兩度請其指認在庭之被告潘秀芬、胡葉鶴時,卻以時間久遠為由,均無法指認。檢察官雖於詰問時亦問及證人是否在警詢指認照片時比較確定清楚,證人除答稱「是」以外,並稱「我對那個男生印象比較清楚」(本院卷二P220)。可見證人對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全無印象,且依其證述尚能陳明兩名女生有開車載證人去買中藥。故證人縱事經2年,惟此種遭騙之經驗,應屬例外,一般人若非印象深刻,亦應有殘存之記憶,證人前開本院中證述,應無不可採之理由。再者,本院認為照片與本人間,存有影像上之落差,指認照片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應較指認本人來得高。游碧霞於本件遭人詐欺時,所接觸者應係本人,故其記憶留存之影像,亦應是實際向其行騙之人,惟其警詢時能指認行騙者照片,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本件被告二人即係向其搭訕及開車載走伊之人,則被告二人是否即係當初向游碧霞行騙時搭訕之人,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游碧霞於本院作證時59歲,年紀並非太老,參諸年齡較游碧霞高之被害人彭楊淳玥(61歲)、潘吳寶春(62歲)、蘇換(68歲),到庭作證時,均能明確指認搭訕者、司機及扮演醫師之人(本院卷二P33、P38 、P41反面),游碧霞年紀並未較上揭證人高,且到場作證時,理解、反應及表達均屬正常,亦未陳稱或提出有何記憶衰減之情事,其審理中既無法辨識被告二人即係向其搭訕及開車載走伊之人,亦難以其警詢中指認照片之結果,遽謂被告二人即係該次犯行之行為人。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潘秀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胡葉鶴在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向被害人巫娥搭訕後,將巫娥載往臺北市○○路假扮醫師之胡哲源處,以四萬元購買高價不實之中藥材。此固經巫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指認被告潘秀芬之照片(警卷P216至P219)。惟巫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受詰問,檢察官請其當庭指認當初向其行騙之人,其能明確指認搭訕者僅為胡葉鶴(本院卷二P94)、中醫師為胡哲源(本院卷二P95)、及開車載伊領出4萬元之人為陳成福(本院卷二P95反面),惟當庭並無法指認潘秀芬。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照片與本人間,存有影像上之落差,指認照片,而無法指認本人時,即難以照片指認結果,遽論人罪,詳如上述。況巫娥到場作證時,對案發當時猶記憶深刻,對其餘涉案之胡葉鶴、胡哲源及陳成福,均能在法庭內明確指認,惟獨對潘秀芬無印象,自應認潘秀芬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潘秀芬、胡葉鶴於附表四編號1、潘秀芬另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游碧霞及巫娥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上開犯行,而證人游碧霞於審理時到場無法指認被告二人參與該次犯行,巫娥亦無法指認潘秀芬參與該次犯行,證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之指認即有出入。本院實難僅憑證人於警詢中指認照片之結果,即謂被告二人參與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潘秀芬另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確為上開犯行行為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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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 │ 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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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謝宜蓁│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謝宜蓁在高│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10日│ │羅旭宏│雄市○○區○○路174號之「博 │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10│ │陳芊妏│正骨科醫院」就醫之機會,向謝│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石明玉│宜蓁訛稱知悉有人在販賣神奇療│。 │
│ │ │ │ │效無副作用之中藥後,再由羅旭│ │
│ │ │ │ │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左營區之│ │
│ │ │ │ │據點,由潘秀芬假裝看診,並向│ │
│ │ │ │ │謝宜蓁訛稱其有具神奇療效之中│ │
│ │ │ │ │藥材可治療謝宜蓁之病症,致謝│ │
│ │ │ │ │宜蓁不疑有他,即花費36,000元│ │
│ │ │ │ │購買1罐潘秀芬調配之中藥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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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郭絨 │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郭絨在高雄│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18日│ │羅旭宏│縣燕巢鄉○○村○○路之「義守│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午12│ │陳芊妏│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機會,向│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石明玉│郭絨訛稱渠等目前在服用之中藥│。 │
│ │ │ │ │具有神效後,再由羅旭宏駕車帶│ │
│ │ │ │ │同至渠等位於左營區之據點,由│ │
│ │ │ │ │潘秀芬假裝把脈、觀測眼神等方│ │
│ │ │ │ │式看診,並向郭絨訛稱其有具神│ │
│ │ │ │ │奇療效之中藥材可治療郭絨之病│ │
│ │ │ │ │症,石明玉、陳芊妏、羅旭宏等│ │
│ │ │ │ │人並在旁一同鼓吹,致郭絨不疑│ │
│ │ │ │ │有他,即花費108,000元購買3罐│ │
│ │ │ │ │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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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 │黃謝富│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黃謝富美在│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18日│美 │羅旭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之「│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上午10│ │陳芊妏│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機會│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石明玉│,向黃謝富美訛稱有一名「潘小│。 │
│ │ │ │ │姐」有一帖中藥材,對於糖尿病│ │
│ │ │ │ │具有神奇療效後,再由羅旭宏駕│ │
│ │ │ │ │車帶同至渠等位於左營區之據點│ │
│ │ │ │ │,由潘秀芬以看眼神等方式看診│ │
│ │ │ │ │後,向黃謝富美訛稱若不服用其│ │
│ │ │ │ │藥物,可能會中風、洗腎等語,│ │
│ │ │ │ │致黃謝富美不疑有他,即花費 │ │
│ │ │ │ │108,000元購買3罐由潘秀芬調配│ │
