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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念祖張麗娟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開判決係於98年8月28日公告確定,並於98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原再審程序中皆提出再審原告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10月5日止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之事證,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有爭議期間(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亦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並請求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表示反對繼續工作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依76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謂之不備理由;又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不為,即屬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由前述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認為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止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其因無法舉證,乃受不利判,容有誤會。依原確定判決卷宗資料,再審原告已提出考勤卡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仍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工資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心證亦證實。因此,前述期間(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已有舉證,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依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再審原告現發見勞保局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該資料表訴訟程序前已存在,再審原告原不知有此,且此資料表可證明自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間,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工資。

㈣再審判決就無爭議期間之超時工資應付新台幣(下同)117,921元,由於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再審原告考勤卡紀錄,計算超時工資。再審原告依比例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時工資如下:

⒈有爭議期間(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共計15個月。

⒉無爭議期間(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3月30日)共計6個月。

⒊原審判決無爭議期間應給付超時工資117,921元。

⒋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117,921元÷6個月×5個月=294,

802.5元。

⒌為便於計算,請求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294,800元。

㈤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497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及原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294,800元。⒊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對鈞院98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為之,此由再審起訴狀已載明該案號可證。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主張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對所謂有爭議之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期間,對其有利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負舉證責任,並在理由內說明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亦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予以指駁,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委無可採,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本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與前所提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同一,而前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依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發現經斟酌證物,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以該證物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所發現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載以再審被告文投保單位,生效日期為92年6月2日,94年3月28日退保,95年3月24日再投保生效,95年4月1日退保,似用以證明其主張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爭議期間曾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惟該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係由再審原告負擔保費,再審原告自始知有該項投保事實及資料存在,則姑不論其投保期間是否確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該投保資料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即可提出該項證據資料供原確定判決斟酌卻未提出,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⑴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提出其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10月5日止仍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之事證,已證明其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亦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及其請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⑵再審原告已提出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之考勤卡,惟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該期間再審原告仍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⑶再審原告現發現勞保局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該資料表於訴訟程序前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亦不知有該資料表,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簽定自92年5月27日至93年5月26日止之聘僱合約書、94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5日之聘僱合約書,及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94年10月至95年3月之考勤表打卡紀錄調查,難認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9月29日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上見解,縱有爭執,參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即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再審判決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其無法舉證,乃受不利判決一節」等語,表示再審原告負有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舉證責任,惟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僅提出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之考勤卡,未就93年5月27日至94年9月29日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舉證之,故受不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更當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相符合,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雖明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惟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製發日期為98年9月14日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惟查該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係由再審原告自願投保,再審原告自始知有該項投保事實及資料存在,該投保資料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進行時即可提出,尚難認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不知,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8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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