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陳吳秀芳
- 再審被告
- 吳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李金間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故訴請確認該買賣行為無效。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再審被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鈞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4,938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即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又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吳李金遺產,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
⒈原判決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認定再審原告與吳李金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至於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本為當事人間之約定,不論是借貸關係或贈與之原因,都不影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再審原告年事已高,又曾經歷車禍,縱如原判決所認再審原告對本件部分事實主張有所更易,此亦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不能因此認定有所矛盾,原審對此未加釐清,判決違背法令,非無可議。
⒉又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之當事人之一雖為再審被告,然對造為再審原告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而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二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判決遽以爭點效之理論,謂再審原告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否,實欠允洽。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重要證據,原判決卻漏未於判決理由審酌,茲分述如下:
⒈吳李金生前為清償其積欠女婿蔡嘉雄(即蔡吳秀戀之配偶)借款債務31萬元,吳李金曾託再審原告向銀行借款,後由再審原告按期清償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配偶陳茂雄名下作為代償,因此再審原告提領現金8萬元後,再向銀行貸款23萬元,合計31萬元用以償還,此有卷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⒉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於76年3月14日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買賣價金欄上記載「76.3.14拾萬元現金收訖、76.3.25票額10萬N0304198、76.5.31票額20萬NO.304199」,有原判決卷內所附之上證五可證。而上開記載內容與再審原告手寫之帳本所載『76年3/14支出100,000(中欽)」之日期完全相符,有原判決卷內所附上證六可佐。且原判決卷內所附上證七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紀李水雲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中載明紀李水雲交付再審原告之1紙票據(票據號碼304200),此與上證五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票據號碼連號,足證再審原告已於76年間按吳李金之指示將40萬元交付再審被告。
⒊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曾提出上證九即陳茂雄與訴外人吳綵翎於108年間4月1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提及「我只是因為,恁內嬤要借錢啦」、「只是這個,那個恁內嬤跟她借錢咧」、「康樂街的事情啊,這是我幫秀芳出名給她貸款唉」,另於108年4月14日陳茂雄與吳綵翎對話錄音中提及「那個一半就是就是說,我的錢,我也沒錢咧,我是用我的名給恁內嬤跟秀芳去借,她拿我,我的這個名去借錢」、「嘉雄替我辦的咧,阿我是接他的手下去,才有這個二分之一咧,是這樣」等語。上開對話可證再審原告確有於67年間以31萬元購買吳李金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審原告係以配偶陳茂雄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故再審原告指示吳李金於67年10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登記於陳茂雄名下。再者,依系爭分割遺產事件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自承「當初我和被繼承人(即吳李金)說要買房子,吳李金給我三十五萬元作為頭期款,這三十五萬元是吳李金叫上訴人陳吳秀芳拿給我的,上訴人陳吳秀芳共交給我2張支票,票額各10萬元,20萬元,另外5萬元現金」(事實上再審原告係交付40萬元予再審被告),顯見再審被告不否認其有收受吳李金之金錢作為買房頭期款,而吳李金給再審被告之金錢實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主張與吳李金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重要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均漏未審查,未加論斷,遽以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予判斷,容有未洽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係以借名登記之原因不論為借貸關係或贈與之原因,都不影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再審原告年事已高,又曾經歷車禍,縱再審原告對本件借名登記之原因主張有所更易,亦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不能因此認定有所矛盾,以及原判決之當事人與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不能適用爭點效等為由。然查,再審原告就其記憶不清或借名登記之原因等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前開再審法定事由不符,而主要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指謫。又再審原告雖認原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而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一造為再審被告,另一造為再審原告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二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而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對立當事人,確係為本件原判決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雖該等案件上列有其餘當事人,然此係因吳李金死亡後因繼承關係之訴訟條件所致,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確已針對系爭房地是否屬吳李金所有(遺產)、再審原告是否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在吳李金名下等節,列為重要爭點,而已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互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過程,則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實質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基此,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說明本件適用爭點效,認定本件應受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即應認再審原告與吳李金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無不當。再審原告前開對爭點效之當事人須完全同一之指摘,容有誤會,且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以為由主張再審,亦不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指謫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判決之案件當事人不同,自與既判力、爭點效無涉,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爭點效所拘束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之對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其餘所列當事人則係繼承關係所致,業如前述),經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及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與原判決之當事人確係相同,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然同一,爭執之重要爭點亦相同,而業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自與上開爭點效之要件相符。再審原告主張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不同,實有違誤。再者,本院核閱原判決全文,係說明本件適用爭點效,並無關於適用既判力規定之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容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本院無須調查證據,即能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以前開一、㈢之主張,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重要證據,原判決卻漏未於判決理由審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多項未加以審酌之上述事證云云,然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適用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提出上開贈與、抵償債務、代吳李金出借新臺幣40萬元給再審被告等抗辯並提出前開資料為憑,然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未加採信前開抗辯之理由,有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可參。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次提出相同之抗辯,原判決以適用爭點效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既然已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就此重要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且經法院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為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則兩造及法院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況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應認再審原告與吳李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再審原告雖稱法院未予斟酌,然實際上均係法院不採取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既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且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69條第6款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402 │建 │39 │全部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建築材│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765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 │住家用│總面積:61.91 │全部 ││ │ │402地號 │、加強│一層:29.93 │ ││ │ ├──────────┤磚造、│二層:31.98 │ ││ │ │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2層 │ │ ││ │ │30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