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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告
温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告
黃茂松
被告
黃王翠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王翠蘋的胞妹,被告黃茂松係被告黃王翠蘋之長子。原告於民國70多年間,為兄長王剛生設立之晉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其後晉勝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波及原告,致名下存款遭強制執行,原告乃未再繼續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黃王翠蘋知悉後,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並於97年6月26日偕同原告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帳戶存簿及印章全部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該帳戶雖係被告黃王翠蘋名義,但實係由原告獨自管理使用,帳戶中所有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緣被告黃茂松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生意需要周轉金,於9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同意後,隨即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在原告家中交予被告黃茂松胞弟黃茂勳,再由黃茂勳轉交被告黃茂松,當時原告還叫黃茂勲要當場點清楚,惟原告交錢時,並無旁人在場。然此借款事實可由原告與被告黃茂松於103年5月20日對話時,原告謂:「松仔,我跟你講,你跟我,你98年跟我借那40萬元,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討,(背景音吵雜),是不是,松仔,你跟我借40萬,我有跟你討過嗎,我有跟你討過嗎,你說,我有向你要過嗎?」,被告黃茂松謂:「沒啦。」等語可證。證人黃茂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收受原告交付借款40萬元等語,顯不實在。

㈡被告黃王翠蘋為購買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同意後同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被告黃王翠蘋已於審理中具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等語。雖被告黃王翠蘋抗辯原告係支付被告黃王翠蘋墊付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府安路房屋)裝潢款100萬元,然被告黃王翠蘋墊付之府安路房屋裝潢款逾256萬7千元,原告早已以現金清償完畢,其後原告之女温珮君以250萬元向被告黃王翠蘋購買府安路房屋,原告之女温珮君匯款155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買賣價金餘款亦以現金付清。被告黃王翠蘋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已具狀陳明其於99年12月間有收受原告200萬元裝修費,惟於本件改稱僅收受原告155萬元裝修費,先後所述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茂松、黃王翠蘋分別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100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19日委託何冠慧律師發函否認借款事實。原告係以借款之意思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然依被告黃王翠蘋之主張,兩造間未有借貸之合意,則被告黃王翠蘋受領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松清償借款;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返還借款或不當利得,並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⑴被告黃茂松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王翠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茂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茂松積欠借款40萬元,應就交付系爭40萬元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被告黃茂松回應原告「沒啦」,是指並無原告所說借款之事,故錄音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茂松向原告借貸未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黃王翠蘋部分: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度台上字第709號、4146號裁判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王翠蘋清償借款,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黃王翠蘋名義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存摺、印章自開戶之初,就借給原告單獨使用,被告黃王翠蘋從未使用此帳戶。原告使用之該帳戶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被告黃王翠蘋帳戶,被告黃王翠蘋確有收原告100萬元匯款,然此匯款係原告向被告黃王翠蘋借住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供一家居住使用,達數10年之久,因原告要嫁女兒,而於99年底至100年初由訴外人王彥媚前去改建、裝修,裝修費及太陽能電器等共計2,567,000元,由被告黃王翠蘋代墊,原告僅匯款2筆共計155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其餘欠款1,017,000元(2,567,000-1,050,000-500,000=1,017,000),原告僅以現金支付17,000元,尚不足100萬元,102年間被告黃王翠蘋為購買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需用資金,原告乃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帳戶,返還被告黃王翠蘋代墊之前開裝修費用。被告黃王翠蘋收受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被告黃王翠蘋的胞妹,而被告黃茂松係被告黃王翠蘋之長子。

⑵被告黃王翠蘋在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帳戶存簿及印章給原告管理使用,交付期間該帳戶雖係被告黃王翠蘋名下,但實際由原告獨自一人管理使用,交付期間該帳戶金錢進出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王翠蘋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於98年7月1日、102年8月26日各支出現金40萬元、28萬元,並於102年9月23日匯出100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個人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王翠蘋有收受原告100萬元匯款。

⑶被告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5日買受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茂松有無於9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有無委由黃茂勲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黃茂松?

