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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蘇義洲黃瑪玲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

偵字第1340號、97年度營偵字第2153號、2176號、2177號、2178

號、2179號、2180號、2181號、218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營

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壬○○」、「黃仁勝」、「乙○○」印章共叁枚及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內各偽造之「壬○○」簽名及印文、「黃仁勝」簽名及印文、「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壬○○」、「黃仁勝」印章共貳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壬○○」印文及簽名、偽造之「黃仁勝」印文及簽名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壬○○」簽名及印文、「黃仁勝」簽名及印文、「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址設台南縣麻豆鎮○○路36號4樓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因其於92年間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之便,接續先後向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戊○○、甲○○、子○○、辛○○、丑○○、曾麗罔、壬○○、丁○○、己○○、丙○○、寅○○及乙○○等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壬○○(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上開客戶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前揭之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上市櫃後,再由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並佯稱:利潤分配方式,屬增資新股股票,由特定人壬○○抽取佣金30%;屬發行新股股票,由特定人壬○○抽取佣金5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之方式,使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認購,並各陸續於各附件所示之時間,將各附件所示之金額匯入庚○○所指示之壬○○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庚○○於取得各客戶所匯入之股款後,即分別轉匯入上開銀行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堂姊曾麗罔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母親謝來好(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其自己操作證券買賣之資金或挪為他用,即實際上庚○○並未將客戶之資金交予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市股票。待上揭股票上市櫃後,客戶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其再將款項匯回人頭戶壬○○於前揭帳號內,並轉匯予各投資人,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使各投資人誤信真有進行上開所訛稱之投資,共計詐騙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如各附件所示之款項(所受損失計算明細詳各附件),足生損害於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

二、又因客戶戊○○為確保認股資金之債權,乃要求特定人壬○○簽立本票及股票認購買賣合約書,庚○○為免戊○○起疑,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壬○○、乙○○等人之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壬○○、乙○○及黃仁勝(黃仁勝係庚○○杜撰之人)之印章各一顆,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後,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簽名於各該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陸續行使交付予戊○○。

三、另為取信戊○○,庚○○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前開偽刻之壬○○印章、黃仁勝印章或盜用壬○○前因開戶而交付予庚○○保管之篆刻小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戊○○收執供擔保。

四、庚○○於戊○○匯款後,為使戊○○相信所匯款項確實有購買股票,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以其在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之謝來好帳號登入電腦系統,查詢謝來好名下之庫存資料,列印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戶謝來好之股票庫存分佈明細表1紙後,將該明細表上之證券代號名稱、交易日、結存股數等資料予以篡改,增列證券代號3323加百裕有結存36萬股之事實,而變造該紙私文書後,傳真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南證券對於客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丙○○於96年8月16日具狀對庚○○提出詐欺告訴移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及庚○○因自覺前開詐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無力彌補,於96年8月23日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買賣合約書部分)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自首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被害人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及被害人戊○○提出偽造之本票、變造之私文書等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後,全案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函查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99年 4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被告庚○○除就有關被害人乙○○受損金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庚○○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等12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子○○、乙○○、辛○○、丑○○、曾麗罔、壬○○、丁○○、己○○、孫永淳、寅○○各自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買賣股票紀錄表、證人謝來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戊○○之買賣合約書35份、本票12紙、華南證券公司客戶謝來好庫存分佈明細表一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客戶謝來好帳號0000000000000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 8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客戶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來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麗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害人乙○○受損金額計算方式部分:

(一)被告就檢察官起訴被害人乙○○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件十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件十二各明細所示之款項等情,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且有交易明細資料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已如前述,是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詐欺被害人乙○○,而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詳細金額,應如附件十二各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2,399,341元,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稱其於附件十二所示時間詐欺被害人乙○○匯款後,自95年9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共已匯回如附件十三所示之各筆款項合計188,342,730元予被害人乙○○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檢送之客戶黃千芬自95年9月15日至96年8月1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客戶戊○○、翁志鴻、侯淑惠等人95年1月12日至96年8月1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檢送之存戶辛○○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檢送之乙○○在該行帳戶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所檢送之客戶黃品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固堪認定,然上開被告所匯回之各筆金額中,其中附件十三編號1、3、5、6、7、8、22、23、25、27、33、24、26、28、31、29等筆款項合計71,531,264元,乃被告依與被害人乙○○或乙○○之其他親屬黃仁聰等人間所約定購買股票,為履行其交付股票義務而匯回之款項,其詳細匯出、匯回及交割股票資料明細詳如附件十四(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五)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各筆匯出款項,被害人乙○○既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自與詐欺要件不合,且上開各筆匯出款項,本即未在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乙○○而取得之款項之範圍,則被告因上開各筆匯出款項而匯回之金額,自亦非屬因詐欺被害人乙○○而匯回補償被害人乙○○損害之款項,是檢察官主張被害人乙○○因被告詐欺而受損之金額為125,587,875元【計算式:242,399,341元-(188,342,730元-71,531,264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因其詐欺所受損之金額應要將其所匯回之款項188,342,730元均列入扣抵云云,為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因自92年間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先後交錯向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行使同一詐騙取財行為,因其目的均係在取信客戶,以便向客戶詐騙金錢供己使用,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財產法益,故其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此其於附件一至十二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其全部所為應成立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詐騙金錢,致附件一至十二之被害人遭受損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後,持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同一為取信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先後偽造、行使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其各次偽造及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其各個偽造及行使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可均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此其於附表一所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評定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其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壬○○」、「黃仁勝」、「乙○○」名義之買賣合約書向同一被害人戊○○行使,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壬○○」、「黃仁勝」、「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及偽造簽名於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於取得被害人戊○○之匯款後,因戊○○之要求為供擔保,而接續以上開偽刻之「壬○○」、「黃仁勝」印章或「壬○○」之真正印章,偽以壬○○、黃仁勝為發票人之名義,接續開立本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行使予戊○○作為擔保,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是其偽造本票行為乃係其前揭詐欺取財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

⒉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除編號5、6所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外,其餘編號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即上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惟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所表示之內容,仍可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當係一般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依法處罰偽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依法則處罰行使。

