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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告
鄭昭筆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告
徐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為給付105年4月10日應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30萬元,所交付訴外人張鈺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10日、票據號碼AJ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僅給付10萬元予原告,餘款2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未依約付款,竟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訴外人宋泉源,並附有流抵約定。

㈡被告屢經催告均不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書雖告解除,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宋泉源,且附流抵約定,系爭土地已屬利益不能返還或相當於物之滅失之情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即買賣價額220萬元。若認系爭土地尚未屬利益不能返還或不相當於物之滅失之情形,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不賣,須將所收金額加倍賠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至其他如付款方式、標的物交付時間及相關稅賦如何負擔等非必要之點等事項,縱未約定,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買賣價金為220萬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是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意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屬成立。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5期給付完畢;104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應給付第1期價金20萬元;105年4月10日應給付第2期價金30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2期價金;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堪認系爭契約書業經解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惟未舉證已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如該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業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宋泉源,且附有流抵約定乙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所登記字第1050106203號函檢附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44至50頁),故若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抵押權人所有,則被告縱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已交付原受領物,是被告受領之系爭土地堪認已滅失而不能返還,即應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又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20萬元,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償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22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解除後,系爭土地已滅失而無從返還原物,被告應依照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1  │ 臺南市 │ 東山區 │前大埔段│1073之3 │  6分之1  │
├──┼────┼────┼────┼────┼─────┤
│ 2  │ 臺南市 │ 東山區 │前大埔段│1073之4 │  6分之1  │
├──┼────┼────┼────┼────┼─────┤
│ 3  │ 臺南市 │ 東山區 │前大埔段│1073之7 │  6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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