│ │ │ │ │之中藥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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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 │洪吳春│潘秀芬│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洪 │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20日│李 │與其他│吳春李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中午某│ │3名姓 │,「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就醫之│如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名、年│機會,向洪吳春李訛稱有一名「│。 │
│ │ │ │藉不詳│潘小姐」渠等知悉有一帖中藥材│ │
│ │ │ │之人 │,對於治療心臟病很有療效後,│ │
│ │ │ │ │再由其中1名成員駕車帶同至潘 │ │
│ │ │ │ │秀芬位於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 │
│ │ │ │ │芬,向洪吳春李訛稱其製作之中│ │
│ │ │ │ │藥材很名貴,可治療心臟病等語│ │
│ │ │ │ │,致洪吳春李陷於錯誤,即花費│ │
│ │ │ │ │30,000元購買1罐由潘秀芬調配 │ │
│ │ │ │ │之中藥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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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 │彭楊淳│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彭楊淳玥在│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23日│玥 │羅旭宏│高雄市左營區○○○路386號之 │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10│ │陳芊妏│「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機會│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石明玉│,向彭楊淳玥訛稱有一名「潘小│。 │
│ │ │ │ │姐」有一帖中藥材,對於治療風│ │
│ │ │ │ │濕關節炎有神奇療效後,再由羅│ │
│ │ │ │ │旭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左營區│ │
│ │ │ │ │之據點,由潘秀芬以看眼神等方│ │
│ │ │ │ │式看診後,向彭楊淳玥訛稱該中│ │
│ │ │ │ │藥內含天山雪蓮等物,可根治彭│ │
│ │ │ │ │楊淳玥之病症等語,致彭楊淳玥│ │
│ │ │ │ │不疑有他,即花費72,000元購買│ │
│ │ │ │ │2罐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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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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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 │ 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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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 │蘇換 │「王姐│胡葉鶴利用蘇換在臺北市萬芳醫│胡葉鶴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1日 │ │」 │院就醫之機會,向蘇換訛稱知悉│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10│ │「劉太│一位中醫師,醫術很好,有一帖│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太」 │中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 │
│ │ │ │胡哲源│之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劉太│ │
│ │ │ │張定梧│太」等人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 │
│ │ │ │胡葉鶴│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 │ │
│ │ │ │ │13號之據點,由胡哲源詢問病情│ │
│ │ │ │ │後,向蘇換訛稱其中藥材療效非│ │
│ │ │ │ │常好等語,並開立處方及用藥,│ │
│ │ │ │ │致蘇換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6 │ │
│ │ │ │ │盒中藥連同酒罈及酒共218,500 │ │
│ │ │ │ │元,並由張定梧開車載送蘇換返│ │
│ │ │ │ │家取得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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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 │楊金鳳│胡哲源│石明玉、潘秀芬、陳成福利用楊│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1日 │ │陳成福│金鳳在臺北縣雙和醫院就醫之機│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10│ │石明玉│會,向楊金鳳訛稱知悉一位「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 │ │潘秀芬│醫師」,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 │
│ │ │ │ │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 │
│ │ │ │ │服用後很有效,再由陳成福駕車│ │
│ │ │ │ │帶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興│ │
│ │ │ │ │隆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 │ │
│ │ │ │ │由胡哲源假裝中醫師看診,並向│ │
│ │ │ │ │楊金鳳訛稱其中藥材係高級藥材│ │
│ │ │ │ │、療效非常好等語,並開立處方│ │
│ │ │ │ │及用藥,致楊金鳳不疑有他,即│ │
│ │ │ │ │以72,000元之價格購買2罐由胡 │ │
│ │ │ │ │哲源調配之中藥材,並由陳成福│ │
│ │ │ │ │等駕車載送楊金鳳返家、取得款│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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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 │張許玉│胡哲源│潘秀芬、陳成福利用張許玉夏在│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 │月6日 │夏 │陳成福│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就醫之機會│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10│ │張定梧│,向張許玉夏訛稱知悉一位中醫│如附表三編號1至14及17至18所示之 │
│ │時許 │ │潘秀芬│師,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藥效│物均沒收。 │
│ │ │ │ │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服用│ │
│ │ │ │ │後很有效,再由陳成福駕車帶同│ │
│ │ │ │ │至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 │
│ │ │ │ │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胡 │ │
│ │ │ │ │哲源詢問病情後,向張許玉夏訛│ │
