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南市○○區○○段101-2、101-4、101-12、101-13及10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10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區○○段343、398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398地號土地之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街2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九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九筆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因丁○○向原告借款,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原告乃於民國80 年1月18日借用原告女兒呂素青之名義為抵押權人,就上開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於85年2月13日復借用原告女兒即被告乙○○之名義為抵押權人,分別就上開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就上開總安段101-2、101-4地號土地及和工段34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後,因丁○○無力清償,遂於8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借貸金額抵充買賣價金出售予原告,並向原告承租上開和工段343、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使用,原告即借用被告名義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足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悉由原告為之,故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4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於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徐添財,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鈞院91年公字第203號公證書可證,而原告委由被告收取上開租金,被告收取後均轉交原告,但被告僅轉交租金予原告至92年12月,自93年1月起至96年11月共47個月之租金,合計1,292,500元,均未轉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5年間將其對丁○○之借款債權贈與原告,並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嗣後要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即將抵債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證3之字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贈與予被告,且以出售火炎山土地之價金擔保支付被告2160萬元,後因土地出售不易遂贈與火炎山土地予被告;並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不高,故無借名登記規避遺產稅;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皆由被告為之,故確係贈與云云,並舉出數個刑民事判決為證。惟查:
⒈丁○○因未能清償原告借款遂以系爭不動產抵債,此一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記載係丁○○因向被告借款未還,同意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但丁○○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亦未讓與對丁○○之債權予被告,故該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僅出借名義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丁○○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當時登記抵押權名義人為呂素青及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出借其名義予原告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及租回條款、並約定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先行代墊,而上開買回租回條款係由原告與丁○○議定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增值稅亦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兩造於台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910號案件中會帳,被告主張其匯給原告之金額為311,642,418元,比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259,398,151元多出52,244,267元,其中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即包含其於90年1月3日匯給原告之220萬元。但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匯錢給原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或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則上開220萬元為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與本件主張係以22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對價,顯有矛盾。且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已由原告繳納,金額高達284萬元,若係贈與自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豈有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理,且差額64萬元勢必由原告負責,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證3字據上所列之不動產,若均係贈與予被告,何以被告為原告所記帳之帳簿竟有原告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之記載?足見被證3字據上所列之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且火炎山土地經高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係借名登記,且上開帳簿係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製作,足見被告主張火炎山土地為贈與,並非事實。而被證3字據所列第2、3、4筆不動產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贈與,但每筆不動產登記之實際原因關係不必然相同,縱同列於同紙字據,亦無從證明其上所列之不動產均為贈與。且上開字據係原告隨手寫下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取走,其上並無贈與之文字、無原被告之姓名與日期,亦無原告要約、被告承諾之文字,故該字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字據所示不動產達成贈與之合意。縱認係贈與5筆房地與被告,則該5筆房地價值已逾1億元,並無提出土地保證之必要。