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林李素珠
- 原告
- 林家弘
- 原告
- 林家緯
- 原告
- 林志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被告
-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廷亮
- 法定代理人
- 黃上峰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告
- 林傳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宇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林李素珠對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80,000元之股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新臺幣2,857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20元由被告林傳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會雖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該三人並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惟查原告另案以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由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是該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是否有效,已非無疑,自不得因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即認被告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具狀人所陳之股東名冊,其中記載林傳欣之股數為260股,並未見原董事林胡白原有之260股,此與台南市政府所檢送之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內容不符,而此原屬林胡白所有之260股股權之變動,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即原屬林胡白之260股是否已由林傳欣繼受,尚待確認;再者,上開陳報人所陳報之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95股,出席率69.5%。」然並未見出席人員之相關簽到內容,難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因是自不得逕依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之事實,即認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經按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是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尚有疑問,且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三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應由現存之董事謝延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林傳欣另以其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以清算人之名義為本件訴訟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林李素珠之婆婆林胡白(即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祖母)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出資額為26萬元,即股數260股。於84年7月前,林胡白各轉讓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其本人僅留20股 (下稱系爭20股股權),故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間即通知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出席股東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其會議資料可證,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無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就上開事實已有自認之意。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系爭20股股權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均已拋棄繼承,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繼承,上開7人並協議各繼承1/7,是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三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即20/7股之股權。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發行股權共1000股,雖久無營業,然公司名下仍有若干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惟原告日前聽聞被告林傳欣已將所有不動產變賣),待所出租不動產收益每累積達100萬元時,便由被告林傳欣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之。依股東名冊登載,林胡白持有260股應分26萬元,而承前所述,系爭20股股權已由孫輩代位繼承,且三房各別子女人數亦約略相當,故被告林傳欣以往均將26萬元股利均分三份,即自己(及其子部分)一份、訴外人林傳義一份、原告等人一份,並透過被告林傳欣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289」號之帳戶,收取租金收益並分配租金紅利與各股東,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傳義於94年初、96年8月間均有取得由以上開帳號為付款帳號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此有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收取股利證明,及訴外人林傳義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為證,據之,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存在乙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林傳欣提出其個人自製之股東名冊及被證七之股權讓渡書,辯稱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有股權全數轉讓與伊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並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蓋林胡白至遲於84年7月前已轉讓各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則於上開股權讓渡書所載87年9月24日之時點,林胡白所持剩餘股數早已不足260股,自無轉讓被告林傳欣260股股權之可能,故股權讓渡書顯係被告林傳欣臨訟所偽造,企圖藉以侵吞他人之股權,其主張自無足憑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該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為真正,惟林胡白既於84年7月前即分別轉讓各80股股份予原告林李素珠及訴外人林傳義,則縱林胡白曾於87年9月24日與被告林傳欣訂立該股份讓渡書,該股權讓渡書亦無拘束原告或訴外人林傳義之效力,從而,被告林傳欣亦不得持該股權讓渡書主張原告之股權不存在。林胡白身故後之遺產申報事務,係由被告林傳欣之長子林培烜全權負責,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未經手參與,此觀被告林傳欣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其上分別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林培烜等」、「代理人林培烜」之字樣,佐以上開文書申請人自行填寫之欄位,亦悉為林培烜親筆字跡,同時亦只蓋印「林培烜」之印文等情至明。原告等人並不知林培烜於申報林胡白之遺產時,漏報系爭20股股權,此應屬林培烜申報遺產稅之疏失,尚不能據此推定林胡白即係將其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被告林傳欣,更不能認定所有繼承人有同意林胡白無系爭20股股權之意,此節再核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清楚標示:「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之文字,益得印證。據上所言,原告等人茍無任何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存在,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不可能於84年召開股東會之際,即寄送記載原告李林素珠姓名、股數之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李林素珠出席會議,且其後亦無可能將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紅利分配予原告,故由前述各項事實,再再證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有股權存在乙節,確屬非虛。