⒊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本票、其餘編號之私文書,而交付被害人戊○○供擔保,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及7至12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判。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壬○○」、「黃仁勝」之印章各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壬○○」、「黃仁勝」及盜用「壬○○」小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在本票上偽造「壬○○」、「黃仁勝」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之同一時間,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壬○○」之本票2紙,其被害社會法益僅一個,應論以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其餘無效本票並交付戊○○行使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同,且時間密接,故其各個偽造及行使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可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全部應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此其此部分於附表二所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評定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一)之詐欺取財罪、(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四)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前開(二)犯行後,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6年8月20日主動至台南縣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是其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上開(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點,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至其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最後行為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刑,均不予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茲審酌被告擔任證券業務員,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誠之義務,竟濫用客戶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一再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重大,堪認其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違犯,其餘犯罪則均屬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偽造之「壬○○」、「黃仁勝」、「乙○○」印章共3 枚、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編號5、6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內所載),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及同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之沒收規定,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所變造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戶謝來好之股票庫存分佈明細表1紙,均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戊○○而行使之,是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買賣合約書
┌─┬────┬────┬──────┬───────────┬────────┐
│編│合約日期│合約所在│賣方簽名欄之│合約內容(轉讓股票)  │提出行使時間    │
│號│        │頁數    │偽造方式    ├──┬──┬─────┤(民國)        │
│  │        │        │            │名稱│張數│價格(元)│                │
│  │        │        │            │    │    │【新台幣】│                │
├─┼────┼────┼──────┼──┼──┼─────┼────────┤
│ 1│訂約日:│96營偵13│「壬○○」簽│可成│400 │7200萬元  │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已繳定金│                │
│  │匯款日:│卷第165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5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2│訂約日:│96營偵13│「壬○○」簽│景碩│1200│1億200萬元│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匯款日:│卷第166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5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3│訂約日與│96營偵13│「壬○○」簽│百一│2250│6975萬元  │約96年6月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67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4│訂約日:│96營偵13│「壬○○」簽│大甲│3000│6600萬元  │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3 │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匯款日:│卷第168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3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5│訂約日與│96營偵13│「壬○○」簽│能緹│未載│未載      │約96年7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69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6│訂約日與│96營偵13│「壬○○」簽│陽程│未載│未載      │約96年6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0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7│訂約日與│96營偵13│「壬○○」簽│訊聯│2800│未載      │約96年6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1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8│訂約日:│96營偵13│「壬○○」簽│建通│3500│5600萬元  │                │
│  │96.6.11 │40號第1 │名1枚、「黃 │    │    │(50%定金│約96年7月間     │
│  │匯款日:│卷第172 │何宇」印文1 │    │    │)        │                │
│  │96.6.11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9│訂約日:│96營偵13│「壬○○」簽│加百│4300│1億7200萬 │約96年5月4日    │
│  │96.5.   │40號第1 │名1枚、「黃 │裕  │    │元 (已繳定│                │
│  │匯款日:│卷第173 │何宇」印文1 │    │    │金)       │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0│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皇翔│未載│未載      │約95年12月28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4 │仁勝」印文2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1│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信錦│未載│810萬元   │約95年10月31日  │
│  │未載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已繳定金│                │
│  │匯款日:│卷第175 │仁勝」印文2 │    │    │)        │                │
│  │95.10.31│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2│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合庫│1850│3607萬5000│約95年12月28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元        │                │
│  │未載    │卷第176 │仁勝」印文2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3│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宏全│3600│未載      │約96年1月15日   │
│  │96.1.   │40號第1 │名1枚、「黃 │    │    │(約定96. │                │
│  │匯款日:│卷第177 │仁勝」印文1 │    │    │1.26交割股│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之。        │    │    │          │                │
├─┼────┼────┼──────┼──┼──┼─────┼────────┤
│14│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精華│150 │1605萬元  │                │
│  │96.1.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定金)  │約96年2月初     │
│  │匯款日:│卷第178 │仁勝」印文1 │    │    │(約定96. │                │
│  │96.1.5  │頁      │枚,均應沒收│    │    │1.22交割股│                │
│  │        │        │之。        │    │    │票)      │                │
├─┼────┼────┼──────┼──┼──┼─────┼────────┤
│15│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金山│3300│未載      │約96年1月9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電  │    │          │                │
│  │未載    │卷第179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6│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台虹│4000│未載      │約96年1月29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80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17│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揚明│3400│未載      │約96年1月15日   │
│  │96.1.   │40號第1 │名1枚、「黃 │光  │    │(約定96. │                │
│  │匯款日:│卷第181 │仁勝」印文1 │    │    │1.26交割股│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之。        │    │    │          │                │
├─┼────┼────┼──────┼──┼──┼─────┼────────┤
│18│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大億│2900│未載      │約96年2月6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約定96. │                │
