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陳建宏
- 原告
- 孫詠淳
- 原告
- 曾麗罔
- 原告
- 陳靜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被告
- 曾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 被告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陳安瀾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孫詠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參仟伍佰元、原告曾麗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原告陳靜女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原告孫詠淳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原告曾麗罔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陳靜女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曾麗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麗玉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參仟伍佰元、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元依序為原告陳建宏、孫詠淳、曾麗罔、陳靜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曾麗罔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8,46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688,468 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麗玉為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於民國92年間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之便,以遊說慫恿客戶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之手法,詐取原告陳建宏5,348,200 元、原告孫詠淳8,603,500 元、原告曾麗罔3,688,468 元、原告陳靜女3,306,000 元,卻未實際將上開資金用於認購股票,而係將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票,待上揭股票上市櫃後,客戶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再將款項匯回人頭帳戶內,並轉匯予各投資人,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使原告陳建宏、孫詠淳、曾麗罔、陳靜女(下稱原告等4 人)及其他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進行投資。上開事實,被告曾麗玉已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於原告等4 人被害金額,亦無所爭執。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孫詠淳、曾麗罔、陳靜女及陳建宏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曾麗玉所為具職務外觀,且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侵權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參。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2、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凡事實上受證券商僱用且具營業員身分,而向客戶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接洽、招攬或推介等行為,即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職務行為,而具執行職務外觀。倘營業員利用此職務機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證券商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3、綜上,被告曾麗玉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員,向原告等4 人慫恿遊說購買準上市、準上櫃股票等有價證券,外觀上顯屬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自應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民法第188 條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曾麗玉藉由職務上機會接觸原告等4 人,客觀上亦足以使原告等4 人認為與被告曾麗玉之職務行為相關連。被告曾麗玉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而侵害原告等4 人之權利,僱用人華南永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
(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內部風紀有選任、管理上之疏失:1、依據訴外人蘇振和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之證詞,可知被告曾麗玉當時之上司即副總經理簡鈴坤顯然知悉被告曾麗玉有向客戶推介購買準上市、櫃股票之行為。而簡鈴坤不但未加約束被告曾麗玉違反內部規定之行為,反而更以主管身分主動向證人蘇振和等客戶告知相關投資資訊,並積極指示被告曾麗玉買賣相關有價證券。證人蘇振和之證詞足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對於營業員之選任監督顯有疏失,甚達放任程度。
2、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因內部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客戶股款之事件,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92年至95年間,被告華南永昌之營業員顏美春亦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客戶之股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認被告華南永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曾麗玉詐欺取財之行為時為93年至96年間,案發時間幾乎與顏美春案重疊,被告華南永昌內部在此重疊之4 、5 年間同時發生此2 起重大風紀事件,更彰顯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對於營業員根本毫無管理監督之作為可言,因而導致客戶權益受侵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自難卸責。
(四)原告於開戶時簽署之聲明書,不生效力,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不得據以免除僱用人責任:
1、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固以原告等投資人於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業務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主張免責。
2、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而上開免除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責任或原告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結果,不問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原告等投資人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原告等投資人,顯非相當,對於原告等投資人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1 款),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該範圍內,應認為對原告等投資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2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因此,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執原告等投資人所簽署之聲明書以為抗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固又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辯稱原告等人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主張免責云云。惟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援引之規定,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根本不具法令對人民之拘束力。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其制定目的乃為便利證券經紀商與客戶訂定受託契約而自行預先擬定之受託契約準則,嚴格言之亦屬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因此,其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符合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規定,乃至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曾麗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審理認定,尚不能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片面擬定之準則,免除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責任。何況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以上開準則作為免責事由,其見解尚非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自難採信。次查,經濟部公布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並無法源依據,既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其制定目的充其量不過係提醒投資人於買賣有價證券前,應先詳閱相關契約或公告事項,以免權益受損。核其行政法上定性,不過為「行政指導」,自不能作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主張免責之依據。
(六)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固辯稱,原告等4 人非透過自己之交割銀行帳戶劃撥交易,而係將股款匯給被告曾麗玉所指定之第三人,難認被告曾麗玉所為係職務上行為。惟查:1、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認為:「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故證券公司業務員,如利用客戶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為自己利益,向客戶推銷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詐取金錢而涉不法,即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即受害客戶)依蔡淑貞指示匯款至臺証期貨公司帳戶,固未依臺証證券公司代銷基金之標準流程,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亦非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臺証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帳戶,縱使臺証期貨公司依法不能發行基金,蔡淑貞所稱保本型基金事實上並不存在,然外觀上仍屬蔡淑貞代銷基金之職務範圍,且蔡淑貞顯然係利用其受託買賣期貨及基金業務專員之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之處所,對被上訴人施行詐騙,客觀上足以認定屬執行職務行為。」
