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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被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萬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601天之⑴工程綜合保險費用新台幣(下同)2,789,898元、⑵監測系統觀測費用378,000元、⑶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7,088,859元,合計40,2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5-9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撤回其中41天部分(此部分請求於本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2號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560天之⑴工程綜合保險費用2,599,572元、⑵監測系統觀測費用352,213元、⑶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合計37,5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44-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系爭工程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設計、發包及監造工作,工程款項之撥付均來自台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台電公司90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足稽(見卷一第56-59頁),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費、監測費、承商利稅與管理費等倘有理由,將增加工程委託人台電公司之付款責任,是台電公司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兩造於94年4月間簽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億3200萬元整(含營業稅),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被告委託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原設計監造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公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並承接本工程設計監造事務)。本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預定總工期840天,原告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增加601日曆天。期間因天雨、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影響工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高達原定工期3分之2以上,延展後實際總工期達1400日曆天(840十560),亦為原定工期之1.06倍,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風險之合理範圍,原告因此額外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非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560日曆天之下列費用:⑴工程綜合保險費用2,599,572元(計算式:2,789,898元÷601天×560天)。⑵監測系統觀測費用352,213元(計算式:378,000元÷601天×560天)。⑶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計算式:37,088,859元÷601天×560天)。合計37,510,456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0,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契約第7條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包含交通管制(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經被告認可之氣候因素例如雨天(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6)、春節例假日(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2)等工期展延事由約定處理方式,契約第25條第3項亦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事由,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得求償項目,兩造對於雨天、春節交通管制、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工期展延之情事早有預料,並於契約中訂明該等工期展延事由及約定風險分配方式,自非屬「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亦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等處理方式,另拆除廢基樁障礙物之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亦已編列為原告之義務,非如原告主張之完全無法預見。

㈡又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3-13「監測系統觀測」項目,係採乙式計價,亦即兩造同意就該項目採固定收費不相互找補(多不退,少不補)。本件工程中有若干工程項目(例如:壹二.3-14、壹九-14)亦採乙式計價,並非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亦不得反於契約規定而請求。

㈢另依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投保之保險費低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甲方(即被告)僅按實際保費支付,若高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保險期限至少應與本工程施工期限相同,如有延長工期時,應順延之。」可知當工期展延時,原告有延長加保之義務,至於加保後保險費應如何負擔?依契約第19條第4項規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未能於完工日起九十天內完成正式驗收而展期或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而原告主張之工期展延原因均不符合上開保費加價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負擔。

㈣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以本件工期展延天數達560天,逾原訂工期3分之2以上,推論「監測系統觀測費用」、「管理費」應依展延天數比例增加給付工程款,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又被告因本件工程展延亦受有無法如期完工之壓力及工程無法利用之損失,原告主張將展延期間之損失全部歸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承商利稅與管理費目,均屬系爭工程「乙式計價」項目,乃按一式之總價計付,不考慮工期長短因素,若無確切支出之必要及證明,原告依工期延長之比例計算請求增加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實無理由。且其中419日自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起至原告於99年4月2日起訴止,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㈤再者,原告因本工程分別對被告提起下列訴訟: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⑵本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⑶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審理中)、⑷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審理中)。本件與上列訴訟有重複請求等語答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卷七第240頁背面、第300頁背面):

⒈台電公司委任被告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並由被告與原告於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

⒉本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約定總工期840日曆天,原告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

⒊原告開工至竣工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60日曆天。

㈡爭執事項(卷七第241頁背面):

⒈被告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承上,本件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⒊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與兩造下列訴訟建字第10號有無重複請求?

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⑵本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⑶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審理中)

