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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

確認婚姻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告
沈 鴻 文
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沈 新 基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告
沈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沈新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無訴訟能力,而經本院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原告對被告沈新基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新基早已經由各大醫院診斷為老人癡呆症(即失智症):很多人常誤以為失智只是老化的自然現象,其實不然,失智現象係表示該患者頭腦已經是故障,也就是腦力病變的大警訊,被告沈新基自民國78年1月27日起,直到93年10月25日,即因過去數次中風,導致大腦細胞受到損害無法復原,而持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精神科和神經內科交叉門診,為失智病症就醫,經診斷為「血管性癡呆症」,證明被告沈新基在許多功能上皆因此症病而呈退化現象,例如記憶力、判斷力,甚至大小便功能皆退化,需要妥善及適當的長期照護。沈新基於91年11月28日經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血管性癡呆症」,該院醫師認定沈新基過去曾有數次中風病史,導致大腦細胞受到損害,且無法復原,目前在許多功能上皆因此病症呈退化現象,如短期記憶力、判斷力,甚至於大小便功能皆退化。沈新基並於91年12月17日在該院接受CASI及MMSE的失智測驗,篩選結果CASI得分46.5分,MMSE得分15分。又從CASI的9種篩選方式,已明白看出沈新基在最新記憶能力、腦力判斷處理能力、方向定位架構能力及思緒流暢能力,均是極差的很低分數,實際上已接近喪失智能之臨界點。沈新基又於91年12月13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患「老人失智症」,病症為健忘、腦功能及智力退化,主治醫師並在診斷書上註明沈新基的失智病程進展至91年12月13日為止,至少有3年時間。92年1月16日沈新基也經由高雄長庚醫院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其腦部組織退化及陳舊性腦中風,診斷為失智症。沈新基並於92年2月7日做MMSN失智測驗,得分為14分(滿分為30分),專業醫師說:得分24分以下,即為失智症患者,顯見沈新基之病情已嚴重惡化,自屬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92年9月1日沈新基也經由署立臺南醫院腦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侯念岑診斷為「老年期癡呆併憂鬱現象」。沈新基智力已嚴重退化。署立臺南醫院侯醫師並於92年9月8日安排為沈新基做CASI及MMSE失智篩選測驗,結果CASI是47.5分(滿分100),而MMSE是15分(滿分30分)。嗣侯念岑醫師並於95年11月20日在鈞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具結證稱,沈新基於92年9月8日所做失智測驗時的失智分數,已達聲請禁治產之程度,屬中度癡呆症,無行為能力。有該庭訊錄音譯文及錄音CD可稽。嗣被告沈陳錦華聲請對沈新基宣告禁治產,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囑託鑑定沈新基精神檢查,其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鑑定人認定「沈新基為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予以宣告沈新基禁治產確定,有96年度禁字第233號鑑定筆錄可稽。

(二)被告沈陳錦華以前婚後和被告沈新基的關係一直不好,經常離家出走:沈新基以沈陳錦華「惡意遺棄為由」,於73年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74年度婚字第53號離婚事件判決准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離婚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呈可稽。81年至87年沈新基隨同長子即原告移居加拿大,87年間沈新基回台探親,88年底即出現明顯的失智現象。沈陳錦華及其他子女雖異口同聲對尚在國外的原告沈鴻文稱:都有定期帶沈新基醫治失智病情,也有定期服藥,惟原告於91年11月返國後,帶沈新基治療,才揭穿沈陳錦華等人原來都是故意隱瞞沈新基病情,不但不帶沈新基就醫,還任令沈新基病情惡化,沈陳錦華對沈新基已無任何感情,不言可喻。

(三)沈陳錦華明知沈新基腦部智力功能已嚴重退化,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無從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竟於90年11月28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呈可稽。事隔年餘,沈陳錦華為賤售沈新基所有之土地,竟於92年1月17日於電話中與其女沈世珠,研商以辦桌方式來補辦婚禮,益證被告90年11月28日所為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有92年1月17日電話錄音譯文及CD附呈可稽,因此被告間之婚姻應不成立。再者,不論被告沈陳錦華於日後有無補辦婚禮,因沈新基係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人,其根本不知其結婚未有公開儀式而無效,自無追認結婚行為之意思,即沈新基並無重新為結婚行為,亦無從使原已不成立之婚姻再有成立婚姻之可能。

