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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辛○○
原告
辰○○○
原告
壬○○
原告
己○○ 即子○○
原告
丁○○即子○○之
原告
庚○○○
原告
癸○○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
被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告
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被告,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對原告追加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亦不甚礙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辰○○○、陳金鐶、子○○、庚○○○、癸○○等6人起訴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子○○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5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己○○、丁○○等4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憑,戊○○、丙○○、己○○、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當庭送達承受訴訟狀予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收受,是以戊○○、丙○○、己○○、丁○○等4人為原告子○○之承受訴訟人,其承受訴訟之要件並無欠缺。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子○○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戊○○、丙○○、己○○、丁○○等4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如上所述,嗣後承受訴訟人戊○○及丙○○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南院慧家儒95繼字第2438號民事庭通知1份在卷可佐,原告戊○○及丙○○並於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同意,其撤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於57年9月1日成立,其校地之取得係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依法徵收後,交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使用,同時將已依法徵收校地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保管,後來因行政命令之變更,校地之取得係由被告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故就校地之占有而言,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係間接占有人。惟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0326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6人,即原告辛○○、辰○○○、壬○○、庚○○○、癸○○及承受訴訟人己○○、丁○○之母子○○,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水吉亡後,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已於94年12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又子○○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己○○、丁○○等4人,己○○、丁○○等2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辛○○、辰○○○、壬○○、庚○○○、癸○○、己○○、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即交給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做為體育場使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癸○○多次與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交涉賠償問題,均遭拒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辛○○、辰○○○、壬○○、庚○○○、癸○○及己○○、丁○○共有,被告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即交給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做為體育場,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同一原因及事實,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民法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辛○○、陳金粉、壬○○、陳阿看、癸○○、己○○、丁○○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新台幣(下同)25,819,946元之損害。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雖主張爭土地係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45年向原告被繼承人陳水吉價購,且已支付價款,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與原告被繼承人陳水吉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設若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水吉,依會計法第71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領款之原始憑證,應移送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且於辦妥移轉登記前,不得任意銷燬原始憑證。被告係公家機關,以45年間承辦人之教育程度係屬高級知識份子,應知買賣土地必須移轉登記,豈有於辦理移轉登記以前任意銷燬原始憑證之理。況且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出賣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並無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出賣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況被告雖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非謂其係有權占有,原告固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係因稅捐機關未曾通知原告繳納,依稅法規定,稅捐機關應先寄發地價稅通知,原告始負有繳納之義務。

⑵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於本院審理中庭呈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欲證明其已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承辦法官於95年3月16日核閱原本後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發還被告,該函文並無破損之情形,原告於徵得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校長同意後,曾於95年3月17日親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再次檢視上開函文原本,該函係以A3紙張製作後對折,正面之內容即被告提出之文書內容,惟背面則為畫有格子之附表(其上記載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已否領取徵收費),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經該校庶務組長甲○○當場說明「僅有系爭土地及同段325地號土地無領取土地徵收費切結書」,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核對無誤。詎被告訴訟代理人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函文之附件除所有權狀36張以外尚有附表及切結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6月13日再度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拜訪校長請其提出上開函文及附表、切結書,惟校長竟以其訴訟代理人告以不能提供;另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於95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函文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並非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於95年3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庭呈,及原告於95年3月17 日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時,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之原始函文,被告既拒絕提出原函文附表及切結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復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認原告就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並未領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⑶被告提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僅能證明「永康初中用地價額查報」,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已完成買賣程序,其附件即「台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並非原始憑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參以向公家機關領錢,必定要求領款人簽名蓋章,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補償清冊,其上並無任何人蓋章簽名,足見並非原始憑證。至被告提出「45年度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僅能證明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支出,且屬永康市公所內部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認同段315地號、314之1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為贈與,則扣除該2筆土地之地價補償後之數額亦與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之記載數額不符。再依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94年12月15日校中總字第0940002907號函謂「經查本校現有保存土地資料,永康段326地號無徵收補償」等語,更足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未領有該款項。再者,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所移送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校地取得之相關資料包括所有權狀36張、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用土地補償費之同意書34張,若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作為校地使用之36筆土地均係買賣,何以僅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用土地補償費之同意書34張,而獨漏系爭土地與325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足證被告並未購買系爭土地及325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被告台南縣政府或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25,81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台南縣政府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同免其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抗辯: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被告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陳水吉收購作為永康初級中學(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中)之校地,但當時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其後被告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彙整土地買賣資料,轉交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保管,68年間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曾試圖辦理過戶,惟欠缺相關買賣原始憑證,承辦人卯○○拜訪土地所有權人,請已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證明土地已經出售及領取價金完畢,但仍有部分所有權人因死亡或去向不明而無法聯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當時已經死亡,故無法請求其出具同意書。又依據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及被告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員陳成志於55年4月間簽呈謂「該校地於45年前業經向土地所有權人收購並支付地價完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證明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已交付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再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移交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現仍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中保管中,依經驗法則,若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得買賣價金,豈會交付證明文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自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受有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依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45年7月27日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75,000元及8月7日50,000元」、「8月2日及8月9日支出二筆土地款各為46,330元」,參以證人鄭杏芬之證詞可知,必定領款人已領款完畢,才會在帳冊記載支出土地款。再參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補償清冊,詳載購地地號及金額合計92,660元,亦與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支出92,660元相符,益徵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確已領取土地款完畢。