而火炎山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字據上下方記載「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被告既認該字據具有法律上合約效力,表示被告亦承認火炎山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始有以火炎山土地之出售款來擔保對被告給付之情形,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火炎山土地時,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但被告拒絕返還,經高本院94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始取回火炎山土地所有權。足見被告選擇性承認該張字據之效力,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以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但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未說明該帳簿並非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製作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由該帳簿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顯見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且該判決既認定原告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其名下財產預做規劃,則原告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不可能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將來死後如何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給其他9名子女?原告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雖實質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於原告死亡後即非屬原告之遺產,而達到規避遺產稅之目的。該判決認為使用借名登記之方式,仍無法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云云,其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共計12筆(如原證20所示),將來所生之遺產稅金額龐大,故有為規避遺產稅而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
⒌而台北地院95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係就南京東路房屋為之,僅以原告配偶林堪之證詞為唯一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但林堪當時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及請求財產分配,並於兩造其他訴訟中為被告作證,其與原告利害相反,而與被告卻係利益一致,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相同,對其證詞自不可遽予採信,但該判決卻以林堪之證詞為其唯一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自不可取;而台北地院96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定其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不動產已經由原告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云云,但編號7-11所示台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各筆土地及同鄉○里段○○○段73地號土地等5筆,曾經高本院94年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已生既判力,但該刑事判決於民事判決之後,竟然作不同之認定,此固為刑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結果,但民事法律關係應以民事判決認定為準,刑事判決之結果無從推翻民事判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不得做為本件之參考。且該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但其理由係認為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由原告保管乙節,原告證述不一,並非認為本件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故不足為本件之參考。
⒍而高本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07號就被證3字上所列之南京東路房地係贈與,但南京東路房地係登記在林堪名下,由林堪贈與給被告,並非由原告贈與給被告。但原告所書寫之字據竟記載南京東路房地,且被告於上開訴訟亦主張該房地是由原告贈與伊,從未主張是林堪所有並贈與伊。足見被告亦承認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由此可證高本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07號判決顯係誤判。
⒎原告雇用被告處理其銀行往來、房屋出租等等日常事務,每月領有5萬元薪資,故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密碼、租賃契約書等等文件,原由被告持有。被告93年1月離家後即傳真交代上開文件之存放處,故被告持有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乃其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但上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正本、5紙本票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目前均由原告保管。而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處理原告事務,雖未將處理後之收據正本交還原告,但由原證4所示之記帳本係被告為原告製作之收支款項紀錄,亦足證被告收租及繳費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為,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對丁○○催收租金、聲請強制執行及提出刑事告訴自須以被告名義為之,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而系爭房地之92年度之地價稅7,837元雖由被告以信用卡繳納,但原告以現金還給被告,且記入被告為原告所記之帳簿內,自由原告繳納。
⒎被告抗辯,其於92年3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9筆之登記謄本,並委託力霸房屋公司出售,豈會不知有幾筆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10月10日曾指示被告委託力霸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隆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期間均至92年1月10日止,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出租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於92年3月17日指示被告委託力霸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但該委託銷售契約正本於被告離家時帶走,被告根本不知丁○○出售之不動產有9筆,故才會於93年1月8日申報權狀遺失2筆,若係贈與,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足見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係由原告行使,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無誤。
