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財福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蘭婷
- 被告
- 沅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 被告
- 李政融
呂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呂學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呂學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泰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政融及被告呂學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⒈1,400,000元、⒉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則約定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沅泰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本息攤還至103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立即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該條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公司登記事項有絕對之公信力,且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原告係依據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於102年9月起與被告沅泰公司往來,且經被告提示與登記資料相符之公司大小章等印信,並無被告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㈢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冒名「李政融」之人係被告沅泰公司之對外代表,此為公司登記事項所明載,其所為之行為對被告沅泰公司直接發生效力,並無效力歸屬之問題,又原告信賴公司登記公示事項而與被告沅泰公司進行交易,應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
㈣「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被告沅泰公司於其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明載明「李政融」對外有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而客觀上被告沅泰公司亦將公司印鑑等物交付該與原告訂約之人(即冒名「李政融」之人),且系爭借款(包含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之行為)事後經被告沅泰公司繳納數期貸款本息款項,顯示被告沅泰公司並不否認該借款存在,則系爭借款應對被告沅泰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沅泰公司應清償系爭借款。
㈤被告沅泰公司於103年2月13日、l03年2月25日、103年4月l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原告爰依其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信用狀,並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103年5月2日,受益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押匯時,依被告沅泰公司之申請,以被告沅泰公司之融資款項墊付在案,原告業已依照約定之方法交付系爭款項。
㈥冒名者代表公司所為借款生效,被告呂學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借款行為不存在,惟依民法第743條法理,被告呂學權為公司股東,對公司狀況應詳細知悉,倘被告公司債務不存在,但其明知為無效債務,仍為保證行為,仍應付清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沅泰公司抗辯則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尤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金錢交付被告等」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有提出於102年9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沅泰公司,惟就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3,000,000元部分,就該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給付3,000,000元之款項金額予被告沅泰公司。
⒉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沅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政融」之簽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融係遭冒名頂用,則被告沅泰公司於本件借款時即未經合法之代理,被告沅泰公司予原告間自無金錢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足證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政融抗辯則以:
⒈系爭貸款不是我申辦的,也沒有設立沅泰公司,也沒同意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伊的身分證在八八水災當時遺失,事後我也有申請補發,103年間訴外人第一銀行曾跟伊催討債務時,經警察查詢後的結果發現,照片的人頭跟伊長的不一樣,訴外人第一銀行說伊的身分證被使用,叫伊去換身分證,所以伊在103年6月有再申請換發身分證。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呂學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沅泰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政融及被告呂學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貸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沅泰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本息攤還至103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沅泰公司、李政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對被告沅泰公司成立生效?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因本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現事實,致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時,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並不當然發生效力,除經上訴人承認外,該第三人僅得依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受保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表見代理之規範意旨,其本質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是以,關於無權代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有交易安全需值得保護時,亦應可類推適用之表見代理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沅泰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前,曾提供臺南市政府准予被告沅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函文、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准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函文、借保戶資料表、「李政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以供原告查詢徵信,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97頁)在卷可稽。原告據此查調「李政融」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監護輔助宣告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與被告沅泰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登載「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董事乙節,並無違合之處,此有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司法訊息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9至137頁)在卷可參。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言,自以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查,被告沅泰公司於101年設立迄103年5月間,均登記由董事「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意即被告沅泰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借款時,被告沅泰公司亦係登記由董事「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則原告信賴上開登記資料,與持「李政融」身份證者代表被告沅泰公司為借貸之法律行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其所為之借貸行為自有受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即學理上稱之表見代表,使被告沅泰公司負擔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履行之責,始符公允。基此,被告沅泰公司於系爭借款契約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准予被告沅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函文、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准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函文、借保戶資料表、「李政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其外觀上足使原告信賴「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且「李政融」有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沅泰公司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明知「李政融」為無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之人,是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其交易安全應受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由被告沅泰公司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之責。被告沅泰公司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沅泰公司邀同被告呂學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貸款3,000,000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沅泰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本息攤還至103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退票明細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257至282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沅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第287頁),另被告呂學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均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沅泰公司、被告呂學權連帶給付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政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之責云云,為被告李政融否認,並抗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經事後申請補發,並非被告沅泰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亦未向原告貸款或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或連帶保證書等語。經查,被告沅泰公司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李政融」簽名,經核顯與到庭被告李政融當庭簽名筆跡不同,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沅泰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8至171頁)在卷可佐。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沅泰公司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借款時所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示,雖與「李政融」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相符,然上開證件影本上之照片,與李政融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之照片及到庭之被告李政融容貌明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第97頁)。再者,原告對於到庭之被告李政融並非被告沅泰公司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22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政融上開抗辯,並非虛妄,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政融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政融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雖因由被告沅泰公司之無權代表人「李政融」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而有瑕疵,惟本件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沅泰公司之無權代表人所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沅泰公司,被告沅泰公司自應負系爭借款契約履行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沅泰公司、被告呂學權連帶給付3,99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政融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金額 │ 借款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 到期日 │ │ │ ├──┼──┼──────┼───────┼──────┼───────┤ │1 │借據│1,320,903元 │102年9月16日 │自103年5月16│自103年6月17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12年9月16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45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2 │本票│347,656元 │103年2月27日 │自103年7月30│自103年8月31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8月26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3 │本票│811,196元 │103年2月27日 │自103年7月30│自103年8月31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8月26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4 │本票│216,853元 │103年3月3日 │自103年7月3 │自103年8月4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8月30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5 │本票│505,986元 │103年3月3日 │自103年7月3 │自103年8月4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8月30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6 │本票│237,140元 │103年5月2日 │自103年7月2 │自103年8月3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10月29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7 │本票│553,322元 │103年5月2日 │自103年7月2 │自103年8月3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3年10月29日 │止,按年息百│逾期6個月內按 │ │ │ │ │ │分之3.006計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算之利息。 │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 │約金。 │ ├──┴──┴──────┴───────┴──────┴───────┤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台幣,日期皆為民國。 │ │二、編號1貸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086%計算,嗣後隨原告定│ │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0年7月15日調為│ │ 1.37%,故以3.456%計算。 │ │三、編號2、3、4、5、6、7貸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636%計 │ │ 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 100年7月15日調為1.37%,故以3.00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