(四)綜上,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本位聲明,又縱沈陳錦華日後補辦婚禮(原告否認之),沈新基之結婚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以被告之結婚行為亦屬無效為備位聲明。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證人沈榮坤稱被告二人在90年11月27日結婚當天,「外面有掛紅色八仙彩,有貼紅色的雙喜字,客廳掛了二副喜幛,一副寫天作之合、一副寫百年好合,一副掛在大門進門的左邊牆壁,一副是掛在客廳面對馬路的牆壁,當天我父親是穿西裝,我母親是穿改良式絲質紅色外套,我父母胸前掛著寫有新郎新娘的胸花,大門的窗戶及大門都是打開的,外勞在門外發喜糖...。在場共有8個人,除了我父母親及外勞之外,還有兩個姐姐及我和我太太,及我一個大姊夫,總共8個人,當天我是主婚人,我姐夫是介紹人,我的兩個姊姊及我太太是證婚人...。」。惟查;依據如附呈照片3張所示,顯然沈榮坤、沈張海娟作不實供述:

㈠在場之人僅被告沈新基、被告沈陳錦華、沈榮坤、沈麗玉計4人而已,何來8人?

㈡被告沈新基穿著睡衣,何來穿西裝?沈陳錦華穿著休閒服,何來穿改良式絲質紅色外套?兩人胸前亦無佩戴胸花。

㈢當日客廳並無掛喜幛,更不見所謂證婚人沈世珠、沈張海娟,亦不見所謂介紹人郭東民。

㈣沈張海娟證稱:「相機有準備,也有拍照,但事後才發現沒有底片」,實欲掩蓋被告2人無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

㈤沈世珠當日未回娘家,自不是證婚人。因此在92年1月17日與被告沈陳錦華互通電話時,仍表示被告二人並無結婚,僅同居關係而已。

㈥如果被告二人在90年11月27日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沈榮坤何必證稱於92年2月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餐廳舉辦婚宴?本件電話錄音之可利用性: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判決:「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指摘上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但查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竊錄上訴人及黃葉碧雲非公開之談話,雖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二人隱私之虞,而可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然此錄音內容涉及兩造婚姻狀態,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致上訴人及黃葉碧雲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再考量被上訴人別居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難以書面為證,則被上訴人竊錄兩造與同居親友間非公開之談話,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被上訴人自有重大舉證利益。本院權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葉碧雲之利益後,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其有別居之正當理由。…五、…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蔡秀蕊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蔡秀蕊表示被上訴人與家人相安無事,並無怒目相向情事。此錄音內容涉及兩造婚姻狀態,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致蔡秀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再考量被上訴人與家人相處之狀況,難有書面為證。蔡秀蕊又為上訴人之兄嫂,與上訴人住在同址,上訴人聲請其出庭作證,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則被上訴人竊錄其與蔡秀蕊間非公開之談話,始能排除此一疑慮,於被上訴人自有重大舉證利益。本院權衡被上訴人與蔡秀蕊之利益後,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兩造之婚姻狀況。」。

㈡本件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因涉及公益,非僅涉原告一人之私益而已,應是不容許私密作業的。且本件為人事訴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575條參照),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參照),又判決效力擴張及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3條參照),本件電話錄音為非公開談話,應能呈現事實之綠由,是為發現真實,法院應得利用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再者,原告與被告均住一起,共同使用電話,沈麗玉、沈世珠為被告女兒,且電話錄音內容僅涉被告有無婚姻關係及沈新基精神狀態如何,並無涉及隱私之內容,自無侵害人格權之虞,並斟酌原告重大舉證利益,該錄音內容應具證據上之可利用性。

㈢原告所提出沈麗玉、陳貞雄於92年1月7日電話錄音之CD及譯文,益徵被告沈新基於當時失智情況就已經非常嚴重。從被告沈陳錦華寄給原告的信及日常生活中,即知被告沈陳錦華對被告沈新基仇恨之深。因被告沈陳錦華根本沒有結婚之意,其再婚目的,只是利用被告沈新基之失智,並以仇恨、奪產、搞垮沈家為出發點,否則不必做的如此絕情:

㈠從91年12月18日被告沈陳錦華與沈世珠計劃如何強行載走被告沈新基藏匿的錄音譯文,被告沈陳錦華說:「所以說這個廢人(指被告沈新基)是一會兒是靠這邊(指被告沈陳錦華等人)一會兒是靠那邊(指原告)……等」。被告沈陳錦華明知被告沈新基失智,卻仍每天惡言惡語的呼叫被告沈新基為廢人,總將廢人掛在嘴上做為口頭禪,被告沈陳錦華心中充滿仇恨,更彰顯被告沈陳錦華對待被告沈新基,實在是毫無夫妻之情份。

