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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古英山

      張明智律師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3,6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44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6 年1月1日簽訂「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原告於96年1月1日開工,並於97年12月31日竣工,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96年假日加班費4,074,003元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l,291,441元,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竣工,故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本件訴訟既係於99年1月29日提起,故仍未罹於時效。

⒉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係因為系爭契約對於「國定假日」及「區域面積」之定義及範圍未明,致原告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超出簽約當時之評估,顯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該原則性質上為形成權,並無民法第127條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加班費8,351,461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工作規範第2條第3項第1 款約定:「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外,皆為工作天」,易言之,契約係以反面表列之方式定明何謂「工作天」,但是對於何謂「國定假日」則未明確定義。故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196號、87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解釋何謂「國定假日」,而工作天既均係指扣除星期例假日後之天數,則契約所稱之「國定假日」,自當係指星期例假日之週六、週日而言。

⒉次按,系爭工作規範第2條第3項第3 款雖謂:「甲方(被告)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請求乙方(原告)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惟此規範係在規定被告只有在「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之情形下,才可以請求原告加班,易言之,該條款係屬星期例假日之「特殊加班」,以有別於同規範第2條第3項第l 款之「一般加班」,然非謂該條規範是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之成立要件。

⒊而原告於96年及97年間之加班總時數暨總加班費之計算,均已於原證五至六、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的附件二記載明確,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給付原告8,351,461元。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人力薪資費用10,581,98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在履約過程中發函給原告之關於核撥人力的文件,其中只有「一期苗木植栽看護工程」是用「GIS 」計算面積的,其他的都是用「竣工結算資料」與「竣工圖」來計算,足見不只原告主張應該用「竣工結算資料」,其實就連被告在整個履約過程中,也都是用「竣工結算資料」在核算面積及人力,顯見被告主張以GIS 方式計算面積毫無理由。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要提出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服務工作紀錄以請求報酬款,惟衡諸該約定之目的,顯然係在保全請求之相關依據而已,並非將之定性為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蓋原告是否取得報酬請求權,關鍵在於是否施作,而非在於上開各文件之提供,而原告對於各該區域既均有進場施作,自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㈤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自開工起1年餘均無異議:同時期,原告於96年2月第1次估驗計價起,查覺開工之初被告所交付之範圍面積換化作人力有誤,即向時任監造人員吳首賢及承辦人曾文隆反映,兩造多次於被告辦公處所會算面積,且均按被告提出其各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為計算基礎。至7 月份承辦人曾文隆於會議中逕自裁定滯洪池之人力配置方式,及至10月份被告來函稱請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非如被告所稱自開工1年餘均無異議。

㈥本案必須先釐清履約範圍內各期交付區域之名稱:因維護區域係被告發包之各該工程的「設置廠商」完工驗收後,即先交付「整個工程範圍」予原告施作環境清潔維護,及至1 年後保固(活)期屆滿時,再行交付「工程區域內之植栽」實施景觀綠化維護,故以被告所訂定之「工程名稱」來確認兩造間之範圍與面積是最適當的,名稱統一才可以確定維護之實際範圍,即應施作之位置、面積等。各工程名稱確定之後,各階段由被告分別所交付之時間和區域自然可清楚認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亦可正確核算原告應施作之面積及人力。

㈦原告主張「漏列」之區域共有19處,再者,關於滯洪池的人力計算,被告均一再主張各滯洪池只核撥 1人,惟湖面面積甚大,不可能只靠 1人就完成,且原告既然卻在湖面之範圍內有施作,自然應依契約規範核給所需之人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漏列滯洪池面A至F所指者,即為各該滯洪池之湖面面積而言,被告於被證19中所列之各該滯洪池均未將「池面面積」算入,故原告才會主張各滯洪池池面為「漏列」。

㈧本件被告主張以「GIS」計算面積,與雙方履約過程之實情不符,影響更大,蓋:

⒈以GIS 計算出來的面積,若與竣工結算資料的面積不同時,豈非表示雙方皆可以推翻過去履約期間所核算之人力?況且,被告身為定作人,不論在法律上或契約上都擁有絕對的優勢,若其認為本契約應以GIS 計算面積最精確,為何不在履約初即以GIS 核算面積及人力?或者直接在工作規範內即寫明以GIS核算?且依被告主張依GIS核算只需要164人或186人即可,則為何工作規範中的「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卻呈現145、157、168人次,第四階段還達到198人次?顯見GIS 的計算方式,根本就不是雙方原本使用的方式,雙方使用的方式應是「竣工結算資料」才是,被告如今才主張要用GIS 核算,恐將造成履約期間所核算之人力發生極度的不安定,故本件關於人力之計算,應以竣工結算資料為準始為合理。而原告已進場施作之各該區域及面積,均詳如原證十之統計表所載,施作之證物亦已於準備書狀(八)提出,足證原告確實已經依據被告指示進場施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

