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 原告
- 即相對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萍律師
- 被告
- 即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251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本訴訴訟費用(程序監理人報酬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定為新臺幣30,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1號部分);嗣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准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面會交往(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部分),經核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與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所提上開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女乙○○、長子丙○○(年籍均詳主文),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婚後被告任職於奇景光電公司之1C設計工程師,年收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對於家庭支出卻分文計算,並對於長女在3歲時尚未能好好說話,原告聽從醫師建議須進行早療課程,但被告對於早療課程需要的費用,卻不願意支付;長女乙○○就讀幼兒園時,園方要收取1,000元之課後費被告也質問有何必要性?原告的牙膏用完,還沒有去買時,先借用被告的牙膏,被告竟稱為何要用他的牙膏,顯然不把原告當作自己家人看待;原告只能靠自己的工作收入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有難以溝通之情事,兩造婚後8年來,被告只要在其心情不悅,就會大聲說「要離婚,二個孩子都給原告,被告不會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讓原告深受打擊;原告父親病重時,被告未去探視,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不願意出席告别式;被告也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掐原告脖子、推原告倒地、拉原告手臂致手臂烏青;原告為照顧年幼之兩名子女,均先予忍讓。詎於110年5月9日當天下午2時許,原告想當天是母親節,就在民族路上購買康乃馨花送兩造的母親,被告認為等太久,就對原告大吼並趕原告回娘家,原告才會臨時決定帶子女回娘家與母親吃晚餐。當日下午5點多,原告向被告表達要回家探望娘家母親,被告竟稱:「出去之後不要再回來」。又當著原告及二名年幼子女面前,把原告及二個小孩的物品丟出房門外,還打中長女乙○○的頭部;原告已經跟夫家父母親一起慶祝過母親節且娘家與被告住家僅有10分鐘車程,被告無故辱罵原告,並波及子女,實無理由;原告於當日下午8點多,帶二名子女自娘家回來時,被告再度質問原告「回家幹麼,收拾好物品要原告與二名子女立即離家」,未滿3歲的長子丙○○甚至還沒有穿好鞋子,被告就口出惡言,並將大門關上,要求原告把住家大門鑰匙還給被告,顯有將原告及子女掃地出門的狀況。原告被趕出家門後,立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再向本院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暫時保護令可稽。被告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子女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對於金錢運用存有難以溝通之情事;且被告情緒管控不佳動輒就揚言離婚,甚至對於年幼之長女乙○○、長子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實難以再面對被告,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被告雖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人,卻對於年幼之長女乙○○欲需進行早療課程均不予認同,不願意支付幼兒園之相關費用,且情緒嚴重管控不佳,在年幼的長子丙○○面前大聲辱罵,又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造成子女身心受創,長子丙○○目前均會模仿被告口出惡言的語詞,長女乙○○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須安排兒童私理治療,被告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原告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且二名子女乙○○、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子女乙○○、丙○○之關係親密,了解子女乙○○、丙○○之需求,自為子女乙○○、丙○○適任監護人。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姊弟,自幼一起成長,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採取不分離原則,對姊弟二人較為適當,請求裁判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0,114元,審酌被告的年收入為原告的二倍之多,且子女均由原告親自照顧,被告應負擔3分之2扶養義務,即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子女乙○○、丙○○扶養費13,40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屆期者視為均已到期。另被告自110年5月9日將原告即子女趕出家門後,被告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迄今近3個月之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3個月扶養80,400元(13,400元X2人X3月=80,400元)。
㈣聲明:本訴部分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丙○○之扶養費13,400元,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屆期者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請部分: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年收入逾200萬元,卻要求每項家庭開銷(諸如未成年子女幼雅園之課後費用、牙膏等)均應平均支出,原告牙膏用完借用被告之牙膏卻遭被告質問為何要用他的牙膏,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當成家人看待,被告有難有溝通之情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揚言離婚;原告父親病重時,被告未去探視,甚至在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亦不願出席告別式;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諸如:掐脖子、推原告倒地、拉手臂等)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內容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且實際上被告體諒原告收入不穩定,因此,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學費、才藝班學費、全家人三餐伙食費、水電瓦斯等經常性支出)均由被告一肩扛起,甚且全家在假日出遊時之所有費用亦均由被告所支出,孰料,如今原告為了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竟能謊稱被告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原告顛倒是非之辯詞實令被告深感痛。