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9號
- 原告
- 陳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旺良律師
- 被告
- 沈宜鈴 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沈宜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9,5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14,836,083元,核此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同為敘明。
三、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及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之金錢為13,890,910元(卷一第39-42頁),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4,836,083元,顯已逾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之金額,是逾越上開挪用金額部分,原告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既已依法補正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卷二第15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南市官田區經營外勞雜貨店,每月營業額均達100多萬元,因該區域未有可供匯款之銀行機構,原告乃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日盛銀行之新營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及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當店內現金累積達一定金額時,原告即聯絡該行前任理專陳雪鈴至店內收款,由陳雪鈴代爲分別存、匯款至原告上開二帳戶,作爲累積平日獲利結餘存款及支應票款之使用。103年4月間,因陳雪鈴離職,原告在陳雪鈴介紹下認識沈宜鈴,之後並由沈宜鈴接替陳雪鈴繼續爲原告提供相關服務,沈宜鈴因此取得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詎料,沈宜鈴並未依約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反而以現金領款或以轉帳方式取得帳戶存款,將款項私自挪用;另私自冒用原告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之款項另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私自挪用帳戶內存款。沈宜鈴又基於僞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私自將原告所有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3贖回,並將原告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取得之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於沈宜鈴擔任原告理專期間,系爭活儲帳戶流失款項計有54,063,669元,加上原告交付沈宜鈴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金額短少11,396,600元,以上計為65,460,269元,經扣除原告指示沈宜鈴匯款至萬通公司銀行帳戶共27,688,376元、匯款至甲存帳戶共16,508,165元、及其餘支出共6,427,645元外,尚有14,836,083元【計算式:65,460,269元-27,688,376元-16,508,165元-6,427,645元=14,836,083元】因沈宜鈴的私自挪用而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日盛銀行為沈宜鈴之雇用人,依法應與沈宜鈴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乃係依照帳戶提款及存入金額之差額,來認定沈宜鈴侵害原告之損害金額,並認定沈宜鈴挪用金額為20,663,904元、已回補19,169,202元,差額即原告之損害金額僅為1,494,702元;然原告主張沈宜鈴挪用之總額應為29,815,611元,回補金額僅有288,000元,兩者間之差額即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9,525,611元(惟原告仍依109年1月7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之損害金額14,836,083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㈢倘若鈞院認本件要依刑事二審判決之計算方式,亦應認刑事二審判決有下列之違誤或漏列,經加計下列金額後,原告之損害金額(含檢察官未起訴部分)應為31,868,905元【計算式:1,494,702元+18,881,202元+1,426,694元+989,500元+9,076,807元=31,868,905元】(惟原告仍依109年1月7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之損害金額14,836,083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⒈沈宜鈴實際回補之金額僅有288,000元,並非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19,169,202元,因此,原告損害之金額應加上18,881,202元的差額。
⒉沈宜鈴挪用之金額除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20,663,904元外,尚有挪用下列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自帳戶中提領之現金共1,426,694元,此部分雖為刑事二審判決不採認為沈宜鈴挪用之款項,但沈宜鈴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保管有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自應將之計為沈宜鈴之挪用款項。
⑵刑事二審判決於附表三中【刑事二審判決增列(即原審漏判)挪用金額部分】,將附表二編號3、10至16列入沈宜鈴挪用款項範圍內,並將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3之2,172,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編號10其中86,000元(以上合計3,161,500元)、編號16其中420,000元等存入金額自挪用金額中扣除,但刑事二審判決於附表三中「帳號/回補金額欄」中又將附表二編號10其中86,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等4筆存入金額(合計989,500元)記載於回補項目,顯然於回補款項多列了989,5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加回至原告之損害金額內。