⑵被告黃王翠蘋於102年9月23日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是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於98年7月1日交付40萬元借款予黃茂勲轉交被告黃茂松之事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茂松於98年7月1日向其借款4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交予被告黃茂松胞弟黃茂勳,再由黃茂勳轉交被告黃茂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7月1日支出現金40萬元存摺及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5、6頁),被告黃茂松雖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為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觀之,原告向被告黃茂松謂:「松仔,我跟你講,你跟我,你98年跟我借那40萬元,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討,是不是,松仔,你跟我借40萬,我有跟你討過嗎,我有跟你討過嗎,你說,我有向你要過嗎?」等語之後,被告黃茂松回以:「沒啦」等語,依渠等對話前後內容,可知原告係片面自行陳述被告黃茂松向其借款40萬元,及原告從未向其催討等情之後,被告黃茂松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應「沒啦」,惟並未陳述其確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是以依被告黃茂松之陳述,非無可能係指並無原告所說借款未還之事;復參酌證人黃茂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並未於98年7月間收受原告委託轉交黃茂松之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依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錄音、譯文及證人黃茂勳之證詞互核觀之,尚無從使法院產生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領40萬元,有交付借款予證人黃茂勳轉交被告黃茂松,且被告黃茂松未清償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主張被告黃茂松向其借款4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係基於借貸關係: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3日自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被告黃王翠蘋對於其於102年9月23日確有收受原告100萬元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然被告黃王翠蘋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其準備嫁女兒,而於99年底至100年初改建裝修府安路房屋,裝修費用合計超過2,567,000元,裝修費用係以被告黃王翠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黃王翠蘋抗辯情節相符,據此足證原告負有清償被告黃王翠蘋墊付裝修款256萬餘元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已悉數以現金清償被告黃王翠蘋墊付裝修款,另原告之女温珮君向被告黃王翠蘋以250萬元購買府安路房地,亦已匯款200萬元及給付現金完畢乙節,但為被告黃王翠蘋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清償裝修款155萬元乙節,且提出原告之女温珮如匯款予被告黃王翠蘋回條2紙各50萬元、105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依原告主張其已付清被告黃王翠蘋代墊房屋裝修費用256萬元,然查,此筆數額非小,若原告已經清償完畢,衡情當不致未有任何資金提領或交付之證明,但除被告提出前開匯款回條2紙合計155萬元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現金清償被告黃王翠蘋代墊裝修費餘款101萬元之事實,本院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足以確信原告尚有裝修費餘款101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2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係清償被告黃王翠蘋墊付裝修費100萬元,而非被告黃王翠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黃王翠蘋雖於本院另案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於調解程序(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76號卷第36頁)具狀陳明其於99年12月間有收受原告200萬元裝修費,惟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僅收受原告155萬元裝修費,其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閱無誤。然查,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黃王翠蘋於另案調解程序所為已收受200萬元裝修費之陳述,即不得作為另案或本件裁判之基礎;況原告於另案提出之200萬元匯款回條3紙,其中2紙即為被告黃王翠蘋於本件提出原告之女温珮如匯款予被告黃王翠蘋50萬元、105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另1紙45萬元匯款執據則為原告之女溫乃慧匯予溫乃慧本人(見另案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76號第9頁),而非匯予被告黃王翠蘋,是以被告黃王翠蘋抗辯其僅收受原告155萬元裝修費,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既有被告黃王翠蘋代墊裝修費餘款101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2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當係清償被告黃王翠蘋墊付裝修費10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王翠蘋受領100萬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返還不當利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黃茂松,及其所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98年7月1日交付40萬元借款予黃茂勲轉交被告黃茂松之事實,又不能證明其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係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係清償被告黃王翠蘋墊付裝修費10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松清償借款4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返還借款或不當利得100萬元,並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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