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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典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誣指其阻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00,000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長子民國100年生、長女102年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告知長子以後每個禮拜都要回歸仁阿嬤家居住,於是每星期五晚上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甲○○向乙○○詢問歸仁娘家地址在哪裡,其要去照顧子女,惟乙○○拒絕回答,甲○○亦問過長子,長子則回答媽媽一定不會講的,導致甲○○每個週末無法跟未成年子女相處,乙○○於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東區念書,甲○○只能在星期一下班才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08年11月19日之後,因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乙○○遂改為星期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返回東區住家後直接讓未成年子女回房睡覺,星期六、日都是早上6點多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才回到東區住家,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直接睡覺,甲○○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乙○○亦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中自承帶未成年子女出門前不會特別交代,在外也不會向甲○○說明,乙○○之行為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妨害甲○○行使親權。時至今日,甲○○竟不能於每個禮拜的週末假日行使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更令甲○○無法忍受的是未成年子女情感上之疏離,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乙○○於108年9月1日才告知甲○○歸仁娘家地址,甲○○到乙○○歸仁娘家時,大門是有打開,但甲○○只能在門外看小孩,不清楚乙○○有無阻止小孩出來,但小孩就是不出來。甲○○於108年12月22日早上前往乙○○娘家,但乙○○母親說不讓其進去,乙○○最後逕自帶子女上樓,獨留甲○○在門外空等。甲○○多次要求乙○○協同其安排未成年子女的假日生活,但均遭乙○○拒絕並反諷甲○○無能力帶小孩,未成年子女長期在乙○○非善意行為影響下,一到假日只想到歸仁阿嬤家玩而與甲○○疏離,甚至抱怨甲○○不讓他們去歸仁阿嬤家是侵害他們的權利,長子每天排擠並辱罵甲○○,甲○○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被乙○○破壞殆盡。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為農曆春節,應是闔家團圓之節日,然乙○○於109年1月22日晚上將小孩帶回歸仁娘家,睡前才將子女攜回,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每日一早即將小孩帶回歸仁娘家,晚上睡前才將小孩帶回,使甲○○無法與子女一起過年吃年夜飯。