⒉GIS 地理資訊系統雖有多方面用途,但在本案雙方履約過程中,幾乎從未出現以GIS方式計算面積之紀錄,以GIS方式計算面積係訴訟期間由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主張本案應回歸竣工結算之方式計算面積。被告雖主張GIS應用軟體係使用圖層套疊功能結合40 幅影像資料高解析度航拍,惟未經第三鑑定機關證明其正確性前,原告認沒有辦法連結到證14、19 計算面積之真實性;又GIS地理資訊系統確實有應用到面積計算之實例,但從沒有人拿來做工程面積計算,而且地政事務所也不會用GIS 作面積測量,GIS 可以用來做大面積的田野調查,例如稻田種植面積、森林覆蓋率,而且是用比例來表示。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僅在回函中指示雙方以GIS 先行試算面積,但並不代表原告同意本案要以GIS計算面積。

⒊再者,被告一再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被告所提之GIS 所計算之數據與人力為正確,然遍閱上開判決書全文,僅提及「…又如按維護人數為151 人…相較於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4人等情,有GIS 面積計算表暨相關航拍影像解析度附圖…可稽。」等語,由是可知該判決中並未以被告所提之GIS 所計算之數據為調查,亦無引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稱行政法院將之引用,實屬無稽。且鈞院依法獨立審判,而本案與前案聲明、主張及調查之證據並不相同,自不受上開法院認定之拘束。

㈨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竣工結算書為依據計算面積: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明文「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其書面即指竣工結算書內容包含工程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依實作實算或自行購料雇工辦理者則需檢附),此為公共工程驗收程序中之必須要件。

⒉竣工結算明細表為被告於本案履約期間計算面積及人力之依據,有高達百分之90以上區域面積計算引用。此觀被告之函文中除櫻花園、一期苗木等區域未有工程開發時引用其所建置之GIS地理資訊系統外,均引用竣工結算資料(例如原證28、29、30、31、32)可知。

⒊竣工結算明細表詳實記錄公共工程履約過程、規格、數量及金額,係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驗收所發行之文件,亦是政府採購法管理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唯一依據。且竣工結算明細表係經被告(即招標機關)各科、室及各層級審核簽章並有機關鈐印,除非被告與廠商勾串舞弊否則應有十足公信力。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之以竣工結算明細表之計算面積結果表示意見,並列出當中其認為錯誤之處,原告亦一一答覆並就誤載部分做過修正,故若被告仍就其他區域部分仍有爭執,亦請被告一併說明其他區域有何錯誤之處。

⒋被告於101年4月20 日庭訊中亦自承目前尚無以GIS作為工程面積計算之前例,故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用竣工結算資料來核算系爭工程之面積、人力及金額。

⒌面積計算之重點在於滯洪池之維護究屬「清潔」抑或是「景觀」,蓋依契約「環境清潔」與「景觀維護」兩者人力相差一倍。而滯洪池面積之大,動輒數萬平方公尺,其水面上下操作之困難度更甚陸地上作業。除每日湖面垃圾撈除需著救生衣搭乘危險度極高之人力膠筏執行外,更需身著連身防水褲下水割除水生植物,嚴重氾濫時整個月執行人數高達數百人次,此有工作照月與工作日報表為憑,絕非單純如被告所稱僅需一人輪流於四湖面即可執行。

㈩本案人力核撥可以分成「開工」和「一至四」等五階段交付。再依工作內容分為「清潔每人維護 20000㎡」,「景觀每人維護10000㎡」計算人力:

⒈自96年1月1日原告進場施作起,即依被告要求維護其指定之區域與範圍如附表之「開工階段」,人力配置126 名。96年1月起陸續被要求接管「第一階段」之9個工程,直至96年7月始向被告申請增聘人力19名。96年7月起再應被告要求繼續協驗並接管「第二階段」之4個工程,並於96年10月申請增聘人力10 名。上揭二階段被告皆要求原告先接管維護區域,再依契約工作規範「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之期限始能施請增聘核給人力,即第一、二階段:係先接管維護,增聘期限到再給人。

⒉96年10月起被告在未經協驗或會勘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陸續接管「第三階段」之5 個工程,且來函稱人力已達一定規模;依契約規定其有權決定不予增加人力,爭執始起。即第三階段:未會勘即要求接管維護,且不給人。97年2 月起「第四階段」,因已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被告始調整成驗收一個工程即要求原告接管一個工程,並逐一核給該工程面積所需人力,即第四階段:逐案驗收接管維護,逐案依竣工結算資料計算面積給人。被告第一、二階段都依契約核給人力,卻於第三階段不核給,如將各階段接管工程及被告來函臚列,即可證明被告前後不一,第三階段不准增聘不核給人乃無所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44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96年假日加班費4,074,003元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l,291,441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於第2條第l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第3條第2項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並無履約期間屆滿後始付款之約定。換言之,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各當月之報酬請求權,係得分別於次月請求,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各該當月份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次月起算。易言之,本件原告請求96年假日加班費及人力薪資等勞務費用,因距原告99年1月29 日起訴,業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127條以為時效抗辯(被告仍否認原告之加班費及人力薪資勞務費用等債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由98年l月l日起算云云,已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規定不符,故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l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該原則為形成權,故無民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要件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陳述或證據以實己說,故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並無理由:

⒈星期六、日,依契約規定是工作日,原告需提供l/3 人數,不屬加班:

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週六、週日係國定假日云云。但本件契約是區分「工作日」及「非工作日」,如為「工作日」之出工,即不構成加班,而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 2條第㈢項規定:「1.每日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以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 人數外,其餘時段維持正常人數,每人每天工作時間為8 時至下午17時,乙方如須調整上下班時間,須事先報甲方同意。…3.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活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顯然星期六、日,是規定在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㈢項第1點關於「工作日」之規定,是工作日,而不是「非工作日」,因此才規定原告仍需出工只是減少人力只需提供1/3 人數,甚至若要調整上下班時間,都還須事先報甲方(即被告)同意。而國定假日等非工作日則是另外規定在第3 點,必須是國定假日、勞動節日等原本不必出工之日子,因甲方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性需求,主動要求乙方配合加班,才有加班可言。週六、日本來即屬應出工之日子,自非原告所謂加班之情形。

⑵觀諸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㈢項第1小項、第3 小項,可見本契約早就約定星期六、日是工作日,而不屬於「國定假日」,否則何必指週六、日提供1/3 之人數?何不如國定假日完全不約定人力,全依加班處理?意即本件契約已特別表明只有「『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即被告)認定無法出工日」才是「非工作日」,其餘均為工作日,而「工作日」之出工人數載明「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 人數外,其餘均維持正常人數。」,顯見星期六、日確為本契約之「工作日」,原告刻意將工作日的星期六、日曲解為國定假日,而又稱契約對於國定假日並未明文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⑶況原告與其人員之勞務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縱令原告之人員依勞基法可向原告請求加班費,並不等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蓋原告為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勞基法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已明訂原告有義務調派人力,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原告即應安排使其員工在週六、週日工作者可以在其他工作日輪休,使無加班問題(按週六、日依兩造間契約仍為工作日,且非原告所稱之國定假日),迺原告無視自己之契約義務,混淆兩者關係,將員工對原告之加班費全數轉嫁為所謂對被告之加班費請求云云,顯不合理,且無理由。

⑷原告又提出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73年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然查其等判決所指是營建工程,但是本件是景觀清潔維護,跟營建工程截然不同,因為營建工程主要是考慮天候所造成之興建難度,但是景觀清潔維護所考慮是時時刻刻的場地整潔,二者顯不能相提並論,原告比附援引,顯然不足取。

⒉加班依兩造間契約必須由被告提出要求,而且必須是在國定假日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要求等狀況下,才屬之:原告刻意將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㈢項第1小項曲解為所謂規範星期例假日之一般加班情形,第3 小項為星期例假日之特殊加班情形云云,實與契約不符。蓋工作規範同條第l 小項約定:「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即被告)認定無法出工日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 人數外,其餘均維持正常人數。」,可見得星期六、日仍為工作日,才會仍要出工,只是減少人力到1/3 ,該條項是區分「工作日」與「非工作日」。而第3 小項是記載「甲方(即被告)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以此定義何謂加班。由工作規範條文之排列觀之,僅在依第1 小項為「非工作日」,且經被告臨時要求者,才算是加班。週六、週日在契約上也算是工作日,並非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96、97年度休假日。更何況人事行政局所公布者是公司與勞工間勞僱關係的休假,但被告與原告間是承攬契約,且原告是公司,不是勞工,根本無該公告之適用。

⒊原告需提出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等資料,例如簽到退記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經被告核定後,被告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⑴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l項、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需提出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等資料,例如簽到退記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經被告核定後,被告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原告逕將星期六、日列為加班費,且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其請求加班費云云,實無依據。

⑵又原告所提之所謂出工資料有不少都是原告人員自行製作,且另參被證25及被證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 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人員涉嫌偽造履約文件等情,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所謂出工資料之真正均予以爭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⑶另原告所列民法第166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民事判例,均是關於契約成立,但本件爭點並非契約成立,而是在原告請款應該要依契約提出請款文件,跟民法第166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民事判例根本不相關,原告比附援引,顯屬錯誤。

