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原告
- 洪邱美津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被告
- 莊邱玉珠
- 被告
- 邱寶雲
- 被告
- 黃邱寶珠
- 被告
- 郭邱秀英
- 被告
- 邱國禎
- 被告
- 邱國勝
- 被告
- 邱國隆
- 被告
- 葉邱麗華
- 被告
- 邱鈺渟即邱麗敏
- 被告
- 邱春華
- 被告
- 韓邱春霞
- 法定代理人
- 韓家麟
- 被告
- 邱德福
胡邱阿蓮
邱黃錦雲
邱忠豪
邱宗雍
邱兆淵
廖學耕
廖惠珠
廖慧鶯
廖玉雪
廖保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彩雲所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三、一五一之四、一五一之五、一五一之六、一五一之七、一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彩雲所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69、69之1、69之2、151、151之1、151之2、151之3、151之4、151之5、151之6、151之7、152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7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有關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邱國勝、邱國隆、葉邱麗華、邱鈺渟即邱麗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彩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7,嗣原告於72年7月27日以上開(分割前)3筆土地應有部1/27為邱彩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清償日期77年7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邱彩雲旋於7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雖均為邱彩雲之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土地嗣經共有人於81年間訴請裁判分割,歷經多年訴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判決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因分割後轉載於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69、69-l、69-2、151、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2等地號土地上,然因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於72年設定之初係為防止原告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或遭拍賣,是原告與訴外人邱彩雲間實際上並未有債權存在,此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因此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於上開土地上,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初確有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餘年,而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7月23日,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92年7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彩雲所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69、69之1、69之2、151、151之1、151之2、151之3、151之4、151之5、151之6、151之7、152地號土地,於72年7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邱國勝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既為抵押債務人即應清償債務,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又原告明知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卻故意隱藏該事實30餘年均未告知被告,有民法第881條之適用,且原告為邱彩雲之姊妹,自身亦為邱彩雲之繼承人,豈可球員兼裁判對被告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韓邱春霞部分:被告不了解實際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國隆部分:系爭抵押權事件係以前大人(姑姑)間的事,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另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完畢,足徵系爭抵押權並非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鈺渟即邱麗敏、葉邱麗華部分:被告不知因何事而成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莊邱玉珠、邱寶雲、黃邱寶珠、郭邱秀英、邱國禎、邱春華、邱德福、胡邱阿蓮、邱黃錦雲、邱忠豪、邱宗雍、邱兆淵、廖學耕、廖惠珠、廖慧鶯、廖玉雪、廖保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69、69-l、69-2、151、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彩雲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有抵押權登記(台南土字第021279號收件、於72年7月27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7月23日起至77年7月22日止、清償日期為77年7月23日、設定權利範圍為27分之1),且邱彩雲死亡後,被告為邱彩雲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㈢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7年7月23日,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92年7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為可採。
㈣至被告邱國勝雖援引民法第881條為抗辯,然該條係就抵押權之消滅為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且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抵押物滅失時,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抵押權人給付,始為公允。而為涵蓋第一項所稱賠償或其他利益之給付人,乃概括以給付義務人稱之。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抵押人為給付,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是前開條文係就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之效力為何為規定,與被告邱國勝辯稱原告係故意隱瞞有抵押權登記云云無涉,是被告邱國勝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