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嗣改分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第三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載明,因證人陳文雄偽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官曾仁勇明知訴訟程序應否停止,應由「法院」直接裁定,不需「對造同意」,竟因受他人實質影響,出於偏頗,當庭對聲請人施詐術,謊稱「需經對造同意,始得停止訴訟程序…」,為此聲請迴避,請求法官曾仁勇停止一切訴訟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隆等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以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由10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改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情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固須由法院裁定為之,惟兩造當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兩造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明知訴訟程序應否停止,應由「法院」直接裁定,不需「對造同意」,竟因受他人實質影響,出於偏頗,當庭對聲請人施詐術,謊稱「需經對造同意,始得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係表示:「...,合意停止雙方面都同意,就直接暫停不續行,那這個要得到對方同意。第二種就是裁定停止,在法律上有裁定停止原因的時候才作裁定停止,...」,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表示要得到對方同意始能停止之情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非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