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 被告
- 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 被告
- 梁馨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祥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永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祥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63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祥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梁馨文則為乙成床墊加工所實際負責人之一,負責床墊銷售業務,原告則係從事汽車車燈加工業務。被告張永祥前以被告梁馨文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83號廠房),與原告向訴外人陳素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83之1號廠房)相鄰。嗣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因被告疏未注意系爭83號廠房內堆置有泡棉、不織布等大量可燃物品,竟遺留火種致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且因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物,致延燒至系爭83之1號廠房,使原告所經營而置放在系爭83之1號廠房內之汽車車燈製成品、車燈零件、機械設備等物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而分別受有貨物損失5,242,189元、設備毀損3,058,530元、停工3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358,099元、員工薪資2,860,040元、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567,785元,共計達12,086,6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永祥並無遺留火種,對於系爭火災亦無可歸責之過失不作為,而乙成床墊加工所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張永祥,而非被告梁馨文,且被告梁馨文既無床墊加工之技術,亦未參與床墊之加工,更未參與銷售之業務;又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佐證其受有貨物損失5,242,189元及設備毀損3,058,530元;再者,銷售額可能受經濟景氣、淡旺季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徒以107年1月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難謂允當,且原告既然主張營業之損失,則其對於經營期間必要支出之原物料支出、人事成本(員工薪資、勞健保支出、勞退提撥)等即應自行吸收,豈可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起承租陳素華所有之系爭83之1號廠房,經營汽車車燈加工業務,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3號廠房相鄰。
㈡被告張永祥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貨物損失5,242,189元、設備毀損3,058,530元、停工3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358,099元、員工薪資2,860,040元、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567,785元,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086,643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系爭83之1號廠房屬違章建築,而緊鄰被告之系爭83號廠房,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祥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知悉系爭83號廠房內堆置泡棉、不織布等大量可燃物,本應注意堆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廠外出,致系爭83號廠房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積熱能引燃周邊物品後起火燃燒,而肇生系爭火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相符,此有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297頁);參以,被告張永祥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㈥第9頁至第605頁),益徵被告張永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張永祥固辯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並未具體認定係何人遺留不明火種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張永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互核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均指出系爭火災係由系爭83號廠房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所開始燃燒,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成災等情,雖無法具體證明係何人所遺留之火種,然被告張永祥既係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而為系爭83號廠房之場所負責人,自應就其場所內堆放大量易燃物,遺留微小火種醞釀恐釀火災之危險,有所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不因肇生系爭火災之火種是否為被告張永祥本人或其他員工所致而有所差異。至被告張永祥雖辯稱系爭火災不無可能係因外來飛火飛入而肇致系爭火災云云,惟除被告張永祥之陳述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再提出更多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自難採為對被告張永祥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永祥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梁馨文亦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負責人之一,而屬共同管理人,卻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物,致系爭火災延燒等情,並提出印有梁馨文之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33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僅印有公司名稱、被告梁馨文之姓名、工廠電話、地址和門市電話,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梁馨文之頭銜或稱謂,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梁馨文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之管理人或負責人;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永祥,亦非被告梁馨文(見本院卷㈠第53頁),佐以,證人即乙成床墊加工所之員工洪有財、吳文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梁馨文並無從事接洽之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足認被告梁馨文並未參與乙成床墊公司之管理或運作;又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梁馨文亦提出涉犯刑法第173條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馨文係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及有經管廠內事務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梁馨文並非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再提出更多證據證明被告梁馨文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或對系爭83之1號廠房為有實際管理能力之人,從而,被告主張梁馨文亦應為系爭火災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貨物損失5,242,189元、設備毀損3,058,530元、停工3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358,099元、員工薪資2,860,040元、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567,785元,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738,01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83之1號廠房內貨物損失5,242,189元、設備毀損3,058,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3之1號廠房於系爭火災後拍攝之照片、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庫存物品清冊、進項貨物清單、成本計算表、貨物數量表、設備資產清單、廠房配置圖、發票收據及圖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815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481頁;本院卷㈣第21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1012頁)。經查,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清單所載之原物料及設備清單,與其所從事生產之車燈加工業物有所關連,且稽之系爭火災之現場照片,廠房燒燬之程度嚴重,堪認原告堆置於系爭83之1號廠房內之貨物及設備均已遭燒燬,確實受有損害,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所列之貨物及設備金額,亦無過高或浮報之情,再審酌原告另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前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辦理系爭火災損失公證之理賠成數比例(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261頁至第304頁)及折舊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貨物之損失應以305萬元、設備損失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停工3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358,099元、員工薪資2,860,040元、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567,785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貨單及貨品明細、員工薪資簽收單、勞保繳費證明書、健保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火災損失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813頁;本院卷㈢第485頁至第497頁;本院卷㈣第37頁至第505頁;本院卷㈤第49頁至第57頁、第2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銷售額可能因景氣、淡旺季而有不同,原告採用107年1月至8月平均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顯不足採云云。惟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7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顯較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各月分銷售額有明顯之減少,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30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2122137號函所附原告107年4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47頁至第57頁),應認原告因系爭火災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無訛。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年1月至8月銷售總額共計10,095,797元(計算式:2,296,558元+1,826,785元+2,484,276元+3,488,178元=10,095,797元),另參酌財政部備查之「107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原告於107年所申報屬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標準代號:4843-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則原告主張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共3個月間之營業損失應為416,452元(計算式:10,095,797元÷8×3×11%≒41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58,099元(見本院卷㈥第637頁),自應准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2,860,040元、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567,785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僱用員工,本應給付薪資,並依法提撥勞退基金,非係因系爭火災所致,況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該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本屬營業之成本,自應依法給付或提撥,果如原告所主張,於停工期間暨可請求營業損失,又可主張賠償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勞退基金,顯已將營運之成本全數轉嫁被告,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提撥金額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系爭83之1號廠房屬違章建築,而緊鄰被告之系爭83號廠房,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83之1號廠房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法僅能作為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但系爭83之1廠房非作為上開用途使用,而違規興建廠房,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所述縱然為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3之1號廠房,有違反行政規則,未依土地使用分區之方式利用土地,而屬違章建築,然原告違反行政規則之舉措,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永祥賠償之金額為5,208,099元(計算式:305萬元+180萬元+358,099元=5,208,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已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13 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永祥給付500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其餘208,099元部分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永祥應給付原告5,208,099元,及其中500萬自108年5月16日,暨其中208,099元自108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