㈡從被告沈陳錦華在88年3月20日寫給原告的信中痛罵被告沈新基是:「昏君藏鏡人、小人做防、小人特色、小人行為、社會騙子、社會敗類、做人失敗、油頭粉面、不仁不義、得意忘形、做什麼領導是罪魁…」,將被告沈新基形容的有多壞就有多壞,也批評的體無完膚,未料;自己卻偷偷利用被告沈新基的失智,暗中辦理與被告沈新基假結婚登記。這種結婚當然是做假的,也純是報復性質。

㈢再從被告沈陳錦華寫給原告的兩個兒子的信中,被告沈陳錦華竟教導自己的孫子痛罵被告沈新基說:「你們阿公是一個給人束手無策的阿公,缺乏修養、不知真理、高高在上、沒夠度量、良心不存,是海霸王、是魔王爺、大搖大擺、太枉然了、蓮花口才、沒人情味。」另封信中又說:「你老頭(指被告沈新基)言行舉止負人也,花言巧語、霸道行為、是最危險的人物、翻面無情、大限來時各自飛...。我對你(指被告沈新基)的情份已用盡...。」以上均顯示被告沈陳錦華對被告沈新基仇恨之深,被告沈陳錦華再結婚只是假借婚姻來為自己分配被告沈新基之財產,並鼓動兄弟姐妹互相對簿公堂,以逞個人私慾。豈有為人之母,不以做母親的高度,來排解紛爭,反而意圖將沈家推向覆巢之下無完卵之境界。由古觀今,被告沈陳錦華至今還扣押被告沈新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已達2年,並拒絕及退回親屬會議多次請求和解之存證信函,又共同軟禁被告沈新基5年半期間,被告沈陳錦華並未與被告沈新基同住,即知被告沈陳錦華對被告沈新基毫無感情:

㈠原告在97年4月26日找到被軟禁的被告沈新基後,至今已有2年。惟;被告沈陳錦華還緊緊扣押被告沈新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放,2年來根本漠視被告沈新基的健康、醫療、權益、法益。也多次拒絕及退回親屬會議諸長輩努力尋求和解的存證信函。甚至被告沈新基遭共同軟禁高雄期間,被告沈陳錦華也均長住新營,並未與被告沈新基共同生活,綜上,即知被告沈陳錦華對被告沈新基實在毫無夫妻情份可言。

㈡由古觀今,實讓原告感慨萬千,豈有被告沈新基罹患失智之際,之前痛恨、背離被告沈新基之人,卻突發愛心,並忽然都熱愛被告沈新基起來,更堅持非要與被告沈新基再結婚、再廝守不可。而子女個個也都變成大孝子,更死抱被告沈新基不放,甚至不惜演出藏匿、軟禁被告沈新基的戲碼,渠等所圖為何?是真心?是假意?所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㈢而被告沈陳錦華與被告沈新基之間的恩怨情仇,卻總要拿原告來當祭品,原告何辜?又被告沈陳錦華何以假結婚之後,一連串的奪產行逕即接踵而至,既要謀奪被告沈新基之財產,也要剝削原告之財產期待權利,更要剝奪原告與被告沈新基的倫理、親情。原告及親屬會議諸長輩既要尋求和解也不可得,因此;原告唯有訴之於法,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這是在傷害親情下,尋求痛苦解決的唯一辦法。天下父母只有各一個,失了就不可得,掉了也徒傷悲,所以沒有人不願意父母和好的。

(六)並聲明:本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沈新基則抗辯稱:

(一)被告沈新基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又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63巷5號自宅有舉行公開婚禮,與證人沈榮坤及張海娟於鈞院99年1月18日庭訊之證述相符,被告二人並於90年11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另於92年2月8日於高雄左營四海一家餐廳舉行公開婚禮,亦有證人沈榮坤所提供婚禮現場之照片可證。

(二)原告固提出多張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沈新基早已經各大醫院診斷為老人癡呆症(即失智症),被告沈新基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人云云。惟老人癡呆症或因失智而需要妥善及適當的長期照護,但非全處於無具正常之意識能力狀態,況該等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分別為「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3日」、「92年9月1日」,而被告沈新基係早於「90年11月27日」即與沈陳錦華重為結婚,是該等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沈新基與沈陳錦華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被告沈新基之意識即係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人。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多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證明被告沈新基與沈陳錦華於90年11月28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即屬無效。

