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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香
被告
李石生
被告
李玉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一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當庭變更附表一編號5應計利息欄利率為百分之3.3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原名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鴻順公司向原告所負以15,000,000元為限之一切債務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並提供座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鴻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鴻順公司自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明細、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李揚美香、李石生以借款人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訴外人張永成之債務,該債務已發生加速到期情事,經訴外人張永成提起訴訟,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判決訴外人張永成勝訴確定。被告鴻順公司提供原告設定之擔保品被假扣押及終局強制執行,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嗣後被告李楊美香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敗訴。又被告李石生未經原告同意,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13條第1項第2、4、9款等事由,借款加速到期。縱原告前主張加速到期事由有疑義,被告鴻順公司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已遭拍賣,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有借款不經催告,應為到期。被告鴻順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既已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時雖鑑價21,720,000元,惟實務上經二次減價拍賣,至公告應買程序仍無人應買,再次減價之特別拍賣,所在多有,系爭不動產縱以22,720,000元拍定,尚不能導果為因,指摘無假扣押之必要。觀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被告鴻順公司已有逾期未還款之呆帳,並有存款不足退票2張,金額199,000元,被告李楊美香曾發生信用卡款未繳情事,被告李石生為訴外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未還催收款5,898,000元,被告李孟芬因存款不足退票16張,金額4,439,000元,並拒絕往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楊美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鴻順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估定有21,720,000元之價值,而被告鴻順公司向原告融資之金額僅12,330,000元,縱系爭不動產拍賣,亦足以清償被告鴻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訴外人張永成持已清償未返還之借款票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業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受理。原告主張被告李石生未經原告同意,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永成,借款加速到期部分,被告李石生已對訴外人張永成、陳敏龍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告訴,並對訴外人張永成、陳敏龍提起撤銷買賣及信託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受理。

㈡被告依約繳納本息,無逾期未繳之情事,然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原告臺南延平分行繳納本息時,原告無端拒絕依慣例提供本息單,致被告無法繳款,此傳訊原告臺南延平分行經理陳正吉及放款業務小姐等蒞庭供述即詳。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聲請假扣押被告等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於限期起訴後,竟寄發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強令被告清償所有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鴻順公司向原告所負以15,000,000元為限之一切債務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鴻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鴻順公司自102年如附表二時間所示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187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雖未屆約定清償日,但被告李揚美香、李石生以借款人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訴外人張永成之債務,經張永成對被告揚美香、李石生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判決張永成勝訴確定在案。又張永成對被告鴻順公司提供原告設定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李楊美香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李楊美香敗訴;且被告李石生未經原告同意,將財產信託登記予張永成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13條第1項第2、4、9款之借款加速到期事由,借款既因加速到期,然被告等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自應帶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依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同意個別商議條款第12條第10款、第13條第2、4、9款分別約定記載:「第12條、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第10款: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立約人無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份,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或該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第13條、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第2款: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第4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第9款:立約人未經貴行同意將財產信託予第三人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足見被告如有上開事由發生,經原告催告(第13條約定事由)或未經催告(第12條約定事由)後,原告得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而請求被告即為清償本息。再查,被告李揚美香、李石生以借款人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張永成之債務,張永成乃對被告李石生、李楊美香及訴外人百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李石生、李楊美香及百富營造股份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永成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又張永成對被告鴻順公司提供原告設定之擔保品(即被告李楊美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其上587、1490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李楊美香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李楊美香敗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105年司執意字第24086號強制執行拍賣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0、199、200頁),足證上開事實,被告業已構成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第13條第2款之事由。