⒋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證5、6主張之96年加班費為3,802,715.89元、97年加班費為3,895,036.32元云云,但於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卻是主張96 年加班費為3,802,717元、97年加班費為3,995,099元,又加計管理費及利潤(2%),和營業稅(5 %)云云。原告對於民事起訴狀與擴張訴之聲明狀對於加班費請求前後歧異,又其嗣後請求管理費及利潤(2%)、營業稅(5%)等之基礎何在?均未具體說明,且未舉證,被告否認其真正,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謂其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l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人力薪資費用(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96年7月l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0,581,983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告核給原告之人力確實充足: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所謂「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所列四個階段核給人力云云,並非可採。蓋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第2條第㈡項第1小項規定:「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甲方(即被告)可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原告所稱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只是「概估」供參考而已,並非依照該「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所列四個階段核給人力及勞務費用,蓋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園區(即系爭園區)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園區內各項工程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園區內各工程進度不一何時能完工,並不確定,故以面積決定人力,且因有四捨五入、工作性質及現場狀況等因素,一個人也不能分成零點幾個人,因此約定被告有彈性調整之權利。

⑵次者,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另件民事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於開庭時自承:「時程概況表只是供參考,實際應核給的人力一定要計算面積。」等語,足見原告所謂「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確實僅是單純作為參考。

⑶另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法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指出:「又查,依上開工作規範二、㈡1.之規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是依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植栽綠化每10,000㎡/l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為 126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依該工作規範規定,對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續實際所需之工作人力,具有『彈性增減之權』。而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雖區○ ○○○段,並就人力之完成增聘期限及累計有所預估及規劃,惟僅是事先預估供作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實際上仍應依環境清潔每 20,000㎡/人,植栽綠化每 10,000㎡/人之原則規劃,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蓋被告臺南園區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園區內之各該工程進度不一其工程完工後之面積與依事先預估 4個階段所規劃之人力自無法完全配合一致,因此工作規範始規定分別以一定之環境清潔及植栽綠化面積來計算人力,而非依固定之時程區○○○○段至第4階段來判定原告人力之需求,已甚明確。是系爭採購案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應由被告依原告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原告即應在被告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故本件爭議與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之 4個階段即無必然之關連。則原告主張於本件爭議當時被告所核准之人力 155人與『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第 2階段之人力配置157人不符為由,據而推論系爭2區域面積乃屬被告所新增,並非雙方約定之維護面積云云,顯然誤解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即無可採。」原告雖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就原審判決指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維持原審所為之認定、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所謂「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所列四個階段核給人力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指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僅有「一期苗木植栽養護工程」是用GIS 計算面積,其餘均是用竣工結算資料來計算云云,並非實在。本件面積計算爭議不應以竣工結算資料計算依據,而宜採經工程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之GIS 方式計算,且計算結果顯示,被告核給原告之人力確實充足:

⑴系爭契約就維護面積之估算方式並未約定以竣工結算資料為據,故原告主張應以竣工結算資料為計算依據,已非有據。況且,以原告所謂竣工結算資料計算,有重複計算等錯誤,業經被告舉出相當多例子指出重複計算之處,故本案不應以原告所謂的竣工結算資料作為面積計算依據,灼然至明。

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之面積計算,是由被告視各區域之性質與實際狀況,以適當之資料為據(例如地政圖籍資料、GIS 、前期契約資料、監造估算資料等等),進行估算,並非如原告所說均以所謂竣工結算資料計算,況且有些區域(例如櫻花園)根本沒有所謂竣工結算書,故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各項工程完工時間不一,前後歷經多年,部分工程施作時間、空間範圍彼此交疊,以原告所謂園區內各項不同時期之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作為認定系爭維護面積範圍,勢必產生諸多面積重複計算之錯誤。再者,園區內的地形地貌隨時間之推移、工程之更迭而持續改變,如要將時空回溯,精密切割各個工程時間、空間重疊之處,實非可能。是以,於系爭工程原告另案提起之政府採購法申訴案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便指示以 GIS方式計算(類似以空照圖配合儀器計算),並以之為申訴判斷依據,此一 GIS計算方式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決肯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決所比對之資料即本件被告所提之被證14,被證14及被證19 均採GIS方式計算,被證14所示的維護面積及人數係從 96年1月計算到97年7月;被證19則是計算到97年 12月,兩者是一致的,只是計算之期間不同而已),且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若原告所謂的竣工結算資料宜作為解決系爭契約面積爭議之計算依據,則以工程會之工程專業,工程會豈有可能予以捨棄,反而指示以GIS方式計算?如GIS不宜作為解決系爭契約面積爭議之計算方式,則具備工程專業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又豈有可能指示以 GIS方式計算並經行政法院採認確定?是以,本件維護面積之計算,實宜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所肯認之GIS計算方式。