⑶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現金交付部分,合計9,076,807元,刑事二審判決或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未予以計算,然沈宜鈴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有挪用,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一併計算列入原告之損害金額內。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6,0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沈宜鈴略以:對刑事二審判決就原告部分所為伊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之認定無意見,本件應以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作為請求之依據。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沈宜鈴僅係承認有收受該些現金,但並未承認有挪用行為,沈宜鈴收受該些現金後,係將款項統籌作為支付原告的西聯匯款、甲存票款,或原告自己私人用途之使用。原告主張刑事二審判決漏列沈宜鈴自帳戶挪用1,426,694元,但縱使原告的存摺印章都在沈宜鈴處,原告仍有可能來向沈宜鈴拿取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後,自己將現金取走,再將存摺印章交回給沈宜鈴繼續保管,不能僅因沈宜鈴有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即得推論該些金額均係遭沈宜鈴所挪用。另本件縱有損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沈宜鈴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日盛銀行則以:
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沈宜鈴對原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至多僅1,494,702元,原告對沈宜鈴之請求至少就逾前揭金額之部分已顯無理由。
⒉日盛銀行就沈宜鈴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法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沈宜鈴於109年4月20日在鈞院所為之陳述,及原告自承之內容,可見原告係長期的違反規定,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沈宜鈴保管,並長期委由沈宜鈴代表原告與其私人事業之相對人聯絡各項私人業務事宜,暨長期委由沈宜鈴代原告籌集其私人事業或應付票據所需之資金,以存入原告之帳戶,而後再由沈宜鈴自原告帳戶辦理各項匯轉支出款項或存入款項之手續,致其二人間因長期未對帳而發生本件遭沈宜鈴挪用款項之爭議。在上開情形中,沈宜鈴顯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非日盛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沈宜鈴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且不得就其應付同一責任之損害向日盛銀行為求償。
⑵沈宜鈴之職務不含收受使用及保管客戶交付之存摺或印鑑以代為辦理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保管使其代辦各項業務(甚至根本將沈宜鈴當成其私人秘書,且事後又從未查核),致其帳戶內款項遭沈宜鈴挪用者,乃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甚至係沈宜鈴為服務原告之私人事務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日盛銀行對此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縱認沈宜鈴之行為係屬其受僱於日盛銀行之執行職務行為,然沈宜鈴到職時已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依該自律條款第2、3、4、7、22條約定,沈宜鈴①不可留存/保管客戶圖章或印鑑卡影本或電子憑證或提款卡,或代客戶申報外匯;②不可保存載有客戶印鑑或簽字的文件,及任何客戶已簽章之單據;③不可透漏個人系統操作密碼;④不可於未經核准下,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或發出任何文件證明或製作任何廣告物予客戶或第三人;⑤不可對任何人銷售非經事業群授權主管核可之金融商品。日盛銀行已基於監督而克盡注意地責令沈宜鈴簽署上開自律條款,日盛銀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之犯罪行為,日盛銀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或得以「原告之損害與日盛銀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而不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不應且不得將其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其代辦各項業務,且事後又在可以査知之情況下輕率未為査核,致使沈宜鈴得以多次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且原告就其不應為而為致可能發生損害之自由任意行為,又未預促日盛銀行注意,致造成原告帳戶之款項遭沈宜鈴挪用之結果,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暨其損害之擴大至少確有重大過失(甚至係故意與沈宜鈴共同隱瞞於日盛銀行),且其重大過失為其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原告若無此過失則本件損害便絕不會發生,而原告若有此過失則本件損害便極難防止其發生,故原告之過失為其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而與人無尤)。從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意旨,本件亦應免除日盛銀行之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交付現金與沈宜鈴實際存入之金額對照表、沈宜鈴將款項存入原告之萬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沈宜鈴將款項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款項明細表、其餘沈宜鈴依原告指示轉帳支出明細表等四項表格,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實質上真正;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交付現金予沈宜鈴,沈宜鈴即使曾表示原告有交付現金,然沈宜鈴於刑事案件中亦明確表示:有時沈宜鈴會先為原告墊付款項,原告之後再將現金交付予沈宜鈴,有時沈宜鈴會扣回該等墊付之款項,而未將全部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等語;況且沈宜鈴於上開刑案準備狀8中,仍主張其自原告處所收取之現金,均已支應於原告之甲存帳戶及原告所營之萬通公司款項及原告之其他支出,並主張其所回補之金額已超逾其所挪用之金額。因此,要難僅依沈宜鈴於刑案準備狀8中所製作之附表1,遽為沈宜鈴有挪用或收取原告現金之認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臺南市官田區經營外勞雜貨店。
