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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告
孫詠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告
謝德義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起被訴外人曾麗玉(即地址設臺南市麻豆鎮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員)詐騙新台幣(下同)8,603,500元,曾麗玉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因其於92年間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之便,接續先後向原告、訴外人陳淑惠、楊淑惠、王瑟鳳、黃小娟、黃淑娟、王秋霞、曾麗罔、陳建宏、陳靜女、蔡明君等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被害人認購保證獲利,慫恿上開客戶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前揭之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上市櫃後,再由被害人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並佯稱:利潤分配方式,屬增資新股股票,由特定人黃何宇抽取佣金30%;屬發行新股股票,由訴外人黃何宇抽取佣金5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之方式,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認購,並陸續將金錢匯入曾麗玉所指示之黃何宇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麗玉於取得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股款後,即分別轉匯入上開銀行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堂姊曾麗罔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母親謝來好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其自己操作證券買賣之資金或挪為他用,即曾麗玉實際上並未將上開被害人之資金交予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市股票。待上揭股票上市櫃後,各被害人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其再將款項匯回人頭黃何宇於前揭帳號內,並轉匯予各投資人,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使各投資人誤信真有進行上開所訛稱之投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曾麗玉因上開接續詐騙被害人所涉之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與其所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曾麗玉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0年10月13日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曾麗玉之律師洪主雯律師於100年5月5日之刑事陳報㈡狀,被告謝德義及其人頭帳戶共計獲利119,787,568元,另依97年6月5日曾麗玉與受害人在臺南地檢署第19詢問室之詢問筆錄所述,本件被告獲利約6、7,000萬,其中原告於96年5月2日匯給被告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資金即是曾麗玉告訴原告,被告要將岱稜股票182張(下稱系爭股票)讓與原告,曾麗玉要原告將認股款匯給被告。本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文,為詐欺案件,曾麗玉並未替投資者買任何股票,復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自陳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但伊於96年5月1日委託曾麗玉賣掉股票,曾麗玉於同年5月3日將賣得之款項匯入伊帳戶之後,伊在整理存摺時有發現上開款項之匯款人其中之一是原告,但伊並沒有提供伊所有帳戶供曾麗玉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被告於96年5月1日委託曾麗玉賣掉股票,曾麗玉並無岱稜股票182張股票可賣,而被告於96年5月3日所收到的6,878,000元,並非曾麗玉為被告賣股票的股款,是曾麗玉詐騙原告的不法所得。綜上,曾麗玉詐欺案,被告雖非詐欺人,對受損人原告雖無侵權行為,然其受利益係基於曾麗玉詐欺原告,為同一事實,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於96年5月3日所收到的6,878,000元,並非曾麗玉為被告賣股票的股款,是曾麗玉詐騙原告的不法所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96年5月2日匯給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878,000元,損失6,878,000元,因無法負擔巨額訴訟費用,擬先提告130萬元,其餘5,578,000元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無代理權之曾麗玉以被告名義為之,既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0條、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曾麗玉於96年間係擔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股票營業員,當時曾麗玉向原告聲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認購低於盤價價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認購保證獲利云云,原告當時便向曾麗玉詢問是否還有其他股票可認購。曾麗玉當時告知原告,被告手中持有岱稜(股票代號:3303)股票,因為被告要投資別檔股票,願意將岱稜股票釋出。原告不疑有他,遂請曾麗玉幫忙詢問被告有無意願釋出該股票。嗣後曾麗玉佯稱被告同意出售,原告才將6,878,000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原證一: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本、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豈料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岱稜股票。