若鈞院認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與訴外人林傳義三人關於股份之受讓,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難認其受讓得對抗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則依被告臺南化學公司目前於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所示,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持有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計260股,其身故後之股權係由其孫備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7人共同繼承,且渠繼承人間並已協議各繼承遺產1/7,有鈞院94繼字第41號通知函可參。故倘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各有股權260/7股,即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被告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本院南院慶民巳94繼字第41號通知、被繼承人林胡白之繼承資料 (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股利證明、臺南十九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28日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出席費領取名冊、101年12月23日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起訴狀影本、佳里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善化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
三、被告林傳欣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已向法院陳報胡文和、胡松得、林傳欣等三人為清算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原法定代理人黃上峰亦於善化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僅為臺南化學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股東會選出之胡松得、胡文和、林傳欣。所以102年9月2日善化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內容有誤,今聲明作廢,不具效力。」,是謝廷亮及黃上峰非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林胡白育有林傳欣、林傳義及林秋雄等3子,而原告林李素珠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豈有將股份不給子卻給子媳之理,是原告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已轉讓予其股權80股,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所提之被告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開會通知上並無公司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提出2紙面額分別為86,700元、86,667元之支票,主張係其等所得之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然若如原告所起訴主張,原告林李素珠持有80股股權、原告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繼承系爭20股股權,則以26萬元分給260股之股份計,原告林李素珠應得8萬元、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3人應得8,571元 (計算式:2,857元×3人),顯與原告所提之前揭支票金額不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依據。被告之母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林傳欣,此觀林胡白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及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名冊自明。又依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時僅遺有土地1筆、房屋1筆、現金50萬、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0,000元等財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0股股權存在。且原告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於繼承時均未爭執並蓋印申請繼承登記,顯係同意林胡白名下無系爭20股股權之遺產存在,今卻起訴主張林胡白有系爭20股股權存在並得以繼承,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林李素珠陳稱於84年受讓股權時,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已無營業致其無從辦理股東登記,然查,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係於85年9月4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倘原告林李素珠所言為真,何以其當時不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原告林李素珠當時並未受讓林胡白之股權。
(三)證據:本院102年1月23日南院勤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提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081至0106號股票26紙、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林胡白出具之股權讓渡書。
四、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方面:緣本院認定臺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為謝廷亮、黃上峰二人,則有關臺南化學公司之陳述僅當以法定代理人為謝廷亮、黃上峰二人所具之書狀及陳述為據。至於林傳欣等三人雖亦自稱係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因程序上即不為本院所認同,從而有關此部分之書狀及委任之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自無庸予以贅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屬林胡白所有之260股現屬於誰,我不清礎,現在公司是林傳欣在處理,因為他是股東,當事人說公司也沒有要推選清算人這件事,這他不知情。這是我們本件訴訟才知道。當時召集會議的人是誰,有無召集權限,如果由林傳欣自己開會自己推選也有問題,有關於他們爭執林胡白的財產問題,與黃上峰無關,黃上峰是台南化學公司歇業之前登記的董事,現在被告說林傳欣才是清算人,黃上峰是否還是清算人,請林傳欣提出101年選任清算人的開會通知。黃上峰於84年7月間收到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意見表,也有出席簽名,但是文件沒有辦法找到,84年開會時領到股利21900元。黃上峰是本案訴訟中才知道林傳欣以個人名義101年12月召開股東會,黃上峰當時也沒有收到當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我們閱卷後才知道有該清算人事件,我們沒有提出異議,黃上峰認為那是他們林家的事。有跟黃上峰講過,他認為這是他們林家的事,如要追究還要花錢,現在原告已經起訴,就由原告訴訟。本件實體上而言,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股權的爭執。就公司來講,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沒有任何法律上關係。我們不予答辯。其餘則以所具陳明狀內容:①黃上峰於84年7月間收到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意見表(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②黃上峰於84年7月16日曾至台南市○○路000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參加上開股東會。③黃上峰曾於94、96年間收到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④黃上峰並未收到101年12月23日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欲選任清算人而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等語。
五、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並傳訊證人林傳欣。
六、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成立時,將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00股,每股為1,000元,其中原股東林胡白之股權為260股,原告主張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260股其中240股部分分別各轉讓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自已所保留之20股則因繼承而由包含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在內之七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林傳欣則主張上開林胡白之260股全數於87年9月24日讓渡予被告林傳欣;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則陳稱上開林胡白之股權轉讓何人,與公司無利害關係。從而本件應究明之內容為林胡白所有260股係由何人繼受?