(三)被告沈新基於92年9月1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門診並接受心理衡鑑,沈新基之長期記憶、辨物力保存及對事情判斷力無異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2年9月1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載結論可證,故被告沈新基迄心理衡鑑日期,應可認定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四)被告沈新基固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鈞院係於「96年10月31日」始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之顏嘉男醫師前訊問應禁治產人沈新基,並就被告沈新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為鑑定;甚遲於「97年5月7日」始為該「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民事裁定。故該「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之民事確定裁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沈新基早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係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人。準此,原告稱:被告沈新基並無重新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殊屬率斷、無憑。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沈陳錦華則抗辯稱:

(一)被告沈陳錦華之答辯理由同被告沈新基。

(二)原告另舉被告沈陳錦華與其女沈世珠之92年1月17日電話錄音譯文及CD光碟片,欲證明本件90年11月28日所為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該錄音CD光碟片及譯文之真正。況該錄音CD光碟片暨其譯文係原告單方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且原告亦非係通訊(談話)之一方,是該側錄錄音CD光碟片之取證行為已造成被告沈陳錦華等人隱私權益之損害,則原告之取證手段、方法應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堪認原告所舉證提出錄音CD光碟暨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沈新基與被告沈陳錦華原為夫妻關係,前經本院以74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事件判決離婚確定,嗣於90年11月28日又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

(二)被告沈新基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禁治產事件於97年5月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乃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合法有效。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二人登記於90年11月27日結婚,原告質疑被告二人結婚有無效或不成立情事,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是否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被告沈新基於結婚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又被告二人是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是否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茲析述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沈新基分別於91年11月28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血管性癡呆症」、91年12月13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92年1月1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其腦部組織退化及陳舊性腦中風,診斷為失智症、92年9月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老年期癡呆併憂鬱現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沈新基最早係於91年11月28日經醫院診斷為「血管性癡呆症」,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 月27日結婚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又被告沈新基於91年12月13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時,雖醫師認其病程進展已至少3年,惟失智症病情惡化之速度不一,可能緩慢,亦可能迅速,故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必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況被告沈新基於92年9月1日雖經署立臺南醫院診斷為「老年期癡呆併憂鬱現象」,惟據卷附當時被告沈新基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被告沈新基之長期記憶、辨物力等能力均保存,其對事情判斷力亦無異樣,益徵並無法遽認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必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又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沈麗玉與陳貞雄於92年1月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陳貞雄曾表示「妳現在叫他(指被告沈新基)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現在等於是沒有自主能力的人」等語,擬證明被告沈新基當時之失智情況已非常嚴重,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沈麗玉,沈麗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與陳貞雄之對話,經本院將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該光碟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確實無法認定係沈麗玉與陳貞雄之對話內容。退萬步言,縱使沈麗玉與陳貞雄確有為該些對話內容,亦與前述被告沈新基於92年9月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為心理衡鑑之結果不盡相符,難以遽信為真實,且更無法以沈麗玉與陳貞雄所言被告沈新基於92年1月7日之精神狀況而推測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狀態,則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是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茲析述如下: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新基及被告沈陳錦華雖登記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惟被告二人當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27日舉行婚禮之詳情業經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證述綦詳,原告雖提出照片3紙質疑上開證人所證述90年11月27日之婚禮現場狀況與實情不符,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拍照之確切時間及現場之全貌,自無法認定係於婚禮舉行之時、地所拍攝,是上開照片並無法作為被告於90年11月27日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證人之證明。又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沈世珠與被告沈陳錦華於92年1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擬證明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沈世珠,沈世珠與被告沈陳錦華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渠二人之對話,經本院將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該光碟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確實無法認定係沈世珠與被告沈陳錦華之對話內容,自無法以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沈新基及被告沈陳錦華雖於92年2月8日於高雄左營四海一家餐廳有再一次舉行公開婚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與被告沈陳錦華結婚既係基於雙方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沈新基及被告沈陳錦華於90年11月27日結婚自屬成立且合法有效,自無再探討被告沈新基於92年2月8日再次舉辦婚禮時之精神狀態及結婚儀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沈新基及被告沈陳錦華於90年11月27日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2人以上之證人,被告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且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新基之精神狀態於結婚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程度,是被告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及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本院將沈麗玉、陳貞雄、沈世珠、被告沈陳錦華之電話錄音光碟重行送鑑定,經核並無必要,再上開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專業鑑定仍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則原告另聲請本院自行勘驗錄音光碟認定是否為沈麗玉、陳貞雄、沈世珠、被告沈陳錦華之對話,顯欠缺公信力,本院亦無法僅憑聽力即斷定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不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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