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 被 告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 設
-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 鄭和傑律師
- 吳信賢律師
- 複 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 複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 被 告 癸○○ 住
- 己○○○ 住
- 子○○ 住
- 戊○○ 住
- 壬○○ 住
- 庚○ 住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相鄰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所有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承租人癸○○、己○○○、子○○、戊○○、壬○○、庚○所有之房屋(詳如附件一)對原告丁○○、丙○○所承租臺南市○○段一二0二土地之排水過水權並不存在(詳如附件二)。
㈡被告癸○○、己○○○、子○○、戊○○、壬○○、庚○不得將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上之排水引向原告丁○○、丙○○所承租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部份上(如附件二所示)。
㈢被告等應同意臺南市政府於臺南市○○段一二0二地號上施工改善排水設施(如附件二所示),以銜接東面即公園北路一四四巷之排水溝渠。
㈣被告戊○○、子○○所有房屋與原告乙○○房屋相連接之圍牆部份(如附件二所示)應拆除重新改建補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為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丁○○、丙○○與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則為土地承租人,原告丁○○、丙○○所承租之土地部份則建有原告乙○○所有之住屋(臺南市○○路○段一六巷三十九弄二十號及二十二號),而謝文山、癸○○等人則於民國六十八年時各自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六棟(即臺南市○○路一四四巷五號、五之一號、五之二號、九號、九之一號、十一號),然建造時除在與原告乙○○房屋相連接處之圍牆因施工未完善之故,使乙○○之房屋受有不當砌牆打壓外,其又復因施工時排水設施規劃不當,而使該六戶房屋共用之排水溝渠未能與基地以東面臨公園路一四四巷之原有排水溝渠相接,反而使水均流向西方,傾洩於乙○○所有住屋後方之牆壁(詳如前揭起訴狀附件二,因該一二0二號土地高出原告土地十二台尺),十餘年來持續損害乙○○之住屋,致使乙○○房屋之牆壁龜裂,滲水,有倒塌之虞,乙○○修繕多次花費頗鉅。嗣經原告乙○○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會同勘查結果,應乙○○將排水溝改道流向東方公園北路第一四四巷之要求,答覆乙○○應先取得土地所有人(仁愛之家)之同意書為證,但被告台南仁愛之家卻以該土地已出租予癸○○等六人為由,拒不同意,原告乙○○聲請調解未果,乃具狀請求之。
㈡就癸○○、己○○○、子○○、戊○○、壬○○、庚○等六名被告部分:
⒈被告之土地因情勢變更,已不符鄰地排水過水權之要件:本件被告癸○○等人對原告之主張始終以被告等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即已在原址建築房屋,且因位處地勢較高之東面,而原告之房屋在西面,東高西低,水流自會往低處流動,且數十年間並無人異議,因而主張其等有民法七百七十九條過水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言並非屬實,蓋查被告之房屋並非興建於四十餘年間,而係建於六十八年左右,且原告於六十八年被告興建房屋時即因排水問題到處訴願、陳情,有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訴願書可稽,並非如被告等所言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況且縱原告先前因該地之地勢關係而有容忍被告等將水流排入之義務,亦因其後公園北路一四四巷建有排水溝渠,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人員陳壹雄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會勘現場後認定得將舊有水溝改道而使水流排入公園北路一四四巷之排水溝渠,該地之情勢顯已有變更,且為保護原告生命、財產法益,被告等自無再依上述條文,主張得將雨水及家用廢水排向張耀聰、丙○○承租地及原告乙○○房屋權利。
⒉被告等有修繕舊有排水道之義務:被告等人因情勢變更,應不可再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權利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在排水工程動工前尚有容忍被告將流水排入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之保護低地使用人免受過度侵害之意旨,因被告房屋所在地之舊有排水道已有破損,致其等所排之廢水及雨水均洩入原告乙○○之房屋,造成其房屋有龜裂、滲水、倒塌之虞,因此被告等在在同意改建排水設施前,自仍負有修繕破損水道之義務,並應按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支付償金予原告。
⒊原告乙○○建屋時並未占用排水道:被告等除主張其等有過水權外,更聲稱該排水道之水之所以溢入原告之房屋,實乃原告建屋時未留該排水道而將之占為其房屋基地一部分之故,然查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即遷入該址,當時屋簷係東西方向,後因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左右興建公園路一四四巷六棟房屋時,將原告屋頂左後方滴水簷拆除,原告始將屋簷由東西向改為目前的南北向,被告等並裝設暗管由原告房屋上方通過,且排出之水傾洩原告住屋後方,而原告住屋後並無排水溝渠,因此被告指摘原告侵占排水道並主張已形成既成水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之房屋並非係利用被告的駁坎當牆壁:被告等人一致主張原告房屋之所以會滲水,乃係因原告建屋時將房屋牆壁緊接駁坎護土牆之緣故,倘其留有一定空間讓流水排下,自不會有水流溢入其屋舍之事實發生云云,惟原告所有之房屋並未緊貼被告戊○○與子○○之房舍之圍牆或與之相連,被告所云顯有誤會,蓋原告住屋之後