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李學仁
- 被上訴人
- 黃俊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學昌
黃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代物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願提供他物以代物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債務,凡此均足認本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被上訴人係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蓋原審既認上訴人一開始係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幸一借款,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黃幸一,被上訴人僅是本票持有人與抵押權人而已,並非原因關係人,而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本於「原因關係之利益」而主張,被上訴人既非原因關係之借款人,自無可請求返還之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7年6月8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7日、票號為CH30986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向訴外人黃幸一擔保與其之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本票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關係,更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從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亦記載被告願提供他物以代物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抵押權債務,此債務仍屬上訴人與黃幸一之債權,並無使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之約定,更無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若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簽約人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幸一,而非上訴人與受利益人簽約,原審此部分認定顯與契約內容不符。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上訴人願提供抵押物以代物清償抵押權債務,此乃抵押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使然,此或可認流抵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前即曾以債權人之身分,就他債權人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為是登記抵押權人使然,已由原審法院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37198號、94年度執字第3801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不同意,係因基於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該抵押物已實質讓與給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根本未實際收到拍賣之文件,尚不得據此認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本件系爭協議書雖名為代物清償協議書,惟上訴人並不諳法律,並不知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況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顯然上訴人已於87年9月14日簽約同日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備齊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登記。即難謂上訴人未現實為他種給付,得使被上訴人隨時得自行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既約定:「...自本協議日其(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則此87年9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已因兩造合意於「協議成立之時」消滅抵押債務,自非同一般代物清償契約,而屬抵押債務免除及拋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未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謂是上訴人未履行協議使其未取得所有權,而謂債務不消滅。原審判決理由尚有可議之處。
㈣借貸當事人黃幸一與被上訴人黃俊欽均為專業的放貸人(即俗稱之地下錢莊),素具債務處理經驗,且又均具黑道背景,被上訴人曾涉犯非法持槍殺人之犯罪,並非一般無經驗之人,而身為專業放貸人其背後亦一定有所謂專業的配合土地代書、法律顧問,此次交易也絕非第一次,於債務土地相關法律並非不清楚,黃幸一與被上訴人黃俊欽亦不容被欺瞞,設若無上訴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給被上訴人即消滅債權之意思,即不可能會於未辦畢過戶登記前即立書明白記載「... 自本協議日其(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之文字,另上訴人也是因認為自簽訂上述契約起,本身債務即為消滅,因此才會簽署該契約,故原審判決顯與事實有違。
㈤是依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債務免除」之約定,系爭債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茲被上訴人仍持違約未返還之本票就已消滅之債權請求非其所得利益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主張,自無理由。蓋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當日,即已將原抵押土地之實質處分權交給被上訴人,並將相關印鑑、印鑑證明書全數交給被上訴人,等於已經將該抵押土地之所有權(實質處分權移轉)抵償,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辦理過戶,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該抵償抵押土地於87年7月31日即遭查封(88年12月2日方塗銷查封),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在明知抵押土地遭查封時仍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協議之後,抵押物土地復於89年9月11日(查封,90年5月撤封)、90年10月19日(遭禁止處分)、92年11月3日(查封,93年10月撤封)、93年11月29日復遭假扣押,94年10月12日因法院拍賣。對上開重複之查封、撤封乃至遭拍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此期間被上訴人亦依協議承接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之抵押債權本息之繳納,上訴人亦未曾再繳款分文),此過程上訴人均一無所知,乃因抵押物實質處分權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故。至於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黃幸一就抵押之土地別與訴外人即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惠煌、陳惠隆別有利益瓜葛,甚至於87年10月間衍生槍擊糾紛,亦非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或其父黃幸一)之前即曾控告陳惠煌與上訴人詐欺,惟亦經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此均足證87年9月1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關於債務消滅之合意為實。原審未就此內情為調查,遽與契約文字內容為相悖之認定,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伊係以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幸一借款,上訴人雖為執票人,惟既非原因關係之借款人,自無可請求返還之利益可償云云抗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顯屬誤解。
㈡又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幸一借款,惟其二人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等情,既經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此外,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上訴人願提供他物以代物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債務,凡此,均足認本件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殆無疑義。上訴人就此所抗辯:伊不諳法律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㈢再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再被上訴人前即曾以債權人之身分,就他債權人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斯時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示不同意,此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前案紀錄,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37198號、94年度執字第3801號卷核閱無誤,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若未現實提出給付,即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略以:「...自本協議日其(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合意要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來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40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則87年9月14日之代物清償協議書為一代物清償契約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就其尚未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40萬元債務自未消滅,上訴人執前詞置辯,委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屢以:兩造既於8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顯然上訴人已於87年9月14日簽約同日將辦理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備齊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登記。即難謂上訴人未現實為他種給付云云置辯。惟查:
⒈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記載上訴人應將辦理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備齊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亦未交付任何辦理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陳述詳明。