㈡原告於101年3月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及甲存帳戶。原告於帳戶開設之初,曾委請新營分行前任理專陳雪鈴至店内收款,由前任理專代爲分別存、匯款至原告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上開二帳戶內。
㈢103年4月間,原告因前任理專陳雪鈴離職,經陳雪鈴介紹下認識沈宜鈴,並由沈宜鈴接替陳雪鈴繼續爲原告提供相關服務,故此後原告均委請沈宜鈴代原告為存、匯款,及兌換小額硬幣供原告經營之雜貨店營業使用,沈宜鈴因此取得原告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
㈣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起訴書中附表編號02部分,原告遭沈宜鈴挪用金額計736萬4,994元。
㈤依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案之刑事判決認定沈宜鈴對原告構成犯罪,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款項之金額為13,890,910元、而沈宜鈴曾回補199,169,20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沈宜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市官田區經營外勞雜貨店,101年3月間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及甲存帳戶,當店內現金累積達一定金額時,原告即聯絡日盛銀行前任理專陳雪鈴至店內收款,由陳雪鈴代爲分別存、匯款至原告之上開二帳戶,作爲累積平日獲利結餘存款及支應票款之使用。103年4月間,因陳雪鈴要離職,在陳雪鈴介紹下認識沈宜鈴,並由沈宜鈴接續爲原告提供相關服務,沈宜鈴因而取得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惟沈宜鈴並未依約把現金存入帳戶,反以現金領款或以轉帳方式取得帳戶存款,將款項私自挪用。沈宜鈴另私自冒用原告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帳號內之款項另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私自挪用帳戶內存款。沈宜鈴又基於僞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私自將原告所有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3贖回,並將原告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取得之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沈宜鈴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沈宜鈴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定有挪用原告所有之金錢等情,有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沈宜鈴製作之向原告收取現金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1月17日中永康字第1060000012號函暨交易明細、日盛銀行105年11月21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原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107-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卷證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事實亦據沈宜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在卷(刑案一審卷三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沈宜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沈宜鈴擔任原告理專期間,系爭活儲帳戶流失款項54,063,669元,加計原告交付沈宜鈴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金額短少11,396,600元,經扣除原告指示沈宜鈴匯款至萬通公司銀行帳戶共27,688,376元、匯款至甲存帳戶共16,508,165元、及其餘支出共6,427,645元後,計算得出沈宜鈴挪用原告之金額應為14,836,083元【計算式:54,063,669元+11,396,600元-27,688,376元-16,508,165元-6,427,645元=14,836,083元】等語;惟查,原告係以沈宜鈴擔任原告理專前,系爭活儲帳戶於103年4月15日時尚有269,868元,在沈宜鈴擔任理專期間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該帳戶共存入53,794,786元,扣除105年5月13日餘額僅存985元,據以計算得出系爭活儲帳戶流失款項為54,063,669元【計算式:269,868元+53,794,786元-985元=54,063,669元】之結果,然沈宜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存進系爭活儲帳戶裡的錢,有一部分是從原告那裡收過來的現金,有一部分則是伊挪用別人的錢後存進來的,伊無法區分這些存款哪些是原告拿來的、哪些是從別人那邊挪過來的等語(卷一第383頁)。是由沈宜鈴上開陳述可知,在其擔任原告理專期間所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交付,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上開所述計算方式來作為其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即洵無可採。