⒏丁○○於台南地檢署92年偵字第181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機器讓渡予被告,再向被告租回系爭房地及機器等情,被告僅為原告之人頭(見發查卷第48至51頁)。足見丁○○從未認知被告是其債權人、買受人及出租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主張是向原告借錢,此有原告向檢察官證述:「他)丁○○)向我女兒乙○○借錢沒還,將土地、房屋、設備抵償,所以才簽買賣合約書」時,丁○○立即向檢察官否認有向被告借錢,而供述「我是向甲○○借錢」(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法官審判時再供述「(法官問:是否還有欠甲○○錢?)有。他說我還欠他幾百萬元」(見審判卷第43頁)。丁○○既主張積欠原告款項,足見並無被告所謂之債權贈與之情事。
⒐證人丙○○於鈞院證述,其為原告與丁○○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丁○○先簽名,有問原告為何不自己當場簽名,而要拿回去給被告簽名?原告說因打算「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登記的資料是原告交付,當時其不認識被告;登記完後之所有權狀正本是交給原告;就我了解,原告家人名下的財產好像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會告訴伊要登記給何人,然後就將相關資料交給伊辦理等語(見卷三第219至223頁)。足見原告顯然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委任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自無被告所稱遺失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將其登記為抵押權人後,即塗銷呂素青之抵押權登記,並請領土地登記謄本交給伊,原告顯係贈與之意云云,惟依丙○○上開證詞,原告亦指示決定塗銷轉換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受僱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受指示申請謄本為當然之理,無從證明原告係贈與。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1-2、101-4、101-10、101-12、101-13及101-14地號土地,暨同區○○段343、398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398地號土地之3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街24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及林堪(被告之母)則為夫妻關係,被告在兄姐中最受原告寵愛,故原告曾陸續贈與多筆財產予被告,但被告於93年1月15日已離家。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原告將其對訴外人丁○○之借權贈與被告,故以被告為借款人及權利人,丁○○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89年底因丁○○無力清償,原告向被告表示,為使原告安心辭職,故只要拿出220萬元即將抵債而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登記事宜;嗣後原告因另筆債權無法回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原屬其另一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里段○○○段第73地號土地及同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129-3、129-18、129-26等地號土地,因原告曾承諾於承受上開土地後將予以出售,以所得贈與2016萬元予被告,保障被告日後生活無虞,並顧慮被告較其他兄姐受贈較多財產,會引起糾紛,故特書立如被證3所示之字據,將原告及林堪已贈與或半贈與(如系爭不動產,但和工段土地部份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未列入)被告之房地分別呈列,且在該字據下方特別註明「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年=20,16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其意為90年書立字條時,設被告餘命40年,每月可獲42,000元,惟因原告已贈與被告房地,已屬於被告所有而不計在內,故2016萬元必須自出售火炎山土地之價金擔保支付,與先前已贈與之其他房地無關,然原告承受系爭火炎山土地後,因賣出不易,遂將系爭火炎山土地贈與被告,並言明日後出售時金額比2016萬多就是被告賺到,如不足則不可向原告要求補足。
㈡系爭不動產確係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若係借名登記則於買賣契約中應會記載行使買回權之對象為原告,但買賣契約中並無此記載。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案件中曾主張係借名登記以規避遺產稅,惟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向訴外人丁○○以15,262,379元(抵債)購得,但遺產稅係依房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部份,91年度之課稅現值僅546,900元,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故本件無因規避遺產稅而借名登記之必要,且系爭房地於移轉被告後,舉凡出租(先出租予丁○○、後出租予徐添財)及催收、收取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繳納電費(丁○○欠繳之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雖主張租金係由其收取,但承租人丁○○及徐添財均將租金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中,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甚至於系爭不動產及設備出租予丁○○而發生侵占、毀損、公然侮辱等案件,亦經被告親自對丁○○等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12號起訴書)之認定,足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資220萬元,應為附負擔贈與或買賣,且管理處分權始終由被告單獨行使,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嗣於92年3月17日親自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九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出售其中六筆土地,並於93年1月8日申報權狀遺失補發,益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充分管理、使用、處分權。
㈢被告於90年1月3日匯給原告之220萬元,雖於他案列入資金往來,係依承審法官要求將兩造過去比對所有資金往來,並未要求排除何種資金,故仍予以列入,與本案主張並無矛盾。而被證3所示之字據上與系爭不動產同列之四筆房地,原告雖亦主張借名登記,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97年度重上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贈與,在原告親筆書立之字據上並列相鄰之房地,何以系爭不動產獨為借名?且原告對上開忠孝東路房屋聲請假處分狀中亦明白表示將房地贈與被告。除前揭房地外,原告亦曾將高雄三處房地贈與長孫呂啟銓、台北市一筆土地贈與大女婿周文貴(高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玆參照),但原告為達勝訴目的,竟於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案件中主張高雄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呂啟銓,原告之說辭互相矛盾。而台北地院95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係就南京東路房屋所為之判決,亦足證原告就已贈與被告之財產,均改口借名登記,欲以民刑事訴訟方式索回。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字據係由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於兩造之訴訟中均未為上開主張,故自應由原告舉證,且上開字據並無借名意旨,原告不得以此字據主張為借名。
