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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上康吳森豐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葉顏滿
兼訴訟代理人
葉天從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與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1戶,即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葉顏滿已付清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330萬元,及增建款230萬元,共計1,100萬元,無貸款必要。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因經濟週轉困難,乃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上訴人葉顏滿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因誤信而依其指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繳交銀行開戶手續費1,000元後,由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伊等。被上訴人使用人吳國明上開行為提供不安全性服務予伊等,被上訴人難謂無過失,且吳國明未盡履行協助伊等達成「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其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乙情,經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肯認,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伊已將上訴人申貸款項撥入其親自開立之帳戶內,則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所稱已經付清房地價款乙情,尚乏實據。且兩造間既屬借貸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清償義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葉天從早於85年8月間,由方源楚擔任連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經伊核撥系爭貸款後,方塗銷臺南五信抵押權,改伊為抵押權人,伊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黃則中為代書,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

㈡正實公司於85年5日14日由負責人方源楚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葉顏滿,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共計870萬元。

㈢上訴人葉顏滿於85年5月15日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予方源楚,該委託書載明:上訴人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金額(參第1條)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

㈣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另被上訴人98年11月5日個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一般辦理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房貸時,建商均會與銀行談妥整批建築案一致的貸款成數,再向承購戶承諾。另為節省客戶時間,通常事先約定申貸程序與對保程序於同一日辦理」等語。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亦據被上訴人85年9月4日審一字第7844號函、95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分別稱:「各營業單位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賣契約價格7成範圍內為放款」、「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二、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

㈤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黃則中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由被上訴人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黃則中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上訴人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上訴人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㈥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上訴人二人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

㈦方源楚、黃則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已告確定。又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均認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㈧另兩造就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又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㈨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間將債權以350萬元讓與王春燕。上開各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傳票暨取款憑條、被上訴人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歷審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7、127-130、206-209、224-243頁;卷二24-30、134-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經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⒊本件關於「系爭房地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爭點,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5-63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戶印鑑卡、代辦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等件為證」。

⑵「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⑶「另據證人方瑞洋證稱:『辦理貸款是到建商的招待所辦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辦借款的對保手續』;葉顏滿亦不否認當天伊有去建商招待所,去了才知道要辦貸款各語。」

⑷「惟依上訴人與方源楚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上訴人確有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款之金額』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詹淑惠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7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

⑸「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約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而該借款金額嗣後由建商方源楚持葉顏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後,轉帳入其帳戶,業據證人方源楚供證在卷,復有取款憑條為證,葉顏滿亦自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伊的沒錯,方源楚亦證稱取款憑條是辦理對保時,當時蓋的印章」。

⒋基上,足徵上訴人已授權方源楚於空白貸款契約書上填寫其金額並由其領取貸款,故貸款契約雖僅由上訴人葉顏滿簽名、蓋章,內容空白未填,依約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判決違憲無既判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19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可知,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憑卷內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裁定終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足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此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適用,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否則該規定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⒉上訴人主張因吳國明、方源楚、黃則中勾串,行使不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貸款文件,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貸款為上訴人之本意,遂於85年10月11日核貸放款750萬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然此係吳國明、方源楚、黃則中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存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消費貸款申請調查表上簽名、蓋章時,僅有鑑價之意,且未填載貸款金額及日期於上開文件上,並無貸款之意,伊交付上開文件予吳國明,僅係作委任吳國明「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吳國明反契約目的進而辦理貸款,屬債務不履行,吳國明之雇用人即被上訴人應與吳國明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

⒈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乃被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締結借貸契約文件,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上訴人將該文件交予吳國明,並非上訴人與吳國明或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⒉上開文件之交付或擔保物鑑價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非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伊與吳國明或被上訴人間成立「辦理鑑價、做為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定,嗣後再通知貸款」契約,實屬無稽。縱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吳國明上開陳詞所誤導,因而在上開空白申請貸款文件簽名等情為真,乃係涉及兩造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並不因上訴人單方誤認之「鑑價」事宜,另發生契約關係之效果。

⒊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上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此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因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縱吳國明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之犯行,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造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況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所核貸款項撥入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申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再行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並獲得相當對價,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至系爭貸款嗣由方源楚領取,乃是上訴人與方源楚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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