⒊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款項之金額為13,890,910元、回補19,169,202元,刑事二審判決則認定挪用金額為20,663,904元,回補金額之認定則與刑事一審判決相同,並認差額為1,494,702元,而沈宜鈴與日盛銀行均不爭執本件挪用金額為20,663,904元及回補金額為19,169,202元,是沈宜鈴自應賠償該差額1,494,702元部分,應可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沈宜鈴挪用之總額為29,815,611元,回補金額僅有288,000元,差額應為29,525,611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沈宜鈴挪用之總額為29,815,611元部分,乃係將其主張其以現金交付沈宜鈴部分列入,並舉沈宜鈴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刑事準備書狀8及附表15為其依據(卷一第125-128頁),惟此為沈宜鈴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承認有收受該些現金,卻未承認有挪用行為,其在收受該些現金後,係將收受之款項統籌作為支付原告的西聯匯款、甲存票款,或原告自己私人用途之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將存摺及印章置放在沈宜鈴處,若有相關匯款、支付票款或其他用途,勢必要自行取回存摺印章或委由沈宜鈴使用該存摺印章處理,要難僅以沈宜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有收受該些現金,即可遽認沈宜鈴有挪用「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外」之收受現金部分;況且,沈宜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之刑事準備書狀8第2頁第⒋點,亦載明「被告向陳淑真收取現金共計1310萬5600元(附表15),因被告收取現金後必需先因應陳淑真支票存款與萬通公司匯款與其它等支出,故將此金額列在回補金額的減項。」等語。由該記載觀之,可認沈宜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承認其有挪用「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外」之收受現金部分,而原告復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要難認沈宜鈴挪用之總額為29,815,611元。
⑵至原告主張沈宜鈴回補金額僅有288,000元云云;惟查,依據卷內存摺資料觀之,沈宜鈴存入之金額確為19,169,20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卷內存摺資料不相符合,要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刑事二審判決有下列之違誤或漏列,應再加計下列金額,始為原告之損害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沈宜鈴實際回補之金額僅有288,000元,並非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19,169,202元,因此,原告損害之金額應再加上兩者間之差額18,881,202元云云;然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於此不另贅述。
⑵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自帳戶中提領之現金共1,426,694元,雖不為刑事二審判決採認屬沈宜鈴挪用之款項,但沈宜鈴於刑案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保管有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因沈宜鈴自擔任原告理財顧問後,原告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沈宜鈴保管,若是換零錢,沈宜鈴會於存摺上註記,系爭活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沈宜鈴均有現金提款,且未註記是換零錢,故應認此部分款項係沈宜鈴私自領取,而應增列挪用款項1,426,694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提款,固與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記載相符,惟沈宜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告將日盛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伊前一手的理專保管,約103年4月左右再由前一手的理專把原告的一本活期存款存摺、一本支票存款存摺和一枚印章交給伊保管,交給伊之後就都由伊使用,伊拿到原告存摺印章後,原告就沒有再拿回去過,要領錢或存錢時,伊不會先尋求原告同意,亦不會告訴原告;關於系爭活儲帳戶的提款是要作為原告的相關支出,原告有西聯匯款、支票存款,還有原告要伊支付的其他支出,伊必須把這些都做好,原告的雜貨店才能正常使用西聯匯款或支票,領出來的錢都是原告用掉的,伊沒有挪到別的地方使用等語(卷一第382頁、第384頁),原告亦自陳沈宜鈴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期間,原告從未親自至銀行領過錢,都是由沈宜鈴代為操作等語(卷一第98頁)。由上開二人陳述可知,自沈宜鈴保管原告的存摺印章後,原告即未再拿回去,一直由沈宜鈴保管,沈宜鈴執原告之存摺印章係為代原告辦理西聯匯款、支票存款及其他相關支出,堪認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現金提款後用途多端,並不僅有提領現金換零錢一途;再觀原告甲存帳戶中之交易摘要(卷一第271-299頁),或有轉帳存入,或有現金存入,益徵有時會有現金直接存入原告甲存帳戶,故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提款縱未註記係作為更換零錢之用途,亦無法直接逕為推論即係由沈宜鈴所私自挪用。是原告主張沈宜鈴挪用款項部分應再增列1,426,694元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刑事二審判決於附表三中【刑事二審判決增列(即原審漏判)挪用金額部分】,將附表二編號3、10至16列入沈宜鈴挪用款項範圍內,並將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3之2,172,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編號10其中86,000元(以上合計3,161,500元)、編號16其中420,000元等存入金額自挪用金額中扣除,但刑事二審判決於附表三中「帳號/回補金額欄」中又將附表二編號10其中86,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等4筆存入金額(合計989,500元)記載於回補項目,顯然於回補款項中多列了989,5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加回至原告之損害金額內等語;經查,刑事二審判決於挪用金額欄中認定原審漏判部分為6,264,994元時,確實已將存入金額扣除,因此,原告主張前開四筆存入金額列於回補金額欄,有重複計算之情,應可採信。是本院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加回。