2、綜上,縱原告等4 人向被告曾麗玉委託買賣即將上市上櫃之股票,不符合委託買賣之標準作業流程,惟被告曾麗玉係利用公務時間、地點,以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電話,向原告接洽買賣股票事宜,原告等4 人並無證券交易之專業,因而受被告曾麗玉之矇騙,誤信被告曾麗玉所鼓吹之投資為合法。被告曾麗玉顯然係利用其受託買賣股票業務營業員之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之處所,對原告等4 人施行詐騙,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屬執行職務行為。
(七)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提諸多有利被告之實務見解,惟查被告華南永昌所舉案例,多數案情均與本件不同,部分實務判決則經上級法院廢棄後,更審仍認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1、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固屬有利被告,惟發回高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審理後,仍認定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
2、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固屬有利被告,惟發回高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 號審理後,仍認定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且係全部賠償。
3、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固屬有利被告,惟發回高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後,仍認定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但以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判賠5 成,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
4、綜上,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提出之實務判決固然包山包海,但非可一概適用於本件。
(八)綜合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就被告曾麗玉是否為職務行為乙節之答辯,其內容均不能否定被告曾麗玉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處所,對原告詐騙之客觀事實。縱使原告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匯款方式,違反一般證券交易常規,至多僅能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責任,尚不能據以完全免責,否則無法保障處於資訊弱勢之投資大眾對於專業證券營業員之信賴等語
(九)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詠淳8,603,500 元,曾麗罔3,688,468 元,陳靜女3,306,000 元,陳建宏5,348,200 元,及均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麗玉則以:
(一)被告就其對於原告等人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取金錢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告孫詠淳、陳靜女2 人之受損事實,與原告陳建宏、曾麗罔尚有不同:
1、原告孫詠淳、陳靜女部分:
(1)查原告孫詠淳、陳靜女原非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與被告素不相識,嗣因聽聞其國稅局同事訴外人胡玲麗透過被告曾麗玉操作股票賺取鉅利,遂與另1 名同事蔡明君一同請胡玲麗介紹渠等與被告認識,並進而委由被告以同等方式為渠等操作股票。且原告孫詠淳、陳靜女與其他投資人多以集資方式共同購買股票。
(2)原告孫詠淳、陳靜女所集資購買之股票,均係擬掛牌上市之「興櫃股票」或增資發行新股,被告曾麗玉均係向原告孫詠淳陳稱「得以承銷價(掛牌價)購得」,使原告孫詠淳、陳靜女將股款匯予被告,惟實際上於股票交易市場幾乎不可能以承銷價(掛牌價)購得甫上市股票。是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顯不可能購得所欲購買之張數,而被告亦未曾為原告交割股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易言之,雙方間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
2、原告曾麗罔、陳建宏部分:該原告2 人與被告曾麗玉為親戚關係,均係聽被告曾麗玉表示股票有獲利空間,遂將款項匯予被告曾麗玉,嗣後被告曾麗玉向渠等表示以多少價格賣掉,並將本利匯回予原告,雙方間實際上亦無股票之交割。
(二)另就原告等4 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雙方雖於刑事庭曾表示意見,惟實係因被告曾麗玉於刑事訴訟中認罪答辯,故於原告等4 人所主張之金額並非離譜之情形下,數百萬元之差距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太大影響,故被告亦無爭執之實益,始表示無意見。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須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究竟受有多少損害,自有究明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定有「受託買賣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必須依照「款券自動劃撥交易制度」辦理,並需遵守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規定,而原告違反契約及法令規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應不得受法律保護而請求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賠償,否則,「契約」及「法令」即形同具文,根本無法制國家可言。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97號等諸多判決,主張「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屬職務行為」,惟該等判決解釋上應僅適用於單純侵害他人之一般侵權行為而言,但若被害人與僱用人間有訂有雙務之契約或法令有規範時,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則應就個案事實依雙務契約內容及法令規定做嚴格之認定,而非單純僅以執行職務時之時間及處所外觀上做判斷。以本件而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受託買賣契約」,此為雙方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而於判斷是否屬職務行為時,亦應以契約內容及證券相關法令之規定作為依據,如此才能保障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性、公平性及穩定性,因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受託買賣契約及證券法令規定,是本件被告曾麗玉之侵害原告之行為非屬職務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從受託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收受款項並非營業員被告曾麗玉之職務內容:
(1)依據受託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及所簽立「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可知,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由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股票則由集保公司保管,買賣股票時,則均於投資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收款或扣款,稱之為「款券自動劃撥制度」,是不論證券商、證券商董事長或營業員等等,均無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否則即屬違反受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款券劃撥制度,本件原告明知不得將款項私下交付予被告曾麗玉,卻仍將款項匯至被告曾麗玉之人頭戶中作場外交易,當然知悉此等行為並非被告曾麗玉之職務行為,亦即,從兩造訂立之受託買賣契約即證券法令規章,均證明收受證券交割款項並非被告曾麗玉從事營業員之職務內容。
(2)依據原告等4 人於開戶時所簽立上揭「聲明書」,原告明知不得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但原告等4 人卻仍執意為之,其必與被告曾麗玉間因「個人信賴」另成立職務以外之私下委任關係,雙方集資圖謀作場外交易之營利行為,原告始將款項匯入被告曾麗玉之人頭帳戶中,期間長達4 年,匯進匯出金額高達近1 億,並按時計算盈虧,已超乎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正常之委託買賣交易,亦即,此部分之股票買賣交易,原告等4人未將其證券交割款存入自己之劃撥交易銀行帳戶內,股票亦未存入集保公司保管,純由原告等4 人與被告曾麗玉私下間場外交易計算盈虧,且未支付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交易手續費,原告等4 人受損害當然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求償。
(3)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另一案件,投資人亦將款項匯至營業員之人頭帳戶內進行投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0 、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臺上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此非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亦說明雙方間定型化受託買賣契約內容確屬有效,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2、相關之證券法令明確規範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曾麗玉之行為非曾麗玉之職務行為:依據證券交易所依證券商受託契約準則所頒布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證券法令中已明令投資人不得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且依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受託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上開法令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均有遵守義務,是該等規定為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契約之一部分,從原告之角度觀察,外觀上原告等4 人當然認知私下將款項匯至被告曾麗玉人頭帳戶之行為非屬被告曾麗玉之職務行為。
(二)原告等4 人與被告曾麗玉私下間因個人信賴關係成立民法第535 條之委任關係(有別於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受託買賣契約之另一個委任關係) ,然後原告等4 人依照與被告曾麗玉間之約定,把款項匯入被告曾麗玉之人頭戶中,雙方長時間針對未上市股票及增資股票,做數百筆場外交易,因被告曾麗玉違反受任人義務責任而將款項侵占,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出自原告等4 人與曾麗玉間之私下委任關係而起,此與被告曾麗玉執行營業員職務無關:
1、依據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原告等4 人自92年起至96年8月間共長達4 年之期間有私下委任行為,原告等4 人委託被告曾麗玉代為買賣未上市股票,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曾麗玉所指定之黃何宇等人帳戶,顯見原告等4 人此部分之委託交易並非透過正常之劃撥交易制度買賣,且原告等4 人與被告曾麗玉往來之期間內,此部分從事未上市股票及增資股票之私下買賣,渠等雙方並有利潤分配及結算,其資金往來金額高達近1 億,每筆進出款項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又至數百萬元,匯進匯出記錄多達數十次,是原告等4 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並非正常交易所造成,而係私下做場外交易,受被告曾麗玉侵占款項所致,亦即原告等4 人係因其與被告曾麗玉間之私下委任關係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曾麗玉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員職務無關,原告等4 人不履行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受託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不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
2、原告等4 人在與被告曾麗玉往來之期間內,金額不斷累積,顯示每次結算時原告一定有獲利,因此才會不斷加碼,但投資絕不可能保證獲利,如有虧損,當然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採取「場外交易免稅免手續費,獲利是應該,虧損即向券商求償」之訴訟行為,應非法律所許,如果此種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豈不是鼓勵所有投資人均與營業員私下交易?並視受託買賣契約及證券法令為無物?如此一來,則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性、公平性、穩定性則失所附麗,造成金融交易市場混亂,此絕非金融市場之常軌,亦絕不被法治國家所認同。
3、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曾麗玉是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處以人頭戶收受原告之款項並私下替原告買賣未上市股票,則原告等4 人與被告曾麗玉係利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資源,作場外交易之營利行為,逃避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收取正當之交易手續費,因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為專業之證券經紀商,以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為主要收入,客戶如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處所依正常程序委託買賣股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可收取依股票交易之金額計算千分之1.425 之手續費做為營業上之運作費用,因原告等4 人違反受託買賣契約與曾麗玉間之從事私下場外交易營利行為,使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損失數十萬元之手續費收入,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在本件亦因原告與曾麗玉間之共謀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事件之受害者。
4、以上均說明原告等4 人與被告曾麗玉間之行為有別於正常買賣股票之程序,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表單記載每一筆匯款是為了要買何種股票?幾張?價格?顯見原告等4 人對於被告曾麗玉所買之未上市股票如何交割並不關心,僅關心結算時所獲得之利潤價差,是原告等4 人將款項違法匯至被告曾麗玉之人頭帳戶,並與之從市場外交易營利行為,當然明知此非被告曾麗玉之職務行為。
(三)前述之相關法令規章均為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之受託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受託買賣契約內容均經主管機關核備,且與主管機關之範本相同,並無顯失公平無效情事,學者認為受託買賣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既已經證期會審核監督,其並無不公平情事,自具有法律上效力,且本件受託買賣契約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制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範本」內容相符,且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依據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相關證交法令均為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等4 人均有遵守義務。
(四)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根本「未」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而針對轉上市櫃之股票及增資股票,投資人如透過證券商申購,只有「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等2 種法定方式:
1、如投資人欲透過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購買未上市轉上市櫃或已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須依照「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等2 種法定方式,且必須洽證券商填具相關表單,前提都必須是投資人在證券商開立證券帳戶,並在銀行開立交割帳戶,依照承銷公告由投資人自己名義的銀行交割帳戶扣款,或繳納認股款款項至證券商指定之「代收價款專戶」,並以投資人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割劃撥。
2、而關於上述方式,簡言之,「詢價圈購」即是投資人填寫詢圈單交付證券商,表達欲購買該股票之意願,但是否獲配售仍需依證券商視情況決定,證券商通常會將新股配售給對公司業務有幫助之客戶,所以,有填寫詢圈單不一定會獲得配售,以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而言,都是由總公司承銷部負責決定獲配售之客戶名單,但名額甚少,各分公司幾乎沒有配額,被告曾麗玉所屬之麻豆分公司亦然;而「公開申購」,簡言之,即是抽籤制度,投資人必須先在銀行交割帳戶中存入足額之股款,並且填寫申購委託書後,透過證券交易所電腦公開抽籤,但中簽率平均都極低,約1-3%。
3、承上,關於「詢價圈購」係由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總公司承銷部辦理,而「公開申購」則是由證券交易所抽籤決定之,2 種方式之運作均非營業員之職務範圍,當然亦非被告曾麗玉之職務內容,況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因前述2 種作業因為成功率極低,而幾無客戶辦理。
4、本件原告是認購未上市之股票,依法應該透過證券商以「詢價圈購」、「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但原告等4 人並未循此2 種方式辦理,且無簽署任何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文件,顯然與法未合,且原告是透過特定人私下買進股票,此為檯面下之交易,並不需透過證券營業員,當然並非被告曾麗玉之職務內容,且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亦無此業務內容。
(五)又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辦理之「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2 種申購方式,投資人應繳納手續費用予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但原告與曾麗玉私下做場外交易,顯然規避該等費用。
(六)觀之被告曾麗玉之行為,不論主觀上及客觀上,並非職務內容:
1、原告等4 人於調查局之陳述中,明確說明是向特定人購買,且是相信被告曾麗玉個人,故原告主觀認知即知此非曾麗玉職務內容:
(1)依據原告陳建宏於96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其明知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無法委託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認購,然仍甘冒風險,信任被告曾麗玉個人之吹噓,並為圖鉅利,乃同意以他人名義即被告曾麗罔認購未上市(櫃)股票。期間原告陳建宏亦對於此種私下非常規之委託模式合法性以及風險有所疑慮,乃屢次向被告曾麗玉詢問,此以足證原告陳建宏亦明知以他人名義進行之認購未上市(櫃)股票,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職務之行為。
(2)按照原告孫詠淳於96年8 月31日及訴外人胡玲麗於96年9 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孫詠淳於96年間乃聽信胡玲麗之推薦,對於「特定人」(即黃何宇)有極為高度之信任,且在胡玲麗之吹噓之下,相信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櫃)股票為一穩賺不賠之投資,因而,透過胡玲麗介紹,原告孫詠淳乃將金錢交予被告曾麗玉,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
(3)依照原告曾麗罔於96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曾麗罔將其銀行存摺及私章將由被告曾麗玉保管之行為以及全權代為操作認購或買賣股票之行為,乃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規定,亦違反第3 款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規定,且原告曾麗罔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曾麗玉,顯然授權其處理帳戶內之資金,則應就被告曾麗玉處理結果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曾麗罔自應就被告曾麗玉處分之結果自負盈虧,如何能說遭到詐騙? 另查黃何宇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中,緊急聯絡人欄位填的人是原告曾麗罔,電話0000000 則為被告曾麗玉之電話,由此顯見,原告曾麗罔與黃何宇確為熟識且為同事關係,怎麼可能不知悉黃何宇之工作為何,如果原告曾麗罔認知黃何宇就是賣出股票之特定人,怎麼可能不與黃何宇確認而逕行認購。
(4)依據原告陳靜女於96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足知原告陳靜女私下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之行為,其目的乃為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並非向被告曾麗玉認購、更非向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認購。
(5)總結上述,原告等4 人私下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之行為,其目的乃為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並非向被告曾麗玉認購,更非向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認購,因此,原告等4 人向曾麗玉交付款項主觀目的,均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
2、以客觀角度觀之,被告曾麗玉之行為亦非職務行為:本件被告曾麗玉是否具有營業員身分根本不重要,因為本件之行為因均得為之,且過程中,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等4 人亦無簽署任何一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文件,亦未透過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顯非營業員之職務行為,反之,被告曾麗玉個人之詐欺行為,更對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形象造成損害。
3、另案蘇振和之證詞與本件原告毫無相關,且其證詞顯不可信,並無參考必要:
(1)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詞僅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之其中一名原告有關,與本件原告及案情毫無相關。
(2)針對蘇振和之證詞不實部分,已提出告發,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中,益證蘇振和之證詞顯不可信,並無參考價值。