牆壁原係加強磚造,且與系爭交界處凸出約一台尺半,左右長度約十台尺,惟該六戶興建房屋之時,便沿該突出部份,以單片磚砌高八台尺,左右長度砌二十台尺半,致使原告原有之牆壁龜裂、滲水、有倒塌之虞因此原告為防患此一建物倒塌,便將其後牆部分再加高附著於該道單片磚牆,如今仍龜裂滲水,是故目前於原告屋內近牆處加一RC造樑柱以頂住該房屋,並非如被告等所言,原告係利用被告的駁坎為其地上物的牆壁,另又破壞排水管云云,況據法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房屋離護土牆尚有五十餘公分,其空間足供一人通行,何來被告等所稱之緊接護土牆之事實,且被告六戶興建當時,基地係空地一片又何來排水管,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⒌妨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等另以縱被告等排水流入原告之房屋,因此一事實已有十數年,原告亦不能再請求排除損害,而主張時效抗辯,惟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六十四號解釋文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案件中乙○○為房屋所有人,對於被告等持續傾洩其房屋牆壁達數十年,致其房屋有倒塌之虞,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即雖經數十年仍不妨礙乙○○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因此縱使被告等排水流入原告之房屋已達數十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除去其妨害。同理,被告癸○○、己○○○與乙○○房屋相連接之圍牆既有倒塌而危及乙○○之房屋及其他家屬成員安全之虞,原告乙○○自得據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九十五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拆除重建。
㈢關於台南仁愛之家部分:
⒈被告台南仁愛之家對於租賃物有合用保持義務:被告台南仁愛之家以原告與被告癸○○等人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之土地均坐落在同一地號土地之內,而非地號不同之相鄰土地,故本件自無相鄰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被告台南仁愛之家有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乃不爭之事實,因此仁愛之家自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使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保持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系爭案件中因排水溝設置不當,且高度落差大,導致乙○○所承租之土地遇雨積水,其所有之房屋亦滲水龜裂嚴重,影響其生命、財產之安全,房屋亦有傾倒之可能,出租人所出租之土地顯未達合於使用之狀態,自有配合原告,同意臺南市政府將排水引注東面公園路一四四巷之排水系統,免除原告乙○○居住安全受到侵害之義務。
⒉就法益平衡觀之,被告台南仁愛之家亦有改善排水設施之必要:被告認為此改善排水設施之工程需重新挖填舖設,工程浩大所費不貲,然就保護之法益而言,生命之法益猶勝於財產之法益,怎可因工程浩大,而置張家一家人之生命於不顧,於理不合。況原告僅要求被告同意市政府相關單位於上開土地內動工改善排水設施以保護其居家生命安全,並未訴請被告負擔費用,被告自無拒絕同意之道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房屋興建時排水規劃不當,導致水流傾洩原告之房屋,持續損害原告迄今,原告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原告房屋所遭受之損害,且確認被告對原告承租土地之排水過水權並不存在,請判決如訴知聲明以維權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台南市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工都字第二九八七八號函、同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南市建字第二三0六六函、同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七南市工護字第一0九一一七號函、台南仁愛之家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仁財字第六二三號函、聲請調解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及請求鑑定被告之排水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房屋及被告戊○○、子○○住屋與原告乙○○房屋之二樓屋牆相毗鄰之圍牆是否危及原告房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南仁愛之家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南仁愛之家部分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丁○○等三人與被告癸○○等人,向被告臺南仁愛之家所承租土地範圍,均坐落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同筆土地之內,而非地號不同之相鄰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篇之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云者,惟土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無適用餘地甚明,被告臺南仁愛之家就原告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改善排水設施乙節,並無同意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以臺南仁愛之家為被告,實不合民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所引臺南市政府函所提需經地主同意再行研議之文,為臺南市政府為公法行為設置公共設施之條件,不得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同意」等同視之,原告為有誤會。
