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 原告
- 蘇志通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來
- 訴訟代理人
- 蘇順安
江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雖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2號,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台南地區設立台南區營業處,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8年間承租坐落於台南市七股區大埕里29-34號房屋,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並辦理郵局代繳電費,被告即按期至原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中扣繳電費。然原告於93年1月30日曾至被告之佳里服務所辦理暫停用電之事宜,僅原告當時未向郵局辦理取消電費代繳相關手續。原告既已於93年1月30日曾至被告之佳里服務所辦理暫停用電,即表示原告與被告為終止用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明確到達至被告,故兩造就用電之契約應已終止。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訴外人吳美芳於93年8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辦理復電、過戶手續,故訴外人吳美芳亦為實際用電之人。孰料,被告未經查證實際用電之人為訴外人吳美芳之情形下,隨即於93年10月起開始,繼續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扣繳吳美芳之電費,致使原告無端自93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繳納新台幣183,319元。綜上所述,實際用電之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美芳,然被告卻將其與訴外人吳美芳之用電契約債權請求權,轉由原告之郵局帳戶予以扣繳,故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應返還183,319元之利益。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以台南七股區大埕里大埕29-34號房屋用電,郵局代繳電費致被告有「不當得利」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現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83,319元,然查:
(一)該地點於85年2月7日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登記單:0000000),88年11月4日由原告向永康鹽行郵局辦理代繳電費(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1月30日向被告辦理暫停全部用電,93年8月25日由訴外人吳美芳向被告辦理過戶及復電,100年6月19日原告始至郵局辦理終止代繳電費作業並通知被告,至此,原告知其用電作業須向被告辦理,代繳電費作業須向郵局辦理,此事實並不爭執。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吳美芳因代繳電費發生糾紛,原告曾兩次與訴外人吳美芳溝通協調,並於100年7月11日經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訴外人吳美芳支付183,319元之五成,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吳美芳均知其雙方就代繳電費糾紛有求償與返還關係,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僅為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與郵局則為代繳費用之委任關係,合先教明。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峙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8年11月4日向郵局辦理代繳電費申請,迄至100年6月19日始向郵局終止代繳電費,原告申請之代繳費用項目為「電號」,故縱使因辦理「過戶」而變動「用電戶名」,於原告終止代繳前,郵局無從知悉並取消代繳,郵局自會就同一電號繼續自委託人指定帳戶逕行撥付代繳,原告自其轉帳帳簿即可詳知,此乃原告與郵局間委任契約之當然之理,而與被告無涉。復查,依委託轉帳代繳注意事項說明(不論以存簿或劃撥儲金代繳,委託代繳項目內容如有變動,請確實辦理舊址代繳項目終止及新址代繳委託手續),原告委託代繳項目內容有變動時(例如:售屋、遷移地址),應確實辦理代繳項目之終止手續,故原告有任何變動事項,應即向郵局辦妥應辦之各項手續,其因未辨妥各項手續而招致之損害及責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再者,申請用電當事人行為之動機與背景,與被告供電無涉,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故原告所稱房屋拍賣、所有權變更、過戶、協議及與訴外人吳美芳代繳電費之糾紛等,皆屬其私領域行為,非被告須查屬且可為干涉之範疇。被告依用戶之申請暫停全部供電、過戶及復電,並無不當得利,且買賣行為之買受人不必然為使用人,亦不排除電費由第三人清償之情事,被告對此皆無從知悉,亦無權干涉。此外,訴外人吳美芳於辦理過戶時,業已聲明負起與原告用電糾紛之責任,始有100年7月11日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訴外人吳美芳支付183,319元之五成,原告未確實辦理代繳項目之終止手續,卻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由,將其因未向郵局辦妥各項手續而招致之損害及責任轉嫁予被告,惟被告依供電契約受領電費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郵局扣繳證明影本、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原告自93年10月至100年6月繳納電費明細影本各乙份(見本院100年度南簡補字第55號卷第7-24頁),及被告提出暫停用電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復電登記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原告與被告訂立在台南市七股區大埕里大埕29-34號房屋用電契約,迨至9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此有被告提出之暫停用電登記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之用電契約終止,除非有原告本人復電,兩造繼續供電契約,或原告承擔第三人之繳納電費債務等新事由產生,否則原告不再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應可認定。
⒉然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100年8月為止,陸續從原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中,扣繳第三人吳美芳之電費共計183,319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雖被告抗辯稱,是因為原告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及被告供電契約收取電費是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自93年10起,在台南市七股區大埕里大埕29-34號房屋與被告訂立電用電契約者為訴外人吳美芳,此有被告提出吳美芳之過戶登記單、復電登記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原告雖疏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契約,但並不表示其有代第三人吳美芳繳納電費之義務,而自93年10月起,原告既未申請恢復供電,而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者為訴外人吳美芳,原告又無同意承擔其債務,則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僅得依據該契約對吳美芳請求電費,不得依該供電契約轉向不相干之原告請求,是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⒊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卻仍向原告收取93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電費183,319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3,31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受領之183,319元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