⒊就上開過程觀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曾麗玉只不過係居於中間人地位,以居間之方式提供兩造締約之機會,倘有價金及股票權利發生變動亦僅止於兩造而不及於曾麗玉。而曾麗玉上開詐欺行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該股票買賣契約效力未定,而被告對於曾麗玉之無權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在被告未為承認前,原告依民法第171 條規定,自得撤回買賣契約之要約;如法院認該買賣契約之要約已到達被告,依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拒絕承認曾麗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從而,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三)兩造間既不存在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終局的、實質的保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匯款。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客觀地衡平調整當事人間利益之移動,而與當事人間之主觀想法無涉。倘一方受有利益係出於主觀上之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他方受有損害者,該一方雖取得該利益然並不能因而終局的、實質的保有該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他方。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5月3日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伊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之匯款係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被告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既與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之整體抽象財產既有增加且係自原告匯款利益而來,並非透過曾麗玉輾轉而來,而被告不承認曾麗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損與被告得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受領原告系爭匯款係基於伊與曾麗玉間就委託賣出被告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云云,然被告尚不得據此即謂伊得實質的、終局的保有該原告匯款之利益,應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將該匯款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⒊至被告主張本件係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伊取得原告之匯款係伊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與原告為購買岱稜股票依曾麗玉之指示而匯款,兩者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得利間並無直接因果係存在,縱有發生不當得利,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曾麗玉係股票營業員,曾麗玉分別與兩造成立居間關係,其所負之契約責任僅僅係為當事人提供締約機會,並不因此取得為當事人處理事務權限及義務,至被告與曾麗玉間如何約定曾麗玉如何為被告處理事務自與原告無涉,尚不得依被告主觀之想法即遽認兩造與曾麗玉間成立三人關係中之指示給付關係。再者就契約標的物(股款、股票)之權利移轉,亦僅即於兩造當事人間而不涉及曾麗玉業如前述,是兩造與曾麗玉間自不成立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再者,兩造間發生損益變動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易言之,曾麗玉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即如同房屋仲介般,倘買方付款後賣方拒絕交屋發生購屋糾紛,依社會一般通念,買方自無向房屋仲介主張權利之理!又被告雖主張伊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係基於伊與曾麗玉間委託買賣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而來,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述不當得利制度設計與當事人主觀想法無涉,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得終局的、實質的保有原告匯款之利益,應屬無據。

(四)被告在96年5月3日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878,000元之利益?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茍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倘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彼此原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受損人與受益人間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端視受益人受領各該款項是否有正當原因?如主張其受領各該款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自應就此合法有效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指示給付關係,必須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具有補償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無給付關係之領取人(第三人)給付。其次,在判斷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則需視受益人受領各該款項是否有正當原因,諸如主張其受領各該款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或者受損人係為他人清償債務或貸與信用者,則該受益人自應就其得否終局的、實質的保有其所受領之該利益負證明之責。

⒊93至95年間訴外人曾麗玉任職於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操作股票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遂對客戶佯稱渠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認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客戶認購,並稱可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獲利,然曾麗玉實際上未曾將該等資金交與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惟曾麗玉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又陸續將部分款項或以詐騙手法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遭其挪用資金之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帳戶內,致使被告及其他被害人誤信真有進行曾麗玉上開所訛稱之投資購買股票事宜,而持續匯款,以此方式循環詐騙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得逞,此有97年6月5日曾麗玉之詢問筆錄、102年10月26日被告調查筆錄、102年10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可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背、48至51頁、78至79頁背)。此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079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事實可知,曾麗玉為避免其挪用被告資金遭被告發現,於知悉原告想要認購岱稜公司股票後,遂對原告佯稱被告想要再認購其他公司股票但資金不夠,所以被告有意將岱稜公司股票認購權轉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才將6,878,00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徵諸一般股票交易實務,股票營業員只是從中介紹之居間人而已,原告不可能將曾麗玉當成系爭股票交易相對人。從而,曾麗玉係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購買岱稜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又曾麗玉上開無權代理既經被告拒絕承認,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即有返還之義務。