㈡查原告丁○○等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係位於駁坎護土牆以西(護土牆牆角外側),並未及於護土牆,有前呈被告台南仁愛之家就本案之承租範圍示意圖乙份足稽(本圖為被告仁愛之家之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測會存檔同年十月三十日勘查無誤),由上開勘測資料顯示,本件檔土牆之位置應在被告戊○○、子○○承租之範圍之內,原告丁○○等三人以借護土牆為自己建物之壁,而謂受有滲水之累,要求改變排水方向及位置之主張,有違誠信之原則。
㈢又系爭土地之地勢東高西低,現有排水設施依地勢而順流,始自原告等承租現住土地前起,已歷數十年。而查,本件各承租人承租土地之時間,早有癸○○自四
六、一0、一六承租四一.0七坪,五六、七、二七再承租四二.二四坪,嗣六十七年、六十九年間年各有部分分割由己○○○、子○○承租之情。原告丁○○等三人則自六七、六、二六,以乙○○名義承租如前呈附圖之一部分,八二、八、一四轉由丙○○、丁○○承租,至八五、四、三0再承租之二部分。是原告承租之起時,現有地形地勢已然存在,其現主張情勢變更亦有誤導,故起訴顯為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等並未能證明確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有何合理之修繕方法,從而,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應無理由,請准駁回之。
三、證據:無。
貳、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等之房屋在東面,原告之房屋在西面,東高西低,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等房屋之現址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即已建築房屋,該地之排水由東流向西,此為地勢所然,且數十年無人異議。原告現在房屋之右側有一排水溝,使用數十年,東西之排水流入該排水溝,非只為原告所不爭,且已形成既成水道。原告建屋侵占該排水道,現在排水道在原告之房屋底下,原告未留該排水道而將之占為其房屋基地之一部分,已屬不法。因該排水道之水溢入原告之房屋,乃原告不法占用排水道所致,原告應自行容忍。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排水流入原告之房屋,但此一事實已數十年,原告亦不能再請求排除侵害,或要求被告容忍相鄰關係之義務。特為時效抗辯。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四號,以駁被告之抗辯,惟按該號碼解釋適用於「已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原告之房屋既非經保存登記,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
㈡查臺南市○○○路一四四巷入口處右側,明顯砌築有卵石駁坎,並且地形自入口處向內傾斜而下,該巷口左側又比右側為低,因此被告等所有門牌臺南市○○○路一四四巷五號、五-一號、五-二號、九號、九-一號及十一號房屋得排水,係承受該巷右側流入的雨、廢水,再往左(西)側駁坎下的排水管而流去。
㈢與被告等之房屋相向、併排的房屋尚有七號及十一號,其地勢較被告之房屋高,亦使用同一排水設備,該排水溝在被告子○○圍牆內設有沉沙箱使雨、廢水流入駁坎下的排水管,被告方面排水設施自駁坎東側埋入地底,亦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書狀附圖所是認,故僅對被告要求改變水流方向,事實上不可能。
㈣臺南市○○○路一四四巷九號被告戊○○、五-一號被告子○○房屋之一側即駁坎,與西門路四段十號(原告)至十六巷等房屋之後門為鄰,子○○屋外(西側)與案外人房屋間留有空隙,其垂直的地面底下即是本件所指排水管經過之處,為駁坎上下、前後排房屋排水之用,假設被告能改變流水方向該排水管仍負排水功能,不能廢止。
㈤原告承認其地上物利用被告的駁坎當牆壁,屋外觀察可見其牆壁緊貼駁坎而築,原告呈案之照片其浴室瓷磚顯示斜度且係利用駁坎而築。經查駁坎(擋土牆)之位置在被告戊○○、子○○承租範圍之內,擋土牆全部不在原告之租用範圍內,已經土地出租人即共同被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書狀記載至明。原告既越界建築且利用被告的駁坎為其地上物的牆壁(包括一、二樓),至於原告二樓東側牆壁上半部雖為獨立之牆壁,該牆壁外側與被告圍牆間尚有相當間隔,且原告已在此間隔架設擋雨板,故未曾漏水。惟原告既破壞駁坎下之排水管其房屋亦以駁坎為牆壁,如因此屋內滲水、牆壁龜裂,則原告咎由自取,無從主張權利。
㈥原告固另稱其承受前手地上物已使用駁坎為牆壁,惟使用之事實不變。因此證人康炳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蒞勘時證稱:「原告之房屋緊鄰被告所有房屋之駁坎興建,並破壞被告房屋之水溝,難免有原告所指滲水之問題」。原告復主張臺南市政府允予改築排水溝流向云云,然地方政府因民眾之陳情,在經費許可之條件下予以配合之小型工程,並非當然可與私權關係相提併論,況查證人康炳煌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亦以專家之觀察證稱:「原告前申請本局將水溝改向如附圖CD所示為該地形係D高C低,水溝即使挖成,排水功能亦不佳...」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記載至詳。
㈦本件迭經法院履勘三次,分別於不同之節令,尤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臺南地區豪雨不斷一至二個月,惟始終未聞原告張揚其屋有漏水、滲水、牆壁龜裂之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院履勘現場,亦未聞原告有所指責,更無滲水、龜裂、被告圍倒塌之虞之情事,原告指訴之事實並不存在。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建築營造執照等影本各一件、使用執照影本六件、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南仁愛之家為台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丁○○、丙○○與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則為土地承租人,原告丁○○、丙○○所承租之土地部份則建有原告乙○○所有之住屋(臺南市○○路○段一六巷三十九弄二十號及二十二號),而謝文山、癸○○等人則於民國六十八年時各自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六棟(即臺南市○○路一四四巷五號、五之一號、五之二號、九號、九之一號、十一號),然建造時除在與原告乙○○房屋相連接處之圍牆(含駁坎)因施工未完善之故,使乙○○之房屋受有不當砌牆打壓外,其又復因施工時排水設施規劃不當,而使該六戶房屋共用之排水溝渠未能與基地以東面臨公園路一四四巷之原有排水溝渠相接,反而使水均流向西方,傾洩於乙○○所有住屋後方之牆壁(詳如前揭起訴狀附件二,因該一二0二號土地高出原告土地十二台尺),十餘年來持續損害乙○○之住屋,致使乙○○房屋之牆壁龜裂,滲水,有倒塌之虞。