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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鈺雯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張漫萍
被告
張曼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淑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光耀
被告
侯園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本件連帶債務人侯園吉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園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侯園吉於86年12月16日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同張光榮、林素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將上開借款撥付被告侯園吉後,被告侯園吉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有300,534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園吉及連帶保證人張光榮、林素緞連帶給付300,5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債務人張光榮業於93年1月7日(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1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繼承上開債務,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5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34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侯園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則以:被告張漫萍係於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張曼瑋係於75年1月3日出生,伊等在被繼承人張光榮於86年12月16日為被告侯園吉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張漫萍年僅13歲,被告張曼瑋年僅11歲,無從知悉上開借款、保證債務成立過程,而上開借款使用人為被告侯園吉,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未曾受有任何好處,又被繼承人張光榮死亡時,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均未滿2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繼承人張光榮於91年5月7日即與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母親潘淑卿離婚,自此,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即與母親同住或到外地唸書、工作,甚少與張光榮來往,故於張光榮死亡時,仍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況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侯園吉應係於89年6月23日未清償借款,故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繼續履行亦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文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而所謂「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園吉於86年12月16日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同張光榮、林素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侯園吉迄今尚有300,534元借款未清償;又債務人張光榮業於93年1月7日死亡,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為張光榮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張光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侯園吉及債務人張光榮請求給付借款300,53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張光榮已死亡,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為其繼承人,且伊等於被繼承人張光榮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情,為原告及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則張光榮死亡後,系爭保證債務固應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概括繼承,然被告張漫萍係於73年2月28日出生、張曼瑋則係於75年1月3日出生,伊等於繼承開始時(93年1月7日)之年齡各為19歲、18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前述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能舉證有該條文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本件債權人即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漫萍、張曼瑋與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有所關連、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等情形,是若令伊等概括承受系爭保證債務顯將影響伊等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漫萍於繼承發生時,僅差1月即滿20歲,被告張曼瑋也已17歲,可認兩人之智識程度,足以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相關事項,難謂當時未拋棄、限定繼承非故意為之;縱認確實不知上開保證債務,伊等僅提出被繼承人張光榮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清單,尚不足為綜合衡量之依據云云,顯乏實據,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給付原告300,534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應全部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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