甲○○未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亦非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依法乙○○應與甲○○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然乙○○迄今仍不理法院判決及法律規定,持續造成甲○○於每週五晚間、假日受有親子隔離帶來之焦慮、不安之精神痛苦,以及子女對甲○○之敵視與誤解(逕自攜同子女至甲○○無法共處之處所、拒絕與甲○○安排子女共同生活、子女攻擊甲○○等)所帶來之痛苦。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決定安排假日期間之居所地及活動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乙○○帶小孩回娘家之情形確實如甲○○所述,但是甲○○知道伊娘家地址,可以自行前往,也知道子女去伊娘家,甲○○沒有表示不同意子女去伊娘家,只有表示他要照顧子女,甲○○明知道子女在哪也知道地址,可以自行前往,沒有阻礙,縱子女返家後不久就進房睡覺,甲○○仍可透過照顧子女睡覺行使親權。甲○○於108年12月22日已自行前往伊娘家,可證明子女在伊娘家並不造成甲○○無法行使權利及義務,另甲○○稱乙○○及其母不讓甲○○進入娘家云云,伊娘家不是公共場所,甲○○至伊娘家,乙○○及母親均親自幫甲○○開啟大門,並親自將子女帶至大門口要交給甲○○,但甲○○不表示是否要帶子女返家照顧或出去遊玩,僅一再大聲咆哮不禮貌、騷擾,說要進伊娘家,乙○○娘家家人擔心屋內其他小孩的安全,故不同意甲○○進入,乙○○在娘家期間從未鎖上大門,子女可自由進出,也有向子女表示「你爸爸來找你們了,你們去找你爸爸玩,要跟你爸爸回家也可以,媽媽有事要在外婆家。」但因甲○○長期將子女遺棄在家,不顧不養,又不幫子女安排假日生活,並長期為以訴訟逼迫乙○○無條件與其離婚,在家無時無刻對子女生活錄影照相,子女稍有不順甲○○之意,就說要報告老師,要叫警察,近期又打113家報專線,誣指長子蓄意打伊,導致長子接受社會局社工訪查,造成子女害怕跟甲○○相處,甲○○無法行使親權並非乙○○所造成,甲○○假日無法跟子女相處,其阻礙是子女本身意願。

二、乙○○及子女有外出之人身自由,2名子女分別為8歲、6歲,對於假日想要到哪裡玩,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乙○○無法幫子女決定或強迫其意願,子女已有主見表示要去哪裡玩,與子女是否理解親權沒有關係,乙○○只是在子女表示要到外婆家時,基於身分法益行使同意權,目的是要讓子女開心,並無阻礙甲○○行使親權之意思。乙○○有事回娘家時,多次告訴甲○○可以自己和小孩安排活動,但甲○○當下卻不表示要安排小孩行程,只是一再咆哮,乙○○亦有要求小孩和甲○○在家,但小孩不願意,堅持要和乙○○一起,乙○○擔心子女沒人照顧,只能尊重小孩意願,同意小孩隨同其外出。又甲○○完全不顧子女痛苦、開心與否,不當濫用親權,禁止子女外出玩耍,欲將子女軟禁在家裡,乙○○與子女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後,已連續11個星期六日(含端午連假)均在家並未外出,反而是甲○○一早就棄子女不顧自行離家,並禁止小孩在他離家時外出,反對小孩到阿嬤家玩耍,讓小孩在家無聊而精神痛苦,可證甲○○長期向法院說謊,況且,自108年11月19日起因法院之曉諭,其未再未經甲○○之同意,將子女帶到娘家。另依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52號卷內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內容記載:甲○○斷定兩名未成年人會顧及乙○○的親情而會拒絕與甲○○外出,因此甲○○未曾與乙○○討論其安排子女出遊事宜等語,可證甲○○假日無法和子女相處,是其怠於跟小孩溝通安排小孩出遊,是其自己所造成。又甲○○說要照顧小孩,但星期六一早到乙○○娘家吵完、造成小孩驚嚇後,就去加班,不照顧小孩,甲○○要行使親權,為何平時每天離家徹夜不歸,丟著小孩不顧,其有照顧小孩之意願嗎?在其離家徹夜不歸後隔天早上,乙○○帶子女外出到早餐店用餐,甲○○就到早餐店在眾多客人面前大聲咆哮,若甲○○有行使親權照顧子女之意願,為何不顧子女肚子有無溫飽,並在子女用餐時,在眾多人面前讓子女丟臉。乙○○有自己的事要忙,假日無法配合甲○○的時間和他一起照顧小孩,甲○○若有心要照顧小孩,可自行與子女安排假日活動,但甲○○卻向乙○○表示乙○○不跟在身邊怎麼照顧小孩?甲○○有獨自照顧子女之能力嗎?