倘原告執稱其主張為真實,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夫妻間本為不同個體,對於生活習慣、價值觀或教育方面等有所不同在所難免,夫妻間對於彼此間之差異,應同心協力找尋平衡點,這也是為什麼這段婚姻迄今已維持長達近10年。縱使被告偶有情緒較為失控之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應本於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與被告對談,此為婚姻之本質,甚明。至於原告稱「原告父親病重時,被告未去探視,甚至在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亦不願出席告別式」部分更屬無稽,當時乃因原告說不用被告過去,被告只要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即可,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參,被告甚至尋求當醫師之朋友關心原告父親之狀況,如今原告臨訟卻反而誣指被告,令被告心寒。原告復主張略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9日向原告稱出去就不要回來,甚且將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出門外,並提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為憑,故原告已難以面對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兩造於110年5月9日中午原約定母親節晚上由「原告回娘家與母親吃飯,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照顧與被告及其母親度過母親節」,孰料原告卻因兩造在當日中午因購物起口角而臨時改變心意執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過母親節。由此可知,無論是最初的約定,抑或原告執意變更的約定,均可得出原告之所以返回娘家,並非是遭被告趕走,而是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承前,兩造除了在購物時起口角外,返回家中時又因原告忽視兩造原先約定、忽視被告也想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共度的心情,導致兩造間持續衝突,被告才一時情緒失控向原告稱:回去就不要再回來等語。至原告稱:被告曾拿物品丟未成年子女的頭云云,實屬無稽,蓋其於保護令裁定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拿物品丟未成年子女的頭,然保護令裁定卻完全忽略被告之主張,亦未命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不當。復觀110年5月9日被告住家大門之監視錄影可見:被告於17時07分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大門準備開車回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門口時動作是開心的,女兒甚至跳躍轉圈,且物品完整的提在原告手上,甚至可從原告手提的袋子看見康乃馨,一行人從容地將物品放上車子後車廂後才出發,完全沒有物品遭往外丟之情況,更沒有丟到小孩頭之情況,然而,保護令裁定卻忽視上開事實,逕認未成年子女有恐懼之情。又當日晚間9時許,被告因思及女兒隔日要上課而念了幾句為何這麼晚回家,然原告立即不悅並揚言要回娘家。且因原告堅持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被告才又生氣稱那就回娘家去,並協助將物品放至原告後車廂,此觀110年5月9日被告住家大門之監視錄影可知,其過程平和,沒有爭吵,未成年子女亦沒有哭鬧,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另外,觀原告僅提出手部受傷照片,根本無從勾稽實際狀況究係為何?孰料,保護令裁定卻逕認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綜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逐一回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且衡以婚姻本需要彼此互相磨合,而原告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兩造價值觀、待人處事方式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彼此釋出善意,勉力溝通,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積極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既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載明:「⒈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其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未見相對人(指原告)有主動啟動善意舉動之作為,故聲請人(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人穩定、規律地進行會面交往一事應為真。
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相對人一再重申其從未阻擋會面,並稱其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願,對於會面事宜採取消極的因應作為。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雖稱不曾阻撓會面,亦未見有積極協助未同住親方與未成年人持續穩定的會面互動,積極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籠統表述不想見面,對聲請人存有負面情緒反應及相處時的負向經驗連結,因而抗拒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另陳述其與聲請人同住時常常做惡夢,但對於社工釐清其做惡夢的內容、反應或發生事件、行為、動作等情狀,未成年人1無法具體陳明...」可知原告確實自110年5月9日時起迄今均未積極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持續穩定的會面互動,多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制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堪認原告有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甚明。另觀家事調查官製作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家調報告內容係以原告提出之6段錄音檔、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原告截取部分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為基礎,然自錄音檔可知兩造就如夫妻口角在吵架,互相指責對方,被告雖因情緒而口出情緒性詞彙,但音量都屬平穩,並無威嚇或意圖造成原告或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之情,更無情緒失控之辱罵、咆嘯,錄音檔內容亦聽不出被告有將未成年子女物品往外丟之情形,例如.