㈣原告雖主張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租金係由原告收取,有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記載之帳簿(原證4)可稽,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僅交付租金至92年12月止云云。查原證4之帳簿僅記載被告、原告、林堪、呂盈勳及呂啟銓之相關金錢支出,僅是一本用來喚起記憶之雜帳,而被告並未每月自原告處領取5萬元,故上開帳簿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若為原告所記載,則怎會出現他人之帳目。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5紙本票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但遭原告利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機會而竊取,原告雖主張由其保管並提出傳真一紙(原證17)為證,但就上開傳真內容視之,該傳真僅在交代所有物品,且原告縱有保管相關文件,亦為原告協力被告而保管,均與借名無涉。且上開帳簿中12月1日記載「惠台南7837元」,即為被告以自己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金額,更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無涉借名登記。原告雖主張曾以現金償還,自應由原告舉證,縱認原告確曾繳納地價稅,亦非所有權之判斷標準。且上開帳簿,經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 1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足以作為兩造有信託等關係存在之證據,雖高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關於火炎山土地部份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曾就上開帳簿為不同之認定,但高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 號刑事判決較高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晚作成,且原告均提供第294號判決供民、刑法院參酌,故上開二項民、刑判決(571號及2406號)關於系爭帳簿性質之認定,顯係針對前述第294號民事判決理由為反駁之判決,復以原告之親筆字條(被證3)將忠孝東路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並列,且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均就各該判決附表中之所有房地(共9項)而為判斷,而第294號民事判決則僅針對火炎山及貢寮鄉○里段土地為之,自應以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二項判決之理由較為可採。
㈤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在90年元月18日,係於信託法公佈實施以後,惟兩造間亦無授權之經濟目的(即信託法實施前之信託行為)及所謂純粹借名登記(信託法施行前,或稱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充分完全之處分、管理及使用權能,自屬真正之所有權人(如原告主張兩造有純粹借名或經濟範圍限制之約定,應盡舉證之責),而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關係返還忠孝東路房屋、備位聲明則主張撤銷贈與,而兩造間就該判決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之先決問題,既於上開訴訟中經認定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㈥按原告先以呂素青為抵押權人,應係當時有意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贈與)予呂素青,惟嗣後其與呂素青因故解除贈與。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後,即交付系爭不動產85年3月15日所請領之土地謄本予被告,其上所列抵押權利人只有被告,如果原告僅借被告之名登記,何須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請領謄本乙份交付被告,且其上已完全不見前一抵押權人呂素青之名,顯見,原告係在向被告證明其所贈與借款乙事,並非子虛。
㈦原告雖否認曾讓與債權予被告,但原告於鈞院93年度偵字第1812號具結證稱:「問炎:丁○○供稱本件之機器是被你騙去,你有何意見?答:絕無此事,他向我女兒乙○○借錢沒還,將土地、房屋設備抵償,所以才簽買賣合約書。」足以證明兩造並非借名,實為贈與(附負擔)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丁○○議定買回系爭不動產,乃因丁○○本係向原告借款,自由原告與之洽談,此僅為原告為被告協力。再依匯款之時間判斷,土地增值稅應係由被告所交付之220萬元支應大部,亦非借名之證據。而丙○○因與原告熟識,故其於鈞院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丁○○於91年度發查字第2746號事件中雖稱被告係人頭,但僅為臨訴編纂之詞,不為刑事法院所認定,故上開陳述亦不可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01-2、101-4、101-12、101-13及10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10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區○○段343、398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398地號土地之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街2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九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因丁○○向原告借款,遂於民國80年1月18日就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女兒呂素青,另於85年2月13日分別就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總安段101-2、101-4地號土地及和工段34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卷一7-1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丁○○因無法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遂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商議賣賣條件,約定買賣價金與丁○○向原告之借款相互抵銷,並由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卷一12-16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卷17-2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於91年11月15日以被告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徐添財,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7,500元,並經本院以91年公字第203號公證在案。