(七)針對投資人不循正常管道買賣股,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個人之案件,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7號、98 年 臺上字第763 號、88年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均認為此非營業員之職務行為。
(八)被告曾麗玉之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監督義務,必須以該受僱人行為屬職務行為為前提,但本件曾麗玉所為既非職務行為,則原告屢屢爭執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云云,顯無必要:
1、自84年以降,為確保客戶交割款之安全及健全證券市場之發展,財政部證期會推動「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 項、第3 項規定,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其所有之存款帳戶,由投資人將買賣股票之交割款匯入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將來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向委託人收付交割款皆透過該存款帳戶,以帳戶劃撥方式為之,稱之為「款券自動劃撥制度」,交割款項完全不需透過營業於經手。又依據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受託買賣契約第8 條亦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貴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據此,原告等4 人亦明知交割款項不需經由營業員經手,被告曾麗玉之職務範圍不包括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且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1款規定,被告曾麗玉保管及侵占客戶款項之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關於證券、期貨等投資業務,因為風險及專業性均較一般產業高出許多,而客戶所需負之注意義務亦較高。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依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及第43條規定必須由投資人與證券商訂立開戶契約外,舉凡「證券交易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行政管制法規,均已明確規範投資人、證券商及證券營業員間之證券交易秩序及注意義務,且明確重申客戶不得為之事項,並再次提醒客戶之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責任範圍並非無限上綱,亦非保險責任,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模式實已受法令強制規定,如責令證券商無限制地負擔連帶責任,其結果僅為滿足單一之客戶,而將使賺取微薄交易手續費之證券商生存不易,也間接使證券商所有股東之權益受到減損,證券商辛苦經營之成果將不易維持,甚至僅因單一特殊案例而導致公司無法生存。是關於證券商與證券營業員間連帶責任之認定,近來實務見解已逐漸嚴格限縮於客戶與證券商所訂立開戶契約所約定之執行職務之範圍。
3、又證券交易法自57年發佈施行,自此才開始有股票之交易市場,而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係在42年間即做成,當時經濟金融市場根本並未發展,根本沒有所謂代操或盜賣股票等等案件,因此,目前最高法院於判斷與本件類似之證券金融案件時,於判斷該則判例之適用範圍時,對於「是否屬於職務行為?」及「客觀上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爭點,均會綜合現今時空背景、交易市場及法規內容而做出綜合之判斷,並針對該42年之判例適用範圍做更詳盡之闡述,而非包山包海認為一切行為均是職務行為,以本件而言,如不仔細探究案件之實質內容,僅因被告曾麗玉之營業員身份或其行為場所,就認為被告曾麗玉所做之一切行為均為職務行為,則有違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之意旨。又因證券金融交易之特性較為特殊,又有諸多法規規範交易雙方,因此,針對此類案件之僱用人責任範圍如果無限上綱,會使投資人更容易違規投機,不僅危及金融交易市場,更會使證券金融業之股東蒙受巨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損失,且亦會造成投資人投機之結果,本件原告即是抱持投機取巧之心態,渠等為了賺取暴利而私下與被告曾麗玉協議洽特定人買未上市股票,如有獲利,則大家相安無事,一旦虧損發生,則原告就極盡撇清之能事而要求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絕非事理之常,亦非合理。
4、準此,本件原告等4 人不依循合法方式認購與被告曾麗玉配合串謀逕行將款項匯入營業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致營業員被告曾麗玉有侵占投資人銀行股款之機會,其乃屬營業員個人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九)本件被告曾麗玉與原告等4 人間之私相授受行為,本已排除被告公司在合意範圍之外,該等私相授受之行為,斷無可能納為證券商之職務行為; 且再從「被害人合理信賴說」判斷,原告為私相授受之合意協力行為,其主觀上本已認定此並非證券商之行為,無保護之必要,則該私相授受之行為亦排除在證券商職務行為之外:
1、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
(1)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90年度臺上第1445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從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觀察,該營業員之行為,非屬證券商與客戶間開戶契約約定之內容,因而乃屬證券商之職務行為無關。
(2)另依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887號、90年度臺上第1445號、89臺上字第1229號、88年臺上第718 號、86臺上第807 號判決,其判決意旨均認為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乃法律所禁止,則營業員行為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3)值得注意者,新近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63 號判決理由謂:「投資人(甲○○)委託證券經紀商(金鼎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本無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營業員(薛麗香)又無任何機會得以操控投資人之銀行帳戶款項。苟投資人自行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或由其保管,能否謂『為證券交易而交付」』?營業員持投資人之存摺、印章自投資人之銀行帳戶取款,是否仍屬『在業務上有機會可資利用』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應先予釐清。再者,在現行有價證券採『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下,倘營業員未持有投資人之銀行存摺、印章,縱投資人依營業員之指示匯入股款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於營業員未依投資人指示購買股票時,營業員因未持有投資人銀行印章、存摺,似亦無從領取、侵占投資人之股款。而營業員之所以有侵占投資人銀行股款之機會,如係基於投資人之授權(經由自行交付存摺、印章予營業員,或對於營業員持有自己之存摺、印章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方式為之),或配合營業員之指示逕行將款項匯入營業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則營業員藉此機會對投資人銀行存款為侵占行為,是否非屬營業員(薛麗香)個人之不法行為?不無疑義。」
(4)如觀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演變,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有關證券商對客戶之僱用人責任,已務實地從「法令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建構僱用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從開戶契約約定之內容、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範之禁止行為等,來認定證券商僱用人責任之範圍。一方面,最高法院晚近也轉向從被害人立場觀察「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63 號判決與「被害人合理之信賴」之學說理論見解,不謀而合,其認為如投資人之協力行為導致營業員之不法行為或製造其風險,投資人此時亦無保護之必要,則應非證券商「職務行為」。
(5)承上,本件原告有買賣股票經驗,其對於證券交易之正常買賣及交割程序知之甚詳,知悉營業員完全不需要經手股款,且開戶時均有簽立聲明書聲明不與營業員有款項保管及媒介行為,又原告等人並與被告曾麗玉有長久繁複之金錢往來,顯然原告不願依上開法所規範之常規交易模式買賣有價證券,亦即不願以自己帳戶下單購買,反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曾麗玉指定之私人帳戶進行相關有價證券之買賣,實乃因貪圖被告曾麗玉交付之豐厚獲利,此等私相授受之行為,依「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以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說」判斷,並非被上訴人華南永昌公司之職務行為。
(十)又原告與有過失:
1、本件原告等4 人均有正常買賣股票之經驗,確知買賣股票時股款均係經由自己之銀行交割帳戶扣款,完全不需將資金交給營業員,且原告等4 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間簽有上揭聲明書中,但原告等4 人卻仍執意將款項匯予被告曾麗與指定之私人帳戶,顯然自甘風險。
2、按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見解,原告等4 人明知此非營業員依法所得為之事項,卻仍為之,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重要程度之參與。如本院認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考量原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為引起本件損害之原因,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十一)針對原告求償金額表示意見:
1、本件除原告等4 人與曾麗玉間有款項匯進匯出紀錄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每筆匯款是為了認購哪一檔股票,張數為何,若未提出,則顯未盡舉證責任。
2、關於各原告求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
(1)原告陳建宏部分:依原告陳建宏於100 年1 月6 日書狀所載:原告陳建宏另於96年6 月29日以其妻曾恩慧名義匯款10萬元,而於96年7 月2 日入曾麗罔上開帳戶云云,而依原告曾麗罔刑案所附遭詐騙明細表顯示,亦列出「96年7 月2 日以曾恩慧名義匯款10萬元至曾麗罔帳戶」之記錄,2 筆匯款紀錄顯然重複,則究竟該筆匯款屬於原告陳建宏或曾麗罔之求償金額,應予釐清。
(2)原告孫詠淳部分:
①依另案原告蔡明君之主張,其款項均是匯給原告孫詠淳,由原告孫詠淳匯至曾麗玉指定之帳戶,而依蔡明君另案提出之「孫詠淳及家人遭曾麗玉詐騙之資金流程」,原告孫詠淳經手之金額共計22,431,500元,原告孫詠淳及家人出資之金額為15,192,000元,比例為67.73%(15,192,000/22,431,500 );而被告曾麗玉匯回之總金額為7,958,500 元,被告曾麗玉匯回原告孫詠淳及家人之金額為6,588,500 元,比例為82.79%(6,588,500/7,958,50 0) ,顯見原告孫詠淳事後自被告曾麗玉處取得之款項比例大於其經手之金額比例,則多出之款項部分,為何原告孫詠淳不依比例返還予蔡明君等出資人,不無疑問,原告孫詠淳是否涉及侵占出資人之款項,應予說明。
②且依該資金流程表顯示,96年5 月30日記載「其中2,300,000 胡玲麗購買綠能」,此部分既為胡玲麗購買綠能之資金,則與原告孫詠淳無關,應予剔除。
(3)原告陳靜女部分:依原告孫詠淳96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原告陳靜女亦是透過原告孫詠淳之帳戶與被告曾麗玉為投資行為,此種投資方式顯然並非正常之股票買賣。
(4)原告曾麗罔部分:
①原告曾麗罔自承將存摺及私章交予被告曾麗玉保管,顯見原告曾麗罔已授權被告曾麗玉全權處分其股票及財產,則原告曾麗罔自應就曾麗玉處分之結果或代操結果自負盈虧,如何能說遭到詐騙?