原告刻意剪輯後的錄音檔1,該內容根本聽不出被告有「丟棉被」之行為,被告也已清楚回應「不小心碰到」,然而原告卻仍刻意拉高音量,意圖營造被告有為不當行為之情況。反觀從被告的言詞、語調可知,其真意是為了讓彼此的爭吵不要再持續下去,待兩造情緒穩定後再行協調。其次,從對話內容應可推知兩造長達8年之婚姻期問,時常因個性、教養問題而有爭執。此從寬欣心理治療所葉金元心理師報告所載:「其實歸納起來都是婚後長期基本的衝突模式,兩人結婚之後,買東西,吃餐廳的誤差,從小孩管教的生活細節,婆媳相處,還有回娘家的頻率次數,…都成為他們吵架的火種…每一對夫妻在結婚之前的生活條件,個性差異本來就會很多,婚後本來就是靠更強大的感情,關係去弱化,降低這些差異影響,如果沒有完成這樣的婚姻任務,所有兩人原本個性的差異,情感表達的不同,還有對事情不一樣的看法,另外還有情緒的宣洩方式不同,或是更多的共同事情落差,這些都是讓兩個人情緒上升,關係越走越遠的開始。」可證。而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兩造間爭吵而不會特別感到畏懼、害怕,此從當時完整的錄音檔中才會聽到未成年子女以俏皮口吻陳述:「這是我自己用獎卡換得耶,真的啊,你忘記了嗎,用獎卡換出來的,嘿你自己看這個集點…」可證。換言之,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想法究係為何?仍未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部分:以現況而言,未成年子女因原告之制肘而未能與被告順暢的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其等日常生活起居均僅能仰賴原告,而在此年紀的未成年子女並無獨立自主生活的能力,自有可能出現對原告展現忠誠之言談,然而,家事調查官對此並未詳加調查,逕概括將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感到壓力及困惑的責任歸咎於被告。倘未成年子女在事情發生當下尚能俏皮應對,又為何現在會完全不想面對被告?倘這長達2年半期問,原告並未加以制肘,被告能持續穩定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話,是否會演變成現在疏離的狀態?家事調查官完全未思及上開問題已屬不當,遑論家事調查官在整份家調報告中,僅片面採用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而未將被告提出之教養計畫,以及表達其此段期間會面交往受阻的狀況載入其中,更在未檢附任何事證之前提下,聲稱:被告在會面交往時表現高權地位,對未成年子女展現權力等語,在在顯示家事調查官在製作調查報告時已存在預設立場而有所偏頗。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入較原告高,故應由被告負擔6分之5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然被告從未不負擔扶養費,係因原告一再阻撓,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時間甚少,久而久之令被告覺得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只是一個ATM,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負擔扶養費3分之2,現毫無理由變為6分之5,倘由原告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兩造扶養比例應為1:1。
㈣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調解筆錄後,因會面交往不順遂,於111年12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協助將本件轉介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及安排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兩次、每次1小時),並於112年4月15日進行第一次監督會面交往迄今。而觀勵馨提出之會面交往報告:「…(1)…未成年子(○○)與申請方的互動有時會有融洽,(3)申請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抗拒也逐漸能應對及接納未成年子女的負面情緒。3.未成年女(○○)部分...(2)先前商談員有意與未成年女(○○)單獨會談,但未成年女(○○)仍呈現不願意透露自身感受及想法,面對提問都不斷以「為什麼」來反問商談員,評估未成年女(○○)雖有感受及想法,但仍不願意陳述關於自身感受。4.未成年子(○○)部分一(1)未成年子(○○)對於申請方接觸有時會排斥,有時可與申請方有短暫交談及短暫互動,即有時未成年子(○○)會主動願意接受申請方提供的飲品及食物。」可知,被告在勵馨協助監督會面交往期問,付出極大努力試圖與未成年子女修補關係,在被告的努力下,被告與未成年子(○○)之關係有所改善,至於未成年女(○○)部分雖然仍因「不詳因素」而遲未改善,但亦可看見被告從中付出之努力。然而,被告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仍過於短暫致未能成功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為此,被告為了能盡早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希冀在本院的協助下,能促使原告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孰料即便兩造在113年1月23日在該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的調查程序中約定:「在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由原告偕同子女至開元活動中旁之公園會面交往」以及「113年2、3月在勵馨會面後,由原告偕同子女至指定地點與被告會面交往」等內被告仍舊無法好好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培養感情。
㈤聲明: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部分:⒈請准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面會交往。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96號《下稱司家調596》卷一第25、2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⒊惟兩造婚後,兩造間確有因金錢使用、子女醫療與生活費分擔,及生活細故等問題爭吵,甚而於110年5月9日被告曾對原告與其子女家暴,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遂因而自110年5月9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仍因子女會面交往與就學問題等,猶爭執不休,各持己見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丙○○戶籍、就學)與被告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777號)可參,堪認兩造間之信任基礎盡失,裂痕甚深,已幾無良性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查明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略以:⑴原告與被告皆自陳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及經濟情況皆屬穩定,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適當的成長居所;關於照顧上的支持系統,兩造同住的家人皆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與彼等情感關係密切。