(卷一36頁公證書、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原告曾書立如卷一71頁所示之字據,就字據所示之「火炎山土地」,本件原告曾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返還,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里段○○○段第73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貢寮鄉○○○街6-3號增建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㈤就上開字據所示之忠孝東路房地,本件原告曾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返還,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㈥就上開字據所示之房地,本件原告曾主張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竊取所有權狀正本或出售不動產,構成背信罪而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九筆不動產由第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原告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原本於原告持有中、被告曾為原告製作賬簿及房屋出租明細表、被告書寫之傳真、證人丙○○之證詞、刑事卷內丁○○之說詞及被告92年申報權狀遺失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丁○○,因丁○○向原告借款,曾於民國80年1月18日就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女兒呂素青,另於85年2月13日分別就和工段398地號土地及33建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總安段101-2、101-4地號土地及和工段34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卷一7-1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丁○○因無法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遂由原告與丁○○商議系爭不動產之賣賣條件,約定買賣價金與丁○○向原告之借款相互抵銷,並由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於90年1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卷一12-16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卷17-2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移轉登記之過程,經當時承辦代書丙○○到庭證述:「本件原告告訴我證人丁○○是做成衣加工,蘇跟原告借錢讓他開發,結果蘇沒有錢還給原告,就用土地抵押,抵押後還是沒有還,原告說暫時將土地登記到被告名下,當時我都是跟原告接洽,但是原告沒有說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沒有問原因。原告只有告訴我暫時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而已。……(提示卷一12-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知情?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是原告跟丁○○談的或是被告與丁○○談的?……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是被告與丁○○,但當時是原告想出來的方案,丁○○與原告做約定,把約定條件寫成買賣契約書,是先寫買賣契約書,之後才登記,原告希望丁○○三年內可以還錢,若是可以還錢,再用原價買回,我的印象是後來丁○○並沒有買回,後來廠房有申請點交,……買賣契約書上的條件是原告與丁○○的要求。」(卷0000-000頁筆錄參照),「原告叫我辦理什麼我就辦理什麼,叫我辦理買賣或辦理贈與我就辦買賣或贈與,我不會問原因,但是我會說明,例如贈與會有贈與稅,看他是否可以負擔。我不會問原告原因,原告也不會主動告訴我,這是原告自己家族內部的事情,他也不會對外人說,我只是賺錢,何必問那麼多。」(卷三222頁筆錄);「(問:當時原告本人為何自己不簽名?我現在想起來,因為寫買賣契約書時,我說為何不當場由原告簽名就好,就不用再拿來拿去,原告說打算以後暫時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先不簽名,再拿回去由被告簽名。我才說簽完名後各人各拿壹份。」(卷三223頁筆錄參照),是據證人丙○○之證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雖由原告與丁○○協議,然原告當時卻不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而攜回交由被告簽名,證人丙○○係受原告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內部間之登記原因,事實上證人丙○○並不知情。
⑵兩造為父女,原告於90年曾書立字條一張,其上記載高雄市○○○路房屋、台北市○○○路○段房屋、台北市○○○路○段房屋及本件系爭不動產,另有「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等字樣(卷一71頁)。再兩造就上開字條上所書之不動產,是否信託或借名登記、贈與等,迭生爭執,原告就台北市○○○路○段之房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火炎山土地亦提起返還訴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 4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整理之兩造民刑事訴訟一覽表可參(卷一291頁以下)。被告之母林堪於基隆地院證稱:「(問:為何要把全部的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都是陪在我們的身邊,他很聽話也很乖,而且她又離婚,其他的孩子除了要錢時才回來,平常都未過問父母的事,當時我先生曾說因被告離婚,他生活比較苦,不要再出去工作,要照顧他,所以要給他,...」(基隆地院卷263頁筆錄參照)。又原告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案件,原告於96年8月30日在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案件陳述:「被告(即本件被告乙○○)偷領我200萬,這是買股票的錢,……我就跟被告說要拿台南的房地作抵押。……(問:台南土地是哪個權狀?)台南市安南區○○○街24號。(問:台南的房地是否你的?)是我的,登記被告的名字。(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作抵押?)因為我怕我女兒不知道外面欠多少錢,所以要設定抵押。(問:為何不把土地登記你的名義?)我快80歲了,算命的人說我會活到70歲,我怕,所以登記我女兒的名義。」(卷三第42頁參照)。再參以證人陳明浪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陳:上訴人支付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伊曾問過上訴人,為何女兒那麼多,財產為何不均分,只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一個人,上訴人則稱擔心要繳納很多遺產稅,而且被上訴人失婚,先放在她那邊,因為超過100 萬元要交贈與稅,所以有部分不動產係以贈與,一部分係則以買賣為過戶原因。而系爭不動產因為增值稅很高,因為當時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所以上訴人只過戶一部分土地,房屋則全部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北地院重訴字第1186號卷 (三)第33頁至第37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審理中到庭再度結證稱:「 (法官問: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零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181,及其上同段一一○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93號十樓之二房屋是何人購買的?)何人買的,我不清楚,但是在贈與給乙○○之前登記名義人是甲○○。」、「 (