⑷原告另主張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現金交付部分,合計9,076,807元,刑事二審判決或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未予以計算,然沈宜鈴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挪用,自應列入原告之損害金額內計算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乃係以沈宜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之刑事準備書狀8及附表15為其主張依據(卷一第125-128頁),而此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論駁如上,故於此即不另贅述。
⒍至沈宜鈴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乃沈宜鈴侵占原告財產所致,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情形,是沈宜鈴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依上所述,沈宜鈴挪用原告款項之總金額為20,663,904元,扣除其已回補之金額18,179,702元【計算式:19,169,202元-989,500元=18,179,702元】後,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2,484,202元【計算式:20,663,904元-18,179,807元=2,484,202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非屬原告之損害,堪可認定。
㈡日盛銀行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沈宜鈴係濫用其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理財專員之職務,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通網路銀行,挪用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另以盜蓋原告印文、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原告之金錢,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如前。日盛銀行雖辯稱沈宜鈴之職務不含使用及保管客戶之存摺或印鑑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用保管,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得知密碼並網路轉帳),乃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此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日盛銀行内部其他審核行員看到沈宜鈴持原告存摺、印鑑臨櫃辦理各項業務時,從未確認原告本人是否在場,即由沈宜鈴擅自取款、存款,且從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即由沈宜鈴擅自取得網路銀行之密碼,而為後續利用網路銀行盜領之行為,足認沈宜鈴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日盛銀行雖抗辯沈宜鈴於到職時,已有簽署公司自律條款,其對不可為之行為均知悉甚詳,可認日盛銀行已基於監督克盡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為上開犯罪行為,故日盛銀行毋須與沈宜鈴連帶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等語;惟查,日盛銀行除讓到職職員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外,並未提出尚有採取其他何種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沈宜鈴職務執行之方式,而財政部屢次發函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保管印鑑、存摺、接受客戶委託代辦存、提款、或與客戶間之資金往來,並強化內部管控及稽核等機制,因此,日盛銀行就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之機制,可以採行下列監督、防範措施: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除銀行實務需求,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客戶網路銀行密碼、定期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是否有共用同一行動裝置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不定期向客戶發送交易函證,提供客戶確認投資明細及餘額、建置網路銀行交易確認之控管機制、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等,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監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若日盛銀行採用上述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客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已可於事前避免沈宜鈴為本件行為,若日盛銀行再加以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是否有共用同一行動裝置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確認客戶是否有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之方式事後查核,更可阻絕沈宜鈴長期以蒙騙原告、挪用款項之方式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情事發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監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已於前述,日盛銀行若加以採用,即可能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日盛銀行就沈宜鈴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意。
⒋日盛銀行另抗辯沈宜鈴代原告籌集其私人事業或應付票據所需之資金,以存入原告之帳戶,而後再由沈宜鈴自原告帳戶辦理各項匯轉支出款項或存入款項之手續,顯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非日盛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沈宜鈴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且不得就其應付同一責任之損害向日盛銀行為求償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原告主張其存款或現金遭挪用而提起訴訟,則沈宜鈴挪用原告存款或現金時,是否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非無疑;且原告於本件乃係債權人,而民法第224條乃係規範「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日盛銀行援引民法第224條為上開抗辯,非無誤認,應無可採。