⑵在親職能力上,原告能詳述過去的照顧歷程及細節,包括如何調配晚上的工作時間,以兼顧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陪伴,以及選擇幼兒園、安親班及才藝課程,乃至安排未成年子女語言遲緩的評估及治療、回家後的練習等,綜合未成年子女自述的經驗及幼兒園老師所見,堪證原告從過去共同生活期間即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110年5月9日被趕回娘家後迄今,持續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及就學。其亦熟知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喜好、興趣、生活作息及學習情形。在親職時間上,其在工作之餘仍能保留相當的親職時問,親師合作以培養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興趣,並安排生活及体閒活動。⑶被告雖亦主張自己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自稱每天晚上全程陪伴未成年子女等情,然其所述的親職角色與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及幼兒園老師所見不一致,亦與被告提供的諮商報告內容描述不符。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曾發生多起教養事件,諸如被告在教刷牙的過程把未成年子女強扭下樓並趕出門,或因未成年子女學不會騎腳踏車就壓她的頭又摔壞車子,或在車上因不耐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而暴怒,其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皆舆其主張的「主要照顧者」人設不符。據未成年子女描述的生活經驗,被告少從事照顧勞務,為替補性或特定性(如刷牙)的親職角色。⑷110年5月9日被告因與原告間的不快,連帶將未成年子女趕出門,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說:「出去就不用再回來了」、「走!滾!都滾!」、「父女緣到今天為止,我等一下把鎖全部都換掉!」、「以後我不想要再看到你們3個了」,甚至因未成年子女開關門而動怒,對未成年子女大罵「他媽的」;又把未成年子女的棉被、枕頭等物品丟出房間門外或用垃圾袋打包,其言行已屬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事後被告一度以簡訊留言向原告提出「離婚,小孩一人一個」的主張,但卻以「我不要000」表達其親權意向,是其爭取親權的動機並非考量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難謂正當。⑸有關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兩名未成年子女流露對原告的親職及教養的認同,亦流露對原告的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過去在教養上對彼專多為批評、否定及情緒不穩定的角色,感到壓力及困惑;當彼談到110年5月9日的經過時,描述被告「一直趕、一直趕」,會談中原本活潑愛玩的未成年子女頓時收起玩興及笑容,並在稍後談到會面交往的意願時說到略以,伊跟被告出去(會面交往)不會擔心什麼,但就是不想(加重語氣)跟他出去;即使被告已經有改變或不會再生無氣,伊仍不想要跟他出去,「因為都記得,沒辦法忘記」。從未成年子女前揭自我揭露及情緒,其所表現對被告的排拒,也反映其內在的創傷。⑹至被告主張這期間會面交往的不順利為原告不友善表現,把責任皆歸咎於原告,然原告並非沒有協力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從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可得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才為會面交往難以進行的主要原因。又被告雖希望修復親子關係,聲稱尋求彌補未成年子女的機會,然其仍可見其展現過去的高權地位批評未成年子女的學習情形不佳、揚言要把她轉學;或在地點的決定上爭奪主導權,縱原告已說明係未成年子女經安撫後好不容易才答應要去的地點,被告仍寧可不去,以作權利的自我表態。是以,會面交往不順利的原因包括親子關係、被告的親職能力及兩造過去權力關係的延續,難可歸咎為原告不友善。⑺綜合評估兩造的健康狀況、居住環境、工作及經濟情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含過去的照顧經驗、親職時問、情感關係等)、聲請動機、友善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由原告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的親子關係有待心理專業介入修復,會面交往仍需第三方專業機構的協助,兩造從112年4月起由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協助每月兩次、每次1小時的會面交往,該會稱仍有促進親子關係及作親職教育的必要,尚難預估進行的時程。建議會面交往繼續由該會協助,或許隨著該會促進方案的進展,該會亦可協調兩造自行擬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時間,若屆時無法自行擬定及進行,兩造亦向法院可聲請家事調解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596卷一第289-321頁)可參。
⒊另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弟弟就學的部分,爸爸的考量是文元國小整體資源環境更優,站在父母立場希望能提供孩子更好的資源是值得肯定的,但對孩子而言,國小的學習不僅僅是資源的部分,也牽涉到整體學習、生活、人際適應等,因與姊姊關係親近,有手足模仿的效應,也會希望跟姐姐念同一所學校。6歲的孩子已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大港國小可能會更符合孩子的意願。建議在尊重孩子意願的前提下,安排入學事宜。在會面交往的部分,對於孩子來說,即使父母的婚姻關係無法存續,但雙方角色在孩子的成長與發展過程中,仍扮演一定的重要性,因為父母的關係是孩子學習人際互動與經營親密關係重要的基礎,現在也許看來影響不大,但當孩子逐漸長大時,仍會對孩子造成一定的影響或缺憾。故就算不住在一起,若能持續維持正向的互動,讓孩子感受到爸爸與媽媽的愛,發展會更完整。而爸爸與媽媽的正向互動,也能向孩子示範,即使在關係中遇到衝突,2人無法生活在一起,但還是可以建立起好的互動。教養是一個合作的過程,對孩子而言,能夠多一個人愛他們,會比他們多恨一個人,對未來的成長會更有助益。因此,仍建議雙方應在建立共識與信任的基礎上,讓聲請人可以持續與孩子會面交往。至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使用視訊的方式雖然較不受限制,但包含之前的經驗,透過視訊的方式,對孩子來說較難專注地互動,也常在孩子未準備好的狀況下進行,互動品質較差;建議仍以實體會面為主。但由於目前孩子對於要單獨與被告相處還有些抗拒,仍建議會面時有其他孩子信任的人陪伴,再漸進式的拉長互動的時問。被告則需試著在會面前,更積極協助孩子做好準備,例如:討論去哪裡、可以做甚麼、如何與原告互動等,讓會面可以更正向、更有意義。此外,因孩子會受到父母關係動力的影響,父母雙方應先好好處理彼此的關係,降低孩子因父母關係所感受到的矛盾與衝突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談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479-482頁)可參。