│  │未載    │卷第182 │仁勝」印文1 │    │    │2.26交割股│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之。        │    │    │          │                │
├─┼────┼────┼──────┼──┼──┼─────┼────────┤
│19│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宏億│5100│未載      │約96年2月14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約定96. │                │
│  │未載    │卷第183 │仁勝」印文1 │    │    │2.14交割股│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之。        │    │    │          │                │
├─┼────┼────┼──────┼──┼──┼─────┼────────┤
│20│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光洋│1000│未載      │約96年2月12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科  │    │          │                │
│  │未載    │卷第184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1│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大成│7500│未載      │約96年3月6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鋼  │    │          │                │
│  │未載    │卷第185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2│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金利│4000│未載      │約96年2月14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86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3│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豐藝│2500│未載      │約96年2月6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87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4│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8234│2600│未載      │約96年2月12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新漢│    │          │                │
│  │未載    │卷第188 │仁勝」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5│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日揚│2550│未載      │約96年1月15日   │
│  │96.1.   │40號第1 │名1枚、「黃 │    │    │(約定96. │                │
│  │匯款日:│卷第189 │仁勝」印文1 │    │    │1.29交割股│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之。        │    │    │          │                │
├─┼────┼────┼──────┼──┼──┼─────┼────────┤
│26│訂約日:│97營他6 │「乙○○」簽│旭曜│250 │1825萬元  │約96年6月底至7月│
│  │96.6.28 │號卷第  │名1枚、「王 │科技│    │          │3日前           │
│  │匯款日:│108頁   │瑟鳳」印文1 │    │    │          │                │
│  │96.6.28 │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7│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合晶│1340│1125萬6千 │約95年10月31日  │
│  │95.10.31│788號第 │名1枚、「黃 │    │    │元 (20%定 │                │
│  │匯款日:│4頁     │何宇」印文1 │    │    │金)       │                │
│  │95.10.31│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8│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四維│1700│535萬5千元│約95年11月1日   │
│  │95.11.01│788號第 │名1枚、「黃 │航  │    │(15%定金) │                │
│  │匯款日:│5頁     │何宇」印文1 │    │    │          │                │
│  │95.11.01│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29│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科風│200 │220萬元(20│約為95年11月1日 │
│  │未載    │788號第 │名1枚、「黃 │    │    │%定金)    │                │
│  │匯款日:│6頁     │何宇」印文1 │    │    │          │                │
│  │95.11.01│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30│訂約日與│98營偵字│「壬○○」簽│力致│未載│未載      │約95年11月中下旬│
│  │匯款日皆│788號第 │名1枚、「黃 │    │    │(約定95. │                │
│  │未載    │7頁     │何宇」印文1 │    │    │12.18交割 │                │
│  │        │        │枚,均應沒收│    │    │股票)    │                │
│  │        │        │之。        │    │    │          │                │
├─┼────┼────┼──────┼──┼──┼─────┼────────┤
│31│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創意│450 │1800萬元  │約為95年10月26日│
│  │95.10.26│788號第 │名1枚、「黃 │    │-225│          │                │
│  │匯款日:│8頁     │何宇」印文1 │    │    │          │                │
│  │95.10.26│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32│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威綱│2300│4370萬元  │約96年5月30日   │
│  │96.5.30 │788號第 │名1枚、「黃 │    │    │(20%定金) │                │
│  │匯款日:│9頁     │何宇」印文1 │    │    │          │                │
│  │96.5.30 │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33│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美亞│3800│2052萬元  │約96年6月11日   │
│  │96.6.11 │788號第 │名1枚、「黃 │    │    │(20%定金) │                │
│  │匯款日:│10頁    │何宇」印文1 │    │    │          │                │
│  │未載    │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34│訂約日:│98營偵字│「壬○○」簽│有益│2500│1000萬元  │約96年3月14日   │
│  │96.3.14 │788號第 │名1枚、「黃 │    │    │(20%定金) │                │
│  │匯款日:│11頁    │何宇」印文1 │    │    │          │                │
│  │未載    │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35│訂約日與│98營偵字│「黃仁勝」簽│宏連│5700│未載      │約96年2月12日   │
│  │匯款日皆│788號第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12頁    │仁勝」印文1 │    │    │          │                │
│  │        │        │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
附表二:
┌─┬───┬──────┬─────────┬───┬───┬────────┐
│編│票號  │金額(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方式│本票所│票載發│提出行使之時間  │
│號│      │【新台幣 】 │                  │在頁數│票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1 │014402│1500萬元    │偽造「壬○○」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5年8月23日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壬○○」大方章,偽│77頁  │      │                │
│  │      │            │造「壬○○」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
│2 │014403│8000萬元    │偽造「黃仁勝」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5年12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黃仁勝」圓形章,偽│193頁 │      │                │
│  │      │            │造「黃仁勝」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
│3 │014404│8000萬元    │偽造「黃仁勝」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5年12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黃仁勝」圓形章,偽│79頁  │      │                │
│  │      │            │造「黃仁勝」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
│4 │014405│8000萬元    │偽造「黃仁勝」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6年1月22日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黃仁勝」圓形章,偽│79頁  │      │                │
│  │      │            │造「黃仁勝」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
│5 │014409│840萬元     │偽造「壬○○」簽名│96營偵│95年6 │約為95年6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月21日│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壬○○」大方章,偽│77頁  │      │                │
│  │      │            │造「壬○○」印文1 │      │      │                │
│  │      │            │枚、偽造「壬○○」│      │      │                │
│  │      │            │指印1枚。(該本票 │      │      │                │
│  │      │            │應沒收,故上揭偽造│      │      │                │
│  │      │            │之簽名、印文及指印│      │      │                │