⒌退萬步而言,倘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曾麗玉確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購買岱稜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匯款給被告,並非係為履行原告與曾麗玉間之約定(亦即原告與曾麗玉間不成立補償關係),而係為給付向被告購買岱稜公司股票之價金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與曾麗玉間並不成立被告所指稱之指示給付關係。再者,被告就原告與曾麗玉間究竟成立何種指示給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與曾麗玉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⒍又被告抗辯伊受領系爭匯款係伊委託曾麗玉出售伊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伊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因原告誤以為該匯款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岱稜股票之價金之給付,並無清償曾麗玉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之意思,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此種情形係屬學說上所稱之誤償他人之債;且原告與曾麗玉間並無指示給付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伊委託曾麗玉出售伊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並不足支撐被告得實質的、終局的保有該原告匯款之利益,且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將該匯款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之所得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在本件,曾麗玉為避免其挪用被告資金遭被告發現,在知悉原告有意認購岱稜公司股票,遂向原告訛稱被告想出售持有岱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並非係有意清償曾麗玉對被告之債務,亦非係為履行前述原告與曾麗玉間之約定而匯款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自承伊自95年7月即委託訴外人曾麗玉為其購買上市上櫃公司增資股票,且依原證一所附被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被告賣出股票之資金來源,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有第三人林信介、原告、陳靜女、林麗月外,另有104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自承96年5月3日尚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匯款(原告104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係因受曾麗玉詐騙而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匯款,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原告受損與被告得利間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被告得利與原告受損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

⒈被告謝德義應返還原告130萬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係於95年7月間經同事介紹,得知當時在臺南華南永昌證券擔任營業員即訴外人曾麗玉可透過管道取得訴外人黃何宇認購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股票,故被告即自95年8月底起至96年7月初止,先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及華南永昌證券開戶,其後便陸續與友人集資委任曾麗玉買賣其所推薦之股票,包括有允強、揚明光、信錦、達方、台虹、大成鋼、英濟、有益、九暘電、新漢、尼克森、聯傑、單井等公司股票。被告及其友人之投資方式為,曾麗玉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便和友人聯繫商討欲認購股票張數及股款,然後回復曾麗玉並經其同意後,被告及其友人再個別匯款至曾麗玉所指定之帳戶,嗣該檔股票於集中市場上市(櫃)時,被告及其友人即待高價指示曾麗玉賣出,交割後曾麗玉會將所賣出之股款由黃何宇或他人帳戶匯回被告之帳戶,被告再分算並匯給其他一起投資之友人。96年4月底,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等股票,故96年5月3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款項16,804,750元(原告匯入6,878,000元、訴外人陳靜女匯入3,800,000元、另三名不知名之匯款人分別匯入1,588,650元、2,258,100元、16,804,750元)要係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英濟、九暘電等股票之股款。同日被告為投資加百裕、尼克森等股票,故而將其中11,950,000元(150張加百裕,認購價45,000元;52張尼克森,認購價100,000元)匯入黃何宇帳戶;5月8日為投資新漢股票,再將其中3,200,000元(100張新漢,認購價32,000元)匯至黃何宇之帳戶,此可詳之於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於96年5月3日匯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款項6,878,000元,要係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之英濟、九暘電等股票之股款,是以被告受領此一款項,並非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一款項亦非如原告所指係曾麗玉告訴原告,被告要將岱稜股票182張讓與原告,故要求原告將股款匯予被告云云。

