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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原告
葉顏滿

葉天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追加訴訟裁判費120,30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追加之訴90,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及核定律師酬金),共計353,7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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