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且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原告復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遭財政部分別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1 9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89年7月間,為被告公司股東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為代表參與該公司選舉董事及兼各項事務之執行。經數月之接觸發現被告公司財務似未健全,乃於9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顏惠山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因之,自辭職日起,原告已無董事身分。
㈢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關於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現為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見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㈣原告既於9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顏惠山辭去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依上揭經濟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即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90年2月18日已向被告公司聲明辭去董事,應由其舉證確有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
㈡依證人甲○○所述,其負責財務經理之人事,董事部份非其主管業務,其亦表示辭職董事的部份流程均未經手,則其是否有原告已辭卸董事之證明力,恐待商確。另證人乙○○(副董事長許雪香秘書)其雖表示「這份公文是原告送到我這邊,我就送去給副董事長,我的印象這份公文我有再送去給董事長...」,惟何以辭卸董事之公文須先送副董事長許雪香,是否符合情理,攸關證人之證明力,併請審酌。
㈢原告主張於90年2月辭董事,92年公司即廢止,原告卻遲至96年始爭執已非董事,何以如此,亦請原告一併敘明,並由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並經本院查無受理被告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㈡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參選被告公司89年7月12日89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當選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經該基金會指派原告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該基金會執行董事職務,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8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㈢原告業於90年5月15日自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於9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效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於9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顏惠山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自辭職日起,已無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上開二件函文為證,惟按:
⑴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
⑵經查,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參選被告公司89年7月12日89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當選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經該基金會指派原告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該基金會執行董事職務,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8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並非原告個人,原告係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代表該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本即無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原告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等情,乃係因原告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之指派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執務之故,並非原告個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8日起不存在,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本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係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代表該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即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間始存有委任關係,此觀原告所提出之90年2月18日辭職書係向「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董事長顏惠山」辭職,該辭職書內容亦記載「本人丙○○已另謀他就,自即日起辭卸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法人代表派任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有辭職書一紙附卷可考。原告顯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辭去被指派為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因之就原告主張其是否於9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爭點,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8日起不存在,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