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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雅惠陳尹捷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洪○○
相對人
李愽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證物,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為裁定(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基此,私法上的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㈡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指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以及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6 條定有明文,是以個資法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為保障個人生活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且為我國個資法保障之範疇,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則該等隱私資料,是否揭露等係該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倘未經該個人之同意,擅自揭示其個人於揭露之同時,即已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㈣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及於個資法第6條第2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在上述此2法規中皆有相關的規範。

㈤鈞院臺南簡易庭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公開辯論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時,抗告人有向鈞院提及不同意法院調閱病歷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的各種偵審卷宗卷證內的資料:

⒈各種偵審卷宗及卷證內均有抗告人個人的所有個資及病歷資料及其他附卷的刑事相關資料以及訴外人莊博甯的所有個資及其他刑事資料。故此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的各種偵審卷宗及卷證內的抗告人所有個資及所有病歷內記載到的各種病情資料及抗告人所有的檢查報告,抗告人皆不同意不願意公開,且不同意不願意被公開在任何判決書及任何判決查詢系統內及不同意給相對人。因為此份偵審卷證內檢附的所有病歷及所有檢查報告等資料已經有太多是與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及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及系爭民事事件無關,且與抗告人的隱私有極大關係。在此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的各種偵審卷宗及卷證內亦有刑事庭法官鄭彩鳳蓋職章於106年3月27日手寫到:「二、注意保密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多份抗告人書狀提出的保密不公開個人個資及保密個人病歷資料之資料。」

⒉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皆與本次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事件是不相關不相同的事件。雖然相對人辯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是抗告人之前舊傷,且抗告人於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亦非相對人所造成。但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科診所函復鈞院系爭民事事件的資料中亦已有提到各醫院醫師他們對於這些傷勢的認定。並且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及系爭民事事件內所檢附的各種診斷書,皆已將抗告人在各事件的傷害記載於各項判決內及各診斷書中。因此,在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的各種偵審卷宗及卷證內之抗告人所有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這有些太多早已經是與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及系爭民事事件無關,抗告人實不同意不願公開在任何種形式之中,且不同意再讓無關的相對人知悉個人的隱私。

㈦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調取到的卷宗卷證內的資料,即偵查卷宗一105他字第3675號卷宗第30至42頁,是抗告人105年2月2日凌晨時26分到奇美醫院急診室的病歷資料,內有抗告人的個資及病歷記載資料,抗告人早已向鈞院及臺南地檢署長官陳述不同意不願公開個資之意願。且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科診所函覆鈞院系爭民事事件的資料中亦有提到各醫院醫師對於這些傷勢的認定。且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及系爭民事事件內所檢附急診及各種診斷書,各醫師皆已將抗告人在各事件的傷害記載於各項判決內及各個診斷書中。是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調取到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抗告人實不同意不願公開在任何種形式之中,且不同意再讓無關的相對人獲悉抗告人的隱私。

㈧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科診所函復鈞院系爭民事事件的資料中已有提到各醫院醫師對於這些傷勢的認定,抗告人只有針對奇美醫院函覆的部分資料中與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事件中無關的傷勢,請求貴院不曝光不公開,不同意再讓無關的相對人知悉個人的隱私。這些無關的傷勢亦即抗告人請求鈞院不曝光不公開,不同意再讓無關的相對人獲知悉抗告人的隱私,抗告人亦有用()標示出。其餘新樓醫院、九翌復健科診所抗告人並未不同意。

㈨鈞院系爭民事事件的資料中,因各種偵審卷宗及卷證內均有抗告人的所有個資及病歷資料,抗告人除姓名外,其餘皆不同意不願意公開,且不同意不願意被公開在任何的判決書及任何判決查詢系統內及不同意給相對人。判決查詢系統亦請求部分遮掩姓名。這些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的傷勢及部分個資亦即個人請求鈞院不曝光不公開,不同意再讓無關的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的隱私。

㈩另懇請鈞院准予在本件裁定能將抗告人病歷、個資(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在鈞院各案件資料表、個人財產資料、等全部准予隱蔽,不公開給任何人及相對人,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無關的任何資料能不公開給相對人。個資在姓名部分請准予部分遮蔽,車號及姓名不公開在任何判決書查詢系統內,如可請全部或部分遮蔽。奇美醫院回函,抗告人用()的傷病是與本次105年2月2日車禍無關之傷病,且是104年以前的傷病,請將此部分不公開予相對人。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於105年2月1日因相對人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自105年2月2日起因前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收據證明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車輛修復費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得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聲請就法院所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訴外人莊博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即包含警卷、偵卷及法院卷),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即包含警卷、偵卷及法院卷)內所附其個人病歷及全部個資為閱覽,且應將系爭民事事件中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內抗告人之個資及其於系爭車禍前所受傷害為遮隱,不得讓相對人閱出云云。經查: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亦已明訂。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可資參照。但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非不得於前揭特定之狀況下以法律限制之,而該法律規定之內容明確,且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民之隱私權並非不可經由立法院以立法方式明確規範相關規則使其受有限制,而保障人民訴訟權(含辯論權)之行使。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既係經立法院立法後公布施行,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得以閱卷,除有其他法律明文限制外,自應以該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非可認為依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故,一方訴訟當事人即無閱覽他方當事人各項卷證而無從維護其訴訟權行使之權利甚明。