⒉且查,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久,被上訴人旋即收到鈞院87年9月23日之97南院慶執清字第10482號通知函並檢附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表。換言之,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時隔約9日,被上訴人旋即接獲法院就系爭土地之鑑價通知函,而依當時強制執行作業程序,於不動產遭查封後以迄接獲鑑價報告,時隔至少需二個月以上,則以此推算,系爭土地至少應早於87年6、7月間即已遭鈞院查封。換言之,於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早已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鈞院查封,根本無法辦理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虛偽。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透過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惠煌居中介紹,於8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父黃幸一借款,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言明將於3個月後清償,並簽發發票日為87年6月8日、到期日為87年9月6日、票據號碼為CH309860、面額為44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同時另提供臺南市○○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清償。
⒉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一紙,內容為:「本人李學仁(甲方)提供府連路(地號○○段000000號)土地乙筆,向黃俊欽(乙方)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䦉佰䦉拾萬元正,因該筆土地價值不夠,甲方願於民國87年7月10日前再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連帶擔保,以確保乙方權益。若無履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額賠償。」並由上訴人於立切結書人處簽名,由陳清輝、侯政儒、陳惠煌在見證人處簽名。
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因無法清償所積欠之440萬元借款債務,為解決此債務問題,兩造因而另於87年9月14日曾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一紙,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李學仁(以下稱甲方)、黃俊欽(以下稱乙方),茲就代物清償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如后:一、甲方願將其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已提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須之所有件證交付乙方辦理登記。二、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87年9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三、乙方得指定第三人為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人,並應承接現第一順位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本利,與甲方無涉。四、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甲、乙双方各執壹份存照。甲方:李學仁,乙方:黃俊欽」,但系爭土地至94年遭法院拍賣為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⒋系爭土地後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於取得87年度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後申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品亘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3,388,000元拍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品亘所有。被上訴人雖就44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但並未受償。
⒌訴外人黃幸一於88年間,曾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其借款440萬元一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煌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黃幸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⒍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就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
⒎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99年司票字第11號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營簡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⒏訴外人陳惠煌曾於87年9月14日簽立同意書一紙,內容為:「本人同意與黃俊欽共同承擔台南市○○段000000號之土地債務貳分之壹,特立此書證明。立書人:陳惠煌87.9.14※於簽訂土地〝代物清償協議書〞後訂立本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幸一間,就上開肆佰肆拾萬元借款是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
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或拋棄對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意?
⒊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已明訂。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但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於87年間透過訴外人陳惠煌居中介紹,於87年6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上訴人之父黃幸一借款440萬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黃幸一間之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並因而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要屬明確,則無論黃幸一其後是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所執有,依前揭法條意旨及實務見解,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4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本於原因關係之利益而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原因關係人之借款人,自無可請求返還之利益可言云云,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為擔保清償其向訴外人黃幸一之借款,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因無法清償所積欠之440萬元借款債務,為解決此債務問題,兩造因而另於8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雖名為代物清償協議書,惟依據協議書第2點所約定「自本協議日其(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可知兩造已合意於「協議成立之時」即87年9月14日消滅抵押債務,自非同一般為要物契約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屬抵押債務免除及拋棄,且其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備齊交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過戶登記,即難謂其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而使原抵押債務及票據債務均未消滅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自本協議日其(即被上訴人)對甲方(即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即87年9月14日免除及拋棄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之意云云。惟民法第343條所規定債務之免除,係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且需為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即為代物清償或屬債之更改。而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李學仁(以下稱甲方)、黃俊欽(以下稱乙方),茲就代物清償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如后:一、甲方願將其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已提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須之所有件證交付乙方辦理登記。二、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87年9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三、乙方得指定第三人為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人,並應承接現第一順位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本利,與甲方無涉。四、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甲、乙双方各執壹份存照。甲方:李學仁,乙方:黃俊欽」,其標題及前文均已載明「代物清償」之意,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他種給付,以代原訂受領440萬元之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則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屬有償之代物清償契約,顯非被上訴人單方面免除上訴人抵押債務之無償行為,亦非債之更改行為,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代物清償契約,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免除其抵押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⒉復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若未現實提出給付,即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3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即訴外人陳品亘止,上訴人均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40萬元之債務自未消滅,縱上訴人所述其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文件均交予被上訴人處理,係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屬實,亦屬上訴人日後得否向被告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借款債務已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本件係於10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即於10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4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66,84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