又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應原告乙○○將排水溝改道流向東方公園北路第一四四巷之要求,答覆乙○○應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台南仁愛之家之同意書為證,但被告台南仁愛之家卻以該土地已出租予癸○○等六人為由,拒不同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九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則以:被告等之房屋在東面,原告之房屋在西面,東高西低。被告等房屋之現址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即已建築房屋,該地之排水由東流向西,此為地勢所然,且數十年無人異議,故該排水溝使用數十年,已形成既成水道。原告建屋侵占該排水道,現在排水道在原告之房屋底下,原告未留該排水道而將之占為其房屋基地之一部分,已屬不法。因該排水道之水溢入原告之房屋,乃原告不法占用排水道所致,原告應自行容忍。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排水流入原告之房屋,但此一事實已數十年,原告亦不能再請求排除侵害,或要求被告容忍相鄰關係之義務。特為時效抗辯。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四號,以駁被告之抗辯,惟按該號碼解釋適用於「已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原告之房屋既非經保存登記,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又本件現埸迭經法院履勘三次,分別於不同之節令,尤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臺南地區豪雨不斷一至二個月,惟始終未聞原告張揚其屋有漏水、滲水、牆壁龜裂之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院履勘現場,亦未聞原告有所指責,更無滲水、龜裂、被告圍牆倒塌之虞之情事,原告指訴之事實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南仁愛之家則以:本件原告丁○○等三人與被告癸○○等六人,向被告臺南仁愛之家所承租土地範圍,均坐落臺南市○○段一二0二號同筆土地之內,而非地號不同之相鄰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篇之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云者,惟土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無適用餘地甚明,被告臺南仁愛之家就原告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改善排水設施乙節,並無同意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以臺南仁愛之家為被告,實不合民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所引臺南市政府函所提需經地主同意再行研議之文,為臺南市政府為公法行為設置公共設施之條件,不得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同意」等同視之,原告為有誤會。又查原告丁○○等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係位於駁坎護土牆以西(護土牆牆角外側),並未及於護土牆,由上開勘測資料顯示,本件護土牆之位置應在被告戊○○、子○○承租之範圍之內,原告丁○○等三人以借護土牆為自己建物之壁,而謂受有滲水之累,要求改變排水方向及位置之主張,有違誠信之原則。再又系爭土地之地勢東高西低,現有排水設施依地勢而順流,始自原告等承租現住土地前起,已歷數十年,是原告承租之起時,現有地形地勢已然存在,其現主張情勢變更亦有誤導,故起訴顯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南仁愛之家為台南市○○段一二0二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丁○○、丙○○與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則為土地承租人,原告丁○○、丙○○所承租之土地部份則建有原告乙○○所有之住屋(臺南市○○路○段一六巷三十九弄二十號及二十二號),而謝文山、癸○○等人則於民國六十八年時各自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六棟(即臺南市○○路一四四巷五號、五之一號、五之二號、九號、九之一號、十一號),屋受有不當砌牆打壓外,其又復因施工時排水設施規劃不當,而上開被告房屋六戶住宅之共用之排水管路均流向西方,即原告丁○○、丙○○所承租之土地(其上蓋有乙○○所有房屋);又上開原告六戶房屋之基地高出原告房屋之基地約十二台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三度勘驗現場結果與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物權篇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固於本件兩造均屬土地承租人之情況下亦有準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惟查,就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首須視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定,茲分述如次。