│  │      │            │,無庸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6 │014411│2340萬元    │偽造「壬○○」簽名│96營偵│95年6 │約為95年6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月21日│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壬○○」大方章,偽│76頁  │      │                │
│  │      │            │造「壬○○」印文1 │      │      │                │
│  │      │            │枚、偽造「壬○○」│      │      │                │
│  │      │            │指印1枚。(該本票 │      │      │                │
│  │      │            │應沒收,故上揭偽造│      │      │                │
│  │      │            │之簽名、印文及指印│      │      │                │
│  │      │            │,無庸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7 │014420│5000萬元    │盜用「壬○○」所交│96營偵│未載  │約為96年2月間   │
│  │      │            │付之篆刻小方章蓋立│1340第│      │                │
│  │      │            │「壬○○」印文2枚 │1卷第 │      │                │
│  │      │            │、以委請不知情之刻│76頁  │      │                │
│  │      │            │印業者偽造之「黃仁│      │      │                │
│  │      │            │勝」圓形章,偽造「│      │      │                │
│  │      │            │黃仁勝」印文2枚、 │      │      │                │
│  │      │            │偽造「壬○○」簽名│      │      │                │
│  │      │            │1枚、偽造「黃仁勝 │      │      │                │
│  │      │            │」簽名1枚。(盜用 │      │      │                │
│  │      │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      │                │
│  │      │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      │                │
│  │      │            │印文,不在刑法第21│      │      │                │
│  │      │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      │      │                │
│  │      │            │列,是除盜用「黃何│      │      │                │
│  │      │            │宇」小方章所蓋立之│      │      │                │
│  │      │            │印文2枚,不宣告沒 │      │      │                │
│  │      │            │收外,其上「黃仁勝│      │      │                │
│  │      │            │」印文2枚及「黃仁 │      │      │                │
│  │      │            │勝」「壬○○」簽名│      │      │                │
│  │      │            │各1枚,均應沒收之 │      │      │                │
│  │      │            │。                │      │      │                │
├─┼───┼──────┼─────────┼───┼───┼────────┤
│8 │014421│5000萬元    │盜用「壬○○」所交│96營偵│未載  │約為96年2月間   │
│  │      │            │付之篆刻小方章蓋立│1340第│      │                │
│  │      │            │「壬○○」印文2枚 │1卷第 │      │                │
│  │      │            │、以委請不知情之刻│78頁  │      │                │
│  │      │            │印業者偽造之「黃仁│      │      │                │
│  │      │            │勝」圓形章,偽造「│      │      │                │
│  │      │            │黃仁勝」印文2枚、 │      │      │                │
│  │      │            │偽造「壬○○」簽名│      │      │                │
│  │      │            │1枚、偽造「黃仁勝 │      │      │                │
│  │      │            │」簽名1枚。(盜用 │      │      │                │
│  │      │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      │                │
│  │      │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      │                │
│  │      │            │印文,不在刑法第  │      │      │                │
│  │      │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      │      │                │
│  │      │            │之列,是除盜用「黃│      │      │                │
│  │      │            │何宇」小方章所蓋立│      │      │                │
│  │      │            │之印文2枚,不宣告 │      │      │                │
│  │      │            │沒收外,其上「黃仁│      │      │                │
│  │      │            │勝」印文2枚及「黃 │      │      │                │
│  │      │            │何宇」「黃仁勝」簽│      │      │                │
│  │      │            │名各1枚,均應沒收 │      │      │                │
│  │      │            │之。              │      │      │                │
├─┼───┼──────┼─────────┼───┼───┼────────┤
│9 │014422│7500萬元    │盜用「壬○○」所交│96營偵│未載  │約為96年3月間   │
│  │      │            │付之篆刻小方章蓋立│1340第│      │                │
│  │      │            │「壬○○」印文2枚 │1卷第 │      │                │
│  │      │            │、以委請不知情之刻│78頁  │      │                │
│  │      │            │印業者偽造之「黃仁│      │      │                │
│  │      │            │勝」圓形章,偽造「│      │      │                │
│  │      │            │黃仁勝」印文2枚、 │      │      │                │
│  │      │            │偽造「壬○○」簽名│      │      │                │
│  │      │            │1枚、偽造「黃仁勝 │      │      │                │
│  │      │            │」簽名1枚。其上盜 │      │      │                │
│  │      │            │用「壬○○」真印章│      │      │                │
│  │      │            │所蓋立之印文不沒收│      │      │                │
│  │      │            │,其餘「黃仁勝」印│      │      │                │
│  │      │            │文2枚及「黃仁勝」 │      │      │                │
│  │      │            │、「壬○○」簽名各│      │      │                │
│  │      │            │1枚,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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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423│7500萬元    │盜用「壬○○」所交│96營偵│未載  │約為96年3月間   │
│  │      │            │付之篆刻小方章蓋立│1340第│      │                │
│  │      │            │「壬○○」印文2枚 │1卷第 │      │                │
│  │      │            │、以委請不知情之刻│78頁  │      │                │
│  │      │            │印業者偽造之「黃仁│      │      │                │
│  │      │            │勝」圓形章,偽造「│      │      │                │
│  │      │            │黃仁勝」印文2枚、 │      │      │                │
│  │      │            │偽造「壬○○」簽名│      │      │                │
│  │      │            │1枚、偽造「黃仁勝 │      │      │                │
│  │      │            │」簽名1枚。除「黃 │      │      │                │
│  │      │            │何宇」印文2枚不沒 │      │      │                │
│  │      │            │收外,其餘印文及簽│      │      │                │
│  │      │            │名,均應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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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4424│3500萬元    │偽造「壬○○」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5年10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壬○○」大方章,偽│76頁  │      │                │
│  │      │            │造「壬○○」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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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425│3500萬元    │偽造「壬○○」簽名│96營偵│未載  │約為95年10月間  │
│  │      │            │1枚、以委請不知情 │1340第│      │                │
│  │      │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1卷第 │      │                │
│  │      │            │壬○○」大方章,偽│77頁  │      │                │
│  │      │            │造「壬○○」印文1 │      │      │                │
│  │      │            │枚,均應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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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