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告
- 黃麒全即黃仁田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許添財變更為賴清德,而賴清德於民國10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仲裁費362,246元及因該債權所生執行費425,267元等債權(下合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無從自正道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以上開受讓之仲裁判斷書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有無上開債權存在之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正道公司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間之爭議,經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決定原告應給付正道公司52,796,191元及利息,並負擔362,246元仲裁費用。經正道公司執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繳付425,267元之執行費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6年6月30日核發南院雅95執清字第5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道公司於98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富安公司於98年6月19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未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同時交付與被告,被告亦遲至99年6月11日始通知原告其受讓系爭債權。富安公司另於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後,未對原告通知前,再於98年11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薛曉峰,薛曉峰並於同年月16日隨即將其受讓上開債權乙節通知原告,足認被告是否確實自富安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尚未確定,被告並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624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不應准許。
㈡另正道公司因「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保險單為偽造,造成原告損害乙節,原告已起訴請求正道公司給付原告626,599,241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正道公司之系爭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係受讓自正道公司,原告自得以此一得對抗正道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①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仲裁費用362,246元③執行費用425,267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6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正道公司賠償損害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事件駁回原告上訴在案,並已確定原告對正道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對正道公司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薛曉峰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陳明富安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原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顧大義對伊之債務,然顧大義已清償該筆債務,是伊已將讓與系爭債權之契約書作廢,將系爭債權回復予富安公司,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正道公司間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致正道公司受損害賠償事件,嗣經系爭仲裁判斷決定:①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即362,246元)。
2.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正道公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月8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3.正道公司於98年4月29日與富安公司簽立債權讓渡書,將系爭債權(含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所載債權及仲裁費、執行費)讓與富安公司。
4.富安公司復於98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渡書,將系爭債權(含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所載債權及仲裁費、執行費)讓與被告,被告並於99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其已受讓此一債權。
5.富安公司另於98年11月5日與薛曉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含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所載債權及仲裁費、執行費),讓與訴外人薛曉峰,薛曉峰旋委由莊乾城律師於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受讓此一債權,該函於98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
6.正道公司曾執系爭仲裁判斷、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6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正道公司。
7.被告於99年7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624號受理,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
8.對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除原證10-13、15、16、18所檢附之保險單外,形式上均不爭執。
9.原告主張對正道公司有關於偽造保險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無該債權存在。
㈡爭執事項:
1.富安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債權、系爭仲裁費債權及系爭執行費債權與被告,經被告於99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生效?即上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為被告或薛曉峰或富安公司?
2.原告對正道公司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正道公司於系爭開發經營契約履行中,提出偽造保險單等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存在?如有,得否以此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如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仲裁判斷、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未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具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債權讓與除對債務人以通知為生效要件外,對其他第三人不待通知即已發生效力,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即無權利存在,不得為第二次之讓與,故雙重讓與者,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僅第一次讓與生法律上效力。倘原債權人或第一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第一次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債務人僅得向第一受讓人清償,第二讓與契約歸於無效;倘債務人經債權人或第二受讓人通知第二次之讓與事實時,債務人得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但第一受讓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亦即第二受讓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債務人如逕向第一受讓人清償,當無不可。又第二受讓與者,如先通知債務人後,第一受讓債權者再為通知時,債務人自得於辨認無異時,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除非第一次讓與有無效事由,第二受讓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權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961-963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90年2月新訂1版,第289-290頁)。經查:
1.正道公司於98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含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所載債權及仲裁費、執行費)讓與富安公司,富安公司分別於98年6月19日、同年11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薛曉峰,而薛曉峰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正道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被告則於99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其已受讓此一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道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富安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債權讓渡書、富安公司與薛曉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系爭強制執行卷),足認富安公司由正道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2.又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是富安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系爭債權即非富安公司所有,則富安公司於98年11月18日並無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薛曉峰之權利甚明。被告既在原告向薛曉峰為清償前,已向原告通知其自富安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乙節,即屬債權人雙重讓與債權,且二受讓人均通知債務人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辨明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者,並對該受讓者清償,而被告為第一受讓人且已將其受讓系爭債權乙節通知原告,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對原告亦已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未經讓與人通知原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顯與前揭民法第297條規定受讓人、讓與人均得通知債務人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是被告已合法自富安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該讓與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等情,即堪認定。
3.佐以薛曉峰嗣後自陳已將系爭債權返還富安公司,伊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系爭債權應屬被告所有等情,經證人即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大義、薛曉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並有薛曉峰與富安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顯見原告已無受薛曉峰追償之可能,且正道公司、富安公司亦於100年6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確認書表明系爭債權已經讓與被告,現系爭債權為被告所有,亦有債權讓與確認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是本件被告為現存之債權人,原告對其負有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至為灼然。
㈢再按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僅用以規範讓與人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及告知受讓者該債權情況之義務,尚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富安公司未將系爭債權相關憑證交予被告,與民法第296條不合,不生讓與效力云云,已屬無據。況證人顧大義證稱:債權讓與時僅簽立契約書,惟已將系爭仲裁判斷書、薛曉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業提出正道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正本、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在卷可稽,足認富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之相關憑證交予被告,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就該工程保險單為偽造,造成原告損害,對正道公司有626,599,241元債權存在,可抵銷系爭債權云云,惟查該筆債權經原告訴請正道公司給付,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對正道公司並無該債權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7頁、卷二第7-12、19-22頁),足認原告對正道公司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誠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以其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等事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6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係先受讓系爭債權者,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契約通知原告,且薛曉峰、富安公司均已陳明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堪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該債權讓與契約並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對正道公司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