⑷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查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至竣工期間,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原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歷次展延天數、期間及原因、被告核定日期及文號,整理如下表:┌──┬──────┬──────┬─────────┐ │序號│延展工期天數│期間及原因 │被告核定日期及文號│ │ │ │ │ │├──┼──────┼──────┼─────────┤ │1 │27天 │自94年5月1日│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4年12月│0000000000號函 ││ │ │31日止,因雨│ ││ │ │展延27天 │ │├──┼──────┼──────┼─────────┤ │2 │15天 │自95年1月1日│96年3月8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5年11月│0000000000號函 ││ │ │19日止,因雨│ ││ │ │展延15天 │ │├──┼──────┼──────┼─────────┤ │3 │419天 │VS-3直井申請│97年1月3日南營字第│ │ │ │建築執照延誤│0000000000號函及行││ │ │工期,經行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院公共工程委│調解成立書 ││ │ │員會調解成立│ ││ │ │展延工期424 │ ││ │ │天,因與雨天│ ││ │ │重複5天,扣 │ ││ │ │除5天,實際 │ ││ │ │展延419天, │ ││ │ │履約期限展延│ ││ │ │至97年11月17│ ││ │ │日。 │ │├──┼──────┼──────┼─────────┤ │4 │17天 │自96年1月1日│97年9月22日南營字 │ │ │ │起至97年8月 │第0000000000號函 ││ │ │12日止因雨展│ ││ │ │延17天,竣工│ ││ │ │期限修正為97│ ││ │ │年12月4日 │ │├──┼──────┼──────┼─────────┤ │5 │6天 │自97年8月13 │97年12月2日南營字 │ │ │ │日起至97年10│第0000000000號函 ││ │ │月29日止因雨│ ││ │ │展延6天,竣 │ ││ │ │工期限修正為│ ││ │ │97年12月10日│ │├──┼──────┼──────┼─────────┤ │6 │34天 │直井VS-5至VS│98年1月5日南營字第│ │ │ │-7之推管工程│0000000000號函 ││ │ │遇廢基樁障礙│ ││ │ │物所進行會勘│ ││ │ │、調查期間,│ ││ │ │展延工期至98│ ││ │ │年1月13日 │ │├──┼──────┼──────┼─────────┤│7 │28天 │直井VS-5至VS│98年2月17日南營字 ││ │ │-7之推管工程│第0000000000號函 ││ │ │遇廢基樁障礙│ ││ │ │物之排除計畫│ ││ │ │書送審至審定│ ││ │ │期間(97年10 │ ││ │ │月24日至97年│ ││ │ │12月2日), │ ││ │ │展延工期至98│ ││ │ │年2月10日 │ │├──┼──────┼──────┼─────────┤│8 │14天 │98年1月19日 │98年4月20日南營字 ││ │ │起至98年2月1│第000000000號函 ││ │ │日止,配合路│ ││ │ │權機關春節期│ ││ │ │間道路禁止施│ ││ │ │工規定,展延│ ││ │ │工期至98年2 │ ││ │ │月24日 │ │├──┼──────┴──────┴─────────┤│合計│560天 │└──┴───────────────────────┘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歷次核定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原證卷一第42-54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展延工期共計65天(27+15+17+6),因申請建照延誤展延工期419天,因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等延展工期共計62天(34+28),因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14天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就同條項第1款第1目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經甲方(被告)認可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不計工期。前述工期展延原因,天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分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之1「交通管制」、之6「日降雨量達20工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且影響主要施工要徑」之展延事由。申請建照延誤工期、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之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則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之7「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之展延事由(見原證卷一第16頁正反面)。其中,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見原證卷一第27頁)、施工計畫書第5頁項次99「管線及障礙物調查」、項次100「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修復等相關費用」(卷三第?頁),均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亦堪認定。

⒊原告以系爭工程原定總工期840日曆天,被告同意展延560日曆天,已達原定總工期之3分之2以上,且延展後實際總工期合計1400日曆天,為原定總工期之1.6倍,已超出一般有經驗廠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風險承擔之合理範圍,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則以上述展延原因,或於契約已載明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天雨及交通管制),或為原告應負責工項(建照取得及廢基樁障礙物調查),均為原告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答辯: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⑵而承攬契約中已約定展延事由及處理方式,承攬人是否仍得主張情事變更?關於此問題,實務見解可分為肯否兩說,否定說認為簽約時既已就工期展延約定有處理方式,則承攬人對工期之展延非無法預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號等判決)。肯定說則有認為如停工日數已超越一般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即非訂約時可得預見,仍得主張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等判決),或認為應斟酌原訂工期與延展工程之日數比例,是否屬兩造訂約時可預見之延展期日合理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等判決)。

⑶本院認為關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認定,所展延工期之日數、相對於原定工期之比例,僅得做為輔助參考,不宜據為當事人得否預料之唯一認定依據,前述因素應係於認定「情事變更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後,判斷「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所應斟酌。故「非當時所得預料」宜就該展延事由本身參酌以往一般常態而認定,應以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認為倘影響停工日數超越一般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強調「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見解較為可採。原告以展延總天數占原定工期之比例,被告以展延原因為契約已約定等事由,據為判斷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論點,各有偏執,均難認可採。

⑷據上認定,系爭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分,審酌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日降雨量達20工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專業廠商所得預見。而以系爭工程三次因雨停工期間及展延天數,第1次於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約245日曆天期間,展延27日曆天,第2次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9日約323日曆天期間,展延15日曆天,第3次於97年8月13日至97年10月29日適逢夏、秋季颱風多雨期間,展延6天,均尚難認有何異常或偏高之情,應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常態天數。又於國人農曆春節前後期間道路禁止施工,亦為路權機關例行性交通管制措施,更是原告訂約時可得預見之例行情事,展延天數亦屬合理,系爭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分,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⑸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加以認定,雖不以經濟的情事,如通貨膨脹、能源危機、經濟蕭條等為限,非經濟的情事,如戰爭、天災、交通中斷、傳染病蔓延、政變、罷工等亦屬之(參閱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年9月自版,第325頁;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12期,2000年7月,第61頁)。但得主張情事變更之「情事」應限於絕對的事變,蓋情事變更原則惟於其不適用則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法律上無何等之救濟方法時,始發揮其效用,因此非絕對不可阻止其發生之普通事變,則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史尚寬,債法總論,79年8月自版,第436頁;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年9月自版,第154頁;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2008年5月,第275頁)。