②原告曾麗罔亦未提出其所主張遭詐騙金額之匯款資料及明細表,未盡舉證之責。
(十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曾麗玉曾於93年至96年8 月間,擔任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之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
(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麗玉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向原告等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認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委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本件原告等人出資購買其所稱「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並稱可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由原告等人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原告孫詠淳或他人匯款至被告曾麗玉所指示之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等帳戶內;然被告曾麗玉實際上未曾將該等資金交與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惟被告曾麗玉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又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回至原告等之帳戶內,致使原告誤信真有進行被告曾麗玉上開所訛稱之投資購買股票事宜,而持續匯款,以此方式循環詐騙原告之款項得逞。
(三)被告曾麗玉因上開接續詐騙原告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與其所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曾麗玉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 號)後,已於100 年10月13日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等4 人各主張其等分別受被告曾麗玉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5,348,200 元、8,603,500 元、3,688,468 元、3,306,000 元,及被告曾麗玉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而有上開受原告等4 人之委託為原告等辦理證券買賣事宜之職務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曾麗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否認,並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麗玉以上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曾麗玉上開行為,是否屬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麗玉連帶對原告等4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又原告等4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曾麗玉或華南永昌公司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麗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曾麗玉曾對原告等4 人有上揭「四、( 二) 」部分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該等犯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該部分並已於100 年10月13日因被告曾麗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等4 人既係因被告曾麗玉以要求投資人匯款出資、匯還部分款項佯為獲利、再誘使投資人繼續匯款出資之循環詐騙模式,使原告等4 人一再依指示匯出款項,則無論原告是否於每次匯款前均曾與被告曾麗玉接觸聯繫,或原告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是否直接交付與被告曾麗玉,或係透過其他被害人一併轉交與被告曾麗玉,均僅係被告曾麗玉循環詐騙手法中之一環,不影響於被告曾麗玉詐騙犯行之成立及原告等4 人因該等犯行受有損害之事實;易言之,在被告曾麗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並未區分原告等4 人係直接自被告曾麗玉處聽聞前述不實之購買股票獲利乙事,或係間接自不知情之他人處轉知此事,只須原告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者,被告曾麗玉均予收受,並均為其循環詐騙過程中利用之資金來源,則不論被告曾麗玉所得之財物係原告等4 人直接因被告曾麗玉所為詐騙行為所交付之財物,或原告等4 人因被告曾麗玉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之轉述,而陷於錯誤輾轉交付之財物,均屬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尚無從僅以原告等4 人係透過原告孫詠淳或他人將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曾麗玉,即否定被告曾麗玉對原告等4人曾有上開詐騙犯行。是被告曾麗玉以不實之股票交易情形,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孫詠淳等人勸誘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麗玉該等詐騙犯行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曾麗玉自應各對原告等4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3、原告等4 人主張其等受被告曾麗玉詐騙而各受有5,348,200 元、8,603,500 元、3,688,468 元、3,306,000 元之損害等節,則據原告詳實敘明其遭循環詐騙而匯款,及其透過孫詠淳、胡玲麗轉匯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等4 人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存摺內頁、匯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出處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欄);再者,原告孫詠淳有與原告陳靜女或其他投資人合資,再由原告孫詠淳統籌匯款予被告曾麗玉,然原告孫詠淳及陳靜女各主張遭詐騙之金額,已就其2 人各自受害之金額分別予以說明,並無重複主張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39 頁至第第241 頁),堪認原告孫詠淳、陳靜女並無任意虛增或重複主張遭詐騙金額之情形;則原告等4 人上開主張應足採認。
4、另被告曾麗玉雖辯稱:原告等4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各有上揭金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等4 人已提出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資證明,且原告孫詠淳及陳靜女就其遭詐騙受害之金額分別列明,已如前述,則如被告曾麗玉就原告受害金額有所質疑,原可核對前開匯款資料後就疑問處提出相關證據反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曾麗玉究對原告等4 人所主張受害金額之何部分有所爭執,被告曾麗玉並未能明確陳述,僅一再泛稱就該等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致本院無從再為其他調查,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害金額為真,自不足採。況本件原告等4 人主張因遭被告曾麗玉詐欺受損之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原告曾麗罔誤認係其投資金額(詳下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誤載為3,000,000 元外,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蒞字第1578號補充理由書詳細列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刑事卷〈一〉第192 至207 頁),均為相符,且經被告曾麗玉之辯護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確認原告等4人匯出、匯回之金額均詳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情形無誤(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一〉第64頁),足見被告曾麗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指原告之受害金額(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害金額)並無意見,且較之被告曾麗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另名被害人陳淑惠、王瑟鳳部分,雖已坦承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對該等受害人受害金額均有辯解(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一〉第64頁),並為該案審理重點乙節,被告曾麗玉對於原告等4 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並據之匯算之受損金額,顯無爭執,否則,被告曾麗玉若對原告等4 人之受害金額確有疑義,被告曾麗玉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一併提出爭執,始屬合理,則其於該刑事案件中未為任何爭論,應足認其已坦認原告等4 人確實因遭其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損害無疑;至原告曾麗罔雖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誤載為3,000,000 元,然被告曾麗罔確有提出該筆匯款資料供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190 號卷第18頁反面),僅係將匯款金額300,000 元誤載為3,000,000 元,業經原告曾麗罔當庭更正為300,000 元,並減縮訴之聲明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觀之被告曾麗玉並不否認原告曾麗罔確有投資如該匯款資料所示之金額,尚難認原告曾麗罔主張有該匯款金額受損,有何不可採。