三、乙○○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讓保護令之社會安全保障機制失能,今逢假日乙○○與子女仍在家未外出時,甲○○不和子女相處,只是拿前揭判決當聖旨咆哮宣讀,持續更加重對乙○○及子女施以精神虐待行為,讓乙○○及子女遭受更甚以往的騷擾和痛苦。甲○○於105年間即以不實之情提告乙○○妨礙其行使親權及阻擋小孩和其原生家庭親屬見面,當時乙○○每天載小孩到甲○○母親家,根本沒有阻擋小孩和甲○○之親屬見面,甲○○長期丟下小孩不顧,對小孩有不當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小孩不願意和其相處,甲○○不積極改善不當行為,反一再誣指乙○○阻擋其和小孩相處,侵害乙○○之名譽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關於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長子100年生、長女102年生),分別為9歲、7歲,甲○○前以乙○○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向本院起訴請求乙○○賠償其200,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判決乙○○應給付甲○○30,000元,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決定安排假日期間之居所地及活動之親權應予以停止,乙○○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受理中;乙○○未得甲○○之同意,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星期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歸仁娘家,迄至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東區念書,另自108年11月19日至收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即109年5月13日)前,乙○○於星期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返回東區住家,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回到東區住家等情,有兩造之子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乙○○收受該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285至308、311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5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及義務而言。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2項、第1090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歲、7歲,兩造平日均需上班工作,乙○○未得甲○○之同意,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星期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歸仁娘家,迄至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東區念書,另自108年11月19日至收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前,乙○○於星期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返回東區住家,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將未成年子女帶去歸仁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回到東區住家等情,業如前述;又乙○○雖辯稱:108年11月19日之後,其將子女帶至娘家均已經甲○○同意云云,為甲○○所否認,而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此時乙○○已經甲○○之同意而將子女帶至娘家乙節;又乙○○雖辯稱:甲○○主觀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無行使親權之能力,然觀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70號離婚等事件中所出具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所出具之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與乙○○互動較為親密,且過往多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在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有許多互動,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37頁),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業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自難甲○○有何無意願或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即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屬與父母依存關係最深之童稚階段,而父母於子女成長過程在旁陪伴,參與其生活,本即為培養親子情感、健全子女身心發展歷程中重要之一環,甲○○雖能於週一至週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惟平日甲○○與子女均需工作、就學,再加上成年人與兒童作息之不同,所餘親子互動、情感交流之時間不多且片段,是就比例而言,週末假日之親子共處時間實屬珍貴,而乙○○卻未經甲○○同意,即擅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週五晚上至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娘家,致甲○○於假日期間完全無法與子女相處,嗣乙○○雖改變為於每週五下班後及每週六、日一早將子女帶回娘家,並於當日晚上10時許帶子女返回住處睡覺,惟此方式仍使甲○○無法於假日期間有充分時間與子女相處,乙○○所為顯已剝奪甲○○於假日期間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無疑。至乙○○雖另辯稱:於109年9月1日已告知甲○○其娘家之地址,甲○○可至其娘家帶回子女,係子女不願與甲○○離開,其未侵害甲○○之親權云云,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糾紛案件,多係甲○○與子女互動受阻不順利所衍生,甲○○於知悉乙○○娘家所在後,猶至乙○○之娘家,希望能爭取與子女相處之機會,自難認甲○○有放棄照顧子女情事,又縱使兩造之子女有意於假日要隨乙○○在娘家渡過而不願隨甲○○離去,惟考量兩造之子女尚屬年幼,是實際上兩造之子女是否返回乙○○之娘家、在乙○○娘家停留時間之久暫,乃係取決於乙○○之決定,並非未成年子女所能全然自由決定,乙○○自不得以子女意願作為剝奪甲○○行使親權之正當理由;再酌以實際上甲○○無法進入乙○○之娘家乙情,為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乙○○未得甲○○之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甲○○無法與之共處之處所,明顯已減少甲○○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對甲○○之行使自已生妨害。復以,乙○○上開於週末隔離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非僅有寥寥數次,其期間尚非短期,足使甲○○所受親子隔離帶來之焦慮、不安之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是據上,乙○○上開行為,已侵害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財產及甲○○所受親子隔離之期間及痛苦程度,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允當。

五、甲○○雖另主張:自109年5月13日迄今,乙○○仍未經其同意在週末假日將子女帶至娘家云云,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以前詞置辯,而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該主張之真實,自難據之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是甲○○就該部分主張乙○○侵害其親權為由,請求乙○○負賠償責任,則為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所規定,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被請求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其行為係為合法行為,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乙○○主張:甲○○長期丟下小孩不顧,對小孩有不當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小孩不願意和其相處,甲○○不積極改善不當行為,反一再誣指乙○○阻擋其和小孩相處,侵害乙○○之名譽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云云,然查,乙○○確有上揭侵害甲○○親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甲○○在訴訟過程中主張乙○○有阻擋其和子女相處之情事,顯係保障其權利之合法行為,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乙○○猶據前詞請求甲○○賠償200,000元,自屬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部分,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6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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