乙○○,所以我才知道土地登記的情形。但之前何人出資購買,或是否是甲○○出資購買,我就不清楚。」、「 (法官問:甲○○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否是為了規避將來發生的移轉稅?實情如何?) 辦理當時我都不清楚。是後來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才聽甲○○講的。聽他說因為財產這麼多,怕遺產稅很多,所以要先過給小孩。」、「 (被上代問:一、為何沒有全部移轉土地?為何並無相對應房屋的原因為何?二、證人是否曾經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四樓之二、三、七等三戶房屋及台北市○○路一五四巷二十四號房屋移轉過戶事宜?三、之後有無提到上開房屋過戶的原因?四、上開不動產是一次過戶還是分階段辦理?五、是否知道上訴人在高雄也有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的孫子呂啟銓?是否知道高雄的房屋過戶的原因?六、(提示上證十五,95年7月5日筆錄反面倒數第七行)鈞院東股曾問證人,何以與本日所證述不一致?七、你剛剛說聽甲○○談到過戶給小孩是為了規避遺產稅問題,有無提到乙○○的過戶問題,也是規避遺產稅問題或其他原因?)一、因為贈與稅的關係,壹佰萬元是免稅額,所以就只移轉一佰萬元以內的不動產,才有其餘的土地未過戶。二、有,都是甲○○委託我辦理的,重慶北路過戶給呂素合、呂素芳、呂素青三人。行義路的房屋過戶給呂光勝,過戶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過戶的原因。三、沒有說過為何原因。四、重慶北路的三戶是一次辦理。行義路的房屋另外辦理的。五、有。是甲○○告訴我的,約是九十年度,為了要節省遺產稅而辦理。因為當時我要過戶給乙○○的時候,他這麼多女兒為何只過戶給乙○○,他才告訴我,高雄的房屋過給孫子呂啟銓。六、當時增值稅也是很高,這也是原因之一。但最主要原因為贈與稅免稅額為一百萬元,所以才作如此處理。七、沒有特別提到乙○○,而是當時要過戶給乙○○的時候,我問他為何只過戶給乙○○一個女兒,他才這麼說的。」等語 (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189、190頁)。
⑶綜合上開原告自行書立之字條、原告於竊盜案之陳述、原告之妻林堪之證詞,及辦理台北土地過戶之陳明浪代書證詞,足認原告將多筆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基於遺產稅之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直接指示代書丙○○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而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⑷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曾以租賃之公證書對原所有人丁○○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數次現場執行,均係由被告本人在場,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62號執行卷及卷內執行筆錄可參,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另被告亦曾於91年9月23日與丁○○簽立租金給付之收據(本院卷一91頁),並由被告對丁○○提起侵占、毀損、妨害名譽之告訴(卷一111頁台南地檢署起訴書),該案中原告曾於92年3月11日到偵查庭證述是向其女兒乙○○借錢沒還,將土地、房屋、設備抵償,所以才簽買賣合約書(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而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於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內亦記載租金係匯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帳戶,與丁○○匯入告訴人父親甲○○之票款為不同債務(上開偵查卷第22頁),該案中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均認定係丁○○積欠甲○○債務,故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基地連同機器出賣與甲○○之女兒乙○○,抵償所欠之債務,經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宗查核明確,是認當時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有相關之事務,均由被告處理。查刑事案件被告對丁○○提起告訴時,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不久,且兩造間相處融洽,尚未發生原告對被告及其母呂林堪93年之保護令事件(台北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通常保護令,卷一64頁),與被告93年1月離家事故,則原告自證丁○○將土地房屋設備因抵償而移轉登記與被告,足可認定該時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雖丁○○曾陳述被告為原告之「人頭」,然因丁○○原係積欠原告債務,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從丁○○之角度觀察,認為被告係「人頭」,與常理並不相違,然丁○○實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父女兩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係出於何原因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是認其所為被告係「人頭」之陳述,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⑸再系爭房地自丁○○處收回後,又由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出租第三人,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移轉登記後之水電費、91、92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被告繳納,有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可參(卷一9頁以下),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管理,並非原告。至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正本資料,經查兩造本係父女而同住一處,被告將資料置放住處,嗣後離家後未取出,而由原告持有,本屬當然,自難以此認實際之管理處分者為原告。
⑹又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記帳資料,主張被告係受僱替原告記帳並管理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原告所提之記帳資料,其上載有諸如「東園街水費」、「元富惠交割入66 0067」、「元富惠交割出653929」、「堪領30000」、「惠領50000」、「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5000」、「世華惠11月貸款利息15000」、「堪臺北地價稅3120」、「惠臺北地價稅16587」、「啟高雄地價稅78877」、「華南啟利息30000」等多筆紀錄,上開「東園街水費」係林堪所有費用、「元富惠交割」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堪」指林堪、「惠」指被告、「盈」指被告二姐呂盈勳、「啟」指告訴人之孫呂啟銓等情,業據被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陳明,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154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記帳資料非單為原告所為,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於92年12月25日傳真內容為「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並交待有關數筆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暨帳戶密碼之道歉函予告訴人(卷一255、256頁),更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相關文件之保管由被告所為,因此被告始以傳真交代其放置地點,則上開資料,亦難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物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亦無法認該不動產由原告為管理、處分、收益,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至96年11月向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1,292,5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6,394元(第一審裁判費85,744元、證人旅費6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