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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雯娟彭振湘林富郎

抗告人
吳A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相對人
黃B
相對人
黃C
共同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已死亡之案外人黃○○於民國84年8月24日未婚生有一子黃D,黃D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單獨扶養至成年,雖黃○○於95年3月18日死亡,然抗告人與黃D曾於104年對黃○○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確定黃○○應認領黃D,顯見黃D為黃○○之婚生子無疑,黃○○與抗告人對黃D本負有扶養之義務,然黃○○均未履行此一扶養義務,全由抗告人負擔,黃○○並無免除此一義務之原因卻受有義務免除之利益,顯具不當得利,故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69條前段、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固主張案外人黃○○對受扶養權利人黃D負有扶養義務,黃○○並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負擔,黃○○因此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負有債務等語,然縱黃○○對抗告人確負有債務,惟本件相對人二人既係被繼承人黃○○之父母,在法院裁定確定黃D經被繼承人黃○○認領後,黃D已成為被繼承人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後順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即非黃○○之繼承人,已無承受被繼承人黃○○債務之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伊所代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黃D之扶養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之子黃○○於84年8月24日未婚生下一子黃D後,即由抗告人含辛茹苦、獨力扶養黃D至成年,黃○○從未履行其對黃D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之。據此,黃○○實際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卻須獨立負擔黃D之全部扶養義務,即黃D至成年前所有生活開銷之損害,應屬明確。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二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父母,黃D經被繼承人黃○○認領後,黃D已溯及成為被繼承人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相對人二人已非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縱使黃D經被繼承人黃○○認領後,已溯及成為被繼承人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就黃D被認領前,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遺產,黃D亦無從對其他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若依原裁定及前開法律適用之結果,將使黃D及抗告人均無從就本身受有之損害依法取得任何補償,卻使黃○○單方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於法益平衡上,尚有未公,則於此情形,是否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妥適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仍有審酌之空間,爰依法提出抗告。

㈡原裁定並未確實調查被繼承人黃○○死後之財產流向,僅以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以遺產繼承順序即認定黃D有因繼承權而取得相關遺產,實有違誤。查被繼承人黃○○於95年3月18日死亡,黃D當時尚未被認領,相對人二人以繼承人名義取得被繼承人黃○○之財產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069條、第11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意旨,相對人二人以繼承人身分取得黃○○之財產權,是經承認之法律行為,縱使黃D業經認領為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二人並未於認領發生後,將黃○○之遺產歸還黃D,是於認領效力發生後,黃D所繼承的僅有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無實質上之財產繼承;即使黃D因此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結果也會是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相對人二人以繼承人身分取得黃○○財產之部分,仍無法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致損及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繼承財產之人即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乃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允許。

㈢抗告人曾於104年8月19日調解時,懇請相對人二人以遺產或勞保相關給付,給付黃D之扶養費用,當時協助的律師在旁亦有聽見。相對人二人回答:「爸爸已經死了,還要回來認什麼?」並說:「勞保給付僅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認領事實發生後,相對人二人並未將黃D應得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歸還,反而完全將被繼承人黃○○應扶養孩子的責任推卸掉。經抗告人推算,被繼承人黃○○生前任職於特力屋應有超過7年資歷,且為主管職位,其死亡後可領取之勞保給付不可能僅有8千餘元。被繼承人黃○○死亡後,抗告人為黃D辦理認領之前,抗告人提前至黃○○之住處,因已十多年未曾到過黃○○住處,只記得隔壁是珠寶行和相片沖印店,進入相片沖印店詢問,也留下抗告人的電話,而後到附近轄區派出所請求幫助,派出所員警隨即至兩店家詢問,也說明抗告人來意,最終所得答案竟是:「不認識黃○○」。30年的親戚、鄰居及該兩店家的回答,實非合乎常理。為何邀請眾多黃○○之友人參加喪禮,唯獨刻意避開抗告人,且故意不為通知?因在黃○○的記事本中仍清楚記錄著抗告人的電話,且抗告人電話從未改變。相對人二人財力狀況相當,並不需要黃○○的遺產和勞保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維持生活所需,但相對人二人刻意對抗告人隱瞞黃○○死亡之訊息,將黃○○的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占為己有,無視被繼承人當時未成年之子黃D的權利、及抗告人撫育孩子的艱難,實已違反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

㈣抗告人懷有黃D時,已和黃○○交往1年,交往期間曾和黃○○一起居住在相對人家中,抗告人原係與黃○○就讀五專學校之同學,嗣因懷孕而休學,亦由黃○○陪同辦理相關手續,直到黃○○死亡前,雙方經常互通電話。從交往、懷孕、休學到後來抗告人和孩子的處境等狀況,黃○○生前也都告訴過相對人二人。雖黃○○於在世時未盡為人父親之扶養責任,但對於黃D之生活也會聞問,也承諾待其經濟穩定後,必會支付黃D的所有費用。是關於黃○○上開口頭承諾,依民法第94條、第153條等規定,應視為有效契約。抗告人於生產後即罹患重度憂鬱症,曾於85至92年間持重大傷病卡就醫,為正常撫育孩子,亦積極接受治療,害怕家人知道擔心,又要照顧孩子,身為單親母親,飽受重度憂鬱症及經濟上壓力,因黃○○之承諾,使抗告人有繼續生活的信心。單親家庭所需付出的心力,是雙親家庭的數倍之多,包含心理及經濟方面,雖抗告人的收入不佳,但給孩子的生活及各項照顧,在抗告人能支付的範圍內,亦盡力為之。黃○○在世時既無支付金錢,亦無付出勞務,經濟收入穩定且高於抗告人,黃○○曾答應會全數給付子女扶養費,是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要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不妥。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除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前段等規定,返還抗告人為黃○○代墊之扶養費外,因相對人二人於黃○○死亡前已知有黃D之存在,卻刻意隱瞞抗告人關於黃○○死亡的消息,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情事,請鈞院明察,以相對人二人所為,已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僅就法規有利於相對人之部分為裁定,未就不利於相對人二人之部分確實審酌,原裁定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18,059元,及自原審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相對人就抗告意旨則辯以:

㈠關於抗告人是否獨立扶養黃D、及黃○○是否完全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因相對人二人未與其等共同生活,且黃○○業已去世多年,故無從得知;退萬步言,抗告人遲誤黃D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時間多年,及在黃○○去世多年後一再興訟,相對人二人在法律上之保障及生活亦因此受有侵擾及不利,均非相對人二人之行為造成,卻要一再為法律程序上之攻防,誠為非戰之罪。

㈡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但窺其內容乃指相對人已繼承之黃○○遺產及黃D無從行使回復請求權,而非指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之權利為「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但抗告人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及黃D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本屬二不同權利主體及請求權基礎,豈能混為一談?且造成黃D無法在第一時間成為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始源乃是抗告人,而非相對人二人。

㈢又黃○○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不論有無,都已蓋棺論定。抗告人一再以相對人二人為被告而興訟,對於相對人二人與黃D間之親子互動關係完全沒有好處,只有增加相對人二人之反感。而今最佳方法乃是終結訴訟,鼓勵黃D及其配偶、子女多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修復親子間陌生關係,至少在法律上黃D仍為其父黃○○對相對人二人之代位繼承者,大概也只有在這方面才能真正妥適調和所謂之法益平衡,相信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帝王條款也沒有這麼大的法力。綜上所述,請鈞院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㈣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亦有明定。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黃D係伊與案外人黃○○所生非婚生子女,黃○○於95年3月18日死亡,抗告人及受扶養權利人黃D前向法院對黃○○當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提起認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黃○○應認領黃D(原名吳裕廷)為其子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認領子女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伊與相對人二人之子黃○○未婚生下黃D後,均由伊獨力扶養黃D至成年,黃○○從未履行其對黃D之扶養義務,是黃○○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黃○○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查,黃D於104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確定由相對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認領為其子,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該認領之效力溯及於非婚生子女黃D出生時(即84年8月24日),是被繼承人黃○○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黃D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相對人二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二人為黃○○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順位在黃D之後,是縱抗告人對黃○○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黃○○之返還義務,依法應係由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黃D繼承,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二人為黃○○之繼承人,應繼受黃○○對於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返還義務,於法未合。抗告人雖辯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縱使黃D經被繼承人黃○○認領後,已溯及成為被繼承人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就黃D被認領前,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遺產,黃D亦無從對其他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依原裁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將使黃D及抗告人均無從就本身受有之損害依法取得任何補償,卻使黃○○單方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於法益平衡上尚有未公,則於此情形,是否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妥適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審酌空間等語;惟查:本件黃D經認領後,固溯及成為黃○○之子,然對於黃○○死亡之遺產,因相對人二人業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致相對人二人一方面得繼承黃○○之遺產,另一方面對於黃○○所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卻無須承擔,就此而言,權利義務似有失衡。然本件之所以有如上情事,乃係因抗告人於黃D在84年8月24日出生後,遲未請求被繼承人黃○○認領,嗣黃○○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亦遲未請求認領,而遲至黃○○死亡後歷時9年始以相對人二人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致黃○○之遺產因已為相對人二人繼承、分割取得,使黃D不得再對相對人二人主張返還繼承遺產,由此可知,抗告人所主張前開相對人取得黃○○遺產繼承權利而無需負擔黃○○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其因在於抗告人延誤請求認領之時機,前後長達近20年,抗告人對前述權利義務不均衡之結果,自難辭其咎。且若採抗告人之主張,則於本件之情形,為使權利取得與義務承擔一致,而承認黃D對於黃○○之遺產仍得主張權利,不啻允許長期殆於權利者仍得享有權利,此將使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之狀態,無異一方面容認權利長久之不行使,另一方面強迫因信任既成法律關係而取得權利之人長期承擔權利隨時可能被剝奪之不安狀態。民法第1069條之規範,一方面賦與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效力溯及於出生之時,又規範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認領而受影響,乃係在權衡非婚生子女利益與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保障之規範結果,並無嚴重漠視非婚生子女之權利致損及其權利之情事。況本件抗告人已自承:伊懷有黃D時,已和黃○○交往1年,交往期間曾和黃○○一起居住在相對人家中,嗣因懷孕而休學,亦由黃○○陪同辦理相關手續,直到黃○○死亡前,雙方經常互通電話等語,可見抗告人對於黃D為被繼承人黃○○之親生子一事早已明知,且既與被繼承人黃○○經常互通電話,對於黃○○之行蹤亦當知悉,則抗告人若有意確保黃D受扶養之權利,理當及早請求黃○○認領,乃抗告人不循此途,任令黃D之戶籍身分上父親欄空白,長期漠視黃D應享有之權益,則伊嗣後又主張原裁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將使黃D承受無從就本身受有之損害依法取得任何補償之不公平結果,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子黃D於104年間經法院裁定確定由相對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認領為其子,效力溯及自黃D出生時,是被繼承人黃○○死亡時,黃D即為被繼承人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縱抗告人自黃D出生後,均獨力負擔黃D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黃D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然因被繼承人黃○○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黃D,而非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並未繼承系爭不當得利之債務。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抗告人代被繼承人黃○○墊付關於黃D之扶養費,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