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明確肯認被告核給原告之人力確實充足:「另就本件爭議當時被告所核定人力 155人,實際上是否足供原告運用乙節,兩造於行政爭訟之各階段迭有爭執,故被告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另以 GIS搭配比例尺1/1000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為 157公頃,依前揭工作規範之規定,以環境清潔每20,000㎡/l人;景觀綠化每10,000㎡/1人計算(另滯洪池面積以 1人計算,詳見下述)總維護人數為132人,相較原先被告所核給人數155人,顯然已多出23人;又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並加計滯洪池面A、B、C、D池面加以計算,則兩造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為151人(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相較被告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 4人等情,有GIS面積計算表暨相關航拍影像解析度附圖、航拍影像範例及統計分析表附原處分卷(被證3 )及本院卷(被告答辯續一狀附圖)可稽。從而,不論經由 GIS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計算人數,被告所核給人數 155人堪稱充裕,原告自待依約加以彈性調整應用,核無原告所稱需要再增聘工作人數之情事存在。」

⑸就行政法院所審理並認定人數充足的 155人範圍(亦即96年1月到97年7月被告核給的人數),原告早以 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035號函請求增聘10人,表示增聘後人數累計達155人,並經被告以96年9月28日南建字第0960021269號函覆同意增聘10人,原告並據此155 人履約,長期均無異議。前述請求增聘的人數係由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備,如該155 所對應的維護區域面積有漏列或有人數不足之情形,原告豈有可能長期依155 人之人數履約而未提出異議?是以,不論以行政法院認可的 GIS方式計算,或者依兩造往來的函文資料認定,被告核給原告155人的部分(亦即96年l月到 97年7月被告核給的人數),並無少給人力,該 155人所對應的維護區域面積,亦無原告所謂漏列的問題。

⑹另就原告指稱被證19漏列之區域云云,並非實在:

①原告所謂漏列之「16M、30 M人行步道一期工程-1M綠帶」、「l6M、30M人行步道二期工程-1M綠帶」、「東西向道路西段-奇美三廠南側綠帶及水池」中的「水池」、「安順寮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滯洪池E池面」、「滯洪池F池面」均非原告維護之區域。

②次就原告所謂漏列之「滯洪池-A池面」、「滯洪池-B池面」、「滯洪池-C池面」及「滯洪池-D池面」,被告早已指示滯洪池ABCD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一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此並經被告以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035 號函確認同意,並據以向被告呈報維護人員名冊。再者,此一滯洪池面配置人力之爭點,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認定全部滯洪池面配置人力為1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維持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明言:「又關於滯洪池A、B、C、D之池面清潔,被告早已明確指示原告可增聘1人維護,此由原告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35號函說明2略以:『依96年7月 25日人力分區面積檢討會議中主席曾文隆科長裁示滯洪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 1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並自橡皮艇撥交(9月3日)後實施。』等語,復經原告明確載於該函附件即原告96年8月27 日(製表日期)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中等情,有該函暨上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對被告裁示以 1名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乙節,並不爭執。又依工作規範五、㈣3.之規定,公園水池內幹道布袋蓮、空心菜及福壽螺等每至少清除 1次,則被告辯稱原告只要依照該規定,將滯洪池之水面每月清除l次,即滯洪池A、B、C、D若各費時l週,4週輪流,恰為 1個月一輪,則4個滯洪池池面清潔依被告裁示以 l名人力維護,即足敷運用等語,經核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確有編配足夠人力清潔上開池面,而原告將滯洪池1個月至少1次清潔誤為每天須清潔,再據以主張應將其面積全數以環境清潔每20,000㎡/l人計算人數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取。」故而,被證19第 3頁於人數總計「加計滯洪池A、B、C、D池面垃圾撈除 l人」,誠屬正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漏列滯洪池面積,並以所有滯洪池面積換算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予之人力云云,並非實在,洵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負責系爭勞務工作之人員(包括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鐘英峰等人)經檢察官認定涉嫌基於意圖為原告公司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幫助詐取財物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持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文書向被告請領勞務費用,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原告於96年全年及97年9月至12月分別向被告詐得6,250,355元及681,467 元,經檢察官對訴外人鐘英峰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公司人員涉嫌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以達被告核定人數,並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語,顯然就系爭維護區域範圍,被告核給之人力確為充足,原告認為實際上根本不需要聘用達被告所核定之人數,只要比被告所核定之人數更少之人數即可完成全部工作,才會涉嫌實際聘用較少之人數,並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以形式上達被告核定定人數,以賺取差額。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漏列維護面積、核給人力不足云云,顯然不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96.97 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有關事項,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維護之面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調解案及申訴案,由被告以 GIS計算,所得面積約為157公頃(不含滯洪池池面面積)。

⒊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2項第 1款記載:「…二、工作人員…㈡維護工作人員:⒈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維護人力計 126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下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甲方可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第一階段、植栽維護面積:106,596㎡、環境維護面積:126,629㎡、應增聘人力:19人、完成增聘期限:96 年6月、備註:累積人力145人。第二階段:植栽維護面積:8,515㎡、環境維護面積:159,551㎡、應增聘人力:12人、完成增聘期限:96 年10月、備註:累積人力157人。第三階段:植栽維護面積:102,265㎡、環境維護面:2,689㎡、應增聘人力:11人、備註:累積人力168人。第四階段:植栽維護面積:287,308㎡、環境維護面積:8,176㎡、應增聘人力:30人、完成增聘期限:97年7月、備註:累積人力198人。」(兩造對系爭契約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不爭執,惟對其內容之解釋有爭執)。