(二)被告林傳欣主張林胡白之260股全數於87年9月24日讓渡予被告林傳欣等情,固據其提出股票及股份讓渡書為憑,上開股票雖記載於「87.9.11」,並在出股人簽章處蓋林胡白印章,在進股人簽章處蓋林傳欣印章,另該股份讓渡書上亦分別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印章,受讓人蓋有林傳欣印章,然除蓋印章外,餘均未見有手寫之字跡,是否得僅憑該印章即認確係出於林胡白所蓋,而絕非他人所偽造,尚非得率為判斷。被告林傳欣雖又主張在林胡白死亡時,所餘之遺產並未載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足認其主張林胡白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260股股權已移轉予被告林傳欣所有云云,惟苟林胡白之股權遭他人冒蓋印章予以侵占,則表面上林胡白之260股股權已非林胡白名下,自難列在林胡白之遺產內,被告林傳欣上開主張仍難免有倒因為果之疑,而除此之外,被告林傳欣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胡白確已將所有之26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讓渡被告林傳欣之事實,則被告林傳欣所主張林胡白之260股全數於87年9月24日讓渡被告林傳欣,已嫌無據。
(三)原告張其在94年及96年均曾收到被告林傳欣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所有80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同樣情形,證人林傳義亦有收到二次股利等情,業據證人林傳義證述明確,且有林傳義所提陽信商銀綜合存款明細為憑。而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曾於94年及96年收到被告林傳欣交付之支票用以支付股利等情,核有黃上峰所陳「曾於94、96年間收到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等語為證,而被告林傳欣自承曾於94年及96年開立支票予原告林李素珠及林傳義等人,雖否認係交付股利,然無法合理說明交付支票之緣由,足以認定至少在94年及96年,原告林李素珠及證人林傳義仍均享有股權,原股東林胡白之260股股權並未讓渡予被告林傳欣。
(四)至於原告主張「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260股其中240股部分分別各轉讓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林傳欣雖否認上開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等文件,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原證四證據,並非僅原告一人收受,即連黃上峰亦陳稱「於84年7月間收到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意見表(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足認上開開會通知應屬真實。而該開會通知上已載明各股東姓名及股數,股東共計22人,股數加總為1,000股,其中林胡白為20股,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欣、證人林傳義則各為80股,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且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傳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林胡白為臺南化學公司的股東?)知道。」「(多少股?)84年的時候只剩下20股,開始的時候260股。」「(林胡白的股權變動情形是否知情?)知道。母親為原始股東,原有260股,在82年父親過世後,母親感到人世無常,所以83、84年的時候就已經將股權轉給我們兄弟,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每人各80股,他本人剩下20股。」等語(見卷72頁背面至73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訴外人林胡白於身故時僅持有被告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堪予認定。被告林傳欣雖以原告林李素珠及訴外人林傳義未向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足見該二人當時並未受讓林胡白的股權等語抗辯,惟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所為之規定,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股份已合法有效轉讓,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得自由交易為原則,且並不以受讓人已給付對價,亦不以經變更公司登記後,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僅須出讓人與受讓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亦即訴外人林胡白與原告林李素珠及訴外人林傳義間有轉讓股票合意時,股分所有權即生移轉,至公司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林胡白於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況觀原告及證人林傳義各自所提出之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已載明「股東姓名林胡白,股數20;股東姓名林李素珠,股數80;股東姓名林傳義,股數80。」(見102年度補字第37號卷12頁),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胡白至遲在84年7月召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前即各轉讓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被告林傳義及訴外人林傳義乙節,應屬可採。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被告林傳欣雖辯稱:訴外人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伊,並據提出股份讓渡書一紙為證(見卷186頁)。然上開股份讓渡書係屬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性(見卷153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證明,其所提上開股份讓渡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傳欣固提出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000-0000號股票影本(見卷第80-104頁、162-185頁)等件以佐其所抗辯之訴外人林胡白生前已交付或背書轉讓所有股票予伊等語,然查,被告林傳欣所提之上開股票中,其中第0000-000號股票係無記名股票,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訴外人林胡白有交付轉讓上開無記名股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為之主張,難以憑採。另第0000-0000號股票係記名股票,雖觀上開股票背後出股人簽章欄均有「林胡白印」之印文,惟原告既就此節有所爭執(見卷第151頁背面),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股票背面之印章係由訴外人林胡白所蓋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據此主張自訴外人林胡白處受讓全部股權乙情,委無可採。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遺產包含被告臺南化學公司20股之股份,已如前述,而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及另林培烜、林竣宇、林妤珊、林俐吟等七人為訴外人林胡白之繼承人,且股權本身並無專屬性,依上規定,該20股之股份自應為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及其他繼承人林培烜、林竣宇、林妤珊、林俐吟等七人共同繼承,而上開七人既已協議各繼承遺產七分之一,應認七個繼承人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此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權為分割後,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及其他繼承人林培烜、林竣宇、林妤珊、林俐吟各取得七分之一股權,從而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訴請確認其各自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有20/7股即2,857元之股權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李素珠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有80股股權存在,請求確認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各自對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有20/7股股權存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之聲明已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含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被告支付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1,720元,經按訴訟之利害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傳欣間,與被告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被告林傳欣既受敗訴之判決而受有不利,則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傳欣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