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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68巷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就台南市○○區○○段五五二號及五五八號土地與被告甲○○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甲○○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拾陸點陸陸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六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參仟玖佰萬元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參仟萬元。(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未再向原告繳納利息,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惟被告丙○○仍未向原告償還本金,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聲請拍賣該六筆土地,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三)前開強制執行雖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惟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仍有執行名義而可隨時再發動執行,詎被告丙○○竟為達到使上開土地無法賣出之目的,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僱佣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上開土地挖掘及搬載砂土,致原來整片平坦之土地中間形成一廣大之坑洞,使原告之債權因土地有廣大坑洞以致拍賣時乏人問津而無法獲償,被告丙○○並因而可以使其土地不被賣出而保住產權。(四)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六筆土地中之五五二號及五五八號二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信託登記,被告甲○○並在該二筆土地上搭蓋如附圖鐵皮屋。(五)被告丙○○將淵南段五五二號及五五八號二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鐵皮屋,致地上物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原告聲請拍賣土地時,因土地上有鐵皮屋存在,土地勢必乏人問津,故被告丙○○此舉顯與之前在土地挖掘土方出於同一目的,意在阻止土地被拍賣,而得保住土地產權。(六)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實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既已撤銷原告得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以被告丙○○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鐵皮屋。(七)被告甲○○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答辯狀所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信託行為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地上物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原告聲請拍賣土地時,因土地上有鐵皮屋存在,土地勢必乏人問津云云,顯然忽略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實則,原告對於地上物仍得主張併付拍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興建地上物有害於債權云云,亦無所據」,顯然被告甲○○對於系爭鐵皮屋係其所興建並不爭執。(八)原告曾具函要求被告甲○○拆除鐵皮屋,被告甲○○回覆原告:「該鐵皮屋係本人申請作農業資材室使用」,足以証明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甲○○所興建。(九)系爭鐵皮屋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意旨既不能與土地一併拍賣,則有意應買土地者必因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存在而裹足不前,導致土地難以拍定,因而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故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塗銷信託登記後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鐵皮屋,俾利拍賣取償。並聲明:1被告丙○○就台南市○○區○○段五五二號及五五八號土地與被告甲○○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就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甲○○之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甲○○應將前開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1日就被告丙○○所有系爭台南市○○區○○段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土地二筆設定三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則於95年9月18日將台南市○○區○○段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信託登記給被告王美惠,足證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在被告二人信託登記之前,依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信託登記根本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換言之,抵押權人即原告並不因信託登記存在而無法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告主張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之行使,顯然無據。(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可供佐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債權人若欲依信託法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必信託行為成立時,有害及債權,始為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3行陳稱:「原告曾於民國90年2月間聲請拍賣上開六筆土地(包含系爭台南市○○區○○段552及558地號在內),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及債權憑證一份可資證明。」等語,自認90年2月間,即在被告二人未為信託行為之前,系爭台南市安南區○○段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土地即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執行在案,足證,系爭台南市○○區○○段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土地本就乏人問津,並非因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始導致無人應買甚明,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之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2月間僱工挖坑之行為亦係在信託登記之前,與信託行為毫無關係,自難認為係因信託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原告此項主張「張冠李戴」,自不足採。(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信託行為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地上物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原告聲請拍賣土地時,因土地上有鐵皮屋存在,土地勢必乏人問津云云,顯然忽略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實則,原告對於地上物仍得主張併付拍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興建地上物有害於債權云云,亦無所據。

(四)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信託行為自無撤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地上鐵皮屋既可併付拍賣,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拆除鐵皮屋,自無理由。(五)原告起訴主張依前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拆除鐵皮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甲○○於信託行為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地上物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原告聲請拍賣土地時,因土地上有鐵皮屋存在,土地勢必乏人問津等語,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丙○○之利益,實可確認。且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係委任契約之約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本就應將土地上之鐵皮屋交付給丙○○或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丙○○,如此,就被告丙○○而言,始為最有利之情況,換言之,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權利應是請求被告甲○○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權利,如此始對丙○○最有利,而不是將丙○○可以利用之鐵皮屋拆除,而拆除之目的卻是為有利於原告拍賣,執此,原告起訴代位被告丙○○對甲○○請求拆除鐵皮屋,應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不符。(六)被告甲○○應將土地上之鐵皮屋交付給丙○○或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丙○○,如此,就被告丙○○就可以「使用」並「處分」系爭建物,始為最有利之情況,換言之,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權利應是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應該是前揭權利,原告若主張代位被告甲○○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權利,始符合丙○○與甲○○間之契約約定,若是主張拆除,反而不是保全丙○○之權利,而是損害丙○○之權利。原告主張將可以利用之鐵皮屋拆除,而拆除之目的卻是為有利於原告拍賣,與共同被告間之約定不符,實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1日就被告丙○○所有台南市安南區○○段551、553、554、559及系爭552及558地號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39,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向原告貸款三千萬元。

(二)因被告丙○○未繳納本息,經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六筆土地,惟因歷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四二七0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總計被告丙○○共積欠原告本金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丙○○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5年9月18日將台南市○○區○○段552及558地號信託登記給被告甲○○。