(二)被告之所得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者而言。至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則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可查。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於96年5月3日取得系爭款項6,878,000元,要係被告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之英濟、九暘電等股票之股款,亦即曾麗玉為履行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要與原告為購買岱稜股票,依照曾麗玉之指示而為匯款,兩者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可言。於三人給付關係中,僅指示人與被指示給付人之間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各別有其給付關係存在,至於被指示給付人與領取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立於被指示給付人地位,被告則係領取人,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即令對價關係(指示人曾麗玉與領取人謝德義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曾麗玉與被指示人孫詠淳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孫詠淳與領取人謝德義之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麗玉係臺南市○○區○○路00號4樓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其於民國92年間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向原告等人佯稱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係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原告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上市櫃後,再由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出售,並佯稱利潤分配方式,增資新股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30%、發行新股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5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致使原告與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認購,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曾麗玉指示之帳戶,原告遭詐騙8,603,500元。曾麗玉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曾麗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二)原告因遭訴外人曾麗玉以上開手法詐騙,於96年5月3日為認購岱稜股票111張,匯款6,878,000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即系爭帳戶,見起訴狀附件5,其中屬於原告孫詠淳的款項為4,218,000元,其餘款項屬於蔡明君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0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在96年5月3日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878,000元之利益?被告之所得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於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係其遭曾麗玉詐騙,稱被告要釋出岱稜的股票182張,曾麗玉基於中間人地位,居間提供兩造締約機會,原告乃向被告購買岱稜股票182張,並匯款6,878,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兩造間應屬給付型之關係,因曾麗玉係屬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在被告未為承認前,原告依民法第171條之規定撤回,兩造間既無岱稜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878,000元之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欲購買岱稜股票182張,已匯款6,878,000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屬於原告孫詠淳的款項為4,218,000元,其餘款項屬於蔡明君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87號卷第30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對已收受該款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⒉原告又主張曾麗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原告依該股票之買賣契約,匯款6,878,000元價金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訴外人曾麗玉自92年底至96年間,向被害人多人佯稱可以透過管道購買新增資或即將上市上櫃股票,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出售獲利,致使原告與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認購,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曾麗玉指示之帳戶,然曾麗玉實際上未購買任何股票,曾麗玉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股票買賣之交易方式,係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曾麗玉購買黃何宇所認購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由認購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售出之股款由曾麗玉交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故原告買賣的對象為曾麗玉,標的則為黃何宇認購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但借名登記在黃何宇名下,待上市上櫃後,方能在股市公開交易市場出售,獲取股款。而原告亦自承其向曾麗玉認購股票,匯款15,192,000元,已取回6,588,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各被害人在本案提出告訴之前,已陸續由曾麗玉處取回部分投資。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曾麗玉無權代理被告,以6,878,000元向原告兜售岱稜之股票182張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已陳明,曾麗玉實際上未曾將被害人資金交予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岱稜之股票可供出售,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曾麗玉認購岱稜股票而借名登記在黃何宇名下,曾麗玉有無以被告名義出售岱稜股票已非無疑。況依前述之交易模式,人頭戶名下的股票,均待公開上市櫃後才在公開市場出售,並非以特定人為出售對象,原告主張曾麗玉稱被告要出售岱稜股票,仲介兩造成立岱稜股票之買賣契約云云,與上開交易之模式不符。

