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申請表觀之,申請書上之經銷商則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則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 、期數「24」月付「2000」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並由巔峰公司承辦人之簽名(此部分均非由被告填寫及用印簽名。),是從申請書外觀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巔峰公司而非兩造。至申請表正上方則由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故依我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故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而巔峰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是否及於誠泰銀行,於其他消費者間亦產生相同爭議,並有多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607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判決可茲參照。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判決主文:「申請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拍字均非被告填寫。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巔峰公司服務費。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巔峰公司以前開定型化契約令上訴人簽名時,有明確告知上訴人乃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定型化契約之說明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申請書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則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墜完全無法預期「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是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利用印就字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部分,參考前開說明,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申請書「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巔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本足採據。』是故已有判決指出,依巔峰公司所提供之申請表所簽訂之文件,難以使相對人有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有與巔峰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是故契約僅存於巔峰公司與丙○○間,而丙○○與誠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不存在。
㈢此外依我國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誠泰銀行並無移轉任何金錢予丙○○,而所謂與巔峰公司所簽訂之「亞太行動假期」契約,按其性質觀之,係屬服務性質契約,非有體物之交付,故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要件,故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雖以:依第三人巔峰公司所提供之申請表所簽訂之文件,難以使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誠泰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有與巔峰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是故契約僅存於巔峰公司與上訴人間,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任何金錢予上訴人,而所謂與巔峰公司所簽訂之「亞太行動假期」契約,按其性質觀之,係屬服務性質契約,非有體物之交付,故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要件,故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上訴人自95年 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34,000元,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該代償債權已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承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亦據原審於判決書說明甚詳。再參諸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1項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同意委由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第 2項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同意依約還款予誠泰行銷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並參酌上開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均載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及「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經顛峰公司具名用印等情。綜參以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述證物,已堪證明其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對其訴訟上所提出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意旨又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將48,000元之貸款撥付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新光行銷公司撥付給訴外人顛峰公司係屬服務性質契約,非有體物之交付,故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要件,故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尚無足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此徵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 3項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益證其實。
㈣綜上說明,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洵堪認定。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屬存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承作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四、至上訴意旨另謂:系爭申請表正上方則由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故依我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認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又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墜完全無法預期「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參照)。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但觀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 3項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疑義。
㈡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訴外人顛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訴外人顛峰公司倒閉之風險,則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消費保護法而有顯失公平之可言。更且,訴外人顛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所衍生之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意旨執此而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五、再者,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