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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濬緯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須繳交擔保金共計7,780,512 元,故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相當於該案擔保金數額之778 萬元,有系爭還款聲明書為證,兩造雖未就清償期日有具體之約定,惟被告於當日即在訴外人王炳權及甘錦地之見證下,聲明:「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等語明確,此亦有被告還款聲明書可資參照。原告因此委由訴外人王炳權為被告提存擔保金,以代系爭借款之交付。前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確實已經被告依法提供擔保執行在案,足證被告已受領系爭借款之交付。

㈡、又系爭還款聲明書既有「商借」二字,則兩造之法律關係自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輔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亦認兩造之還款聲明書與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有關。蓋兩造間有借款債務清償期約定,必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為前提,此足認高院抗告審亦不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再徵諸被告對於原告委由訴外人王柄權繳交系爭款項以作為供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所應繳交擔保金一事並不爭執以觀,堪可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㈢、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蓋被告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事,已分別向法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即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錦祥和林正明等行使權利獲准。原告為督促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亦於105 年12月6 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並定函到後1 個月內為返還期限,而該函已經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現被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准許其得請求返還作為提存物之全數擔保金(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迄今不僅未回覆前開律師函,對於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亦置之不理。

㈣、被告固於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對於為何訴外人王柄權係代理伊簽立系爭還款聲明書、為何還款聲明書所載商借金額與被告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所應繳交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無幾等間接事實,均未能具體舉證反駁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單純否認,仍無由據以推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㈤、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便認兩造間從未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訴外人王炳權為雙方代理而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供其繳交擔保金之系爭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提出之106 年2 月24日民事答辯狀略稱:被告並未在系爭還款聲明書上簽名,原告之舉證顯有不備;且原告亦未在系爭還款聲明書上簽名,何來因契約涉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繳交擔保金共計7,780,512 元,嗣被告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乙節,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即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錦祥和林正明等行使權利獲准;原告有於105 年12月6 日向被告發律師函,並定函到後1 個月內為返還期限,而該函已經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現被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准許其得請求返還作為提存物之全數擔保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系爭還款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105 年12月6 日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05 年12月7 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第128 至143 頁),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此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均未在系爭還款聲明書上簽名,何來因契約涉訟之問題云云,然按「查民法第169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均未否認訴外人王炳權確為代理人(代理被告借款,並為被告提存擔保金以代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堪認該代理人業事先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從而,系爭聲明書即屬有效,再觀之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本人因案(對春煇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龐大,擬向台端『商借』778 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此致。立聲明書人黃國峰(即被告)。王炳權(簽名)代。見證人甘錦地(簽名)。102 年7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屬可採。被告徒以:兩造均未親自簽名在系爭聲明書上云云為由拒絕返還借款,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        │擔保金額    │返還提存物裁定字號      │
│號│                              │(新臺幣)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萬元      │105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 │
│  │(法定代理人:甘智全)        │            │                        │
├─┼───────────────┼──────┼────────────┤
│2 │仁春清                        │36萬元      │105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 │
├─┼───────────────┼──────┼────────────┤
│3 │黃馨齡                        │36萬元      │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 │
├─┼───────────────┼──────┼────────────┤
│4 │林正明                        │36萬元      │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 │
├─┼───────────────┼──────┼────────────┤
│5 │甘錦祥                        │36萬元      │105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 │
├─┼───────────────┼──────┼────────────┤
│6 │甘錦裕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 │
├─┼───────────────┼──────┼────────────┤
│7 │倪舒槿(原名:郭振齡)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 │
├─┼───────────────┼──────┼────────────┤
│8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 │
│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            │                        │
├─┼───────────────┼──────┼────────────┤
│9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0,512元│106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 │
│  │(法定代理人:張遠捷)        │            │                        │
├─┼───────────────┼──────┼────────────┤
│10│黃寶健                        │72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 │
├─┼───────────────┼──────┼────────────┤
│11│張遠捷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 │
├─┼───────────────┼──────┼────────────┤
│12│黃美齡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 │
├─┼───────────────┼──────┼────────────┤
│13│黃寶健、黃美齡、黃馨齡、黃麗齡│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 │
│  │、黃珍齡(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                        │
├─┼───────────────┼──────┼────────────┤
│14│劉雨治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 │
├─┼───────────────┼──────┼────────────┤
│15│林正良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 │
├─┼───────────────┼──────┼────────────┤
│16│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萬元      │106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 │
│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            │                        │
├─┴───────────────┼──────┴────────────┤
│合計                              │778萬0,512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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