⒋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 條第㈢項工作時間約定:「1.人力以『人月』計,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之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六、日提供1/3 人數外,其於時段均維持正常人數,每人每天工作時間為8 時至下午17時,乙方如須調整上下班時間,須事先報甲方同意。…3.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

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

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作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

⒎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作明細表記載:「維護工作人員薪資為每人每月15,885元;維護工作人員加班費為每小時86元。」

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96 年度休假日共計114天(包含19日國定假日、紀念節日及週休二日),97年度休假日共計112天(包含19日國定假日、紀念節日及週休二日)。

⒐被告以97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970018324 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進場維護未果,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二期基地西南區開發工程」及「北側住宅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兩區之合約,兩區應扣減人數各為6人及6人,自97年8月1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要件,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未異議,被告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被證4)

⒑被告以97年8月27 日南營字第0970020826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進場維護未果,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區域(植栽維護工作)之契約(該區環境清潔工作,原告仍應依約持續進行),應扣減人數為1人,自97年8月25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要件,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未異議,被告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被證5)

⒒被告以97年10月 8日南營字第0970024442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進場維護未果,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停3.6.9 平面停車場工程」及「第三座工業水塔」兩區之契約,兩區應扣減人數各為4人及2人,自97年10月13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

⒓被告以97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70025938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進場維護未果,被告終止與原告間「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之契約,該區應扣減人數為2人,自97年11月1日起之估驗,即依扣減後人數進行。

⒔兩造前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7年4月1日、4月28日、7月10日、8月27日、10月3日、11月12日、98年3月16日及5月7日召開8次調解會議。由於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爰以當場調解不成立處理,經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5月15日第279次委員會議通過,並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

⒕原告因不服被告就「96.97 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前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2次,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委員會98年5月21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98年11月6日第 30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駁回原告之申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案件園區本即申訴廠商應負責之區域,僅維護及清潔之面積交付時點或有先後,招標機關原核定之人力會因面積擴大而加多,故招標機關基於其核定服務面積所需人力之外(134人),尚額外核給人力 21人予申訴廠商,共計 155人,已符契約約定增加人力予申訴廠商。雖申訴廠商主張應就園區區分為數個小區,計給人力,惟此項主張並無契約依據,尚不足採;再者,縱依申訴廠商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面積有所增加,惟在申訴廠商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實質服務面積大於「招標機關所核定 155人依約所應服務面積」之情況下,申訴廠商主張有不能履約的理由,亦難謂有據。…」

⒖原告因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 98年5月21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之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前開判決理由略以:

⑴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二、(二)⒈之規定,足見被告(即本件被告)依該工作規範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後續實際所需之工作人力,具有「彈性增減之權」。「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雖區○ ○○○段,並就人力之完成增聘期限及累計有所預估及規劃,惟僅是事先預估供作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實際上仍應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蓋被告臺南園區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園區內之各該工程進度不一,其工程完工後之面積與依事先預估 4個階段所規劃之人力自無法完全配合一致,因此工作規範始規定分別以一定之環境清潔及植栽綠化面積來計算人力,而非依固定之時程區○○○○段至第4階段來判定原告(即本件原告)人力之需求,已甚明確。

⑵另就本件爭議當時被告所核定人力 155人,實際上是否足供原告運用乙節,兩造於行政爭訟之各階段迭有爭執,故被告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另以GIS搭配比例尺1/1000 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為 157公頃,依前揭工作規範之規定,以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景觀綠化每10,000㎡/1人計算(另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詳見下述),總維護人數為132人,相較原先被告所核給人數 155人,顯然已多出23人;又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 33區域並加計滯洪池面A、B、C、D 池面加以計算,則兩造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為151人(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相較被告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 4人等情,有GIS面積計算表暨相關航拍影像解析度附圖、航拍影像範例及統計分析表附原處分卷(被證 3)及本院卷(被告答辯續一狀附圖)可稽。從而,不論經由GIS 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計算人數,被告所核給人數 155人堪稱充裕,原告自待依約加以彈性調整應用,核無原告所稱需要再增聘工作人數之情事存在。

⑶關於滯洪池A、B、C、D之池面清潔,被告早已明確指示原告可增聘1人維護,此由原告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35號函說明2略以:「依 96年7月25日人力分區面積檢討會議中主席曾文隆科長裁示滯洪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 1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並自橡皮艇撥交(9月3日)後實施。」等語,復經原告明確載於該函附件即原告 96年8月27日(製表日期)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中等情,有該函暨上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對被告裁示以 1名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乙節,並不爭執。