被告以張永成持已清償未返還之借款票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被告已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並無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之約定事由發生云云,洵無可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違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第13條第2款事由,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就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事由,於105年8月4日以催告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等均於同月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仍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第13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被告鴻順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鴻順公司連帶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0,50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本金(新臺幣)│應計利息期│利率 │違約金 ││號│ │間 │ │ ││ │ │ │ │ │├─┼──────┼─────┼─────┼────────────┤│1 │壹拾伍萬陸仟│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 │元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一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2 │壹佰貳拾陸萬│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 │肆仟元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一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3 │壹佰壹拾萬元│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 │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六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4 │參拾陸萬肆仟│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 │元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一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5 │柒拾萬元 │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 │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一日起至清│一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6 │壹佰捌拾玖萬│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 │陸仟元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一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7 │伍佰貳拾萬元│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 │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六日起至清│一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8 │壹佰陸拾伍萬│民國一百零│週年利率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 │元 │五年七月十│分之三點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六日起至清│六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償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合│本金合計 │ │ │ ││計│壹仟貳佰參拾│ │ │ ││ │參萬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借款日    │原借款金額  │利率  │約定清償日│請求之金額  │利息付訖日│應計利息  │違約金│違約金            │
    │號│(民國)    │(新臺幣)    │(年息)│(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起算日│                  │
    │  │(年.月.日)│            │      │(年.月.日)│            │(年.月.日)│          │(民國)│                  │
    ├─┼─────┼──────┼───┼─────┼──────┼─────┼─────┼───┼─────────┤
    │1 │102.12.10 │357,000元   │3.76% │105.12.10 │156,000元   │105.7.10  │自民國105 │105年8│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            │          │年7月11日 │月12日│按左列利率之一成計│
    │  │          │            │      │          │            │          │起至清償日│      │付,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            │          │止,按年息│      │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  │          │            │      │          │            │          │3.76%計算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
    │  │          │            │      │          │            │          │          │      │成計付            │
    ├─┼─────┼──────┼───┼─────┼──────┼─────┼─────┼───┼─────────┤
    │2 │103.2.10  │1,264,000元 │同上  │106.2.10  │1,26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3 │103.4.2   │1,100,000元 │同上  │106.4.2   │1,100,000元 │105.7.15  │自民國105 │105年8│同上              │
    │  │          │            │      │          │            │          │年7月16日 │月17日│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76%計算 │      │                  │
    ├─┼─────┼──────┼───┼─────┼──────┼─────┼─────┼───┼─────────┤
    │4 │102.12.10 │833,000元   │同上  │105.12.10 │364,000元   │105.7.10  │自民國105 │105年8│同上              │
    │  │          │            │      │          │            │          │年7月11日 │月12日│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76%計算 │      │                  │
    ├─┼─────┼──────┼───┼─────┼──────┼─────┼─────┼───┼─────────┤
    │5 │103.2.10  │700,000元   │3.31% │106.2.10  │700,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5 │同上  │同上              │
    │  │          │            │      │          │            │          │年7月11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31%計算 │      │                  │
    ├─┼─────┼──────┼───┼─────┼──────┼─────┼─────┼───┼─────────┤
    │6 │103.2.10  │1,896,000元 │3.76% │同上      │1,896,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5 │同上  │同上              │
    │  │          │            │      │          │            │          │年7月11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76%計算 │      │                  │
    ├─┼─────┼──────┼───┼─────┼──────┼─────┼─────┼───┼─────────┤
    │7 │103.4.2   │5,200,000元 │3.31% │106.4.2   │5,200,000元 │105.7.15  │自民國105 │105年8│同上              │
    │  │          │            │      │          │            │          │年7月16日 │月17日│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31%計算 │      │                  │
    ├─┼─────┼──────┼───┼─────┼──────┼─────┼─────┼───┼─────────┤
    │8 │103.4.2   │1,650,000元 │3.76% │106.4.2   │1,650,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5 │同上  │同上              │
    │  │          │            │      │          │            │          │年7月16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            │          │3.76%計算 │      │                  │
    ├─┼─────┼──────┼───┼─────┼──────┼─────┼─────┼───┼─────────┤
    │合│          │13,000,000元│      │          │12,330,000元│          │          │      │                  │
    │計│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