㈡查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因被告過失而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一節,業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所辯:抗告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年間即有多次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之紀錄,奇美醫院函覆之內容更提抗告人曾在104年5月11日「意外自樓梯摔落」之陳舊性病史,故抗告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受有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傷勢,上開傷勢非相對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抗告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該傷勢所生之交通費、收據證明書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法院調查抗告人於系爭車禍前是否曾因傷於前開醫療院所治療,且抗告人當時致傷之原因及治療之部位為何,以判斷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與上開傷勢相關,且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對釐清其有無賠償抗告人所受傷害之損失,即應賠償之範圍,顯有其必要。

㈢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業經抗告人同意將上開刑事卷內所調閱的病歷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一情,有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0頁)。且前揭刑事案件內所附抗告人於系爭車禍前、後包含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之全部卷證,均係認定抗告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身體所受傷害範圍為何之重要資料,亦涉及其於系爭車禍當日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判斷,故前揭刑事案件卷證包含抗告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就系爭民事事件中相對人之過失及對抗告人所受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主要爭點之認定均屬重要證據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前揭刑事案件內之全部卷證。

㈣又相對人為釐清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造成傷害之醫療行為,乃請求法院調查抗告人自何時開始在上開三家醫療院所治療、復健(見原審卷㈠第365至369頁)。經原審發函調查後,業經九翌復健科診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均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7、53、54、61、62頁)。查上開醫療院所函覆法院之資料,亦足以判斷抗告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前是否即有舊傷未痊癒尚在治療中,及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提出之交通費用等請求,是否針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係屬重要證據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已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醫療院所之回函。則抗告人主張應限制相對人聲請閱覽奇美醫院之回函云云,即屬無據。

㈤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加以特別之限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法院法官之法定職務範圍係審判事務,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蒐集個人資料,如係執行審判事務所必要,不逾越審判目的之必要範圍,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雖主張: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請求將卷內及所調取證物內有關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車牌、病歷號碼、車牌號碼、前案資料及個人財產資料等予以隱蔽,不讓相對人閱覽知悉云云。然民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抗告人為當事人,其書狀內本應記載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當事人年籍資料之記載,非僅係法律規定,就訴訟中是否為同一案件,案件確定後之既判力及於何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之文書是否真正,均賴上開資料加以辨識。如若原審法院之當事人書狀及所調得證物中抗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車號、前案及財產資料等均已隱蔽,相對人又如何判斷前開書狀及證物所載之相關事證係與抗告人有關,或為抗告人所有?故原審卷宗內之書證及所調閱之相關卷證內有關抗告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車號、前案及財產資料等記載,均為法院為執行審判事務所必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之規定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以行使辯論權,亦與審判事務之執行有合理關聯。抗告人請求隱蔽上開資料,不讓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中包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在內等之全部卷證中,關於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車牌號碼、案件資料表、個人財產等資料,固均與抗告人之隱私有關,惟均係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及被告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可准許相對人閱覽,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及系爭民事事件審判事務之進行,亦將造成突襲性裁判,影響憲法所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而抗告人既未證明法院如准許前開之聲請,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規定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法院自不能因涉及抗告人之隱私而任意限制相對人閱覽,並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並遮隱前揭資料,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抗告人包含病歷、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在內之全部卷證,及遮隱前揭卷證中除抗告人姓名以外之抗告人全部個資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請求原法院及本院於「裁判時」應將抗告人病歷、個資(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在本院之各案件資料表、個人財產資料等全部准予隱蔽,不公開給任何人及相對人,與抗告人請求無關的任何資料能不公開給相對人、個資在姓名部分請准予部分遮蔽,車號及姓名不公開在任何判決書查詢系統內,如可請全部或部分遮蔽部分。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有司法院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可供參考。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法院之裁判書,除非有法律針對裁判書之公開有特別規定為限制外,原則上應在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裁判書查詢系統內公開抗告人姓名及其他非足以識別抗告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是有關裁判書公開事宜,自有前揭法律依據可循,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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