⑹本件工程因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展延工期419日曆天,因直井VS-5至VS-7之推管工程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延展工期62日曆天,雖亦為被告同意展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7「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之事由),然施工建照取得及障礙物調查,本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而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之原因,參照原告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2「VS-3直井建照申請時程㈠㈡」文件記載:94年10月4日委外申請建照簽訂契約,95年3月21日第1次送件、95年5月29日退件,不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檢作業要點」規定部分未補正。本案建築基地係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溝核可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憑辦。95年6月20日第2次送件,95年8月8日退件,以不符規定部分(無地質鑽探資料)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95年10月13日第3次送件,95年10月23日退件,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或相關文件說明。請釐清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95年12月14日第4次送件,96年3月1日退件,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以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建築線過期需重新申請。96年3月30日第5次送件,96年4月26日核發建照等情(見卷四第6頁)。可知建照取得延誤之原因,乃因原告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然政府機關受理相關證照核發有一定作業規定,因上述文件不符遭退件之事由,應非絕對不可阻止其發生,原告雖非申請建照專業公司,然此既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自可另行委託專業人員辦理(由上開申請時程文件記載可知原告已委外辦理),無法順利如期完成所生之風險,即非其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延宕,難謂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相合。另外,障礙物調查亦為原告應履約工項,原告施工前如已善盡調查發現責任,亦非不可排除此障礙事由,亦難認屬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施工後遇廢基樁障礙物,再行調查及排除計畫書送審期間必然影響施工,亦為可預料之事。故因建照取得延誤及施工後遇障礙物調查所生展延工期部分,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⑺此外,本院就此爭點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藍英昭及蘇國樑土木技師共同鑑定結果,以:因雨展延65天,與歷年天雨紀錄相當,申請建照展延原因為多次退件,退件原因為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定內補正,政府機關處理公文流程及日數自有一定明確規定,且為一經常程序。障礙物調查為原告履約主要工程,原告施工前障礙物調查未發現廢基樁障礙物,因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所進行之抵觸物調查、探測及會勘確認、排除計畫書送審至核定等期間,必然遲延影響工期。春節期間道路禁止施工為路權機關例行規定事項等判斷理由,認為因雨展延、遇廢基樁障礙物、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為經常發生之事,並未出乎意料,申請建照為政府機關經常辦理事項,有一定處理期限,原告應提出發生異常事件證據,否則難謂展延天數超出常情,客觀上非專業廠商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等意旨,復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及補充鑑定意見(卷七第181至188頁)供參。原告雖以鑑定報告書未經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內容不明確,對原告請求有所誤認等情詞,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鑑定係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鑑定人則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關於特別法規、經驗定則或其他專門之事之意見,或以其專門知識就特定應證事項所為判斷意見之人。凡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者,均有鑑定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即具鑑定人之證據能力,鑑定書僅為鑑定人將其鑑定意見作成之書面,法律並未規定一定之程式,鑑定書之內容如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載明,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定其取捨與否(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為該二鑑定人均為具備土木工程專業學識經驗,且為原告所選定之工程類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成員(參原告101年3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卷二第261頁背面),並迴避系爭工程其他訴訟已選定之鑑定人,經由該公會輪派所定(見卷二第283、288、290頁函),就本件鑑定事項當具備鑑定人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又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本院檢送兩造不爭執卷證資料,先行研議充分瞭解案件內容及背景,並通知兩造召開兩次初勘會議,瞭解鑑定目的及內容,再至現場實施鑑定作業。後經鑑定人充分討論、研議、彙整各項紀錄內容,作出鑑定回答初稿、定稿,鑑定人再重新審閱鑑定回答定稿、編寫鑑定報告書及最後檢查、用印等所出具,已據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載明,鑑定經過及作業程序程序嚴謹審慎,並就各次展延原因是否超出常情,客觀上是否非專業廠商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之鑑定事項,分別論述所為判斷之理由,此部分鑑定意見,自堪認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因天雨、申請建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展延原因,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雖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94年度重上字第第33號、9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等判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各該判決基礎事實,或認為展延事由為可歸責於業主之原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或認為非常態、不可排除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94年度重上字第第33號、9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等判決),與本件展延原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常態可預期(因雨及交通管制),亦非不得預先排除(申請建照遭退件及施工後遇障礙物再調查)等案情不同,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展延原因,既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此請求被告補償同意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承商利稅與管理費等費用,自無理由,本件與兩造其他訴訟更無重複請求問題,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2,176元(依原告減縮後金額徵收),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鑑定事項費用675,100元,被告請求鑑定事項費用90,000元,兩造同意各自負擔(卷二第259頁)。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1,107,276元(即342,176十675,100十90,000=1,107,276),其中9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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