㈡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抗辯: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捐贈予永康初級中學(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中),該函既為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可推定系爭土地已由原告陳水吉捐贈予永康初級中學。原告質疑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豈有於56年贈與之可能?惟被告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受文者為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其內容係在移交土地所有權狀並就辦理過戶經費為說明,並未稱原告被繼承人陳水吉係於56年贈與,原告質疑被繼承人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豈有於56年贈與,顯係誤會。

⑵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於45年支付對價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會計帳冊是由永康市公所保管,且該分戶帳均有原始憑證種類及號數記載等語,顯見在製作帳冊時確實依憑證核銷,憑證因年代久遠且又因永康市公所曾發生數次水災,究竟因水災導致滅失或依會計法相關程序依法銷毀,已不可考,然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前往檔案室尋找該原始憑證,均不可得,確定該憑證已滅失,然從補償清冊中與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記載支付地主土地款均為92,660元,亦可證明並確定該帳冊與公文書之正確性,系爭土地確實已支付對價予地主,地主因而繳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否則權狀原本豈會在被告台南縣永康國中佔有中。

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負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以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當時土地徵收機關,為間接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所受利益範圍為何?何以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係間接占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需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本件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已提出其與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往來之公文書,證明系爭土地確已支付對價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自無不當得利。如本院無法得出已支付對價之心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中作為校地使用,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及所受利益範圍為何,原告訴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32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嗣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原為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於57年9月1日成立至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占有作為司令台、教室走道、烤肉區、運動場使用。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子○○及原告辛○○、辰○○○、陳金鐶、庚○○○、癸○○等6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子○○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己○○、丁○○等4人,己○○、丁○○等2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市公所(原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保管,嗣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以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示轉交與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保管,現仍由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是否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校地使用?㈢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五、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由陳水吉之子女即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繼承,已於94 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子○○又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己○○及丁○○繼承(另繼承人戊○○及丙○○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被告對於土地登記簿形式上登記系爭土地為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共有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業已由原告之被繼承陳水吉於45年間出賣予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被告台南市永康市公所改制之前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業已領取土地買賣價款完畢,僅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即無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之必要,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拘束。

六、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有無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校地使用?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為辦理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改制前為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取得,收購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314、314-1、315、324、324 -1、325、326(即系爭土地)、313 -2、312-4地號等11筆土地,總地價為125,153.6元,應支付校地補償地價係由新豐區下鄉鎮捐獻籌建後撥出經費用支付,系爭土地之收購價款19,650元已於45年間給付完畢,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已取得校地之土地之所有權狀16 張(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及共有保持證20張,但因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56年間將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及共有保持證函送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保管,並請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提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本院卷㈠第49頁)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有權狀名冊」(本院卷㈠第18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50頁)、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本院卷㈠第142頁)、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本院卷㈠第14 3-144頁)、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台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主補償清冊」(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及私下均曾檢視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該函背面另有以格子繪製之附表,其上並有記載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已否領取徵收費,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為隱匿附表及切結書,故意將附表予以撕除,且拒不提出切結書,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函文,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所親見之原始文件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有權狀名冊」結果,以肉眼觀察,該函最末蓋有鄉長直式條戳,右下角有官防,公文兩側有破損,應係年代久遠自然風化造成,並無刻意撕毀之痕跡,公文後方並附有以十行紙製成之權狀名冊,核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提出附卷之影本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庶務組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法官問:95年3月1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到永康國中?)有,黃律師表示校長同意讓他查看資料」、「(法官問:你有無拿資料給黃律師查看?)有的,黃律師說要看學校土地的資料,我拿了鐵櫃裡面的卷宗給黃律師看」、「我是將整個卷宗夾拿給黃律師看,至於黃律師查看何內容我不清楚」、「(法官問:卷宗夾裡面有無該函?提示本院卷P49,並告以要旨)好像有,卷宗夾裡面的是影本」、「(法官問:上開函文後面是否還有附件?)我不清楚」、「(法官問:該函除了附上權狀之外,有無列表記載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領取徵收費用?)我沒有仔細看,我不清楚」、「(法官問:其他筆土地是否有徵收費切結書?)我不清楚,我沒有刻意看」等語明確(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證人甲○○係公務員,僅因職務上保管校地相關資料,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究與證人甲○○無關,其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至證人丁○○(按:丁○○到庭結證時,原告子○○尚未死亡,丁○○係以證人身分作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原告而為相同之證述(同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審酌證人丁○○為子○○之子,母子關係密切,且其作證之內容涉及其日後繼承其母子○○權利範圍,自難期其證詞公允,較不可信。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背面另有以格子繪製之附表,其上並有記載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已否領取徵收費,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為真正。故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有權狀名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台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主補償清冊」等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堪認定。