⑶又查,被告抗辯稱其亦為曾麗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因受曾麗玉之詐騙而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於96年3、4月間委託曾麗玉購買英濟股票,以每股50萬元購入16萬股,並匯款至曾麗玉指定之帳戶800萬元;另購買九暘電股票10萬股,並匯款至曾麗玉指定之帳戶380萬元,故被告購買上開二檔股共計支出1,180萬元;嗣於96年4月底,被告再委託曾麗玉賣出所投資之英濟、九暘電股票,其中英濟股票於96年4月27日上櫃後以64元至65元區間陸續賣出,九暘電則係於96年4月30日上櫃後,以64元至66元區間陸續賣出,共計賣出金額為16,879,442元,扣除千分之3股票交易稅及千分之1.125證券商手續費後,於96年5月3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款項16,804,750元(其中原告匯入6,878,000元、陳靜女匯入380萬元、另三名不知名之匯款人匯入1,588,650元、2,258,100元、2,280,000元);被告於獲得上開款項後,同日為投資加百裕、尼克森等股票,而將其中11,950,000元,匯入黃何宇帳戶,96年5月8日為投資新漢股票,又將其中320萬元匯入黃何宇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8-9頁)。依上開對帳單,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多筆由黃何宇存入之款項,被告亦多筆匯入黃何宇帳戶之款項,被告陳述被曾麗玉詐騙之經過,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而訴外人曾麗玉因上開詐欺案件於96年8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供稱:「(問:你引介客戶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增資公司股票,有無實際下單買賣?)沒有,我係向客戶佯稱可以透過管道取得低於盤價之股票買賣獲利,並以口頭或書面確定買賣張數及金額後,我會提供黃何宇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供客戶匯款,我再將該款項匯到我母親謝來好及我堂姊曾麗罔,及我自己之股票帳戶,用以買賣上市櫃股票,實際上並未幫客戶下單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增資公司股票。…(問:你向客戶詐騙之認購股款,金額若干?其流向為何?)我從93年迄今共向客戶詐取之認購股款約2億8千多萬元,有部分流向上開我本人、我母親謝來好及我堂姊曾麗罔之證券交易帳戶,有部分則償還洪丙丁、陳鴻柱、胡麗玲、謝德義、黃采琳、林文鳳等客戶之結算獲利。…(問:被你詐騙的客戶有哪些人?詐騙的金額各若干?)被我詐騙的客戶有楊淑惠約6,000萬元、陳淑惠約1億5千萬元、王瑟約4,000萬元、孫詠淳約500萬元、陳建宏約550萬元、曾麗罔約560萬元、王秋霞約822萬元、黃淑娟約600萬元;其他尚有我認識,但我不知道被害金額的有:洪丙丁、陳鴻柱、胡玲麗、謝德義、黃采琳、林文鳳、黃秋霞、黃淑娟等人;另外尚有間接受害的客戶,我並不清楚有哪些人,因為係客戶自行居間介紹購買。」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調查站96年9月13日調勵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1-3頁,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偵查卷宗)。故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同為曾麗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因曾麗玉之詐欺而交付款項認購股票,但亦由曾麗玉處取回部分投資款項等情,可認為真正。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私下買股票,及由曾麗玉仲介、無權代理股票買賣契約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麗玉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岱稜股票182張、價金共6,878,000元買賣契約,及原告因該買賣契約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情事,其主張難認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匯款6,87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然原告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岱稜股票買賣契約,原告為支付價金而給付被告,其主張為無可採,兩造間並不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曾麗玉確有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購買岱稜股票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非係為履行原告與曾麗玉之約定,而係為給付向被告購買岱稜公司股票價金而匯款,原告曾被告間並不成立被告稱之指示給付關係,且原告亦無清償曾麗玉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之意思,顯係誤償他人之債,被告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因,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遭訴外人曾麗玉詐騙陷於錯誤而認購「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曾麗玉指示之帳戶,而遭詐騙8,603,500元;原告於96年5月3日為認購岱稜股票182張,匯款6,878,000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屬於原告的款項為4,218,000元等情,此為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曾麗玉詐欺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係因訴外人曾麗玉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原告係為了給付向被告購買岱稜公司股票價金而匯款,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原告在匯款時,也無為曾麗玉清償曾麗玉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之意,難認係屬誤償他人之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又按,原告該筆6,878,000元之匯款,係曾麗玉為支付被告賣出英濟、九暘電股票之股款,而指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曾麗玉(指示人)指示原告(被指示人)向被告(領取人)給付,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曾麗玉(指示人)與原告之間(被指示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因被告係基於其與曾麗玉之對價關係,而由曾麗玉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曾麗玉指示原告將財產給付被告後,倘曾麗玉與原告間之關係,因故無效,原告亦僅得向曾麗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曾麗玉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予被告,被告係出售英濟、九暘電股票而對曾麗玉有股款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為向被告購買岱稜股票、第三人清償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同係曾麗玉詐騙案之受害人,該筆款項係被告出售股票,曾麗玉應返還予被告之資金,兩造間不發生給付關係,且損益變動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與曾麗玉間之委託買賣岱稜股票之契約縱不存在,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曾麗玉受有向被告清償股款之利益,惟兩造既無給付關係,被告本於其與曾麗玉之委託買賣契約而受償股款,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3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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