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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桂美林勳煜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黃曉鐘
被上訴人
方珠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子甲○○與上訴人間因甲○○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開收音機一事尚有爭執,上訴人卻以之為由,不顧被上訴人年齡老邁、不識字又不會打電話,在冬季來臨之時,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不分晝夜連續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出聲音之方式,或以台語向其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連續騷擾與甲○○無關之被上訴人,使其無法睡覺,叫其轉告甲○○話語,像地下錢莊跟債務人追債一般,欲以此方式造成甲○○精神上之壓力,惟上訴人與甲○○前揭糾紛已在法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忍受上訴人行為之義務,上訴人此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㈡上訴人與甲○○在處理其他調解及訴訟案件時,甲○○所為如有不如上訴人之意時,上訴人即心懷報復,本件從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檔可以明顯以時間看出上訴人報復心態極為明顯,此亦可由被上訴人錄音到上訴人在電話稱「你兒子要死了」等語,很明顯是侵權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㈢被上訴人之子甲○○於事發時已成年,且係向其租用系爭房屋使用,是甲○○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並不需要經其同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已就甲○○在系爭房屋內放收音機之事報警處理,但檢舉並不能當作證據,且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均在工業區內,上訴人卻稱其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僅准甲○○在白天放收音機,然上訴人曾向環保局申請檢測甲○○在系爭房屋放收音機之噪音檢測結果為49分貝,並沒有超過標準,環保局也沒有開單,足見上訴人限制甲○○播放收音機之行為,已有限制他人行為之情形,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就逾3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甲○○自100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間,故意在被上訴人房屋內24小時大聲播放收音機,以攻擊干擾居住在隔鄰37號(下稱上訴人房屋)之上訴人之生活,至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認為該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甲○○應賠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甲○○之母,又與甲○○同戶籍及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又係被上訴人之房屋,並使用被上訴人之地,系爭房屋前曾交由甲○○開立工廠使用,甲○○對其所為前揭干擾攻擊行為,怎可能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與甲○○間就上開干擾攻擊行為並無共同之意思聯絡,但怎可能有所不知。且甲○○於100年4月20日在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時,表示其母子關係好、有溝通,所以甲○○所做之事定會讓母知道,所以其母亦為加害者,其二人為共犯結構。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因遭受被上訴人房屋內收音機24小時不停播放之噪音干擾攻擊,正處於不法之侵害中,曾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1日、2日、100 年6-8月中旬時報警處理無效,但因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將收音機關掉,以排除侵害。甲○○甚至於100年2月3日(農曆元旦)從臺南市○○區○○○街00號至鹽忠街,故意以輕蔑、污辱的口氣引起爭吵,並將爭吵時之言語偷錄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法院未審酌其遭甲○○以24小時不斷放收音機噪音干擾攻擊長達2星期,使人神智喪失,又遭甲○○故意以輕蔑口語污辱比其年長之上訴人,卻將其判刑並罰款,上訴人要用何法自衛自己?另甲○○在100年1 月22日至24日、同年2月27日至3月9日與上訴人互相以電話攻擊、干擾,但其並未取得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在其為捍衛自己生活之安寧權,苦思無對策之際,適因被上訴人欲出租系爭房屋而將手機號碼貼在某檳榔店牆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始不得已在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以每日不定時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之非傳統直接排除侵害之方式,「示知」被上訴人該有所節制,也作為受被系爭房屋內噪音干擾之「回應」,以免被上訴人及甲○○誤認24小時播放收音機之行為,毫無損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係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收音機關掉,其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之方式,係對被上訴人損失最小之攻擊方法,係依民法第149條所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正當防衛」,被上訴人沒關掉收音機反而告上訴人損害賠償,顯係打人喊救命,並利用法律來詐財,實在不該。

㈣或謂以「打電話」能謂「排除侵害」?正如自然人能對「機器」施行「詐術」,否則刑法第339條為何增列該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凡為自衛為防衛自己權利而得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者,似應容許為排除侵害之一途,以維被侵權者之權益。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不分晝夜連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或以不出聲音之方式,或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

⒉上訴人上開第一項行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⒊被上訴人之子甲○○於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故意用收音機播放聲音干擾上訴人之生活,上訴人曾就甲○○上開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並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判決甲○○應賠償本件上訴人3萬元,本件上訴人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事件受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之子甲○○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8月中旬止有無以收音機噪音繼續干擾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之子甲○○為收音機噪音干擾行為而以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供參考)。是以透過電話聲響,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他人精神上困擾,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不分晝夜連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被上訴人接聽後,上訴人或不出聲,或以臺語向告訴人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總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所附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總覽(見警卷第6頁、第14至22頁背)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正。則衡諸上訴人不論深夜、凌晨、上午、下午或晚間,每日均撥打1至50餘通無聲或有前揭言語電話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騷擾期間約達月餘之久,而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擔心漏接重要電話,每每因被上訴人電話鈴聲而接聽電話,則無論何人身處在該環境中,均會因該行動電話長期、不定時且不間斷之聲響,造成煩躁與恐懼,經核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為灼然。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間不定時以無聲電話或告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之電話撥打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止,每日24小時大聲播放收音機,已干擾其生活,其為告知被上訴人有所節制,並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收音機關掉,始為上開打電話之對被上訴人損失最小之攻擊方法,示其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撥打無聲等電話予被上訴人期間及前後之同年1月13日至4月20日止,被上訴人之子甲○○即已在系爭房屋內每日24小時放收音機,以致干擾其生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查證屬實。然被上訴人就其子甲○○於前揭時間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內播放收音機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同為之,況刑法或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惟上訴人自承其撥打被上訴人電話或無聲電話時,曾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說「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顯屬洩憤之語,並非籲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中收音機關閉之行為;另依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號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所供:其於100年1月22日至100年3月14日不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係因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收音機聲音干擾其生活,且其在100年2月間也收到被上訴人無聲電話,其才打無聲電話給被上訴人以互相騷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撥打無聲及有前揭言語之電話予被上訴人,其意僅在報復,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信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不識字。本院參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因土地及噪音等糾紛相處不睦,暨上訴人所為撥打無聲等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期間、次數及時間、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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