⒋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惟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十分緊張且互信基礎盡失,遑論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重要事項,兩造共任親權,顯屬不宜。復斟酌未成年子女過去曾受到被告家暴,與昔日與被告相處不愉快之經驗,目前在原告細心安撫陪伴、尋求專業協助後,其等之情緒趨於生活作息規律、適應良好,又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原告之職業、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支持系統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多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歲、6歲,有表達意思之能力,其等表達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則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意願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分別為9歲、6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業補教老師,月收入約5、6萬元;而被告碩士畢業,業工程師,月收入約1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揭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所得等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分別為9歲、6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以每月18,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之扶養費為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自110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均由其獨自支出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前每月扶養費各為18,000元,並由原告與被告各依1: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被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30日(2個月又22天)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總計為32,800元(計算式:12,000元×2月=24,000元;12,000元×22/30=8800元),未成年子女乙○○、丙○○合計為65,6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6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具狀聲請被告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596卷一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㈤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被告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談建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被告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被告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廖聆岑臨床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分別進行居家訪談,並提出訪談報告1 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函查上善心理治療所會面交往等資料,本件已經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與程序監理人之訪談,本院認已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第一階段: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轉介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進行協助式會面交往,兩造應配合該會
安排的前置會談、簽署同意書、進行協助式會面交往及協調
後續自主式會面交往方式等。經勵馨基金會評估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足以自主會面後,出具評估報告給本院,再由本院家
事調查官通知兩造進入第二階段。
二、第二階段:每月第一、三週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得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照顧至當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三、第二階段進行滿6個月後,依下列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進
行會面交往: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
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下
午6時以前,被告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住處。若被告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達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被告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
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
之。被告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
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
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
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
(例如:116年、118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
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
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被告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原告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被告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
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
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