從而,原告等4 人既已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各有上揭受損金額,而被告曾麗玉又始終未明確指出原告等4 人所為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中究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則原告等4 人主張各受被告曾麗玉詐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損失金額等情,堪以採認。是原告等4 人分別請求被告曾麗玉各賠償其等上揭受損金額,為有理由。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4 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曾麗玉明知其並無為原告等4 人買賣特定人出售之公司發行新股等股票之意,猶親自或藉由不知情之他人向原告等4 人佯稱可代為買賣此等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等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所致;則被告曾麗玉上揭詐騙行為顯為原告等4 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力,且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之發生,純係被告曾麗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而原告等4 人縱有疏於查證而未能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認原告等4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曾麗玉應賠償金額之餘地。
6、另原告曾麗罔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主張其於96年7 月2 日以原告陳建宏配偶曾恩慧之名義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曾麗玉云云,然查,該筆錄匯款係原告陳建宏以其配偶曾恩慧之名義匯予被告曾麗玉乙節,業經原告陳建宏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考量該筆款項之匯款名義人曾恩慧係為原告陳建宏之配偶,有原告陳建宏之身份證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應以原告陳建宏之上揭陳述為可信,則原告曾麗罔據之請求被告曾麗玉返還100,000 元,顯然有誤,難以採認。
(二)關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依以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70條規定為依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條亦另有明文。據上,一般人如欲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必須先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申言之,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更無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準此,本件原告等4人如欲委託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從事股票買賣行為,本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為之;然原告等4 人當時業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另已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有原告等4 人簽署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等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113 頁),投資本件股票時卻未以上揭方式為之,僅徒以其等欲出資購買股票之款項親自或經由原告孫詠淳或他人匯入被告曾麗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委託被告曾麗玉為其從事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之外觀,縱被告曾麗玉係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曾麗玉上開所為係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而應認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要難認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有何關聯。
3、第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對客戶作獲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 條 第2 項第4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12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曾麗玉向原告等4 人詐稱可購買特定人認購之股票,保證獲利,而收取未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開戶之原告提出之資金,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實無以認被告曾麗玉所為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關聯。
4、又原告雖另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主張被告曾麗玉之上揭行為應屬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職務行為云云,按「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0條所明定;然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則綜觀上揭規定內容,該管理規則第20條所指「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自應排除該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行為之情形,否則豈非一方面禁止該行為,一方面又認係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妥;據此,被告曾麗玉之本件詐騙行為,顯然係屬該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行為,應無依據該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行為之可能,原告等4 人猶據前詞予以主張,尚不足採。
5、末查原告等4 人雖另據證人即訴外人蘇振和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之證述,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主管訴外人簡鈴坤亦涉有詐騙客戶購買特定人股票之犯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被告曾麗玉之選任或監督有疏失,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蘇振和於另案審理時另證陳:其並不認識被告曾麗玉,亦非透過被告曾麗玉進行股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6 頁),是縱認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屬實,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訴外人簡鈴坤是否亦涉有前述詐騙犯行,應係訴外人簡鈴坤是否應對訴外人蘇振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該等損害賠償事件中,是否應與訴外人簡鈴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本件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負之責任無涉。況被告曾麗玉所為上開不法詐欺犯行,尚難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訴外人蘇振和所為與被告曾麗玉無關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就被告曾麗玉上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綜上,本件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等4 人財產權之行為,既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即其僱用人自無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六、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等4 人對被告曾麗玉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併請求自受損害之日(即原告4 人等匯款或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日)後之被告曾麗玉因上揭詐欺行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改制前為臺南縣調查站)投案日即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4 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麗玉給付原告陳建宏5,348,200 元、原告孫詠淳8,603,500 元、原告曾麗罔3,588,468 元、原告陳靜女3,306,000 元,及各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4 人訴請被告曾麗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曾麗玉故意詐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曾麗玉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原告等4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曾麗玉各為被告等4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4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陳建宏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匯 款 日 期 │ 匯 出 金 額 │ 說 明 │本院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出處│├──┼──────┼─────────┼────────┼─────────────┤│ 1 │96年6月28日 │匯2,000,000 元至原│ │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 ││ │ │告曾麗罔帳戶。 │ │211 頁。 │├──┼──────┼─────────┼────────┤ ││ 2 │96年6月29日 │訴外人曾恩慧(原告│該筆款項於96年7 │ ││ │ │陳建宏之妻)匯100,│月2 日入原告曾麗│ ││ │ │000 元至原告曾麗罔│罔之帳戶。 │ ││ │ │帳戶。 │ │ │├──┼──────┼─────────┼────────┤ ││ 3 │96年7月2日 │匯600,000 元至原告│ │ ││ │ │曾麗罔帳戶。 │ │ │├──┼──────┼─────────┼────────┤ ││ 4 │96年7月11日 │匯720,000 元至原告│ │ ││ │ │曾麗罔帳戶。 │ │ │├──┼──────┼─────────┼────────┤ ││ 5 │96年8月3日 │匯1,990,200 元至原│ │ ││ │ │告曾麗罔帳戶。 │ │ │├──┼──────┼─────────┼────────┼─────────────┤│ │匯 款 總 額 │5,410,200元 │匯回總額62,000元│ │├──┼──────┼─────────┼────────┼─────────────┤│ │損 失 總 額 │5,348,200元 │ │ │└──┴──────┴─────────┴────────┴─────────────┘附表二:原告孫詠淳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原告曾麗罔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匯 款 日 期 │ 匯 出 金 額 │ 說 明 │本院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出處│├──┼──────┼────────────────┼──────┼─────────────┤│ 1 │94年8月30日 │匯3,000,000 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190 號卷第13頁至││ 2 │94年10月24日│匯1,700,000 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第19頁。 │├──┼──────┼────────────────┼──────┤ ││ 3 │95年4月20日 │匯2,500,000 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4 │95年6月6日 │匯2,0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5 │95年7月14日 │匯2,0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6 │95年10月31日│匯5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7 │96年1月10日 │匯5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8 │96年5月22日 │匯2,41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9 │96年6月27日 │匯3,0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10 │96年6月27日 │匯3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11 │96年6月29日 │匯28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以訴外人陳美│ ││ │ │ │銀名義匯款。│ │├──┼──────┼────────────────┼──────┤ ││ 12 │96年6月29日 │匯14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以訴外人賴素│ ││ │ │ │貞名義匯款。│ │├──┼──────┼────────────────┼──────┤ ││ 13 │96年7月2日 │匯10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 14 │96年7月19日 │匯160,000元至原告曾麗罔帳戶。 │ │ │├──┼──────┼────────────────┼──────┴─────────────┤│ │匯 款 總 額 │18,590,000元 │匯回總額15,001,532元 │├──┼──────┼────────────────┼────────────────────┤│ │損 失 總 額 │3,588,468元 │ │└──┴──────┴────────────────┴────────────────────┘附表四:原告陳靜女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及匯出金額 │匯款人及匯入金額 │ 說 明 │ 支 付 金 額 之 流 向 │ 本院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出處 │ ├──┼──────┼─────────┼─────────┼───────────────┼──────────────┼──────────────┤ │ 1 │96年1月29日 │原告孫詠淳匯560,00│被告曾麗玉匯回685,│原告孫詠淳、陳靜女與訴外人蔡明│由原告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1、法務部調查局調勵法字第09│ │ │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000元。 │君合資購買志豐股票,各購買20張│,於96年1 月29日連同其他受騙│ 000000000 號卷第36頁至第│ │ │ │帳戶。 │ │,並匯款至原告孫詠淳帳戶,以一│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1,680,00│ 42頁。 │ │ │ │ │ │併轉交被告曾麗玉。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內│2、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 │ │ │ │ │。 │ 241 頁。 │ ├──┼──────┼─────────┼─────────┼───────────────┼──────────────┤ │ │ 2 │96年2月13日 │原告孫詠淳匯297,50│ │原告孫詠淳、陳靜女與訴外人蔡明│購買新漢股票之金額由原告孫詠│ │ │ │ │0 元至訴外人胡玲麗│ │君合資購買新漢股票,各購買17張│淳於96年2 月13日連同其他受騙│ │ │ │ │帳戶。 │ │,匯款至胡玲麗帳戶,其中半數由│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892,500 │ │ │ │ │ │ │胡玲麗代墊。 │元至訴外人胡玲麗帳戶,由訴外│ │ │ │ │ │ │ │人胡玲麗轉交予被告曾麗玉 │ │ ├──┼──────┼─────────┼─────────┼───────────────┼──────────────┤ │ │ 3 │96年3月5日 │原告孫詠淳匯297,50│ │支付購買新漢股票金額之半數。 │由原告孫詠淳於96年3 月5 日連│ │ │ │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 │ │同其他受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 │ │ │ │帳戶。 │ │ │款892, 5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 │ │ │ │ │ │ │南帳戶 │ │ ├──┼──────┼─────────┼─────────┼───────────────┼──────────────┤ │ │ 4 │同上 │孫詠淳匯1,610,000 │ │原告孫詠淳與訴外人蔡明君合購買│由孫詠淳於96年3月5日連同其他│ │ │ │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帳│ │臺中商銀股票140 張、30張,並匯│受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1,95│ │ │ │ │戶。 │ │款至訴外人黃何宇帳戶。 │5,0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 │ │ ├──┼──────┼─────────┼─────────┼───────────────┼──────────────┤ │ │ 5 │96年4月24日 │原告孫詠淳匯1,463,│被告曾麗玉匯回4,10│1、原告孫詠淳與訴外人蔡明君合│由原告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 │ │ │ │000 元至訴外人黃何│6,250元。 │ 資購九暘股票75張、45張,其│,於96年4 月24日連同其他受騙│ │ │ │ │宇帳戶。 │ │ 餘金額以上揭出售臺中商銀股│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2,991,50│ │ │ │ │ │ │ 票應得之金額扣抵,匯款至訴│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 │ │ │ │ │ │ 外人黃何宇帳戶。 │ │ │ │ │ │ │ │2、被告曾麗玉匯回九暘股票本利│ │ │ │ │ │ │ │ 4,106,250元。 │ │ │ ├──┼──────┼─────────┼─────────┼───────────────┼──────────────┤ │ │ 6 │96年5月2日 │原告孫詠淳匯4,218,│ │原告孫詠淳與訴外人蔡明君合資購│由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於│ │ │ │ │000 元至訴外人謝德│ │買岱稜股票111 張、70張,並匯款│96年5月2日連同其他受騙投資人│ │ │ │ │義帳戶。 │ │至訴外人謝德義帳戶。 │之款項,共匯款6,878,000元至 │ │ ├──┼──────┼─────────┼─────────┼───────────────┼──────────────┤ │ │ 7 │96年5月30日 │原告孫詠淳匯1,150,│被告曾麗玉匯回597,│1、原告孫詠淳與訴外人蔡明君合│1、由原告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 │ │ │ │000 元至黃何宇帳戶│250元。 │ 資購尼克森股票92張、40張,│ 指示於96年5 月30日,匯1,│ │ │ │ │並交付現金7,500 元│ │ 其餘金額以上揭出售岱稜股票│ 150,00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 │ │ │ │予訴外人蔡明君。 │ │ 應得之金額扣抵,匯款至訴外│ 之帳戶,再以訴外人胡玲麗│ │ ├──┼──────┼─────────┼─────────┤ 人黃何宇帳戶。 │ 之子鄭朝友名義匯1,150,00│ │ │ 8 │同上 │原告孫詠淳以訴外人│ │2、以現金退還訴外人蔡明君7,50│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帳戶。│ │ │ │ │鄭朝友名義匯1,150,│ │ 0 元。 │2、96年5 月31日匯833,000 元│ │ │ │ │000 元至訴外人黃何│ │3、以現金退還訴外人胡玲麗302,│ 至訴外人胡玲麗華南帳戶。│ │ │ │ │宇帳戶。 │ │ 000元。 │ │ │ ├──┼──────┼─────────┼─────────┤4、以上原告孫詠淳共支出3,442,│3、96年6 月1 日原告孫詠淳提│ │ │ 9 │96年5月31日 │原告孫詠淳匯833,00│ │ 500 元。 │ 領現金302,000 元交付訴外│ │ │ │ │0 元至訴外人胡玲麗│ │ │ 人胡玲麗。 │ │ │ │ │帳戶。 │ │ │4、原告孫詠淳將餘額7,500 元│ │ ├──┼──────┼─────────┼─────────┤ │ 之款項交付與蔡明君。 │ │ │ 10 │96年6月1日 │原告孫詠淳交付現金│ │ │ │ │ │ │ │302, 000元予訴外人│ │ │ │ │ │ │ │胡玲麗。 │ │ │ │ │ ├──┼──────┼─────────┼─────────┼───────────────┼──────────────┤ │ │ 11 │96年6月12日 │原告孫詠淳匯2,503,│ │原告孫詠淳與訴外人蔡明君合資購│由原告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 │ │ │ │500 元至訴外人黃何│ │買訊聯股票104 張、60張,其餘金│,於96年6 月12日連同其他受騙│ │ │ │ │宇帳戶。 │ │額以上揭出售新漢股票應得之金額│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2,473,00│ │ │ │ │ │ │ │0 元 │ │ ├──┼──────┼─────────┼─────────┼───────────────┼──────────────┤ │ │ 12 │96年7月30日 │ │被告曾麗玉匯回1,20│被告曾麗玉匯回訊聯股票本利1,20│ │ │ │ │ │ │0,000元。 │0,000元。 │ │ │ ├──┼──────┼─────────┼─────────┼───────────────┼──────────────┤ │ │ 13 │96年8月1日 │原告孫詠淳匯800,00│ │原告孫詠淳購買單井股票。 │ │ │ │ │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 │ │ │ │ │ │ │帳戶。 │ │ │ │ │ ├──┼──────┼─────────┼─────────┴───────────────┼──────────────┼──────────────┤ │ │匯 款 總 額 │15,192,000元 │匯回總額6,588,500元 │ │ │ ├──┼──────┼─────────┼─────────────────────────┼──────────────┼──────────────┤ │ │損 失 總 額 │8,603,500元 │ │ │ │ └──┴──────┴─────────┴─────────────────────────┴──────────────┴──────────────┘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及匯出金額 │匯款人及匯入金額 │ 說 明 │ 支 付 金 額 之 流 向 │ 本院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出處 │ ├──┼──────┼─────────┼─────────┼───────────────┼───────────┼──────────────┤ │ 1 │96年1月29日 │原告陳靜女匯560,00│ │1、原告孫詠淳與陳靜女合資購買│由原告孫詠淳依被告曾麗│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0 元至原告孫詠淳帳│ │ 志豐股票,原告陳靜女購買20│玉指示,於96年1 月29日│ 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卷第 │ │ │ │戶。 │ │ 張,並匯款至原告孫詠淳帳戶│連同其他受騙投資人之款│ 251 頁至第258 頁。 │ │ │ │ │ │ ,以轉交被告曾麗玉。 │項,共匯款1,680,000 元│2、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 │ │ │ │ │2、原告陳靜女共匯出640,00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 219 頁。 │ │ │ │ │ │ ,其中80,000元為借給孫詠淳│內。 │3、96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 │ │ │ │ │ 之款項。 │ │ │ ├──┼──────┼─────────┼─────────┼───────────────┼───────────┤ │ │ 2 │96年2月12日 │ │原告孫詠淳匯387,50│1、原告陳靜女購買之志豐股票賣│購買新漢股票之金額由原│ │ │ │ │ │0 元至原告陳靜女帳│ 出後得款685,000 元,但又因│告孫詠淳於96年2 月13日│ │ │ │ │ │戶。 │ 合資購買新漢股票,共購買17│連同其他受騙投資人之款│ │ │ │ │ │ │ 張,金額為595,000 元,故以│項,共匯款892,500 元至│ │ │ │ │ │ │ 應得之上開金額扣除購買新漢│訴外人胡玲麗帳戶,由訴│ │ │ │ │ │ │ 股票之半數金額,由原告孫詠│外人胡玲麗轉交與被告曾│ │ │ │ │ │ │ 淳將被告曾麗玉匯還金額中之│麗玉。 │ │ │ │ │ │ │ 左列金額匯至帳戶。 │ │ │ │ │ │ │ │2、原告孫詠淳共匯出467,500 元│ │ │ │ │ │ │ │ ,其中80,000元為96年1 月29│ │ │ │ │ │ │ │ 日之還款。 │ │ │ ├──┼──────┼─────────┼─────────┼───────────────┼───────────┤ │ │ 3 │96年3月3日 │原告陳靜女匯297,50│ │支付購買新漢股票之金額之半數,│由原告孫詠淳於96年3 月│ │ │ │ │0 元至原告孫詠淳帳│ │匯入原告孫詠淳帳戶,再匯至被告│5 日連同其他受騙投資人│ │ │ │ │戶。 │ │曾麗玉指定之帳戶。 │之款項,共匯款892,500 │ │ │ │ │ │ │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 │ │ │ │ │ │ │戶內。 │ │ ├──┼──────┼─────────┼─────────┼───────────────┼───────────┤ │ │ 4 │96年3月6日 │原告陳靜女匯2,300,│ │支付購買臺中商銀股票200 張之金│ │ │ │ │ │000 元至訴外人黃何│ │額,匯款予訴外人黃何宇帳戶。 │ │ │ │ │ │宇帳戶。 │ │ │ │ │ ├──┼──────┼─────────┼─────────┼───────────────┼───────────┤ │ │ 5 │96年4月23日 │原告陳靜女匯530,00│ │支付購買九暘股票70張之部分金額│ │ │ │ │ │0 元至訴外人 黃何 │ │,其餘金額以上揭出售臺中商銀股│ │ │ │ │ │宇帳戶。 │ │票應得之金額扣抵,匯款予訴外人│ │ │ │ │ │ │ │黃何宇帳戶。 │ │ │ ├──┼──────┼─────────┼─────────┼───────────────┼───────────┤ │ │ 6 │96年5月2日 │ │被告曾麗玉匯3,832,│購買之九暘股票賣出,由被告曾麗│ │ │ │ │ │ │500 元至原告陳靜女│玉匯還原告應得之全部金額至原告│ │ │ │ │ │ │帳戶。 │帳戶。 │ │ │ ├──┼──────┼─────────┼─────────┼───────────────┼───────────┤ │ │ 7 │96年5月3日 │原告陳靜女匯3,800,│ │支付購買岱稜股票100張之金額。 │ │ │ │ │ │000 元至訴外人謝德│ │ │ │ │ │ │ │義帳戶。 │ │ │ │ │ ├──┼──────┼─────────┼─────────┼───────────────┼───────────┤ │ │ 8 │96年5月30日 │原告陳靜女匯275,00│ │購買之岱稜股票賣出後,得款5,72│ │ │ │ │ │0 元至訴外人黃何宇│ │5,000 元,但又因購買尼克森微股│ │ │ │ │ │帳戶。 │ │票,共購買60張,金額為6,000,00│ │ │ │ │ │ │ │0 元,故以應得之上開金額扣除購│ │ │ │ │ │ │ │買尼克森微股票之金額後,尚需補│ │ │ │ │ │ │ │差額275,000 元,匯入被告曾麗玉│ │ │ │ │ │ │ │指定之黃何宇帳戶內。 │ │ │ ├──┼──────┼─────────┼─────────┼───────────────┼───────────┤ │ │ 9 │96年6月12日 │ │被告曾麗玉匯96,500│購買之新漢股票賣出後,得款1,09│ │ │ │ │ │ │元至原告陳靜女帳戶│6,500 元,但又因購買訊聯股票,│ │ │ │ │ │ │。 │共購買40張,故以應得之上開金額│ │ │ │ │ │ │ │扣除購買訊聯股票之金額後,由被│ │ │ │ │ │ │ │告曾麗玉匯還左列金額至帳戶。 │ │ │ ├──┼──────┼─────────┼─────────┼───────────────┼───────────┤ │ │ 10 │96年8月7日 │ │被告曾麗玉匯140,00│購買之訊聯股票賣出後,得款4,10│ │ │ │ │ │ │0 元至原告陳靜女帳│0,000 元,但又因購買維熹股票,│ │ │ │ │ │ │戶。 │共購買55張,故以應得之上開金額│ │ │ │ │ │ │ │扣除購買維熹股票之金額後,由被│ │ │ │ │ │ │ │告曾麗玉匯還左列金額至帳戶。 │ │ │ ├──┼──────┼─────────┼─────────┴───────────────┼───────────┼──────────────┤ │ │匯 款 總 額 │7,762,500元 │匯回總額4,456,500元 │ │ │ ├──┼──────┼─────────┼─────────────────────────┼───────────┼──────────────┤ │ │損 失 總 額 │3,30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