⑷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若發生履約爭議時,原告並無任意拒絕履約之權利。

⑸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二、(三)⒊及五、(五)之約定,所謂不定期工作,乃指機動性之工作,例如因應活動之舉辦,此等並非在契約簽訂時即可預知之工作,即具有臨時性、機動性之特質;又上開所謂「其他管理局交辦事項」,依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自以與其他 4款所例示情事具備相同之性質為必要,蓋因不定期工作難以一一列明,故用「其他管理局交辦事項」以茲概括,而免疏漏。而系爭 2區域,均位於被告臺南園區中,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規範之規定,即為原告執行清潔綠化工作之範圍,亦屬原告應定期清潔綠化工作之區域,自與所謂臨時性、機動性之不定期工作無涉。

⑹綜上,被告核給原告 155名人力,實足敷運用,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 2區域工作之義務,並改善工作缺失,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致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 97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970018324 號函終止系爭2區域部分合約,並無違誤。又此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有據。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⒗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7號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請求 96年假日加班費新台幣4,074,003元(原始金額為0000000 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4,074,003元)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新台幣1,291,441元(原始金額為 1,207,260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1,291,441元),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原始金額為7,797,816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8,351,461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人力薪資費用(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新台幣10,581,983元(原始金額為 9,880,470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10,581,983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96年假日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有關事項(下稱系爭景觀、清潔工程),是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收取報酬為主要內容,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96年假日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其性質上屬於原告之承攬報酬,故適用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 2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

⒉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 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自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定有契約之總價金及第 3條第5、9項分別定有原告於履約期間如有發生履約瑕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其他違約情形或逾期、損害賠償、不實行為等罰款情形時,被告得為暫停付款或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自保證金中扣抵等,且第10條第 7項亦定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等規定以觀,其性質應與上述工程實務相似,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假日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之承攬報酬,亦應以系爭景觀、清潔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又原告於 98年2月26日發文請被告驗收系爭景觀、清潔工程,經被告於 98年3月13日辦理驗收程序,惟迄未完成結算程序,為兩造分別陳明或具狀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檢送竣工結算書函文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 58-61頁、第76頁、第 100頁),茲因被告迄未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則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亦尚無法起算,即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原始金額為7,797,816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8,351,461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週六、週日係國定假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 2條第㈢項工作時間約定:「1.人力以『人月』計,每月除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者之外,皆為工作天,各工作時段派駐人數除星期

六、日提供 1/3人數外,其於時段均維持正常人數,每人每天工作時間為 8時至下午17時,乙方如須調整上下班時間,須事先報甲方同意。…3.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處理,乙方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資項下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4項),並有工作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34頁及卷㈠第 33頁)。依上開約定可見,其將「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即被告,下同)認定無法出工日」定義為「非工作天」,此外,則均屬「工作天」,再就其前後文以觀,其規範何謂「工作天」之後,以下即接續就「工作天」之各工作時段之人力、工作時間有所約定,則其將「星期六、日提供1/3 人數」列於上開工作時段之範圍,足見「星期六、日」應屬「工作天」,因此才規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仍需出工只是減少人力只需提供1/3 人數,故「星期六、日」顯與「非工作天」之國定假日不同,而屬應工作之日,本件原告縱於「星期六、日」有為工作,亦與「甲方於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認定無法出工日時因辦理活動或其他臨時需求,得要求乙方配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主張週六、週日係國定假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8,351,461元云云,要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履約過程中支出之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已超出其簽約時之評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約當時至97年12月31日竣工日為止,並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工作規範,已就工作天、非工作天及工作時間等詳為規定,原告本即可依此詳為評估其相關之人事成本,其事後始主張超出其評估云云,純屬可歸責其個人之事由,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人力薪資費用(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 96年7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新台幣10,581,983元(原始金額為 9,880,470元,外加5%稅金、2%管理費及利潤後,金額為10,581,983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工作範圍:臺南園區之公園、景觀、人行步道、停車場、行政服務區等周邊植栽及環境清潔區域(如南科北路、南科南路、16.29 米道路、西拉雅廣場、霞客湖、公3、邊緣地帶、標準廠房、宿舍區○○○○○道爺湖、公12、綠9、立體停車場等)。」、第 5條規定:「工作人員、機具、工作項目及要求詳后附『工作規範』。」(見本院補字卷第 9、11頁)且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㈡項第1點規定:「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植栽綠化每10,000㎡/1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維護人力計126 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下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實際工作人數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範圍為被告臺南園區內所有公共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至於詳細區域,則由被告依時間進展,分別交付原告進行維護,被告並得依工作規範,視原告維護工作之情形彈性增減及調配人力,是以,被告依上開工作規範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後續實際所需之工作人力,具有「彈性增減之權」。而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雖區○ ○○○段,並就人力之完成增聘期限及累計有所預估及規劃,惟僅是事先預估供作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實際上仍應依環境清潔每20,000㎡/人,植栽綠化每10,000㎡/人之原則規劃,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蓋被告臺南園區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且園區內之各該工程進度不一,其工程完工後之面積與依事先預估 4個階段所規劃之人力自無法完全配合一致,因此工作規範始規定分別以一定之環境清潔及植栽綠化面積來計算人力,而非依固定之時程區○○○○段至第4階段來判定原告人力之需求,已甚明確。是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應由被告依原告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原告即應在被告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故本件爭議與上開「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之 4個階段即無必然之關連,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有關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確實是供參考,最後還是要依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02頁背面),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兩造履約期間,被告同意核配之人力即已給人力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履約期間核配人力整理表所記載(見本院卷㈢第 131-1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202頁背面),且履約過程,亦係由被告提供竣工結算資料及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予原告,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265頁背面),益足證明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確由被告依原告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原告即應在被告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被告所核定人力 155人,實際上不足供原告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另以GIS 搭配比例尺1/1000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為157公頃,依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以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景觀綠化每 10,000㎡/1人計算(另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詳見下述),總維護人數為132人,相較原先被告所核給人數 155人,顯然已多出23人;又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並加計滯洪池面A、B、C、D池面加以計算,則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為151人(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相較被告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 4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GIS面積計算表、統計分析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8-254頁)。從而,不論經由GIS 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計算人數,被告所核給人數155 人堪稱充裕,原告自待依約加以彈性調整應用,核無原告所稱需要再增聘工作人數之情事存在。