(四)被告甲○○並於上開二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三八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卷,8至11頁、30至33頁),且有現場照片六張可稽(本院卷,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及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憑(本院26至31頁)。復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七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訴請拆除被告甲○○所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1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1) 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本金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分文未繳本息,其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則其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2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3查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已停止支付為認定方法,已如上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已停止支付原告本息,應可認定其已達無資力狀態。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本金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分文未繳本息,被告丙○○依約每年應給付利息四百六十五萬,違約金則係九十三萬元,是其債務係每年以五百五十八萬元之速度成長,迄今已逾八年。經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三八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六筆土地,惟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其經減價後特別拍賣之底價僅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七0號執行卷可稽,以該特別拍賣之底價已低於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遠甚,何況

(1)以該低於被告丙○○債務遠甚之底價,尚且無人應買,經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四二七0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及(2)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六筆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起自行僱工以砂土回填掩埋該廢棄物,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某日回填完畢,致使系爭土地無從提供農業使用,而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被告丙○○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可稽,則系爭六筆土地,既經被告丙○○回填廢棄物,依常理,經再次強制執行時,必影響該土地之價值及投標人之應買意願;被告丙○○又於95年9月18日將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八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若不撤銷該信託行為,原告勢須另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或另對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八號土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將造成時間之延宕及執行費用等成本之增加,將使原告之抵押債權更不易獲得足額之清償,至為灼然;次查,被告丙○○九十四年度之總財產,除上開六筆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二0巷二十七號房屋,公告現值為八萬一千五百元、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二二地號,公告現值為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台南縣七股鄉○○段二0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及車號3S4-8909號,一九九一年份,羽田標緻汽車一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以上開被告丙○○所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及汽車,依其公告現值,縱令加計被告丙○○之信用及勞務,亦難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效果。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聲請撤銷即屬合法。又本件信託行為若不撤銷,原告勢須另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或對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土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始能對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八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將造成時間之延宕及執行成本之增加,已如上述,並連帶影響共同抵押並擬同時拍賣之其餘四筆土地之拍賣進度,被告甲○○爰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信託登記根本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亦即原告並不因信託登記存在而無法拍賣抵押物云云,自無可採。4被告雖又抗辯: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四一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信託行為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地上物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原告聲請拍賣土地時,因土地上有鐵皮屋存在,土地勢必乏人問津云云,顯然忽略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實則,原告對於地上物仍得主張併付拍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興建地上物有害於債權,亦無所據云云。惟查,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該建築物始終未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可參,是則被告所爰引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四一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意旨明顯相左,足徵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該建築物得否併付拍賣,實務上見解仍有歧異,亦即原告若針對系爭土地上被告甲○○所搭建之地上物聲請併付拍拍賣,將未必為法院所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可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併予聲請拍賣,被告甲○○興建地上物並未有害債權,信託行為可毋庸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訴請拆除被告甲○○所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之行使,有三要件:(1)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2)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3)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以原告曾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買主顧及所買得土地上有他人之房屋存在,必不願出面應買,結果使原告之權利不保,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一節,抗辯原告行使代位共同被告丙○○請求拆除被告甲○○之系爭建物,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非為共同被告丙○○之利益,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本係以保全自己債權為要件,已如上述,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皆係為自己利益,乃事理之當然,原告顧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甲○○之鐵皮地上物,於未來強制執行程序中,恐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而影響自己債權之受償,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拆除被告甲○○之系爭建物,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非為共同被告丙○○之利益,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自非的論,要無足採。2被告甲○○復抗辯: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權利應是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應該是前揭權利,而非主張拆除,就被告丙○○就可以「使用」並「處分」系爭建物,始為最有利之情況,換言之,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權利應是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應該是前揭權利,原告若主張代位被告甲○○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權利,始符合丙○○與甲○○間之契約約定,若是主張拆除,反而不是保全丙○○之權利,而是損害丙○○之權利。原告主張將可以利用之鐵皮屋拆除,與被告二人間之約定不符云云,然查信託與委任有以下差異:(1)信託行為設定時需將財產以委託人之名義移轉於受託人,委任仍以本人為財產權之所有人,且多為本人繼續佔有;(2)信託行為具有個人之因素,故不因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而委任則為屬人關係,於受任人死亡時,委任關係即為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3)信託於受任人為行為時,係對信託財產發生效果,而委任之受任人為行為時,乃對本人發生效果。故信託行為與委任行為係迥然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抗辯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委任契約之約定云云,已有不合。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的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書面等語(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1頁),則被告甲○○空言辯稱: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權利應是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應該是前揭權利,原告若主張代位被告甲○○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權利,始符合丙○○與甲○○間之契約約定云云,洵無足採。3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利為要件,已如前述,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八號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屋,復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拆屋還地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丙○○迄未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其顯然已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起訴代位被告丙○○行使,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鐵皮屋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台南市○○區○○段五五二號及五五八號土地與被告甲○○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就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甲○○之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開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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