⒌日盛銀行復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失,依法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沈宜鈴以原告之名義開通網路銀行,挪用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另以盜蓋原告印文、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484,202元之損失,沈宜鈴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沈宜鈴將原告財產挪作私用時,原告之損害與加害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減輕沈宜鈴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日盛銀行責任之餘地。據此,日盛銀行抗辯原告於本事件中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⒍從而,日盛銀行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沈宜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84,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現金提款應增列之挪用金額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付現金被沈宜鈴挪用之金額
附表三: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及回補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 期 現金提款金額 1 103年4月24日 20,000元 2 103年6月4日 50,000元 3 103年7月25日 100,000元 4 103年9月5日 15,000元 5 103年9月17日 10,000元 6 103年9月26日 30,000元 7 103年10月6日 10,000元 8 103年10月9日 50,000元 9 103年10月31日 28,000元 10 103年11月17日 34,000元 11 103年11月18日 15,000元 12 103年12月12日 14,000元 13 103年12月26日 28,000元 14 103年12月31日 28,000元 15 104年1月7日 10,000元 16 104年1月30日 20,000元 17 104年2月6日 20,000元 18 104年2月13日 44,000元 19 104年2月25日 65,000元 20 104年3月13日 12,000元 21 104年3月24日 102,000元 22 104年3月27日 50,000元 23 104年3月27日 6,000元 24 104年3月30日 150,000元 25 104年4月2日 16,000元 26 104年4月10日 50,000元 27 104年5月8日 16,000元 28 104年5月14日 16,000元 29 104年5月22日 16,000元 30 104年6月2日 1,694元 31 104年6月10日 7,000元 32 104年6月15日 10,000元 33 104年6月24日 30,000元 34 104年6月26日 50,000元 35 104年8月6日 26,000元 36 104年8月14日 20,000元 37 104年8月26日 6,000元 38 104年10月26日 18,000元 39 104年11月6日 16,000元 40 104年11月12日 8,000元 41 104年12月4日 22,000元 42 104年12月31日 18,000元 43 105年3月17日 5,000元 44 105年4月11日 14,000元 45 105年4月12日 200,000元 以上共計1,476,694元,原告主張尚須扣除沈宜鈴於103年5月5日存入原告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之50,000元,沈宜鈴自系爭帳戶挪用金額應再增列1,426,694元。 編號 原 告 交 付 金 額 被 告 存 入 帳戶外現金挪用金額 備 註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帳 戶 1 103年7月10日 2,070,000元 103年7月10日 1,720,000元 活存帳戶 350,000元 交付金額、存入金額均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2 103年8月22日 1,773,407元 103年8月22日 240,000元 活存帳戶 1,533,407元 交付金額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3 104年4月17日 2,180,000元 104年4月17日 2,172,000元 活存帳戶 8,0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則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4 104年6月15日 2,810,000元 104年6月15日 2,327,600元 活存帳戶 482,400元 交付金額、存入金額均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5 104年7月13日 1,300,000元 104年7月13日 475,000元 活存帳戶 825,000元 交付金額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6 104年7月27日 990,000元 990,000元 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7 104年8月18日 2,100,000元 104年8月18日 204,000元 活存帳戶 1,896,000元 交付金額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8 104年9月10日 2,250,000元 2,250,000元 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9 105年2月3日 1,100,000元 1,100,000元 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10 105年2月17日 11,000元 105年2月17日 86,000元 活存帳戶 826,4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除86,000元被刑事一審列載外,其餘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11 1,993,500元 105年2月18日 92,900元 活存帳戶 65,000元 活存帳戶 105,800元 活存帳戶 115,200元 活存帳戶 101,200元 活存帳戶 224,000元 活存帳戶 185,900元 