⒋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應以竣工結算資料作為面積之計算方式,不應以GIS 方式計算面積,被告有漏列計算面積之區域達19處云云,並提出工作照片紀錄、工作日報表、查驗紀錄、照片、複查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其紀錄或拍攝期間並非完整而連續,且係原告自己所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漏列計算面積之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面積之計算方式包含「竣工結算資料、竣工圖、GIS、營建承辦或監造估算資料、前期契約、配置平面圖等均屬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65頁),故無論竣工結算資料或GIS之計算,均是其中一部分,而本件不論經由GIS 核算方式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 33區域計算人數,被告所核給人數155人堪稱充裕,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係由被告依原告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原告即應在被告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亦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有漏列計算面積之區域達19處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供證明之證據資料,尚難憑採。

⒌又關於滯洪池A、B、C、D之池面清潔,被告早已明確指示原告可增聘1人維護,此由原告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35號函說明2略以:「依 96年7月25日人力分區面積檢討會議中主席曾文隆科長裁示滯洪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 1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並自橡皮艇撥交(9月3日)後實施。」等語,復經原告明確載於該函附件即原告 96年8月27日(製表日期)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中等情,有該函暨上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3-44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對被告裁示以 1名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乙節,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工作規範第五條第㈣項第 3點之規定,公園水池內幹道布袋蓮、空心菜及福壽螺等每月至少清除1次(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只要依照該規定,將滯洪池之水面每月清除1次,即滯洪池A、B、C、D若各費時1週,4週輪流,恰為1個月一輪,則 4個滯洪池池面清潔依被告裁示以 1名人力維護,即足敷運用等語,經核與系爭契約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確有編配足夠人力清潔上開池面,而原告將滯洪池1個月至少1次清潔誤為每天須清潔,再據以主張應將其面積全數以環境清潔每20,000㎡/1人計算人數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取。

⒍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 2、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若未列入上述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3條第 2項規定:「2、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 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見本院補字卷第 9頁)即須先由原告提出依契約應有之人力,並為實際之施作後,再由被告每月依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被告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按實際估驗之人數核給金額。簡言之,原告於先行實際施做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本件並未符合上開經被告估驗計價程序,且被告在契約期間所核給之人力堪稱充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漏未計算面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人力之薪資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本件依兩造簽約當時至97年12月31日竣工日為止,並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規範,已就工作範圍、價金給付等詳為規定,原告本即可依此詳為評估其相關之人事成本,其事後始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說明,自無足採,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⒏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第 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自原告99年1月29日起訴迄至本院於 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預告擬訂於101年5月18日審結日,已逾 2年有餘,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迄至101年5月9日(本院收狀日 101年5月10日)始具狀聲請傳喚鄭文隆、黃泉發、王寧本、吳首賢(聲請狀誤載為吳守賢)等4名證人(見本院卷㈣第237-241頁),復無法提出其遲至最後一庭始聲請傳喚證人之正當理由,其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上開4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止之契約期間,有關面積的計算是用竣工結算資料得出乙節,惟其又自陳:有關被告同意核備之人力不是以被告依承辦人員口頭說為準,還是要以被告發文表示同意核備之人力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64頁背面、第 266頁),是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是其上開聲請,亦屬不必要,本院認毋庸傳喚之,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作人員加班費8,351,461元及增加人力薪資費用10,581,983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