①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之部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甚明。原告乙○○所有之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乙○○所有之房屋顯非「已登記不動產」甚明,應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其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請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之請求,已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本件被告之房屋及其基地之駁坎(即與原告乙○○房屋接鄰之擋土牆)均於六十九間築成,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相距已逾十五年,原告雖自渠等曾因被告之系爭排水問題於六十八年間四處訴願、陳請,惟其間兩造並未存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列之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自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②關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及同法第七百九十五條(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之請求權而言,物權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按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二者,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外,其餘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並不在不適用滅時效規定之列,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等二則解釋之反面推論及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原則所示,更足彰顯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物權篇中相鄰關係之請求,顯亦屬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自亦有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被告等六人築成系爭房屋、駁坎並埋設排水管之日起,原告即得據相鄰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而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此部分之聲明為確認之訴之性質,係求為確認被告之過水權利不存在,乃權利本體存在與否之爭執,與該項權利得否依據法律之強制力請求義務人實現,尚屬有間,故確認之訴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部分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對照以觀,其所指內容係指同一聲明,而其訴訟性質亦同屬確認之訴之性質,顯係重覆之聲明,並無保護之必要。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訴聲明第一項之聲明部分,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第二項之聲明與第一項相同,於訴訟上並無重覆保護之必要;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係屬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況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之過水權不存在,自須以被告有排水侵害原告承租之土地或其所有之房屋為前提要件;請求被告戊○○、子○○所有房屋與原告乙○○房屋相連接之圍牆(含駁坎)部份應拆除重新改建補強,自須以被告戊○○、子○○承租土地西側之駁坎有危及原告承租之土地或所有之房屋為前提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排水及所建之駁坎有侵害原告承租之土地及其所有之房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所承租之土地互相接鄰,經本院三度勘驗現場得知如下事實:
①從外觀上並無查見被告設置任何屋簷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承租之土地或原告所有之房屋,亦未見被告之駁坎有明顯滲水外流之現象,足見被告所稱其設有排水管,將所排之水逕行引至兩地相鄰之排水溝渠(位於原告所承租之低地)一節,係屬真實,且被告之駁坎係植基於自己所承租之土地上,明顯地向上並向內退縮,形成向自己承租之土地內縮之斜坡狀,原告若未利用被告之駁坎作為自己房屋之牆壁,自更無可能受到被告排水之影響。依此而言,被告之排水,並未侵及原告之房屋。
②被告排水之水道,其位置係沿兩造承租之土地之交界順流向北而去,並未跨越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縱有損害於原告,已屬損害原告最少之方法,實難謂已造成原告難以忍受之損害。
③被告之駁坎,除向內斜上退縮之外,尚於基礎部分,每間距約二公尺,即各設有加大之支柱一支,用以支撐駁坎,作為強化駁坎之用;且被告之房屋及駁坎設置已近二十年,足見甚為穩定,復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來之數次強震,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之時,仍無異狀,顯見被告之駁坎並未告成原告所承租土地或所有房屋之損害,且在通常情況下,亦尚無造成原告損害之虞。依上開所言,被告之排水或駁坎,既未侵害原告承租之土地或所有房屋,或有侵害之虞,則原告自無終止被告排水過水權及請求被告補強駁坎之餘地。
五、承上,原告即無權請求癸○○、己○○○、子○○、戊○○、壬○○、庚○等六人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行為,其對被告就被告台南仁愛之家請求之部分,自失其依附,自亦不得請求之。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九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鑑定被告之駁坎(含圍牆)是否危及原告房屋一節,因其所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前述,爰不送請鑑定;又請求鑑定被告之排水有否造成原告之損害一節,因本院已經認定被告之排水並未損害原告之土地或房屋如前述,爰亦不予送請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