活存帳戶 202,100元 活存帳戶 12 105年3月10日 1,300,000元 105年3月10日 23,200元 活存帳戶 1,276,8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13 105年4月11日 1,410,300元 105年4月11日 480,300元 活存帳戶 930,0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14 105年4月18日 1,250,000元 105年4月18日 400,000元 活存帳戶 850,0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於刑事一審列載 15 105年5月6日 600,000元 600,000元 於刑事二審列載 16 105年5月11日 1,1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420,000元 支存帳戶 280,000元 交付金額於刑事二審列載,存入金額則未被刑事一、二審列載 105年5月11日 400,000元 萬通帳戶 編號 帳號/挪用金額 金額流向 帳號/回補金額 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所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5.5現金提款40萬元 103.5.14現金提款15萬元 103.6.5現金提款40萬元 103.7.3現金提款30萬元 103.7.9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1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5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7現金提款20萬元 103.7.24現金提款20萬元 103.7.30現金提款30萬元 103.8.5現金提款30萬元 103.8.7現金提款20萬元 103.8.15現金提款10萬元 103.8.19現金提款10萬元 103.9.5現金提款9萬元 103.10.24現金提款20萬元 103.10.30現金提款20萬元 103.11.17現金提款45萬元 103.11.28現金提款12萬元 103.12.9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0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1匯出匯款50萬30元 103.12.12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2匯出匯款60萬30元 103.12.16現金提款10萬元 104.1.13現金提款12萬元 104.1.13現金提款8萬1850元 103.1.15現金提款45萬元 104.1.16現金提款5萬元 104.1.20現金提款20萬元 104.1.2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2.10現金提款20萬元 104.3.3現金提款30萬元 104.3.6現金提款40萬元 104.3.10現金提款35萬元 104.3.23現金提款30萬元 104.4.21現金提款20萬元 104.4.22現金提款42萬元 104.4.29現金提款30萬元 104.5.5現金提款10萬元 104.5.7現金提款16萬元 104.5.1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5.28現金提款40萬元 104.6.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12現金提款5萬元 104.6.12現金提款1萬9000元 104.6.1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18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22現金提款15萬元 104.7.6現金提款30萬元 104.7.8現金提款40萬元 104.8.12現金提款30萬元 104.9.7現金提款45萬元 104.10.22現金提款5萬元 104.10.23現金提款4萬元 104.11.10現金提款4萬元 105.2.19現金提款35萬元 105.2.23現金提款20萬元 小計1,389 萬910 元 103.7.22現金存入2萬元 103.8.22現金存入24萬元 103.9.10現金存入30萬元 103.9.15現金存入7萬元 103.9.16現金存入5萬元 103.9.17現金存入25萬元 103.9.24現金存入3萬元 103.9.26現金存入5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3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17萬元 103.10.6現金存入7萬元 103.10.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3.10.14現金存入2萬元 103.10.16現金存入5萬元 103.10.17現金存入7萬6000元 103.10.20現金存入5萬元 103.10.24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12.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12現金存入40萬元 103.12.17匯款存入60萬元 104.2.3現金存入3萬元 104.2.4現金存入3萬元 104.2.12現金存入20萬元 104.2.13現金存入30萬元 104.2.13現金存入40萬元 104.2.16現金存入10萬元 104.2.17現金存入10萬元 104.3.17現金存入3萬6000元 104.3.18現金存入20萬元 104.3.24現金存入2000元 104.4.13現金存入45萬元 104.4.14現金存入40萬元 104.4.15現金存入20萬元 104.5.6現金存入10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9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10萬元 104.5.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4.5.14現金存入40萬1元 104.6.2現金存入1629元 104.6.5現金存入2萬元 104.6.9現金存入5萬元 104.6.10現金存入18萬4000元 104.6.11現金存入19萬7000元 104.6.11現金存入8萬8000元 104.6.12現金存入8萬2000元 104.6.15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4.7.10現金存入3萬元 104.7.13現金存入47萬5000元 104.7.14現金存入33萬元 104.7.20現金存入20萬元 104.7.21現金存入1000元 104.7.22現金存入20萬元 104.7.28現金存入29萬元 104.8.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8.12現金存入35萬元 104.8.17現金存入7萬元 104.8.18現金存入20萬4000元 104.8.20現金存入40萬1000元 104.8.21現金存入10萬元 104.8.24現金存入6萬4000元 104.8.27現金存入2萬元 104.8.28現金存入3萬元 104.9.1現金存入10萬1000元 104.9.