│ │ │ │ │稱其中藥材療效非常好等語,致│ │
│ │ │ │ │張許玉夏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 │
│ │ │ │ │3盒中藥共108,000元,並由張定│ │
│ │ │ │ │梧開車載送張許玉夏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提領10萬元,再載送張許玉│ │
│ │ │ │ │夏返家取款8千元,上開金額均 │ │
│ │ │ │ │如數交予張定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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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 │巫娥 │胡哲源│胡葉鶴、何麗玉利用巫娥在臺北│胡葉鶴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 │月7日 │ │陳成福│市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之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某│ │何麗玉│會,向巫娥訛稱知悉一位中醫師│。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 │ │胡葉鶴│,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藥效非│收。 │
│ │ │ │ │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服用後│ │
│ │ │ │ │很有效,再由何麗玉等人駕車帶│ │
│ │ │ │ │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興隆│ │
│ │ │ │ │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 │ │
│ │ │ │ │胡哲源詢問病情後,向巫娥訛稱│ │
│ │ │ │ │其中藥材是高級藥材、療效非常│ │
│ │ │ │ │好等語,並開立處方及用藥,致│ │
│ │ │ │ │巫娥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2盒 │ │
│ │ │ │ │中藥共40,000元,胡哲源並指派│ │
│ │ │ │ │陳成福載送巫娥至臺北縣中和市│ │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巫娥│ │
│ │ │ │ │領款後即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陳│ │
│ │ │ │ │成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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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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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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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包(內含山葡萄) │8包 │陳成福 │參見扣押物品清單(│
│ │ │ │ │本院卷一P165-6至 │
│ │ │ │ │P165-12)、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卷P107│
│ │ │ │ │至P124、P273至P275│
│ │ │ │ │ ) │
├──┼──────────┼────┼─────┼─────────┤
│ 2 │藥包(不明藥材) │15包 │同上 │同上,1份7包,1份8│
│ │ │ │ │包 │
├──┼──────────┼────┼─────┼─────────┤
│ 3 │藥包(內含狗脊) │3包 │同上 │同上 │
├──┼──────────┼────┼─────┼─────────┤
│ 4 │藥包(內含紅景天) │1包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藥包(內含一條根) │1包 │同上 │同上 │
├──┼──────────┼────┼─────┼─────────┤
│ 6 │藥包(內含山芙蓉) │4包 │同上 │同上 │
├──┼──────────┼────┼─────┼─────────┤
│ 7 │藥包(內含靈芝) │18包 │同上 │同上 │
├──┼──────────┼────┼─────┼─────────┤
│ 8 │現金(新臺幣) │45,600元│同上 │同上 │
├──┼──────────┼────┼─────┼─────────┤
│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0 │行動電話(序號: │2支 │胡哲源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張) │ │ │ │
├──┼──────────┼────┼─────┼─────────┤
│ 11 │藥包(不明藥材) │16包 │同上 │同上,1份12包、1份│
│ │ │ │ │4包 │
├──┼──────────┼────┼─────┼─────────┤
│ 12 │現金(新臺幣) │44,000元│同上 │同上 │
├──┼──────────┼────┼─────┼─────────┤
│ 13 │空盒 │16個 │同上 │同上 │
├──┼──────────┼────┼─────┼─────────┤
│ 14 │行動電話(序號: │2支 │張定梧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張) │ │ │ │
├──┼──────────┼────┼─────┼─────────┤
│ 15 │行動電話(序號: │2支 │石明玉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張) │ │ │ │
├──┼──────────┼────┼─────┼─────────┤
│ 16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7 │行動電話(序號: │2支 │潘秀芬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張) │ │ │ │
├──┼──────────┼────┼─────┼─────────┤
│ 18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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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害人│實際下│犯罪事實 │
│號│ │ │手之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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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 │游碧霞│「王姐│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姐」、「│
│ │月25日│ │」 │劉太太」、潘秀芬、胡葉鶴利用│
│ │中午某│ │「劉太│游碧霞在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就│
│ │時許 │ │太」 │醫之機會,向游碧霞訛稱知悉一│
│ │ │ │胡哲源│位中醫師,醫術很好,有一帖中│
│ │ │ │潘秀芬│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
│ │ │ │胡葉鶴│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潘秀芬等│
│ │ │ │張定梧│人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木│
│ │ │ │ │柵區○○路○段70巷11弄13號之 │
│ │ │ │ │據點,由胡哲源詢問病情後,向│
│ │ │ │ │游碧霞訛稱其中藥材療效非常好│
│ │ │ │ │等語,致游碧霞不疑有他,即當│
│ │ │ │ │場訂購4盒中藥共144,000元,並│
│ │ │ │ │由張定梧開車載送游碧霞返家 │
│ │ │ │ │款。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