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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告
邱作瑛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掛失止付款新臺幣(下同)473,000元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表示減縮而不予請求;復於102年4月2日審理時另主張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473,000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詎料發票人即泰發公司竟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違法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致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遭退票。嗣原告知悉上開公示催告之案號後,即向鈞院申報債權,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又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亦確認原告對泰發公司確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泰發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73,000元予原告。另外,泰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違法以不實理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一事,所涉誣告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判刑及緩刑確定,本件掛失止付確實不合法。

㈡而原告持上開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之裁定書及系爭支票,於101年1月間前往被告處請領票款遭拒,被告回應稱上開裁定書內容並未證明被告應支付該筆票款,並表示原告應再去作實體訴訟。嗣原告取得足以證明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判決書(即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再向被告請領票款,仍再次遭拒,只好進行相關強制執行事件。

㈢又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泰發公司進行系爭支票之實體訴訟期間,就其對泰發公司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也向鈞院聲請對泰發公司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原告因認就票據止付款有優先受償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鈞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後,有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則該掛失止付效力應已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又系爭支票於原告最早提示時點即100年6月30日當時,發票人即泰發公司於被告處之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可以支付票款,故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即應給付票款,亦即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經裁定停止後就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而被告卻不支付,況且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存在,亦經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無誤,被告當然應受拘束而應給付票款,被告違法不給付,亦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票款金額之損害,是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473,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掛失止付款473,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鈞院以裁定停止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後,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即應失其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掛失止付失效之要件規定,並未將權利人申報債權之情形列為掛失止付失效之原因。復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倘認系爭票據之聲請人與申報債權人對提出證券之真正有爭執時,需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能解決之情形時,將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是若前開公示催告停止之裁定可擴大解釋同為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之掛失止付失效原因時,則該止付保留款將因掛失止付通知失效而撥回原存款帳號,申報權利人即可據此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何必再另為訴訟請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自未發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效果。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應給付票款云云。然上開解釋函文乃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鈞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釋僅指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公示催告「停止」之情形,且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係指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而為終結者。況且,該函釋亦說明實務上需由申報權利人攜原票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前揭文件係指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而言,惟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當時並未檢附前揭文件,是原告自有理由拒絕付款,於法有據。此外,被告並非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再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法第19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至14條規定中,均未明定發票人止付保留,在刑事判決謊報票據遺失之人有罪確定時,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故原告以本件發票人泰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一事,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止付通知應失效,被告應給付票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訴外人林玉崑對訴外人泰發公司亦有票據債權,向鈞院聲請對泰發公司於被告金城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止付保留款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妥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收受鈞院101年1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禁止債務人(泰發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新台幣1,678,500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473,000元,即難謂有據。況前揭扣押款項,被告亦已依101年3月6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6451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款項1,320,500元(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為被告所抵銷)解繳給鈞院執行處,系爭票款已非被告所能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金城分行之票據1紙。

2.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被告金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0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為公示催告在案。嗣經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申報權利,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裁定「本件於申報權利人就所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程序」。

3.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針對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73,000元,並於101年4月5日判決確定。

4.訴外人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金城分行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林玉崑。

5.上開1,678,500元其中473,000元,即係系爭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之保留款。

6.訴外人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7.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8.被告第一商銀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9.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

10.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101年7月5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第一商銀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第一商銀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支票之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1,678,500元扣除上開被告自行抵銷之金額358,000元之票據止付款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訴外人林玉崑旋對被告第一商銀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第一商銀「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林玉崑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11.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作成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之裁定後(即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本件於申報權利人就所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程序」),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之效力如何(是否發生掛失止付失效之效力)?被告是否應即憑票支付原告系爭支票款項?

2.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473,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被告金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0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為公示催告在案。嗣經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申報權利,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裁定「本件於申報權利人就所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程序」;且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針對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73,000元,並於101年4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卷、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可知,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30日起確因泰發公司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憑票支付之,嗣後原告雖有向本院申報票據權利,並經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然被告是否應即憑票支付原告系爭支票款項,仍應視上開止付通知之效力是否繼續存在或失效為判斷,倘止付通知之效力會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則應回溯於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初,如果泰發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有足夠款項可以支付票款,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系爭支票款;反之,若止付通知之效力並未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則在止付通知效力仍然繼續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被告當無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款項之責任。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停止後,該止付通知之效力係因此失效或仍有效存在,此為本件應釐清之關鍵。

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或情形有:⒈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⒉止付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至於「公示催告程序之裁定停止」情形,並未在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範疇內,又法規既針對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作列舉式之規定,則非屬明文規定要件內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停止」情形,即難謂亦產生止付通知失效之效果甚明。準此,原告一再執以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止付通知應已失效,被告須支付票款云云,實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又查,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之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主文係為「本件於申報權利人就所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可徵申報權利人即原告申報票據權利後,因針對系爭支票之權利問題,申報權利人即原告之意見與止付通知人即泰發公司之聲請主張顯有出入,又因公示催告程序屬非訟程序,無法終局確認雙方之權利,該實體權利之有無仍應透過民事訴訟確認之,故本院始裁定原告就所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且該裁定內容並未有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給原告之意,故原告主張依據此份公示催告停止之裁定,被告即應支付票款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原告雖復主張依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可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泰發公司確實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被告即應支付票款云云,惟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僅係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泰發公司間對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爭執,並認定訴外人泰發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惟被告是否可動用訴外人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之止付保留款而向原告支付票款,仍應視系爭支票止付通知之效力為斷,又系爭支票止付通知之效力尚未因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停止而失效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尚難僅憑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即支付原告票款。此外,原告係於101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泰發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針對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泰發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73,000元,並於101年4月5日始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內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依此可知,在原告對訴外人泰發公司取得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系爭支票票款權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前(即101年4月5日前),訴外人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內之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亦已經本院扣押執行在案,被告自已無法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原告票款,至為明確。況縱原告無法順利經由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訴外人泰發公司對原告仍負有該筆票據債務,原告仍可持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訴外人泰發公司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之情形下,拒絕支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於法尚無違誤;且被告將訴外人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內之上開止付保留款解繳本院執行處,亦係依據本院執行命令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73,000元,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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