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9.11現金存入45萬元 104.9.15現金存入8萬元 104.9.16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6現金存入40萬元 104.9.18現金存入10萬元 104.9.23現金存入7萬元 104.9.29現金存入2000元 104.9.30現金存入1萬元 104.9.30現金存入21萬元 104.10.6現金存入7000元 104.10.13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4.10.13現金存入80萬元 104.10.14現金存入10萬元 104.10.16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0.20現金存入1萬元 104.10.21現金存入4萬元 104.10.22現金存入9萬5000元 104.10.23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0.26現金存入8000元 104.10.30現金存入10萬元 104.11.2現金存入16萬3000元 104.11.3現金存入5萬1000元 104.11.6現金存入7000元 104.11.9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1.11現金存入13萬元 104.11.16現金存入17萬元 104.11.17現金存入40萬1964元 104.11.19現金存入3萬元 104.11.23現金存入5萬元 104.11.26現金存入6萬元 104.11.30現金存入7萬元 104.12.3現金存入5萬元 104.12.4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10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11現金存入5000元 104.12.16現金存入3萬元 104.12.17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12.21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22現金存入12萬元 104.12.24現金存入26萬元 105.1.11現金存入40萬元 105.1.12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5.1.18現金存入40萬元 105.1.18現金存入7萬元 105.1.19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5.1.20現金存入4萬元 1053.1.21現金存入7萬元 105.1.29現金存入10萬元 105.2.1現金存入5萬3000元 105.2.4現金存入1萬9000元 105.2.4現金存入20萬元 105.2.15現金存入11萬3000元 105.2.17現金存入8萬6000元 105.3.1現金存入5萬元 105.3.7現金存入1萬2200元 105.3.8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5.3.10現金存入2萬3200元 105.3.14現金存入39萬8908元 105.3.15現金存入10萬元 103.3.16現金存入30萬元 105.3.21現金存入23萬元 105.3.23現金存入6000元 105.3.24現金存入30萬元 105.4.11現金存入48萬300元 105.4.13現金存入2萬元 105.4.13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5.4.15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40萬元 105.4.20現金存入4萬8000元 105.4.28現金存入10萬元 105.4.29現金存入20萬元 105.5.3現金存入7000元 105.5.4現金存入4萬4000元 105.5.9現金存入20萬元 小計1,916 萬9,202 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1,389 萬910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1,916 萬9,202 元 以上差額:-527 萬8,292 元 【刑事二審判決增列(即刑事一審判決漏判)挪用金額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所列,刑事一審判決漏判部分為626萬4994元(起訴736萬4994元,其中110萬元已被刑事一審判決列為挪用金額): 104.4.17存款憑條218萬元 105.3.10存款憑條130萬元 105.4.18存款憑條125萬元 105.5.6存款憑條60萬元 105.4.11存款憑條1,410,300元 105.2.17存款憑條11,000元 105.2.17存款憑條1,993,500元 合計874萬4,800元 僅存入316萬1,500元 尚餘差額558萬3,300元 105.5.11交付110萬元 僅存入42萬元 尚餘差額68萬元 104.6.2匯款1,694元 合計1,694元 ※總金額:626萬4,994元 50萬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林宜臻帳戶,再轉至王崇安帳戶,60萬元匯入王崇安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客戶的利息。 【刑事二審判決擴張挪用金額部分 】 刑事二審法院擴張:50萬8,000元 ①增列30萬元為被告自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現金提款。(刑案卷四第340、363頁、卷五第519頁) ②增列20萬元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現金提款。(刑案卷五第158頁、卷六第595頁) ③增列8,000元為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未存入之部分。(刑案卷六第573、595頁) 以上回補金額1,916萬9,202元,其中28萬8000元係兩造均不爭執為回補金額,惟原告雖就該28萬8000元不爭執為回補(刑案卷六第59頁),仍無法反推其餘1888萬1202元並非回補。 刑事二審法院認定挪用總金額(含刑事一審漏判及刑事二審擴張):2066萬3904元 刑事二審法院部分回補總金額同刑事一審認定為1,916 萬9,202 元 【附註說明:將附表二編號3、10至16列入沈宜鈴挪用款項範圍內,並將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3之2,172,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編號10其中86,000元(以上合計3,161,500)、編號16其中420,000元等存入金額自挪用金額中扣除,但刑事二審判決於附表三中「帳號/回補金額欄」中又將附表二編號10其中86,000元、編號12之23,200元、編號13之480,300元、編號14之400,000元等4筆存入金額(合計989,500元)記載於回補項目,顯於回補款項多列了989,500元;是本院認定沈宜鈴回補金額為18,179,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