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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21時0分許,沿官田鄉嘉南村南116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向左迴車時,與對向直行駛來由被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丙○○自小貨車又撞擊路邊檳榔攤與原告而肇事。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美容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有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問過,原告需要作臉部及腳的美容手術。

⒉工作賠償:22萬元。原告之前在檳榔攤工作,一個月薪水是2萬元,因為車禍受傷而有一年多的時間不能工作。原告現在工廠工作,一個月薪水約為13,000元。

⒊精神賠償:7萬元。

⒋醫療賠償:1萬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㈠、本件被告丙○○之損害,因與另一被告丁○○之肇責比例尚未釐清,無法就此部分先行達成和解;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見提出相關的憑證及診斷證明予以舉證,目前亦無法就其損害內容為說明,是難認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希望原告與被告二人一同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於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12-N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南1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6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丙○○駕駛車號TL-346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自對向駛來,未注意來往車輛,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二車發生撞擊,並致被告丙○○所駕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使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之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歷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現場道路為鄉道,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現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二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被告丁○○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被告丙○○所駕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使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甚明。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丙○○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基金會前揭第097031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堪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二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二人相互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雖有不同,惟此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要難據此諉卸其對原告所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收據為憑,堪信屬實。次核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出院後回診治療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證明書費),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美容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臉部有多處疤痕,須進行美容手術,美容費用為30萬元乙節,雖據提出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臉部有多處傷口共8.5公分,傷口已癒合,留下線性疤痕,美容手術只能改善疤痕,而實施除疤手術需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5月8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47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足憑,又原告經皮膚科診所診視,亦認原告臉部、大腿、小腿疤痕多處,臉部疤痕可做疤痕重建手術,費用大約5萬元,腿部疤痕則無法處理,有原告提出之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遺留多處疤痕,需實施疤痕重建美容手術,要屬可信。本院參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原告之美容手術費用,認以4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22萬元部分:原告於95年11月4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95年11月8日出院,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4日、98年3月17日門診追蹤,目前已恢復,一般1個月後應可工作,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5月8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 47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足佐,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復原期間為1個月。至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良記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萬元,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良記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元,現在在工廠工作,月薪1萬3千元,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4,850元、23,374元;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每月平均收入10 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名下有房屋2幢、田賦4筆;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遺留線性疤痕多處,臉部疤痕可做疤痕重建手術,但只能改善,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腿部疤痕則無法處理,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前揭函附病情摘要及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要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10000+40000+20000+70000=14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被告丙○○部分)及依職權(被告丁○○部分)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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