㈢依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示「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籌建」等語,核與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7月27日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按:即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籌建費75,000元」、「8月7日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50,000元」等語,確有二筆款項存入相符;再參以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補償清冊,詳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314、314-1、315、324、324-1、325、326(即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元,核與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確有支出省立二中分部(即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地價款92, 660元等情相符。又被告雖無法提出上開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項目之原始憑證,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收購,距今已有50年之久,因年代久遠,保存本就不易,復因承辦人員人事更迭,強令被告提出原始憑證顯不公允,且依5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會計法第22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33條規定:商業設置之帳簿及編製之報表,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本件自45年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原始憑證早逾法定之保存期限5年之規定。然依證人即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主計主任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帳目上(指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有記載有2筆(45年7月27日及8月7日)各收入75, 000元及50,000元,於45年8月2日及8月9日各支出46,330元」、「我今日到庭就是要作證證明確實有支付2筆46,330元,因為機關記載的帳目必定真正不能偽造」、「一般而言,原始憑證審核無誤後,就會通知財政課出納製作票據,並通知受領人來領款,領完款後會把憑據及原始憑證送回主計處記帳,帳冊就是根據這些資料所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冠慧律師問:請求詢問證人分配帳款上有一原始憑證的記載,是否可依此知悉已經支付補償金?)就是當時傳票上所記載的種類及編號,就是已經付款以後把傳票送為主計處讓我們記帳」等語明確(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證人寅○○為私立逢甲大學財稅系畢業,曾任稅務人員,目前所擔任之職務為主計主任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證人寅○○對於公務機關之會計作業程序自是知悉甚詳,證人寅○○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行政機關對於原始憑證之保存有其一定之年限,機關製作之會計帳冊則是依憑據及原始憑證製作。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雖因文件保存年限及年代久遠之故,無法提出45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始資料以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收受買賣價金之原始憑證,惟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提出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既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實質上之證據力,足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早於45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購地價金19,65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依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提出之供校地使用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可知,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王招治、王 琴、王雪花、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6人,另同段3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振芳1人,惟王招治等6人及陳振芳於66年3月2日始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並有載明「自民國45年已經同意出售建校,並具領該筆地價等補償款屬實無訛」等語明確,再者,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 4及314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登記,其中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現所有人為王招治、王琴之繼承人、王雪花、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人,同段3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振芳於68年12月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添福、陳明昌、陳江秀蘭、陳明安、陳慶山、吳明財、吳宗學、吳美莉、方陳月里、蔡陳月桃於88年6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據此足認作為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校地使用之他筆土地,確有已於45年間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因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年後,並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致登記簿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真正權利人不一之情,堪認系爭土地亦因相同原因,早於45年間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出賣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且已收受買賣價金完畢,惟亦因欠缺經費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後,雖由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等人於94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水吉育有6名子女,其中子○○為34年11月20日生、原告辛○○為26年11月20日生、原告辰○○○為29年5月10日生、原告壬○○為31年12月19日生、原告庚○○○為37年10月2日生、原告癸○○為40年2月26日生,陳水吉出賣系爭土地時(即45年間),原告辛○○19歲、原告辰○○○16歲,並非全無認知及判斷之能力;又至原告之陳水吉死亡時,原告辛○○已24歲、原告辰○○○為21 歲,均已成年,而子○○16歲、原告壬○○19歲,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812平方公尺,並非面積甚小之畸零地,若系爭土地確係遭不法占用,衡情陳水吉豈有生前從未提及之理?又若非子○○及原告辛○○、辰○○○、壬○○、庚○○○、癸○○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由陳水吉出售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並已收取買賣價金,豈會數十年來不曾對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主張任何權利之理。據此,亦足以認定彼等對於陳水吉已因買賣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轉予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占用迄今之事實,知之甚明,原告否認台南縣永康鄉公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七、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㈠按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既經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價購,並已支付價款完畢,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作為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之校地,並由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占有使用至今,雖因欠缺經費迄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致現在登記簿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既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水吉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占有使用,即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南縣政府或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25,81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台南縣政府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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