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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秀君陳谷鴻盧亨龍

再審聲請人 江茂志

再審相對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8日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值日夜收件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審程序未調閱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書,未調閱訴外人林家和與再審被告間的和解書,亦未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原審判決於再審相對人未到庭時,未依法向再審聲請人闡明得拒絕辯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時否認證物

一、三、四之真正,該證據顯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原審判決以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誤。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同此意旨)。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參補字卷第53頁),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核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評價加以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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